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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淑錡相 對 人 佰亨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菀鎔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王德村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所成立「⒈雙方合意由資方佰亨資訊有限公司給付勞工劉淑錡102年7月份、8月11天之薪資計新台幣28,197元,公司將分二期給付,第一期102年9月5日給付新台幣14,197元,第二期102年10月4日給付新台幣14,000元,公司將於到期日匯入劉淑錡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雙方和解。⒉以上款項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聲請人申請臺南市政府調解,經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王德村進行調解。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之調解室調解成立,條件如下:「⒈雙方合意由資方佰亨資訊有限公司給付勞工劉淑錡102年7月份、

8 月11天之薪資計新台幣(下同)28,197元,公司將分二期給付,第一期102年9月5日給付14,197元,第二期102年10月

4 日給付14,000元,公司將於到期日匯入劉淑錡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雙方和解。⒉以上款項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⒊本案調解成立,劉淑錡自102年6月30日起與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且勞資雙方本誠信原則同意放棄其他雙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事項所生之勞動契約、勞健保之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申訴之權利。」詎相對人均未給付分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一次給付與聲請人。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指派調解人。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3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102年8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19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委託民間團體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調解1紙附卷,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記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給付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依前開調解紀錄,相對人應於102年9月5日給付14,197元、102年10月4日給付14,000元,合計28,197元;另前開調解並附有過怠約款,約定相對人遲付一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付清。乃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自應喪失其期限利益,而應全部付清。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