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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何韋蓁相 對 人 陳治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一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年五月五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0年5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31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兩造達成和解協議並出具同意書,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依本院 100年度裁全字第47號裁定所出具之保證書,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影本、和解協議書、同意書及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 100年度裁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卷),經查明該和解協議書第九點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依本院 100年度裁全字第47號裁定所出具之保證書,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並有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可按。茲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