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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李添花相 對 人 建拓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慶文相 對 人 李合碧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附表┌──────┬──────┬────────┐│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433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 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0,300元。因訴訟費用負││ 擔之範圍,以依法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為限,││ 當事人溢繳之裁判費,既不在法定訴訟費用範圍││ 內,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人,對於法定訴訟費用││ 以外之費用,自無償還之義務。而聲請人共計係││ 繳納90,300元,超逾70,300元之部係屬溢繳,核││ 非訴訟費用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溢繳部分應││ 予扣除,不得計入訴訟費用額內。 ││⑵本件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聲請退還2/3 之││ 裁判費即為46,867元(計算式:70300元2/3 =││ 4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相對人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為23,433元(計算式:70300元-││ 46867元=23433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