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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石錦雲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相 對 人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冠妤會計師為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務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從而,倘若股東具備前揭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時,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聲請人自民國87年7月起即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9,660,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4,661,504股中之17.67%;92年9月17日時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123,000,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4,661,504股中之22.5%,;即使遭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石允文於97年5月違法減增資,惟截至聲請時,聲請人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餘額共3,950,000股,占豐年豐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29%,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公司自78年以來即為百事可樂、可口可樂之果糖原料

最大供應商,公司產品中之果糖,市占率超過五成,向來穩居果糖製造業龍頭,營收穫利理當穩健,惟不僅數年來從未分配股息,惟自93年3月第三人石允文接任董事長後,相對人公司之廠房與土地資產卻於97年10月6日至98年2月5日短短四個月間頻頻遭第三人石允文設定高額抵押權,公司名下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段共三個主要廠房之土地被第三人石允文向銀行高額融資設定抵押共12.3億元以擔保公司高額借款,另根據100年財務報表,年付利息費用竟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造成公司高度財務風險。另,相對人公司出售坐落臺北市○○○路之醒吾大樓,應有相對豐厚之現金進帳,相對人公司營運資金應屬無虞,更無須向銀行進行如此高額借貸。而於相對人公司密集向銀行設定擔保高額借款之同時,第三人石允文亦大肆收藏價格百萬元以上之紅酒、千萬元以上之畫作或藝品,不禁讓人有合理之懷疑,如此高額之銀行借款究竟流向何處?實有選派檢查人詳加查核必要。

㈢已高齡78歲之董事辛罔留,自93年下半年起已罹患失智症,

數年來卻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甚至於近年來公司財務報告之經理人欄位、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尚蓋有其章戳,而董事長石允文以外之另一名董事林淑燕,則係由公司員工兼任,而受制於董事長;是知,相對人公司相當於僅由一人董事治理或操控,完全喪失董事合議制之精神,嚴重欠缺公司治理。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石錦雀則長居國外,並未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顯見公司治理鬆散,嚴重欠缺監督管理機能,故本件顯有選派檢查人查察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㈣多年來聲請人從未收到相對人公司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

更遑論收到股東會議事錄及任何財務報表,近日因處理個人財產規劃一事,向相對人公司詢問公司每股淨值並索取資產負債表、股權等資料,惟相對人公司股務承辦人員竟拒絕交付,告知聲請人須向董事長石允文親自索取。聲請人無奈轉向董事長石允文要求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渠卻不予理會。聲請人被迫於102年1月中旬以臺北青田第50號存證信函索討,相對人公司方於102年1月22日將歷年之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寄交聲請人。惟,檢視相對人公司提供之股權資料後,赫然發現相對人公司於97年5月間於未合法通知股東情形下,竟藉彌補新台幣370,735,131元虧損為由,違法擅自進行減資,且事後亦未將股東會議事錄寄交聲請人,該次減資程式顯不合法。更為荒謬者,相對人公司於減資隔日即97年5月14日,未合法通知股東下,復迅速、密集進行多次增資,分別為:97年5月l4日l億3000萬元、97年10月30日9000萬元、99年12月29日3000萬元,且皆只由董事長石允文及少部分由子女自行認股。而多次違法增資之結果,竟使董事長個人持股數所佔比率由37.54%激增到75.95%,而掌握公司絕對多數股權,聲請人之股權竟由22.5%稀釋至9.29%,侵害股東權益甚深。

㈤相對人公司本於87年至93年間從未虧損,93年底之帳上保留

盈餘亦有44,433,307元,惟自第三人石允文於93年接掌公司後,相對人公司在第三人石允文領導下,於94年虧損35,501,000元、復於95年虧損160,671,000元、再於96年虧損214,553,000元,短短三年竟造成公司鉅額虧損共4億1000多萬元,著實匪夷所思。而截至93年3月10日止,每股淨值尚有14.5元(計算式:8,513,075元/586,704股=14.5元);但自第三人石允文擔任董事長以來,相對人公司不僅任意以公司土地大舉向銀行借款使公司負擔高額利息費用,且從未分配股息,每股淨值亦只剩11.5元。

㈥聲請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觀相對人種種不實陳述,藉

此極力排拒檢查人檢查財務業務之舉,足證相對人確有排拒股東合法行使股東權,並隱藏侵害股東權益等不可告人之情事。又股東本得依法出具委託書授權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對於公司經營表達意見,聲請人於每年度之贈與限額內將部份股權贈與子女陳慧庭、陳慧軒,係基於個人理財規劃,合情合理;另聲請人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依照相對人規定之委託書格式,由代理人出席102年5月2日之股東會,皆係依法行使股東權利,詎料,此竟遭相對人誣指為股東擾亂公司經營,足見相對人極力排拒聲請人瞭解公司經營、財務、業務,此業已嚴重侵害聲請人行使股東權利。再者,公司財務業務涉及會計專業,亦需要具有相當經驗之會計師始能勝任,故即便相對人同意提供資料予聲請人,參諸相對人種種經營亂象,有由鈞院選派中立專業之檢查人查察之必要。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還任檢查人時,並非僅

具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即應准予聲請選任檢查人,而需評估其選任檢查人之聲請是否為權利濫用,以及在個案上是否具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若為權利濫用以及並無保護之必要性時,亦應裁定予以駁回。查本件聲請人所檢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僅是認為具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條件時,始符合聲請之資格,非如石錦雲所稱具有是項資格時,聲請選任檢查人,公司即應負有容忍義務云云,此為石錦雲對於法規之誤解,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為第三人石水木(已於93年歿)所創立之家

族事業群之一,而聲請人為第三人石水木之女,亦為豐年豐和公司現任董事長石允文之手足。聲請人自石水木於87年設立相對人公司起至93年止,均擔任該公司的監察人。嗣後第三人石水木於93年間逝世後,經繼承人繼承遺產,並依公司法規定經由股東會選任後,始由第三人石允文出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此際聲請人始未續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但亦未全然淡出公司經營。詎聲請人自101年底起至102年5月間,發出多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公司以及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祐公司)及其負責人,並以存證信函、電話屢次滋擾相對人公司、豐祐公司之員工,實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以及豐祐公司之正常營運以及員工之士氣,導致公司工作氣氣低迷,影響公司正常之經營。況相對人公司早於102年1月22日寄發88年至10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等予聲請人,足證聲請人並非不瞭解相對人公司之相關營業狀況,詎聲請人復向鈞院請求選派檢查人,更令相對人公司及員工均深感不解,蓋聲請人現為持有相對人公司持股9.29%之股東,其本可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毋庸使用大量之存證信函、電話頻繁滋擾相對人公司、豐祐公司及其負責人、員工,併聲請選派檢查人。承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不適法,其非法使用股東共益權,藉此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妨害公司之經營,誠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依法應逕予駁回。㈢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公司有諸多不法情事云云,相對人主張皆悖離實情,澄明如下:

⒈減資、增資乙事,為聲請人所知悉:

⑴96、97年間為美國次級房貸風暴開始席捲全球之際,當

時全球經濟陷入恐慌,尤其金融秩序紊亂,更爆發全球性金融危機,而能源危機亦是一觸即發,而連帶影響傳統產業營運成本上升,虧損連連。當時台灣多家知名公司,無薪假頻傳,台灣經濟前途混沌不明,此際國內銀行界憂恐其先前借出予企業之款項成為呆帳,紛紛要求各企業提供擔保品以及提出財務證明,以證明公司信用無虞,否則即緊縮銀根。另於94、95、96年間,百事可樂公司因故終止與相對人公司之長年合作,致使相對人公司業績下滑,面臨經營上進行減資瘦身之動作,遂通知各股東相對人公司擬進行減資。嗣於減資後為增加現金流量以及債信問題,經借款銀行建議,引入現金而為增資入股,故依法徵詢員工以及各股東是否參與認股,為因當時經濟前景不明,且市場景氣低落,遂無人認股,最後不得不由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石允文以現金出資,且均以第三人石允文名義出資,並非石錦雲所稱以其子女名義出資,藉此重新穩固相對人公司之財務,並取得銀行之信任,確保公司之債信無虞。直至近年外部整體經濟環境逐漸復甦,且因當時百事可樂終止合作,豐年豐和公司不得不從事多角化經營而投資新產品之生產線,亦在豐年豐和公司與可口可樂公司洽談合作,轉型從事代工後,豐年豐和公司之經營在近年終於轉虧為盈,度過前述之危機。

⑵若聲請人確實係真心參與公司之經營,且對於第三人石

水木所創辦之相對人公司深具信心,為何在相對人公司深陷外部環境與內部面臨百事可樂公司終止合作之困境時,不願投入資金,以求鞏固公司之財務狀況,維繫豐年豐和公司之永續經營,而係在豐年豐和公司戮力經營,逐年轉虧為盈後,始空言復行爭執當年之減資、增資為不適法,且更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至相對人公司云云,均與上開事實並不相符,無足採信,洵不足取。

⒉另,相對人公司將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

○段、臺南市○○區○○○段等三個廠房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點為97年至98年間,同前所述,係因當時次貸危機、金融風暴所致,為因應各家借款銀行要求,於原借款額度範圍內不得不提供等值的擔保品,以確保債信無虞,並求降低貸款利率,絕非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有任意抵押資產之行為。聲請人意圖以此質疑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不善,影射公司之營運不當云云,絕非屬實。聲請人復執此稱相對人公司100年度年付利息高達3000多萬,造成高度財務風險云云,更屬謬誤。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期間,即89年度相對人公司之利息支出即達1.2億元,至當年度虧損亦達10,868,712元,絕非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在93年前均為年年獲利之情。是故相對人公司於93年出售醒吾大樓係優先用以清償銀行借款,而在日後相對人公司若有獲利亦立即向銀行還款,始逐步下降利息比例,甚且日後更因提供物保之故,利率更因此降低,因而每年繳納之利息費用並非提升,而是漸趨下降,亦因此相對人公司未能發放股息、股利,聲請人自87年至93年間曾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明知上開事實,竟罔顧實情,空言指稱豐年豐和公司經營不善云云,錯誤解讀公司財務狀況,實不足採。

⒊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石允文有公私不分之不正

當之行為云云,實難採信,蓋第三人石允文畢業於美國加州大學,並獲企管碩士,自幼除學習企業管理外,亦醉心專研於藝術領域,早在93年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前,即因個人投資有成,早在86年以前就擁有大批藝術品以及紅酒之蒐集,聲請人與第三人石允文間身為手足,對此知悉甚深,卻仍刻意曲解,實不足信。遑論若第三人石允文真如聲請人所稱無心經營豐年豐和公司,而欲淘空公司資產,則第三人石允文何必在96、97年相對人公司正逢經營上重大危機時,仍願以出資現金入股相對人公司,而非淘空相對人公司債留銀行,足證石錦雲所稱云云,並不足取。

又遑論現今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向銀行申貸之債務保證人,而係現任董事長石允文才是相對人公司債務最大之保證人,甚至提供位於臺南市區將近15甲私人土地所有權作為物保,其對相對人公司甚為重視且付出甚多,益徵聲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取。

⒋聲請人復主張董事辛罔留業已失智云云,惟系爭藥袋並無

法證明第三人辛岡留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能力之有無,按第三人辛罔留曾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現因年事已高而辭任相對人公司相關職務,並不直接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惟其在任職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又聲請人所稱之另一董事林淑燕雖身為公司之員工,但其為自然人,且具有其獨立之人格,依法需負董事之責,並無聲請人所誰稱受到第三人石允文挾制之情。聲請人再稱監察人石錦雀長年旅居國外無法監督相對人公司云云,此仍屬聲請人之空言指稱;蓋第三人石錦雀為聲請人之妹妹,雖並非時時刻刻身處國內,但每年必返台數次,並親自至相對人公司檢視公司狀況,且與相對人公司保持密切聯繫,並依法需負監察人之責,絕非聲請人所稱無監督治理之情存在。聲請人企圖以此稱聲請人公司為第三人石允文一手把持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⒌聲請人執稱其為相對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相對人公

司未曾提供其每月對帳單,而欲質疑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健全云云,此屬為聲請人之個人誤解。緣我國銀行實務上,對於公司借款,並非每月給予對帳單,縱不定期給予對帳單亦是公司核對無誤後,即回覆銀行,而非由公司留存。

況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借款狀況如何會影響其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負擔,此聲請人可逕自向銀行查詢即可知悉,相對人公司並無每月提供對帳單予聲請人對帳單之義務。

⒍聲請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稱相對人公司93年股價為14

.5元,而至100年僅剩11.5元云云,此為聲請人蓄意混淆。因相對人公司並非為上市上櫃公司,股價具有市場價格,而應以一般股價之計算方式即淨值計算之,但在遺產稅申報之計算方式與淨值之計算並不相同。公司淨值係以股東權益除以股權數所得出之價格,若以92年股價12.78元(計算式:698,943,335元÷54,661,504股=約12.785)、93年股價為12.87元(計算式:703,826,780元÷54,661,504股=約12.876),並非聲請人所稱之14.5元。而相對人公司股價下跌之原因,如同前所述,係因相對人公司在面臨外部大環境以及內部經營策略之轉型而面臨營運危機時,股價曾大幅下拉,但渡過危機後,於100年度股價逐漸穩健回到11.69元(計算式:498,090,000元÷42,588,000股=約11.695元)。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認為現股價為11.5元云云,亦僅是當時股價之預估值,特予澄明。

㈣末者,聲請人名下持有3,950,000股相對人公司股票,於102

年3月11日,以贈與為由,將名下股份l,000股轉讓予其先生陳欽和及轉讓3,674股、3,000股予其女兒陳慧庭、陳慧軒,前揭贈與股數甚少,實與常情有違,並藉由增加數名股東名義及偕同代理人等以進行干擾股東會之進行及公司之營運。相對人公司係一般家族公司之經營方式,而聲請人現已非相對人公司債務之保證人,而係由現任董事長石允文提供大量的私人財產作為相對人公司債務擔保,相對人公司近三年業績亦趨成長,聲請人卻在近半年來動作頻頻,確已擾亂相對人公司經營,重創員工士氣,如此一來不但相對人公司營運將大幅受影響,連帶亦將使員工以及其背後之數百家庭受累,其復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核其所為俱與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選派檢查人所欲保障公司經營之意旨完全悖離,自難允准。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所發行股份總數為42,588,000股,聲

請人持有其中股數3,950,000股且持續持有一年以上,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27等語,有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相對人雖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將致相對人公司動盪不安

,實有濫用權利之情事云云,惟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為具共益性質之股東權,雖使公司需支付檢查人報酬,然亦為公司法制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及防止公司為不當經營機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有何不利可言。

㈢另按選任檢查人制度乃一臨時性監察機制,其設置目的與功

能,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在特定情況下,透過外部專業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以明瞭事實之真相。是縱相對人公司陳稱已寄送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亦可參與相對人公司事務,亦無法取代選任檢查人制度之功能。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以無選任檢查人必要性,及股東權益將受有影響等理由,而拒絕檢查人之選任,均不足採。

五、是以,本件聲請人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本院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以102年5月31日會總字第1020239號函推薦林冠妤會計師(通訊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連絡電話:00-0000000)為檢查人。本院認為林冠妤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而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