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0000-0000 姓名及住所詳附件兼法定代理 0000-0000之母人 姓名及住所詳附件相 對 人 吳德周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63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 99年6月30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7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 99年6月30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630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7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42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度司執全字第63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778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4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臺中地方法院電話查詢紀錄 1紙存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