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李金川相 對 人 辰日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富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辰日工程有限公司及林富雄所發台南虎尾寮郵局第二0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承攬契約事宜,卻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辰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日公司)之登記址及相對人兼辰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富雄之戶籍址分別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相對人辰日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林富雄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分別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二人,經郵局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訪,據表示相對人辰日公司部分「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公司登記址)之房子已於2年前出售,現無居住在此,不知去向,屋主似將該屋出借友人掛名公司」;相對人兼辰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富雄部分「林富雄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相對人二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二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