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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代 理 人 黃蘭婷相 對 人 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相 對 人 吳葡萄

林南生陳淑慧吳天祝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素卿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 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9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嗣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本院 102年度司字第15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經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 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折合新臺幣5,0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3132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 92年度聲字第107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5,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且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7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又假扣押債務人林素卿已於民國94年2月6日死亡,業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5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林素卿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97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0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5號(含本院 95年度家抗字第73號)及本院 102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卷、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 29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電話查詢紀錄各 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