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郭欣然相 對 人 郭士維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郭士維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惟原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已移列家事事件法並已刪除,觀民法立法原意,現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合先敘明。復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又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2項、第1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失蹤人郭士維於民國101年1月1日失去聯繫,聲請人並於102年4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案,聲請人向國防部申請承受臺南市善化區慈光三村原眷戶被繼承人郭天民(即兩造生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惟因相對人失蹤,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選任失蹤人郭士維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郭士維已失蹤而經登記為查尋人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2年4月25日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前業已向本院聲請為郭士維選任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2年度司財管字4號以郭士維並未失蹤為理由駁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今聲請人並無主張其他新事實,而復提出聲請,而相對人郭士維現尚生存,並非失蹤人,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