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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楊季瑋代 理 人 楊偉聖律師相 對 人 馮凱聖

李依促馮福來周豈逸周明柱周郭秀霞馮信豪兼馮昆祥之繼承人馮信傑即馮昆祥之繼承人馮柏欽即馮昆祥之繼承人張惠玲兼馮昆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有所明文。故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依據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並據此聲請法院為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該出具之保證書,性質上為依法令所供訴訟上之擔保,如欲聲請返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為之。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仍應符合上述規定,法院始得裁定返還上述保證書。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馮福來及馮昆祥之財產,另債務人馮凱聖、李依促、馮信豪、張惠玲、周豈逸、周明柱及周郭秀霞部分,則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保全債權之本案訴訟,已於民國96年2月15日有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26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又債務人馮昆祥已於95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馮信豪、馮信傑、馮柏欽及張惠玲,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馮福來、馮信豪(即馮昆祥之繼承人)、馮信傑(即馮昆祥之繼承人)、馮柏欽(即馮昆祥之繼承人)及張惠玲(即馮昆祥之繼承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另相對人馮凱聖、李依促、馮信豪、張惠玲、周豈逸、周明柱及周郭秀霞部分,則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渠等並無損害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92號(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32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馮福來及債務人馮昆祥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馮凱聖、李依促、馮信豪、張惠玲、周豈逸、周明柱及周郭秀霞聲請執行假扣押,應認其未受有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