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許美文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氤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許美文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中被上訴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以民國101年1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102年度新事證舉報共同侵權事實提起
本案新攻防理由,足認本事件不符合保險法第64條之理由,亦即本件乃係再審被告之違法招保行為,因此,再審原告有告知不完整性,但未有無病歷告知事實。
⒉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並非法律故意排除。保險法81年4月20日修正時,為免爭議,於第64條第2項即增列「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但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保險公司提供要保書證物為業務員虛構,事實已確認。按
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既於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代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受告知,僅因保險業務員認係小事而未予據實填載,致保險人未能知悉,則保險人就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給付
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民法第29條、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經系爭確定判決以
再審原告未據實告知,保險契約已合法解除為由,判決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然其於90年7月4日與再審被告簽定系爭保險契約時,確實已據實告知再審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其患有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瘤、卵巢囊腫及陰道異常出血之病情,然因再審被告所僱傭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楊翠娥未據實填載要保書詢問事項,再審被告就楊翠娥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⒉系爭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經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及再審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凌氤寶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第2893號分案偵辦中。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11日收受該檢察署北檢治雨字第102他289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主旨略以:「本署102年度他字案第2893號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凌氤寶偽造文書案件,前者因法人無犯罪能力,業已簽准結案;後者因被告凌氤寶年籍已詳、告訴事實已明,簽分偵案辦理。」⒊訴外人楊世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股102年度他
字第1834字第27957號偵查背信案件中所為之筆錄及錄音光碟。
⒋再審原告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卷內之林志忠診所婦產科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上開案號判決、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363號判決、101年度保險再易字第16號裁定為本件之新證物、新事證。
⒌因此,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當事人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亦應於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始合法。再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於當事人收受該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系爭確定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97年7月24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2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且再審原告並未說明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
第289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鳳簡字第34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363號判決、101年度保險再易字第16號裁定,以及訴外人楊世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股10 2年度他字第1834字第27957號偵查背信案件中所為之筆錄及錄音光碟等證物,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查,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核上開證據均未符上開要件,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鳳簡字第349號卷
內之林志忠婦產科診所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並主張其為系爭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姑不論上開證物是否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以及「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要件,然該事件早於102年2月間宣判,亦即再審原告至少在該時即知悉有上開證物,惟再審原告遲至102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亦屬不合。㈣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狀內所述其他事項,均係就其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實體上有無理由所為之論述,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亦難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難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且查無其他得提起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再審裁判費為4,800元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