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 郭重德相 對 人 盧世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本院僅就卷內其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證人日旅費予以列計,相對人若有其他支出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320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00元 │由相對人繳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36,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心之土地鑑測費 │ │ │├────────┼───────┼────────┤│補發影印原核准圖│ 14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合 計 │ 38,960元 │由兩造各負擔2分 ││ │ │之1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8,980元(計算││式:38,960元×1/2-500元=18,9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