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陳浚洧相 對 人 陳浚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駁回相對人之反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 10,900元 │聲請人繳納 │├──────────┼────────┼───────┤│資料使用---光碟費 │ 100元 │聲請人繳納 │├──────────┼────────┼───────┤│證人日旅費 │ 1,614元 │聲請人繳納 │├──────────┼────────┼───────┤│共 計 │ 12,614元 │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