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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許美文再審被告 楊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24日確定判決(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提起再審,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500條、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起訴書乃檢察官追訴犯罪及論告之公文書,並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此種情形,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得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原具狀主張係請求確認「業務過失之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提確認之訴。(見再審原告102年5月 6日民事確認業務過失之訴狀)該狀書寫呈遞受理機關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寄送至本院,經本院於同年月

8 日收文受理,輪分為102年度補字第237號補字案號後再改分本件 102年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嗣102年度補字第237號補字案為核定裁判費而通知其補正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再審原告呈報之補正狀陳明「確認利益,最低165萬以上..」,嗣再審原告始於102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主旨;「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再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問真意,再審原告陳稱係聲請再審。

三、查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主旨;「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再審」,依其電子郵件顯示,再審之理由為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

本件與前案(本院91年度保險字第20號)非同一事件。訴訟標的不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有重要之證物未經斟酌。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適用法規錯誤」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認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之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再者,本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判決並非以該件與前案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保險字第20號)係屬同一事件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執此理由提起再審,容有誤會,不符此項再審理由。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至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①新事證案號102年度他字第2893號偽造文書。②新事證楊世男背信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1834字第279 57號於102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庭上筆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楊世男對(在場)許碧玉詢問(不在場)許美文要

保書作勾選,以上已違反常規,證明91年做假口供,並未當場詢問並填勾選要保書,楊世男不承認為勾選人等情云云,均非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物而未經確定判決斟酌者,則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雅惠

法官 洪碧雀法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