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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王敦品再審被告 金開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2,88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座落台南市○○路○○巷內,享有合法建地,為「公

英段1032-及之一,與同段1033-1及之一」兩地。(公英段1033-1建地,未涉及侵占案情,一併聲明)(附件一,及之

一、之二、之三)。再審原告之建地,位於再審被告金開虎先生之面對右邊建築住宅門前,該地原是再審原告住宅。因買方建商為了塑造正四方形,易於出售多賺錢,故自主劃出兩地,移交再審原告所有,故少付買地價金。建商即便將割兩建地所有權狀,交再審原告持有。故前為能一體成形,也無法分割,皆因地緣所致;故成該一棟小型別墅及鄰邊公寓。故此,兩棟也無法建有圍牆及排水溝,因恐涉及再審原告之建地之故。同時,故再審被告所租此僅一小筆「公有地」加在兩地相連之間,又是「違章建築」,無法分割。再審被告又因自營各種魚類生意,需加工清理各魚中內臟、魚腸及魚鱗等。予以洗淨處理後,易於銷售,致需廣寬工作之地,便於出貨、進貨等銷售。致生意順暢,易於賺錢。

㈡緣再審被告所涉侵占案,再審原告聲求「返還土地」乙案,

係由蔡雅惠法官審理判決。審理時,未能「定訟止紛」,亦未克盡職權;嚴謹審判,其兩造所呈庭各項舉證及陳述理由;疏於「明察秋毫」,及明辨「虛偽真假」;懲奸除惡,伸張正義之責。我國法律對道路立法明定;其名稱,僅有三類:⑴「都市○○道路」;⑵「既成道路」;及⑶「私人道路」。由於再審被告從事魚類批發零售之商業行為,長住台南市,是為「在地人」。為了經商推展各項作業及運送方便,以及加建「違章建屋」之故,蓄意向台南市政府承租一筆「公有地」,預作日後訴訟之解套,致再審被告具狀所呈各庭訴訟之租約,便於掩護脫罪。其所租「公有地」,登記面積

0.6㎡,但承租面積僅有0.4301㎡,非常窄小、狹長,無法作任何用途及功能。該租地又位於再審被告「違章房屋」內。同時,作為詐騙法官及愚弄小民勝訴之保命金牌;再審原告為了查證該租地真正位置,歷經多次折磨;先由再審被告在庭訊中,為了證明係停在租地上,故自願自費當庭向蔡法官申請丈量該系爭三段土地;蔡法官批准後但其所丈量三筆土地費用,卻由蔡法官裁定由民先行墊付?「為什麼?」法律上有此規定嗎?。丈量土地時間到開始時;可能由於再審被告作假心虛;遂即又向蔡法官宣告放棄該勘驗丈量該三筆之土地。同時,再審被告又適時拿出一張政府權責文件,呈交蔡法官作呈庭鐵證,並告知此重要文件,係證明再審原告之建地為「既成道路」之憑證,自成先行鋪陳之因。此時,蔡法官面無表情,並未仔細查證。即交詹書記官收存,亦未轉交民查知;此段過程重要舉證及對話,卻未記錄在筆錄內。此次因在景外,並未備有錄音設備,好似事前業已套好招了;「為什麼不在法庭內,于庭訊時提出?」此件關鍵有力政府重要文件,迄今未見。當時再審被告又宣告自願放棄此丈量土地乙事,民甚感不公、不平;遂即提出抗議;經蔡法官面告,如原告自願申請丈量土地,應自費再申請;民回應願意,但需備妥各類合法文件後,再申請。當時在場執行公務陳姓測量員,公正仗義,見再審原告如此被耍騙、愚弄,心懷同情,其憐憫眼神,終生難忘。同時便告知再審原告若向蔡法官聲請丈量此三筆土地,絕不會批准。(因蔡法官係台南市東南地政所資深退休測量員之女)。現速向台南市政府「公有地」所有權人申請;所幸台南市府,慨然批准。市府自願出資完成丈量,同時,再另行申請訂丈量日期;屆時,由台南市府派遣倆位女性官員(一位姓陳官員,另一名不知)現場督導,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選派甘姓年青測量員執行此次公務。甘姓測量員先丈量再審原告之建地,測量公文中,並未註明丈量再審原告之建地,僅一筆是「公英段1020-l之公有地」為主要目的者;甘員先量完再審原告之建地後;再審原告向甘員質疑公文上並未註明丈量再審原告之地,為何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先丈量?當時,甘員正量到再審被告違建房內所租之「公有地」地緣之第一點時,甘員發現在再審被告違建房內,立即藉口「說有爭議點」即拒絕再測量,再審原告馬上告知甘員,因此案涉及法律問題,與你無關,請繼續公正完成丈量之責,況且,蔡法官將憑此證據要宣判;甘員馬上暴怒拒絕,隨即收拾工具,要離開,再審原告心中更急,亟待此丈量結果呈庭。再審原告即告知甘員,如果拒絕此公務丈量土地,再審原告將提具證檢舉告發。此時市府所派倆位女性官員,也苦勸拜託,請甘員繼續執行完成公務,甘員根本不理會,態度惡劣,怒摔公務包,大聲咆哮說:「不量地了,老子走人」。後經該事務來函致歉。不知甘員受何人指使?竟敢公開違反命令,抗命拒絕執行公務,因再審原告感念甘員年輕又無辜,可能只是其中聽話的馬前卒而已。後來台南市府接到再審原告之檢舉,再重新調派全市地政官員,全程督導,誓分執行完成,從此「假租約,真租地」鬧劇,真相大白。

㈢自從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訴訟成案後,經蔡法官長期審理直到

最後完成判決時,再審原告曾多次「聲請閱卷」;蔡法官同往日一樣,同樣不理會,不批准;再審原告曾打電話向承審案中詹書記官求證原因?經告知蔡法官亦然不理會,也不批准。此案中僅有一次,在上述景外丈量土地時,突然發生案外案;由於台南市竹溪里王璟瑞里長,係再審被告轄區之官,為了雙方利益之故,偏袒再審被告,作證不實,再審原告慶幸,賴此案之福,「民聲請閱卷」方能批准,僅此一次而已。因此始知在庭訊中,筆錄諸多瑕疵、簡漏、偏袒、謬誤。而且,在庭訊過程中,多次涉及案情重要對話,再審被告呈庭時,再審被告與台南市政府所承租之「公有地」租約欺騙法官及小民,太多「瑕疵、缺漏、遺漏、違失、欠缺、遺誤、偏差、不實…」,令再審原告大驚失色,非常訝異,驚恐,真不敢相信。非常簡而又明的案件,如今司法怎麼會審成這樣。尤其在言詞辯論時,更缺漏甚多。由於再審原告對審理庭訊的筆錄缺失太多,心生疑虞,故再審原告即行聲請鑑證庭訊中錄音、錄影之CD片,作為庭訊筆錄之對比,鑑正其中的缺漏、違失、不實、瑕疵之處,經數次聲請調閱CD片及丈量土地。起先,蔡法官告知,其中有關丈量土地之隱私,不准調閱;再審原告陳述此案僅是「返還土地」而已,與隱私無關,之後即告知業已銷毀,令人遺憾。審判時,不分青白,顛例是非,嚴重瑕疵,影響判決,致判再審原告敗訴。

㈣依據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謂:「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維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尤其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至於「物權」,按之採用「物權」限定主義之本旨,係指成文法而言;不包括習慣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0號判例)。更何況,罪刑法定主義,都是不可變動的。再依據民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再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再依民法第757條:「物權除依法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其修正條文:「違反此項規定時,其創設者不具物權效力,違反強行規定者,應屬無效。」再依據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再說,據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再依據土地法第二編,第43條:「依本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有關再審原告享有之私人建地,幾十年來,曾經政府權責單位:台南市政府,依權責宣告為「私有建地」,為「都市○○道路」,也尚無「既成道路」之定義。

㈤以上再審原告之陳述,誠信為本,也關蔡法官在審理再審原

告案時,怠忽職守,偏頗誤人,損害再審原告之合法財產及權益,並傷害再審原告之人格、尊嚴,欺負百姓,坑殺無辜,亟為傷感,令人痛心。凡我國人民,每一個人都應真心誠意「尊重法律」,更要虔誠的「敬畏法律」。俗云:「流水清濁,在於源頭」。由於蔡法官輕忽、輕率,未能克盡權責,公正、公平、正義……依法判曲直,大公無私誠信為民服務,如今,諸多漏誤、瑕疵,致生傷害再審原告合法之權益,以及人格、尊嚴…等,嚴重違失、嚴重缺漏、瑕疵,影響再審原告一生,同時更違背司法正義及良心,故再審原告提起聲請民事起訴狀(再審之訴狀),法有明文應免於受上訴30天之限制,請參見民法第500條。故再審原告尋求法律救濟,懇請賜准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之訴,請求再審重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於101年6月13日所為民事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於前開案卷內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後,亦曾於同年12月17日提出再審之訴之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2號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遵守判決確定或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再審原告之本件再審起訴狀有書狀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次查,再審原告於書狀內雖舉出諸多法律條文說明,惟並未具體明確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難謂合於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2,880元,而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