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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徐張拭

徐英正徐美莉相 對 人 侯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89年度裁全字第89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徐張拭曾提供新臺幣 20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89年度執全字第 60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721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603號(含89年度裁全字第 896號)假扣押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然撤回狀之印文與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之印文不符,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月27日發文請其補正,迄未辦理。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遭假扣押而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自受有損害之發生甚明,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更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