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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董明真聲 請 人 董妙圓聲 請 人 董育豪上 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相 對 人 茂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普惠代 理 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關 係 人 董普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茂昌實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第10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茂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昌公司)股東,而茂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乃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茂昌公司,是本件應以茂昌公司為相對人,茂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普惠僅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誤將董普惠列為相對人尚有誤會,應將茂昌公司改列為相對人,及將董普惠列為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茂昌公司成立於民國58年,由董明真、董妙圓、董普惠兄弟三人擔任董事共同經營,經過多年的嚐試與開發逐漸確立經營之目標,於70年左右營運已進入佳境,73年董事長董普惠為獨佔公司利益,突然宣布公司要由其獨自經營,並早已另外覓地設廠,於73年底成立凱倫傘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倫公司,董普惠之子董博隆為代表人),未經其他董事們同意,強將茂昌公司之機器設備、物料等侵占移往凱倫公司加工生產(工廠已移往大陸),並繼承茂昌公司之事業,其辦公處所則與茂昌公司同址,茂昌公司至此已被掏空,廠房閒置,茂昌公司只是虛有其名而已,其餘兩位董事董明真、董妙圓被迫黯然離開共同創立的公司,更是蒙受重大的利益損失和精神折磨。茂昌公司之主要成員為兄弟關係,而董事長董普惠作風非常強勢,加上沒有公司觀念,以為自己是董事長即可為所欲為,其作為雖經聲請人激烈反對,亦無濟於事,聲請人未追究董普惠之背信與侵占責任實與兄弟間容忍力較強有關。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商業司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解釋函文意旨:「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查:

⒈相對人茂昌公司近30年無營業,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茂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傘具製造加工,門牌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廠房為茂昌公司之資產(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實際上該廠房現為相對人董事長董普惠之子董博隆擔任董事長之凱倫公司占用,此觀凱倫公司之設立地點為:台南市○○區○○路○段○○○號,即可證明。因此,茂昌公司確實已無營業,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確為事實。

⒉茂昌公司實際已無營業,此觀附卷之茂昌公司資產負債表

記載該公司每年並無任何「營業收入」,既鈞院所函調茂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均未見到茂昌公司有任何「銷項」收入,可茲佐證。且相對人代理人於102年11月21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茂昌實業有限公司是否有員工?)應該是沒有。」、「(法官問:這幾年來,茂昌實業有限公司是否有營業?)這兩、三年是沒有。」,益證,茂昌公司確實已無營業,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⒊茂昌公司近30年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茂昌公司股東不合,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

⑴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換言之,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應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⑵茂昌公司之股東有五人,分別為聲請人董明真(董事)

、董妙圓(董事)及董育豪三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董普惠(董事長)及訴外人董秋芬等五人,其中聲請人董明真、董妙圓及董育豪三人因茂昌公司廠房長期間遭到凱倫公司占用,未有營業,想要解散茂昌公司,但董事長董普惠及另位股東董秋芬(為父女),則享有占用茂昌公司廠房免費使用之利,而不願解散茂昌公司(關係人董普惠102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已有明確反對解散公司),致茂昌公司雖存在數十年,但董事長董普惠實際已近30年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致茂昌公司之業務無法經營,且繼續經營顯已不可能,且茂昌公司確實已無任何營業,已如前述,聲請人自得依前揭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解散茂昌公司。

⑶關係人董普惠102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表示本件應僅

構成命令解散事云云,顯有誤會,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執此可知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其中一種情形即可。本件茂昌公司30多年來無營業之事實,且廠房遭到占用,身為茂昌公司董事長之董普惠亦不處理,適已該當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要件,更何況,公司近30年來,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股東不合顯而易見,益證,茂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信而可徵。從而可知,董普惠102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表示本件應僅構成命令解散事云云,實不足採。⑷關係人董普惠自認茂昌公司近30年無營業,顯見茂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關係人董普惠於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10日民事答辯三狀第四點記載:「30年前茂昌公司暫時停止營業,所有的機器,原物料均存放。」等語,已自認茂昌公司近30年無營業,顯見茂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之規定。

⒋主管機關102年12月6日之訪談記錄,可證明茂昌公司近30

年毫無營運,尚有殘值之機器持續折舊,加深損害,實宜儘速裁定解散茂昌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以分配茂昌公司之剩餘財產,對股東最為有利:

⑴依主管機關於102年12月6日至茂昌公司之訪談記錄(3)

盈虧記載:「99年一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全年所得皆為虧損,累積盈虧為137,833元(生產機器設備折舊)」等語,顯見,在近三年即99年-101年度,茂昌公司一直持續虧損,且近30年毫無營運,若放任尚有殘值之機器持續折舊,只有加深損害,對股東甚為不利,因股東間對茂昌公司是否解散,各執其詞,實無法同心經營茂昌公司,顯見茂昌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實宜儘速裁定解散茂昌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以分配茂昌公司之剩餘財產,對股東最為有利,否則,隨時間之增加,機器設備只有一再累積折舊,對股東均屬不利。

⑵關係人董普惠確實獨攬茂昌公司經營權:

關係人董普惠完全未知會聲請人,就可以以茂昌公司之名義於102年11月29日完成一筆一百多萬元之交易(30多年來第1筆產品交易),執此,可知關係人董普惠確實獨攬茂昌公司經營權,據此,關係人董普惠於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10日民事答辯三狀第六點否認關係人董普惠未獨攬茂昌公司經營權云云,實不可採。關係人董普惠於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10日民事答辯三狀第六點陳稱聲請人掌控茂昌公司財務云云,實屬無稽,蓋茂昌公司30多年來毫無營業,何來財務可管?且如前所述,關係人董普惠完全未知會聲請人,就可以以茂昌公司之名義於102年11月29日完成一筆一百多萬元之交易(30多年來第1筆產品交易),則財務何人掌控,豈不灼然甚明?⑶茂昌公司股東間確實理念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

依主管機關於102年12月6日至茂昌公司之訪談記錄(4)經營困難點記載:「股東間雙方理念不同,申請人董育豪認為公司已30多年無營運,公司只是虛有其名,股東董秋芬表示當時股東理念不同,不敢貿然動作,得知申請人有意願解散公司後才著手整理公司環境準備繼續經營。申請人認為負責人兒子成立另一間公司,且生產同性質產品,已危害到公司及股東間權利,申請人執意解散公司」等語,顯見茂昌公司股東間確實理念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已該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解散公司之要件。

⑷依關係人董普惠於主管機關訪查時自己提出之「公司繼

續經營計劃書」記載「招募老員工整理水災受損之成品、半成品與原物料」,可知茂昌公司確實經過30多年後仍尚處於停業狀態,否則何須「招募老員工」?茂昌公司30多年來無員工、無營業,若不早日解散進行清算,只會讓機器、設備一再折舊,讓股東損失越來越大,茂昌公司確實有早日解散進行清算之必要。

⑸關係人董普惠提出之「公司繼續經營計劃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無法實現:

①茂昌公司已停業30多年,為關係人所自認之事實,縱

茂昌公司在30多年前停業時有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30多年來該成品、半成品與原物料仍可使用?一般人均會存疑,執此可知關係人董普惠於主管機關訪查時自己提出之「公司繼續經營計劃書」記載「招募老員工整理水災受損之成品、半成品與原物料」等語,不僅不符事實,難以實現,更只是拖延時間,讓折舊損失擴大,不利於股東。據此,茂昌公司確實有早日解散進行清算之必要。

②茂昌公司本是以外銷導向的公司,傘具加工屬於勞力

密集產業,許多同業廠商早因成本考量紛紛外移出走,國內市場都以成本較低的進口傘具來滿足需求,現今以茂昌公司30年空置的廠房,無機械化、無精密化設備,如何與市場競爭,創造獲利?關係人董普惠早在30年前就無心經營茂昌公司,卻在此時提出延續茂昌業務之目的,並非為公司創造獲利,而是保有茂昌公司之名,得以占用茂昌公司廠區,做為謀求個人利益之目的。

③相對人於102年11月29日匆促完成一筆交易,進貨金

額新台幣(下同)1,314,905元,卻大於銷售金額1,311,721元,呈現淨賠3,184元,而出貨的商品種類為塑膠粒,也非茂昌公司之營業項目,依公司法第一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專法人。」顯示董普惠並非為公司為公司爭取利而是另有目的。

④相對人所提計劃書,宣稱整理災後受損之成品、半成

品與物料,並開著重內銷等等,茂昌公司已經30年無營業,2009年88水災怎會造成茂昌公司損害,如有相對人所稱之損害,就是凱倫公司占用茂昌公司廠房時,凱倫公司存放的所有物料的損害,而非茂昌公司之損害。關係人董普惠稱茂昌公司仍保有一位正職員工清潔環境,其實就是凱倫公司所聘用之員工,身為茂昌股東的聲請人均不知情。

⒌關係人董普惠不讓茂昌公司解散,只是有利於關係人董普惠及其家人:

⑴關係人董普惠之子董博隆為「凱倫傘業有限公司」董事

長,設立地點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即設在茂昌公司所有門牌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廠房,顯見,茂昌公司若未解散,茂昌公司之財產未經由清算程序將剩餘財產分配予股東前,關係人董普惠及其家人將能主直利用茂昌公司之營業設備繼續經營其自有之事業,對董普惠及其家人甚為有利,但對茂昌公司之股東只有損害繼續擴大,因為相對人之拖延時間,讓折舊損失擴大,不利於股東。

⑵關係人董普惠自認「凱倫傘業有限公司」93年間遷入茂

昌公司現址營業之事實,依聲請人對當地租金行情之調查,若以茂昌公司現址出租,有每月近20萬元之租金行情,每年亦有240萬元之租金收入,以10年計算亦高達2,400萬元之鉅,但董普惠身為人茂昌公司董事長,竟讓其子經營之「凱倫傘業有限公司」在茂昌公司現址營業,「凱倫傘業有限公司」享受租金之益處,股東權利受損,若不儘早解散、清算茂昌公司,以分配茂昌公司剩餘財產,股東之損失只會持續加深。

⑶系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廠房確有超過每月20萬元以上之租金價值:

系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廠房位○○○區○○路○段之大馬路旁,而相距709公尺處,位在忠義一街小巷內之廠房就要月租金255,000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不動產租賃之資訊一份可證。因此,至少有不低於每月近20萬元之租金行情,每年亦有240萬元之租金收入,以10年計算亦高達2,400萬元之鉅,身為茂昌公司董事長之董普惠竟讓其子經營之凱倫公司在茂昌公司現址營業,凱倫公司享受租金之益處,股東權利受損,若不儘早解散算茂昌公司,以分配茂昌公司剩餘財產,持續加深。

⑷訴外人凱倫公司係為自己利益無權占用茂昌公司廠房,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訴外人凱倫公司無權占用茂昌公司廠房,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不待言。

②訴外人凱倫公司無權占用茂昌公司全部廠房而非僅10坪面積:

訴外人凱倫公司無權占用茂昌公司廠房,將廠房視為已有,竟請中興保全公司裝設保全設施在全廠範圍,執此已足證凱倫公司非法占用之範圍為全部廠房甚明。

③相對人及凱倫公司一再陳稱出錢出力維護廠房,金額

數以百萬之金錢云云,聲請人否認,甚且,凱倫公司非法占用茂昌公司廠房使用,縱有出資維護,其目的係為凱倫公司之使用利益或茂昌公司之利益,不辯自明。

④相對人及凱倫公司一再陳稱為何聲請人在凱倫公司占

用之初不提出異議云云,非法占用茂昌公司廠房之凱倫公司負責人難道不知道係非法占用?還要有權利之人提出異議才知道係非法占用嗎?非法占用之事實,若有權利之人不提出異議,就可以視為合法嗎?於法於理均難令人苟同。更何況,聲請人在30年前民國七十三年就不認同關係人董普惠讓其子女另設公司經營相同業務,故30年前已表示不能苟同,並聲請調解,有前呈之調解筆錄可證。難道不能認同之事,要時時刻刻對相對人叮嚀,才會讓董普惠及其子女記得不要在茂昌公司廠房另設公司營運?⑤關係人董普惠陳稱:「相對人請凱倫公司台灣聯絡處

遷入接續維護茂昌公司之資產,乃有利全體股東之作為」云云,無法令人理解與贊同:

董普惠身為茂昌公司董事長,有維護茂昌公司利益之義務,茂昌公司廠房有出租價值高達每月20萬元以上,已如前述,若出租給第三人,茂昌公司有收入,才是「有利全體股東之作為」,身為董事長之董普惠捨此不由,竟毫不避嫌的讓其子經營之凱倫公司免費使用茂昌公司廠房,已屬不該,竟能出此:「相對人請凱倫公司台灣聯絡處遷入接續維護茂昌公司之責產,乃有利全體股東之作為」之言,聲請人不僅無法理解,更難贊同。

⑥相對人民事答辯八狀第一點㈠:「…縱要出租茂昌公

司之全部廠房,也須由全體股東共同來決議」,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相對人既認出租要全體股東同意,無償將廠房交由他人使用,更應獲得全體股東同意,然本件卻是董普惠在聲請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擅將茂昌公司廠房交由其子經營之凱倫公司無償使用,至茂昌公司受損害,董普惠及非法占用之凱倫公司自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茂昌公司,自不待言。⑦關係人董普惠雖於民事答辯八狀一㈡陳稱茂昌公司隨

時可營運創造利潤云云,然自本件訴訟繫屬至今,為何不見董普惠積極每時每日為茂昌公司創造利潤?反之,其子之凱倫公司卻不間斷利用茂昌公司之廠房創造利潤,執此可證董普惠所稱茂昌公司隨時可營運創造利潤云云,僅是臨訟辯詞,並無可採。

⑧關係人董普惠應是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聲請人在網路上搜尋凱倫公司資料,發現凱倫公司對外之「聯絡人」為關係人董普惠,顯見,凱倫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董普惠,其子僅是掛名凱倫公司董事長,如此,亦可解釋為何相對人董普惠不願意茂昌公司解散,因為,茂昌公司解散清算後,關係人董普惠要難免費利用茂昌公司廠房創造利潤。關係人董普惠為茂昌公司董事長,卻將茂昌公司廠房免費給凱倫公司營業使用,不僅是怠於行使茂昌公司權利而已,更是積極地侵害茂昌公司權利,關係人董普惠為董事長,不為茂昌公司爭取權利,竟還反過來指摘聲請人在其他公司免費使用30年廠房,及今始提出異議,係怠忽行使權利云云,顛倒是非莫此為甚。

⑸關係人董普惠及其家人既已有「凱倫傘業有限公司」經

營相同於茂昌公司之事業,根本就不須要向聲請人購買茂昌公司之股份:

關係人董普息及其家人已有「凱倫傘業有限公司」經營相同於茂昌公司之事業,已如前述,根本就不須要向聲請人購買茂昌公司之股份,仍可繼續其事業。若關係人董普惠真想自己經營公司,關係人董普惠一人為股東即可申請公司登記,此為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實不用費事與聲請人談購買茂昌公司股份。因此,關係人一再陳稱要向聲請人購買茂昌公司股份云云,其實只是臨訴辯詞,目的無非阻止聲請人經由清算程序分配茂昌公司之剩餘財產,以達到關係人董普惠及其家人繼續無償利用茂昌公司之營業設備,經營其自有事業之目的,否則,為何關係人會費心購買一家已30多年無營業之公司?

(四)對相對人茂昌公司、關係人董普惠抗辯之陳述:⒈30年前茂昌公司全數股東並無共識而停止營業:

⑴民國73年董普惠宣佈獨立經營,便命其子董博隆成立凱

倫公司以承續茂昌公司的外銷訂單,並執意將茂昌公司之物料、零組件移往其子另設之工廠,聲請人見狀卻無力阻止,曾連絡管區警察介入了解(有相片佐證),在如此尖銳的衝突狀況下與相對人並無停止營業共識,相對人達成共識之說與事實不符。

⑵按民國73年時曾以調解方式達成共識,換成董明真擔任

事長繼續經營茂昌公司,但時任董事長之關係人董普惠拒絕履行,並讓茂昌公司停業30年:

民國73年間,因為相對人董普惠之子董博隆另設公司經營與茂昌公司原經營之事業相同,茂昌公司實際已無法經營,但聲請人於當時仍希望能繼續經營茂昌公司,遂與關係人在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之要旨為:「兩造願繼續經營茂昌公司,董事長換董明真擔任,關係人董普惠之子董博隆另設之公司應結束營業。」,有台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可證,但結果是關係人董普惠拒絕履行,並讓茂昌公司停業30年,且董普惠之子董博隆另設「凱倫傘業有限公司」於茂昌公司之原址,使用茂昌公司之廠房,並經營與茂昌公司相同之事業,可知係董普惠有意不讓茂昌公司經營下去,事已至此,自應讓聲請人依法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以獲取股東應有之權利。

⑶關係人董普惠稱:茂昌公司共識停業,非經營困難與股

東意見不合,乃兄弟土地糾紛云云,與事實完全不合,此有前揭台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記載:「右當事人間繼續經營公司糾紛事件,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23日下五4時在西區公所會議室,經本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要旨為:兩造願繼續經營茂昌公司,董事長換董明真擔任,董普息之子董博隆另設之公司應結束營業,足證,73年之調解係共識繼續營業,而無共識停業,係因繼續經營糾紛,而無兄弟土地糾紛,且調解後,30年來係相對人董普惠拒絕履行調解內容,讓茂昌公司停業30年,並讓董普惠之子董博隆另設『凱倫傘業有限公司』於茂昌公司之原址,使用茂昌公司之廠房,並經營與茂昌公司相同之事業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董普惠刻意誤導事實。

⑷73年間茂昌公司坐落之土地為農地,當時之價值甚低,

相較於董普惠另設公司營業之整體收入,有天瓖之別,此為董普惠不願履行調解筆錄之根本原因。換言之,董普惠認為另設公司營業可獨攬營業利益,自不會將營業利益與聲請人分享,而換取土地利益,此為董普惠另設公司營業,而放任茂昌公司停業之原因,絕非兩造有任何停業共識。因此,若以30年後之現今土地價值來看待30年前之調解協議,就會難以瞭解30年前董普惠不履行調解筆錄之根本原因。從而董普惠辯稱:聲請人手握公司資產及土地分配權,自恃茂昌公司之停業對渠等毫無損失,遂與其達成茂昌公司停業至今之共識云云,難認可採。

⒉關係人董普惠於103年2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第四

點記載:其非免費占用茂昌公司,聲請人亦同時使用茂昌公司廠房云云,聲請人否認之,董普惠應盡舉證之責,況且,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三十年來幾未曾到茂昌公司廠房過,又怎可能使用茂昌廠房!關係人董普惠對此灼然甚明之事,仍惡意曲解,實屬不該。至於關係人董普惠於民事答辯五狀辯稱聲請人及親人將物品堆放於廠房,並提出相片為證云云,然查,聲請人從未將物品搬至茂昌公司廠房堆置,亦無此必要,相片中茂元行之牌匾是兩造父親所留,為何被刻意放在相片中央處拍攝相片,令人不解。該相片中之其餘物品亦非聲請人所有。至於,董普惠在書狀中所陳「聲請人之妹妹董香蘭存放於茂昌公司之原木傢俱暨其他尚存物品之照片」無法用以證明聲請人曾將物品搬至茂昌公司廠房,更何況,「聲請人之妹妹董香蘭」不也是董普惠之手足?縱董香蘭果真有將其傢俱置放於茂昌公司廠房,為何算是聲請人所為?而非身為茂昌公司董事長之董普惠同意董香蘭如此做,董普惠此部分論述,實令聲請人不解。

⒊茂昌公司並無商標登記,縱有商標登記,也經過30年未聲

請延展而失去商標權,執此,可知關係人董普惠於其103年2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第五點記載:「茂昌公司具品牌商標」云云,要無可採。

⒋聲請人基於兄弟之情,30年來未因關係人董普惠職務濫權而提出訴訟:

聲請人基於兄弟之情,30年來未因關係人董普惠職務濫權而提出訴訟,其間聲請人曾提出廠房處置問題,卻為董普惠所拒絕,近年董普惠因年事已高搬離廠區,但其子經營之凱倫公司仍長期占有茂昌公司廠房,做為個人商業利用(凱倫公司已於102年12月4日變更地址,但事實上仍利用茂昌公司之廠房辦公和倉儲),影響多數股東權益甚鉅。

在茂昌公司現今的狀態中就是存在著少數股東對多數股東事實上的強制和嚴重不公平,管理公司的少數股東控制著公司經營和財產,事實上剝奪了多數股東的所有權利和對公司財產的不當利用。茂昌公司營運期間,聲請人董妙圓依職權義務每一、兩個月提供帳冊給予關係人董普惠來核對,關係人在73年宣佈獨立經營之初,聲請人亦應關係人董普惠要求將公司歷年來所有帳冊交付核對無誤,當時關係人董普惠並無質疑,而後茂昌公司經營權全由關係人董普惠獨攬,聲請人便無從管理茂昌公司帳務,另聲請人董明真也從未曾處理過公司帳務,而今關係人董普惠提出聲請人有公司資金掌控之事,是為不實。

⒌公司法第11條股東得聲請法院解散公司之權利為聲請權,並非請求權: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權利,應有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恐有誤會,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權利,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而非請求權之性質,應前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意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應無適用,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權利,應有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恐有誤會。

⒍多數股東成為自己創建的公司的受害者時,唯有請求裁定解散公司:

公司本是股東們協商一致、共同投資的產物,當股東們出現不可調和的矛盾、公司的運行發生背離該投資目標所確立的宗旨、多數股東成為自己創建的公司的受害者時,唯有請求裁定解散茂昌公司。

⒎關係人董普惠於103年4月25日民事答辯六狀二表示:30年

來聲請人並未對茂昌公司提出任何看法與作為示長期以來茂昌公司之狀況符合其認知,否則30年來聲請人為何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云云,董普惠似乎忘記其才是茂昌公司董事長,應該對茂昌公司有作為是擔任董事長的董普惠,而非無執行業務權利之聲請人。董普惠擔任茂昌公司董事長而放任其子經營之凱倫公司占用茂昌公司廠房營運至少長達10年,讓茂昌公司股東產生重大損失,董普惠不僅不覺愧對股東,反而認聲請人30年來未提出異議就是「符合認知」,實是顛倒是非。

(五)結論: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為經濟部商業司57年4月26日函示在案。本件關係人既不否認茂昌公司近30年無營業,顯見茂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本件確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l項:「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之規定,爰請求依法裁定解散茂昌公司。

(六)爰聲明:⒈相對人茂昌公司應予解散。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茂昌公司及關係人董普惠之答辯:

(一)相對人不同意解散公司:茂昌公司係關係人董普惠與聲請人董明真、董妙圓於58年間共同創立,故關係人董普惠不同意解散茂昌公司。既然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對於茂昌公司已無共同經營之意念,為維繫兄弟間之情誼,關係人董普惠願意以茂昌公司現存之價值,按照聲請人董明真、董妙圓與關係人董普惠之出資額比例計算買受其等股份之價額,然堅決不同意解散茂昌公司。

(二)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指控關係人董普惠掏空茂昌公司之資產云云,顯不實在:

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主張關係人董普惠於73年間為獨佔茂昌公司利益,將茂昌公司之機械設備及物料移往凱倫傘業有限公司,掏空茂昌公司之資產云云。惟查:關係人董普否認有掏空茂昌公司之行為,況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均為茂昌公司之股東,且主張關係人董普惠掏空茂昌公司之資產,何以自73年迄今已將近30年之時間,均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之民、刑事訴訟?此舉顯然不合常情且與有違經驗法則。而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關係人董普惠掏空茂昌公司資產之證據,自無從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而認定相對人有掏空茂昌公司資產之行為。

(三)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事由:⒈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⒉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既主張茂昌公司於73年間經營已有顯

著困難,且因關係人董普惠掏空茂昌公司之資產致受到重大損害云云,然其等迄今均未提出茂昌公司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任何證據,另參以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主張茂昌公司之裁定解散事由是發生於00年間,何以歷經將近30年之時間,始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茂昌公司?足見其等聲請鈞院裁定解散茂昌公司之目的,絕非為了保護茂昌公司避免其受到重大損害。

⒊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

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216號解釋文可供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復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判要旨供參。經濟部商業司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雖謂:「依據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然該函釋作成之時間點在57年,而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是於76年間作成,題且該函釋之內容已為最高法院所廢棄。再者,依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文之意旨,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更何況經濟部商業司上開函示非為司法行政上之命令,更無拘束本院之法律上效力。另參照現行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及存續僅須有一人以上股東即可,而目前尚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董普惠及另一位股東董秋芬願意繼續經營相對人茂昌公司,依照現行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實無強令解散茂昌公司之理。又經濟部商業司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是在上開公司法修正之前所作成,於法令變更之後,當無繼續適用經濟部商業司上開函示之裡。

⒋相對人茂昌公司30年來並無經營上的困難: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董普惠於102年11月份得知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以茂昌公司自民國73年以來委生經營困難、茂昌公司被淘空及工廠被占用等不實理由向本院提出解散公司。然查:

⑴兩造間73年間調解欲解決者主要為聲請人董妙圓、董明真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董普惠兄弟祖產糾紛:

兩造間確因祖產土地糾紛造成停業共識,今由聲請人自行提出的73年調解書,更加證明董普惠所言屬實。未調解前,董普惠即擁有茂昌公司1/3之股權,亦即擁有1/3公司資產,亦擁有1/3的盈餘分配。根據聲請人提供73年11月23日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內容,得知:「第一項:聲請人董明真與對造人董普惠、董妙圓願繼續共同經營茂昌公司。第二項:聲請人董明真與對造人董普惠、董妙圓對於公司資產與土地用地,出售時各擁有l/3分配權,公司資產與用地由董明真、董普惠、董妙圓三人中兩人同意即可出售。第三項:公司營業淨利,董普惠可分得40%。第四項:董博隆須結束高榮傘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第五項:茂昌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由董明真擔任。」誠如上述,調解前與調解後,兩相比較,董普惠除了原有權利外,經由調解後,多了l/3土地分配權與決定權,足以證明該次調解主要是為解決聲請人董明真、董妙圓及董普惠間祖產土地糾紛。依73年民調字第038號調解書,調解主旨雖為繼續經營公司糾紛事件,然苟僅單純為聲請人董明真、董妙圓及董普惠兄弟間經營公司問題,為何調解內容會將不屬於公司事件的土地糾紛,納入調解成立事項?該次調解筆錄又何須載明「出售時董普惠擁有1/3分配權,及董普惠與聲請人三人中二人同意即可出售」等語?且調解書內容亦詳細記載,每年公司營業淨利,相對人可分得40%,優於聲請人等之30%。綜觀上開優渥條件,董普惠何來拒絕履行協議之理?實則乃聲請人事後拒絕依調解書成立內容,將董普惠登記成為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董明真、董妙圓自恃手握公司財務及土地分配權,停業對其毫無損失,遂與董普惠達成使茂昌公司之共識停業。況高榮傘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成立於73年11月14日,並於73年11月30日即提出撒銷公司登記之申請並獲准在案(證物七),而該調解筆錄既給予董普惠上開優渥條件,董普惠豈會拒絕履行調解協議而致茂昌公司停業?另茂昌公司股東為聲請人與董普惠所組成,苟聲請人無停業之共識,單憑相對人的拒絕履行,豈能讓茂昌公司停業且持續達30年?聲請人於73年間若無停業,大可立即具狀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茂昌公司,豈會經過30年,才具狀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茂昌公司?今聲請人竟反指董普惠拒絕履行協議,又証指董普惠之子另設凱倫公司於茂昌公司同址,使用茂昌廠房,故意不讓茂昌公司經營下去云云,完全無視董普惠一再提出文件,證明凱倫公司連絡處遷入茂昌公司相同地址之時間點差異(凱倫公司93年遷入,茂昌公司在73年間即因兩造之共識而停業),而在茂昌公司停業期間,因聲請人對茂昌公司未提出任何看法,致董普惠不敢有任何作為,聲請人一再重複陳述不實言論,意圖混淆視聽,實不可取!而董普惠之子董博隆非茂昌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之規定,本無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況董普惠與訴外人雖是父子,但是是不同的法律人格主體,則聲請人一再執訴外人董博隆在外設立公司為由,聲請解散茂昌公司,於法無據。

⑵茂昌公司縱已近30年沒營業,然當時是經由茂昌公司全

數股東之共識,暫時停止營業,先前未營業之狀態並非股東意見不合而導致。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提起本件聲請是另有目的,否則茂昌公司何以存續30年且沒有營業?今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為了推翻上開共識,刻意誤導鈞院,將30年前茂昌公司全體股東之共識解釋為「股東意見不合」,實有違誠信原則。

⑶聲請人陳稱董普惠相對人於73年間宣布獨立經營云云,與事實不符:

聲請人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董普惠於73年間宣布獨立經營,便命其子董博隆成立凱倫公司以承續茂昌公司的外銷訂單,並執意將茂昌公司物料、零組件移往凱倫公司云云。然查:聲請人提出之二張陳年舊照片,如何能證明董普惠於73年間宣布獨立經營茂昌公司?又如何能證明董普惠有執意將茂昌公司物料、零組件移往凱倫公司之行為?況聲請人陳稱董普惠執意將茂昌公司物料、零組件移往凱倫公司,並曾聯絡管區警察介入了解云云,苟董普惠有聲請人所言侵占或竊取茂昌公司財產之行,當屬非告訴乃論之犯罪行為,何以警方未依法偵辦?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是其片面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產品存在的價值非僅以低價為考量因素:

產品之存在非僅以低價為考量因素,舉凡品質、售後服務與產品功能,皆為現今消費者之考量因素,因此每種同質性之產品,有不同價格,亦有不同擁護客層,此為自由市場競爭及消費者選擇之常態現象。聲請人等偏頗之言論,為其個人見解,然亦可得知,聲請人等已對此產業感到毫無前景,當可確認經營權之取捨,今董普惠秉持先前答辯狀之初衷,願購買聲請人等之股份,以免除其等之疑慮,亦可保障渠等應有之權利。另董普惠有經驗傘類業務之專長及人脈,願意且有能力繼續經營茂昌公司,亦願意按照聲請人等所持有股份之比例於每年年底前分配盈餘予聲請人等,若之後茂昌公司經營有虧損,相對人願意自行負責,董普惠甚至願意簽立切結書免除聲請人等之內部責任,以避免聲請人等之疑慮,於此情形下,當無發生重大損害於聲請人等權利之可能。聲請人等一方面主張怕董普惠繼續把持茂昌公司之經營權致渠等權利受損害,一方面又向鈞院表示不願意董普惠人按照持股金額收買其股份,其前後已有矛盾,懇請鈞院明察,以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董普惠在得知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無

意保護茂昌公司後,因茂昌公司是董普惠於民國58年創立時,以廠為家努力辛苦經營而成,董普惠豈能眼目爭睜看茂昌公司被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因為自己之私利而毀滅。為了維持茂昌公司之存續,董普惠馬上命公司之股東董秋芬協助著手處理茂昌公司相關業務之延續,並於11月即完成一筆交易(見相對人102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證物),而茂昌公司之其他業務亦正陸續進行中(證物二),由上開事證足見茂昌公司無任何經營上之困難。雖聲請人主張茂昌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匆促完成一筆交易,產生淨損3,184元,違背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規定,指謫董普惠非為公司營利而是另有目地云云。然查,該筆交易進價每噸為美金1,690元,每噸賣價為美金1,790元,總重25噸,足見正價差為美金2,500元,折合新台幣約75,000元,何來淨賠新台幣3,184元?而出口商品根據稅法,適用零稅率,當可根據當月401稅單進、銷項稅額之規定退款於出口廠商。

今聲請人未對相關資料作充分瞭解,即出於主觀之臆測,指摘該筆交易損害於茂昌公司云云,此舉實不可取,亦可證明聲請人等聲請狀所載之指控諸多不實在。

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董普惠並無掏空茂昌公司之行為,茂昌公司亦無公司法第11條所稱重大損害之情形:

⑴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93年讓凱倫公司聯絡處遷移至與茂

昌公司同址(證物三),當時茂昌公司已無營運,且凱倫公司使用面積僅約10坪大小,幫忙對外聯繫事情及協助廠房管理事宜,且凱倫公司也無從事任何生產製造行為(證物四)。又茂昌公司成立之初,聲請人董明真及董妙圓均同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董普惠居住於茂昌公司廠區,並同意董普惠以廠為家,而聲請人董妙圓於91年在其重建住所時,將其個人物品及傢俱等移放在茂昌公司廠房,聲請人董明真之妹林董香蘭將其購買傢俱一批存放於茂昌廠房內,另聲請人董明真女婿亦曾將其和人傢俱存放於茂昌廠房內(目前已搬離其私人傢俱),況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之前也會不定時查看廠房。苟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指控董普惠掏空茂昌公司資產屬實,何以歷經近30年均相安無事,迄今方提出本件解散茂昌公司之聲請?足見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指控相對人有掏空茂昌公司之行為,致茂昌公司無法營業,並非事實。

⑵茂昌公司之前仍保有一位正職員工,專司整個廠房環境

清潔維護工作,而依據勞保法相關規定5人以下公司可以不用投保,所以勞工保險局並無茂昌公司員工投保資料可尋。又茂昌公司之所有資金,一直以來均為聲請人董明真、董妙圓所掌控,所以這30年來茂昌公司的所有費用支出,包含聲請人質疑的水、電費,還有廠房修繕、水災過復聘請臨時人員,幫忙清潔近千坪廠地的費用、廠區圍牆因越界隔鄰土地,拆除重建的費用、員工薪資以及茂昌廠房房屋稅等等(證物五),均是由凱倫公司或董普惠支付,由此可知,董普惠並無如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所說掏空茂昌公司之情事,且茂昌公司亦無公司法第11條所稱重大損害之情形。

⑶茂昌公司廠區脊放之物品,並非皆為凱倫公司所有:

30年前茂昌公司暫時停止營業,所有的機器,原物料均存放於廠房中,未做處理,30年來茂昌公司所在地仁德一甲地區歷經水災次數,眾所周知,豈僅88水災一次,又茂昌公司廠地,30年來歷經多次風災毀損,如非董普惠居住於此,凱倫公司進駐,善盡管理,並代付一名人員薪資,用來整理廠地,茂昌公司歷經30年,能有今日面貌?聲請人及其親友又如何能將其和人雜物置放於廠房內?⑷凱倫公司遷入茂昌公司廠址非占有,而是管理:

董普惠年事已高,且已搬離茂昌公司廠區,念及茂昌公司廠區之維護,相對人於93年讓凱倫公司聯絡處遷移至與茂昌公司同址,乃為幫忙對外聯絡事情及協助廠房管理事宜。30年期間董普惠與凱倫公司,花費在維護茂昌公司廠地的費用,數以百萬計,如不是董普惠對對於一手創立的茂昌公司有著深厚情感,試想誰會有如此作為?但聲請人卻口口聲聲稱董普惠或凱倫公司,占用茂昌廠區,是為謀求個人利益,以及少數股東對多數股東事實上的法制和嚴重不公平,和剝奪多數股東的所有權和對公司財產的不當利用,對此不實指控,董普惠提出最嚴厲之抗議,更可證明聲請人等為達到其私利不擇手段,其心可議。

⑸聲請人主張凱倫公司坐享10年高達2,400萬元之租金利

益,顯然誇大不實,若非董普惠出錢出力維護,茂昌公司之廠房及設備現已無剩餘價值,故董普惠請凱倫公司台灣絡處遷入接續維護茂昌公司之資產,乃有利於全體股東之作為。

⒍董普惠為自己創立公司的最大受害人:

茂昌公司之前身為茂元行,董普惠與聲請人等兄弟同工同酬,各司其職,努力為茂昌公司創造盈利。然73年間,董普惠發覺,56年用先父所留財產購買土地,聲請人等在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時,只納入董明真、董妙圓名下,未將董普惠納入,導致聲請人等與董普惠間紛爭未決,逕而達成茂昌公司暫時停止營運的共識,如今聲請人等掌控公司財務且坐寧土地利益,竟又向鈞院聲請解散茂昌公司,其受害最深者乃相對人而非聲請人等。茂昌公司如遭清算、解散,目前宣稱所有土地所有權的聲請人,就可完全獨占有糾紛之祖產土地。

(四)聲請人於歷經近30年後始提起本件聲請,其請求解散公司之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1條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權利,亦是民事上之請求權,當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讓權利之狀態久懸未決,而影響既有之法秩序之穩定。

⒉若茂昌公司於將近30年前即發生股東意見不合致發生公司

經營困難或發生重大損害,何以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歷經近30年後,方提起本件聲請?足見其等怠於行使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之權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應予駁回。

⒊聲請裁定解散公司,解釋上應有時效規定之適用:

消滅時效制度,乃是為維護現有和法秩序,並促使權利人適時行使其權利,以避免和法秩序久懸未決而設行使亦多設有行使期間之限制,諸如:公司法對於股東權利之股東主張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撒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參照);股東認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200條規定參照)等等。從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足見公司法關於股東權利行使期間規定甚短,其目的乃在於促使意見不同或認為權利受損之股東盡速提出法律上之救濟,以免影響公司之營運。另公司法第11條第l項雖未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期間,然解釋上亦應限於股東發現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如同聲請人等主張73年間茂昌公司已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現定之裁定解散事由,迄今才向鈞院聲請。是以,縱認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之聲請權非請求權,基於促使意見不同或認為權利受損之股東盡速提出法律上之救濟,以免影響公司營運之相同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行使15年期間,方為公允。從而,聲請人等以30年前即存在之事由,於30年後方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茂昌公司,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判要旨,應無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歷經近30年復,方提起本件聲請,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渠等聲請解散茂昌公司之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僅可能構成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l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聲請人董明真等三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統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茂昌公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相對人茂昌公司之資本額300萬元,有董普惠、董秋芬及聲請人董明真、董妙圓、董育豪共五位股東,其中董普惠、董明真各出資100萬元,董妙圓出資80萬元,董育豪、董秋芬各出資10萬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茂昌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茂昌公司經營蚊帳、傘類之製造買賣、經營及投資,自73年起,幾乎處於停業狀態,迄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茂昌公司始於102年11月間恢復營業,交易聚丙烯塑膠粒一批,銷售金額新台幣1,314,905元,此為相對人所自承,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該申報書,相對人於102年度之營業總收入為1,311,721元,扣除成本、營業費用等,營業淨利為9,428元,加上非營業總收入36,002元(利息2元、租金36,000元),該年度之所得為45,430元,此有該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認相對人茂昌公司在102年度僅為上開一筆買賣,因營業而產生之淨收入為9,428元。復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關於裁定解散相對人茂昌公司之意見,經臺南市政府函覆本院稱其於102年12月6日派員現場訪談結果,該公司已多年無營運,99年-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全年皆為虧損,累積虧損為137,833元,係為生產機器設備折舊,訪談地點現場無生產現象,僅有一位正職人員及2位臨時人員整理工作環境,除負責人及股東董秋芬外,其餘董事及股東董育豪均無繼續經營意願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營業報告書(含102年5月-10月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3份、102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公司繼續營運計劃書、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場照片8張及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95頁)。按相對人茂昌公司既是以經營蚊帳、傘類之製造買賣、經營及投資為業,長時間未營業,任由生產機器設備折舊,確實有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

(三)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董普惠對於裁定解散相對人表示反對,並抗辯稱相對人茂昌公司停業30年是全體股東之共識,在此段期間,法定代理人董普惠與凱倫公司,花費百萬元在維護茂昌公司,現公司已提出繼續經營計劃書,擬繼續經營,或向聲請人等購買股權,聲請人之權益並未受損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聲請人董明真、董妙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董普惠及關

係人董博隆於73年11月23日在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謂:「右當人間繼續經營公司糾紛事件,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23日下午在西區區公所會議室,經本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左:『聲請人董明真與對造人董普惠、董妙圓願繼續共同經營茂昌實業有限公司,並於繼續共同經營茂昌實業有限公司期間,不得私自對外設立其他企業、工廠或公司,經營同類事業。今後聲請人董明真與對造人董普惠、董妙圓若將茂昌實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與公司用地(台南縣○○鄉○○段○○○○○號、肆伍壹號之肆…)出售時,聲請人董明真與對造人董普惠、董妙圓各擁有l/3分配權,公司資產與用地由董明真、董普惠、董妙圓三人中二人以上同意即可出售。茂昌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原則上每個月由董明真、董普惠、董妙圓會同檢查一次,但董明真、董普惠、董妙圓認為必要時,可隨時單抽查。公司營業淨利於每年年底整理帳目,由董普惠分淨利40%,董明真、董妙圓各分淨利之30%。董博隆須結束高榮傘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茂昌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由董明真擔任。』」(下稱系爭調解書)此有該調解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兩造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應可認定。按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點、第點,董普惠、董明真、董妙圓係要繼續經營茂昌公司,並由聲請人董明真擔任董事長,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董普惠所稱之有停業共識之情事,而茂昌公司所坐落之土地,因董普惠、董明真、董妙圓就土地將來出售之價金已加以分配,故其等之間應無董普惠所稱之土地糾紛等情,董普惠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⒉再查,關係人董博隆於73年11月30日撤銷高榮傘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登記申請並獲准在案,此有董普惠提出之臺南縣稅捐處新化分處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董博隆固然結束高榮傘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惟查:

⑴董博隆在75年5月6日受讓凱倫傘業有限公司股東蔡登記

之出資,並擔任該凱倫公司之負責人(資本額300萬元,董博隆出資150萬元),該公司設於臺南縣○○鄉○○村○○路○○○巷○○號,經營各種傘之製造買賣、出口貿易及經營投資等,與相對人茂昌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且公司住址亦在同條路上(茂昌公司設於臺南縣○○鄉○○村○○路○○○號,該址於83年8月1日整編為○○路○段000號),該凱倫公司與相對人茂昌公司係處於生意上競爭之對手應可認定。

⑵然凱倫公司之股東,在75年9月4日時,除董普惠之子董

博隆外,另為董博隆之妻吳玉霞、董普惠之女林董昭伶、董普惠之子董道樺,僅有股東蔡幸娥一人,非董普惠直系家族之成員,可見得該公司係由董博隆所掌控。

⑶又查,78年10月10日董博隆將其在凱倫公司中190萬元

之出資額其中20萬元轉讓予董普惠,凱倫公司改推董普惠為董事,對外代表該公司,該公司在董普惠戮力經營下,陸續增資,凱倫公司在87年間已成為資本額1,200萬元之公司,依其87年10月27日經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凱倫公司之資產總額為42,927,388元;迄91年12月16日,董普惠始自凱倫公司之董事卸任,改推董博隆為董事。而坐落臺南市○○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屬於茂昌公司所有,此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然凱倫公司並於93年8月5日出具全體股東包括董普惠、董博隆(董普惠之子)、吳玉霞(董博隆之妻)、董道樺(董普惠之子)、林董昭伶(董普惠之女)、董百豐(董普惠之子)、蔡幸娥、王志揚之同意書稱:「本公司為配合實際需要擬遷址至『臺南市○○鄉○○路○段000號』繼續營業。此上確經全體股東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凱倫傘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董普惠、董博隆、吳玉霞、董道樺、蔡幸娥、林董昭伶、王志揚、董百豐。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凱倫公司於93年間遷至茂昌公司之建物營業,迄聲請人於102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聲請之後,凱倫公司方於102年12月2日將其公司所在地改為台南市○○區○○路○○號。另凱倫公司之股東董普惠、蔡幸娥、林董昭伶於102年12月22日將其出資轉讓其他股東及董嘉鴻(董博隆之子)。上情均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凱倫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誤。

⒊按茂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普惠及其子董博隆已於73年11

月23日與聲請人董明真、董妙圓等人書立調解書,由董明真擔任董事長,要繼續經營相對人茂昌公司,董普惠在經營期間並有競業禁止之約定,董博隆要結束其高榮傘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關係人董普惠自承其有傘類業務之專長及人脈,願意且有能力繼續經營茂昌公司,然董普惠違約未將茂昌公司董事長職務交接由董明真擔任,仍實際繼續經營茂昌公司,放任茂昌公司近千坪廣大之廠房閒置,生產機器設備折舊,無任何營業,虧損連連,反而由其本人及其子董博隆先後擔任凱倫公司負責人,利用其專長及人脈,在茂昌公司附近經營與茂昌公司相同之業務,最後更將凱倫公司之所在地遷到茂昌公司之廠址營業,致凱倫公司之規模日益狀大,增資後資本額已達1,200萬元,與相對人茂昌公司資本額僅有300萬元,又一直處於停業狀態,不可同日而語。而關係人董普惠雖不否認將茂昌公司之廠房交由凱倫公司營業,惟辯稱凱倫公司遷入茂昌公司廠址非占有,而是管理,管理費用已花費百萬元云云。然查,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董普惠如僅是要維護茂昌公司之廠房,凱倫公司實無將其公司住所遷到茂昌公司之必要,況其凱倫公司之股東出具同意書,稱遷址至臺南市○○鄉○○路○段000號「繼續營業」,顯見董普惠身為茂昌公司之負責人不但讓茂昌公司長期停業,停業後也不思積極出租廠房,為茂昌公司創造利潤,反而將茂昌公司廠房提供給與茂昌公司競爭之對手長期無償使用,其損害茂昌公司之利益及圖利凱倫公司甚為明確。

⒋雖茂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董普惠於本件審理當中,又主張其

已提出繼續經營計劃書,擬繼續經營,或向聲請人等購買股權,聲請人之權益並未受損云云,然查,董普惠於73年11月23日已在調解書中承諾競業禁止、繼續經營茂昌公司及將董事長職務交給董明真,然董普惠拒絕履約,茂昌公司在其主導下,停業30年,坐大競爭對手,令公司及股東損失慘重,董普惠再稱要繼續經營茂昌公司云云,實無法期待,況其自稱年事已高,早已搬離茂昌公司現址,任憑凱倫公司無償使用茂昌公司廠房,其所稱繼續經營茂昌公司云云,應無真意,只是牽制茂昌公司不讓其妨礙家族企業凱倫公司之營運,並繼續惡化茂昌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已。而聲請人等並無出售其等股權之意,董普惠所稱要向聲請人購買股權云云,亦不可行。

⒌綜上所述,相對人茂昌公司在現任法定代理人董普惠之經

營下停業30年,任由茂昌公司廣大之廠房閒置,生產機器設備折舊,無任何營業,虧損連連,更利用其傘類業務之專長及人脈,由其本人及其子董博隆先後擔任凱倫公司經營與茂昌公司相同之業務,甚至將凱倫公司遷至茂昌公司之建物營運,將茂昌公司廠房交由凱倫公司無償使用,及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凱倫公司始將公司住址遷往他處,及遷讓茂昌公司廠房,致茂昌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而此係可歸責於茂昌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董普惠,應可認定。

(四)雖相對人茂昌公司辯稱,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此時應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之命令解散的問題,並非同條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然查,相對人茂昌公司雖30年長期未營運,然在聲請提起本件聲請之後,相對人茂昌公司在短期內即完成一筆交易,該筆交易進價每噸為美金1,690元,每噸賣價為美金1,790元,總重25噸,正價差為美金2,500元,折合新台幣約75,000元,此為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出統一發票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78頁)。故茂昌公司絕非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法定代理人董普惠一人即可主導茂昌公司之營運甚明,此與前述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之情顯然有別。董普惠長期刻意讓茂昌公司停業,不過是為壯大凱倫公司,避免茂昌公司與凱倫公司競爭,並由凱倫公司享有茂昌公司人脈、免費廠房等利益,此舉造成茂昌公司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此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情事,相對人以此抗辯為無理由。

(五)相對人茂昌公司又辯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解釋上應有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認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之聲請權非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行使15年期間,聲請人等以30年前即存在之事由,於30年後方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茂昌公司,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云云。然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查公司法第11條股東得聲請法院解散公司之權利為聲請權,並非請求權,該聲請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權利,有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應有誤會。而公司法第11條之聲請權與請求權性質各異,難以比附援引,相對人抗辯稱應類推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茂昌公司之經營既有顯著之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