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楊慧英再審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7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219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間即遷居台中市○○區○○○街,是簽收支付命令之李秋美,非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自始未與再審被告訂有任何「信用卡契約」,更遑論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此向再審被告調閱上開「信用卡契約」正本核對筆跡簽名即可得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依再審原告戶籍地址台南市○○區○○○街○○號為送達,並由其同居人李秋美收受等情,有再審原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雖再審原告主張早已遷居台中市西屯區云云,惟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狀,及再審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聯絡地址均係上開地址,且本院強制執行案件(101年度司執字第110238號)對再審原告所為通知亦係寄送上開地址,並由其同居人收受,再審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並能適時主張權利。綜上事證觀之,應堪推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仍係再審原告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戶籍地址送達,並由其同居人收受,合於前揭規定,發生送達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7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8月4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嗣遲至102年1月14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次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惟實質上仍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多係針對法院於實質審理過程中所生瑕疵而為之規定。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法院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餘地,是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係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