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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代 理 人 周晨儀相 對 人 張興華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9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488,531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99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正本、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聲字第201號停止執行裁定卷、99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