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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護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護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楊 A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黃 B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A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4日遭其繼父性侵害,嗣經其法定代理人黃B發現而報警求助,惟因相對人尚年幼不知抗拒,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黃B又未能即時發揮保護功能,而其生父因未與相對人同住,亦無法提供妥適照顧,是聲請人業已於102年2月15日就相對人為緊急安置。評估黃B就相對人尚乏具體保護計畫,為避免相對人再次受害並保障其人身安全,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2年2月15日下午13時就相對人楊A進行緊

急安置,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及戶籍謄本等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護字第50號卷宗查明屬實。又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所載,相對人現與黃B、繼父及兩位胞弟同住,平日姊弟互動親密,對於黃B之管教尚可服從,而相對人繼父則多採體罰之管教方式;於相對人遭其繼父性侵後,黃B雖曾詢求相對人生父協助,然相對人生父表示需工作無法協助照顧,至其他親屬則因黃B個人因素亦未能適時提供幫助,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且黃B仍欲返家與相對人繼父同住,相對人實處於高危機狀況等語,足認相對人家庭保護及照顧功能不足,無法就相對人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有緊急安置之必要。㈡又新通過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

,法院就安置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B仍與相對人繼父同住,無法提出有效保障相對人人身安全與妥善照顧相對人之計畫,且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薄弱,又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或照顧,如不繼續安置,恐相對人身心無法受充分照顧,有害其人格健全發展。此外,相對人於社工員詢問其意願時,其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是為避免相對人因與其繼父同住而再次受侵害,應予繼續安置,聲請人前揭聲請應予准許,並應自102年2月1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確保其能獲妥善之教養與保護。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