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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湯丁卯相 對 人 湯進成

湯吳秋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湯進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湯吳秋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於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湯進成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湯吳秋英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已捨棄請求之地政規費及鑑定費用外,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7,629元 │聲請人繳納 │├──────────┼────────┼───────┤│共 計 │ 47,629元 │ │├──────────┴────────┴───────┤│相對人湯進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907元(││計算式:47,629元×1/4=11,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相對人湯吳秋英負擔35,722元(計算式:47,629元-11,907││元=35,722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