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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曾建發相 對 人 陳一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一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一○○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1年7月30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6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 102年5月1日南院勤101司執全公字第613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假扣押執行卷(含 101年度裁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