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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漢清相 對 人 莊婉均

城健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萬元就相對人莊婉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莊婉均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訂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86號和解筆錄、相對人莊婉均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含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對相對人莊婉均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城健倫部分之聲請,因相對人已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筆錄,有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裁定,是本件對相對人城健倫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