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楊季瑋相 對 人 馮信豪
馮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有所明文。故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依據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並據此聲請法院為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該出具之保證書,性質上為依法令所供訴訟上之擔保,如欲聲請返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為之。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仍應符合上述規定,法院始得裁定返還上述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32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相對人馮福來及第三人馮昆祥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至相對人馮信豪及第三人馮凱聖、李依促、張惠玲、周豈逸、周明柱及周郭秀霞部分,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馮福來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2年2月27日送達相對人馮福來,其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至相對人馮信豪部分,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前均未對之實施假扣押執行,應認相對人馮信豪並無損害發生,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第三人馮昆祥部分,雖聲請人已撤回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又於101年12月1
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第三人馮昆祥行使權利,惟馮昆祥已於95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並未催告其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事由,且保證書制度乃為擔保全體假扣押債務人(馮福來、馮信豪、馮凱聖、李依促、馮昆祥、張惠玲、周豈逸、周明柱及周郭秀霞)因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無法分割返還。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