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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 請 人 周群能相 對 人 徐鳳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6號提案審查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5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83,99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2

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該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 102年11月6日南院勤102司執簡字第98591號撤銷命令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相對人仍有可能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受有損害,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並未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或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6號提案之研討結果,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之要件,是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屬無據。因此,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