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6號聲 請 人 昌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權相 對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7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3083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發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176號提存書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律師事務所函暨掛號回執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卷(含歷審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7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93083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 101年度建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