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蘇堯呈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再審被告 蘇庚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於民國99年6月23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4日閱卷後始發現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卻不能使用,現在始得使用且顯然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未逾法定期間。
(二)再審原告於80年1月3日向再審被告蘇庚癸租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作為將來建築房屋之用(上開5筆土地於簽約當時以臺南市○○段○○○○號土地概括統稱),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由蘇謝銀柳代收,有土地租約可憑。再審原告於租用上開土地當時,其上已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鐵皮厝,用來堆放回收五金、器具等雜物,上開土地於75年8月即設有電錶。再審原告承租上開土地本為翻修該鐵皮厝及新建房屋,惟並未立即翻修,81年7月先將該鐵皮厝轉租予訴外人黃吉祥,有契結書可佐。該契結書是以再審被告蘇庚癸為出租人,實際上是再審原告轉租予黃吉祥,租金由再審原告收取。由此可知,再審原告確於80年間向再審被告蘇庚癸承租上開土地建築房屋,僅係於興建前先將上開土地轉租予黃吉祥,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於84年間,使用上開土地於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後,仍不能據以排除該租地契約之效力。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蘇庚癸所簽訂之租地契約既先於上開抵押權,則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主張除去租賃關係併附拍賣,於法未合。又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證人吳尚雨、劉銘忠到庭證述由再審原告興建,則系爭建物乃再審原告租用上開土地興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出賣時,再審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雖知有上述土地租約及契結書等證據存在,惟距今已20多年,年代久遠,再審原告認該土地租約及契結書或已滅失,且訴外人黃吉祥於租約到期後即遷往他處,難知行蹤,無法聲請傳喚,故未能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證物,致遭不利判決。嗣再審原告於閱卷後尋得該土地租約,並與黃吉祥重新恢復聯繫,取得該契結書,且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即可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
,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暫編建號433號,坐落:臺南市○○區○○段117、118、188、188-1、189 、189-1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再審原告所有。
⒊確認再審原告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如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即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於99年5月26日宣判,該判決書正本係於99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99年6月23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供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2年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14日閱卷後始發現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而不能使用,現在始得使用且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始知悉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應就其知悉此事由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為土地租約及切結書各1紙(見本院補字卷第34、36頁);上開土地租約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蘇庚癸於80年1月3日就臺南市○○段○○○○號土地訂立之租約,承租人為再審原告,出租人為蘇庚癸,租用期限30年,每月租金3,000元;契結書則為訴外人黃吉祥於81年7月間所書立,載明:「本人向蘇庚癸承租地海北段188、189、190號土地,土地上建物於租約期滿之後願自動拆除並拋棄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等語。再審原告就上開證物固主張因距今20多年,年代久遠,以為已滅失而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閱卷後尋得上開租約,並重新與黃吉祥恢復聯繫,取得該契結書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事件中之抗告程序(即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30號事件),業於100年6月17日具狀提出上開租約之影本而為主張,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聲明異議事件卷宗全卷核之無誤(見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30號第11-14頁),亦即斯時再審原告已持有上開租約(影本)甚明,其稱102年1月14日閱卷始知之尋得云云,顯非事實。又本院原擬通知上開契結書之書立人即證人黃吉祥到庭作證,並依上開契結書所載地址對之為通知,然本院之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其遷移不明退回(見本院再字卷第39-1頁),本院函請再審原告陳報證人黃吉祥之現居地址(見前揭卷第42頁),再審原告具狀陳報稱:再審原告於81年間將鐵皮厝租予黃吉祥,直至82年7月為將鐵皮厝改建翻新,方與黃吉祥終止租約,黃吉祥搬離後便不知去向,音訊渺無,無法提供黃吉祥之現居地址等語(見前揭卷第44、45頁),此與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所稱:再審原告閱卷後與黃吉祥重新恢復聯繫,取得上開契結書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顯難頡頏。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其知悉再審原因在後之事實,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起算不變期間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14日閱卷後始知悉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