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 林眞白相 對 人 黃愷
歆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存字第15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面額共新台幣陸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二紙(存單號碼:A000526、B004282),准以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一0二年度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請求返還股利等事件聲請假扣押一案,前由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35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 667,000元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予對債務人之財產在 2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案經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578號受理在案。惟因上開擔保金中之面額共計 60萬元定期存單2紙屆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變換為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第987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35號)假扣押卷及101年度存字第 157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