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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顏郁伈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蘇文斌律師被 告 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子訴訟代理人 施朝桂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謝昌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迄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百零玖元,及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伍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6,374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嗣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2年1月26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22,000元,並自上述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總額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門市行政人員之職務,雙方約定以月計薪,即約定101年12月份底薪為21,000元、102年1月份底薪為22,000元,詎被告於102年1月間知悉原告懷孕後,即開始一連串之約談,並以公司環境不適合原告等為由,違法將原告資遣,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又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扣留102年1月份薪資及未給付加班費等,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⒈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⑴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雖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疏

失,惟原告發現漏未訂貨後,旋即向被告公司梁毓玲坦承此疏失,並表示願親自致電業務人員王文瑞及客戶說明疏失,然經梁毓玲連繫後,表示隔兩天再一起送達客戶端即可。嗣原告再三向梁毓玲稱欲致電業務人員王文瑞及客戶道歉,梁毓玲皆表示沒關係。

⑵原告於102年1月2日及1月4日並未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工作疏失之情形存在:

①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行政人員,其於門市接獲公

司員工、業務及客戶等訂購指示或電話時,皆會先於便條紙上大致記載訂購人姓名、聯絡方式、訂購產品名稱及貨號、數量及送貨地址等相關事宜,並與指示或來電之人依便條紙上之記載重複確認後,再進行製作訂單(即被告通稱「打單」),原告於製作訂單完畢後皆會於便條紙上註明OK,以防疏漏。如被告公司內原本即有客戶所訂購之商品,原告僅負責依訂單或公司業務等人之指示追蹤運送人員送貨情形即可。②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4日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工作疏失,即屬該情形,當天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張簡義宸指示原告羅德設計欲訂購磁磚之貨號及數量,送貨地址為「大同一路229巷6號」,並告知另一訂購貨號、數量及送貨地址為「高雄市○○○路○○○號6樓之11」,並經原告向張簡義宸確認無誤。又張簡義宸於102年10月24日到庭作證時亦表示其無法確認當天是否有特別告知原告大同一路之送貨地址係在高雄,且張簡義宸於該次證述中既表示其前一天有告知司機隔天有兩處高雄需送貨,何以司機接到訂貨單後發現僅有一高雄之送貨地址並未詳加詢問?況原告於訂貨單印出後係直接交給張簡義宸,由其親自交由貨車司機安排,張簡義宸於接獲訂貨單後並未向原告反映住址在高雄,顯見張簡義宸於指示原告填寫訂單時,並未特別指示大同一路所在地為高雄,僅針對八德一路之送貨地址表明位於高雄地區,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表示送貨地址於高雄市,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實非原告之工作疏失。

③如公司內並無他人指示或客戶所訂購之商品,仍須向

其他廠商訂購時,原告會將訂購商品貨號、數量等相關資料記載於傳真簿上,由其或公司其他同事向廠商訂購後,再交貨予訂購人,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2日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疏失,即屬此情形。

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張簡義宸於102年1月2日告知原告,翰元建設欲訂購45MM1128貨號之馬賽克磁磚,惟並未特別告知該貨號磁磚有兩種商品規格,原告隨即依張簡義宸之指示將品名、數量記載於傳真簿上,交由另一門市行政人員高依帆向廠商訂貨,高依帆為被告公司之資深員工,對於該批貨品分「紙材」及「網材」兩個規格知之甚詳,詎其於向廠商訂貨時並未向原告確認商品規格,致被告受有損失,此實非原告一人之工作疏失,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洵無足採。至證人高依帆證稱其並未經手翰元建設訂單云云,惟該筆訂單若非經證人高依帆之手,其何以於訂貨確認單上註記FAX之字樣?且證人高依帆於同日另以同一張訂貨確認單傳真予高世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世紀公司),並知悉原告曾傳真第1行之訂貨資料,何以並未發現原告就該批貨號並未加註紙材或網材?故證人高依帆該部分之證述顯不實在。

④原告於101年12月3日甫到職,被告雖未給予正式之工

作訓練,惟原告用心學習,將錯誤機率減到最低,且原告每日為公司至少處理6至數10筆不等之電話訂單,至102年1月25日止,原告經手之訂單數百筆,若以每筆1,000元計算,期間至少協助處理總額數10萬元,甚至高達數百萬元之訂單,僅於101年12月27日發生工作疏失,原告對此亦坦承不諱,多方尋求補救,被告僅憑原告遠低於1%之工作疏失機率,遽認原告不適任該工作而逕行終止勞動契約,顯有違比例原則。

⑤倘原告102年1月2日及1月4日即造成如被告所稱重大

之工作損失,何以張簡義宸於102年1月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時還承諾加薪1,000元?顯見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1月2日及1月4日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工作疏失云云,並無可採。

⑥此外,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起至遭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日止,實無其他工作疏失,被告以並非原告個人工作疏失之損害,辯稱原告不適任該職務,並於原告101年12月27日工作疏失後,相隔近1個月,得知原告懷孕後始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甚感無奈。

⑶被告並未因原告工作疏失致支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金額而受有重大損害:原告雖對被告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支出上開款項係因原告工作疏失所造成,倘被告認確係因原告工作疏失致其支出上開金額,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況倘附表編號二、三確為原告之工作疏失,僅以遠低於獲利之11,800元損失金額即認原告不適任該工作,顯有違比例原則。

⑷被告支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吊工費用15,000元、堆高

機費用2,000元與原告之工作疏失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雖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吊工費用15,000元、堆高機費用2, 000元提出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據,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該筆支出,尚無法證明倘原告如期訂貨,被告則無需另行給付吊料費用,且被告就此亦未舉證,顯不可採。

⒉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惟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工作疏失係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日及102年1月4日發生,是倘被告認原告確實不適任,何以遲至102年1月25日始解僱原告?顯見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⑵被告於102年1月21日知悉原告懷孕後,旋即多次約談原

告,並於102年1月25日解僱原告,可見被告係因得知原告懷孕後始為解僱原告之決定。又被告公司經理辜婉茹於102年1月25日與原告訪談時表示:「妳沒有出什麼大錯啊,只是我覺得我們這邊的環境不適合妳而已啊」、「如果這樣子知道妳懷孕我不會請妳」等語,其後復改口表示:「原本都覺得妳工作狀況OK,是這幾天觀察覺得不OK」,且辜婉茹於訪談中屢次表示:「重點好,我們這個工作,問你這個問題我們是有這個考量,因為我們這個東西磁磚一定要搬重的,會跑來跑去的,如果你今天有跟我們講的話我們會評估要不要錄取」、「沒有沒有,問說你有沒有懷孕,我們要考量說我們工作環境到底適不適合你啊」等語,足徵原告並無被告所辯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告係以員工是否懷孕作為評估員工是否適任之標準,實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⑶張簡義宸於102年1月26日與原告訪談時表示:「這是公

司的錯」、「(顏:而且只要勞工局那邊只要確定老闆知道員工懷孕你們弄走他一定要開非自願,開非自願你們一定就被罰)。張簡:我希望公司被罰,說真的,站在我的立場讓他吃到羹,說真的」等語,顯見張簡義宸亦不否認被告係因原告懷孕而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顯係臨訟之詞。

⑷另衡諸張簡義宸與原告於102年1月23日之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86頁)可知,張簡義宸並無認定原告有何不適任工作之情事,甚至表示明年會開始對原告做教育訓練,益證原告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事。

⑸此外,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案件審定書亦認

被告係因原告懷孕而解僱原告,是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明,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僱傭關係仍存在。

㈢兩造就原告之月薪係約定:

⒈原告每月薪資22,000元:由張簡義宸於102年1月5日與原

告之電話對話(本院卷㈠第156頁)可知,被告於面試之初並未告知原告其所稱之底薪係含1,000元之全勤獎金,原告係於102年1月5日經張簡義宸告知始為知悉,且張簡義宸先是與原告討論101年12月份薪資為21,000元,並計算該月薪資後,再另行表示102年1月份會幫原告加薪1,000元,故原告102年1月份起每月薪資應為22,000元。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底薪為21,000元,另加計全勤獎金

1,000元,全勤獎金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範疇,故原告102年1月份薪資仍應以22,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況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月25日止,除被告本即給予排休半日之福利外,並無任何缺曠之紀錄,至同年月26日後係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未能出勤。是以,原告以22,000元作為102年1月份薪資計算之基礎應有理由。

㈣被告於102年1月2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有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則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自102年1月26日起,迄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之薪資22,0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㈤另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95元:被告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2,580元,惟原告同意僅請求2,226元(101年12月1,176元、102年1月1,050元),而扣除被告已提撥金額2,131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95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12月份薪資及加班費差額共7,23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12月份薪資及加班費合計共22,575元,然扣除原告已領101年12月份薪資15,341元後,被告應再補足差額7,234元。

⒊被告應給付被告102年1月份薪資18,333元:原告每月薪資

為22,000元,102年1月份上班25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1月份薪資18,333元(22,000/30*25=18,333)。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1月份加班費3,847元:

⑴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9條及第24條之規定及行政

院勞委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2字第14007號函可知,全勤獎金既為經常性給與,自得併入計算延時工資。

⑵本件原告102年1月份上班21日,每日共8.5小時,因此

加班費為1,280元【21*0.5*{(22,000/30/8)*1.33}=1,280】,另被告要求原告於元旦假期至公司上班,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567元(22,000/30*3.5=2,567),故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9條及第24條規定請求102年1月份加班費3,847元,應有理由。

⒌原告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無法領取生育津貼之損失22,000元:

⑴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參

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詢問其請領生育給付相關事宜,經勞保局以電子郵件信箱函覆原告表示:「如您(即原告)懷孕期間有參加勞保,產前年資累積超過280天,於停保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仍可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於分娩後5年請求權時效內,向本局提出申請生育給付。給付計算係以分娩(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發給1個月生育給付。如您(即原告)懷孕期間未再參加勞保,則非勞工保險加保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分娩事故,亦非屬保險有效期間懷孕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不得請領勞保生育給付。又所詢懷孕後找到工作雇主未為您投保,如果無法請領生育給付之損失由誰負責乙節,依照同條例第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等情,此有電子郵件紀錄可稽。

⑶另據勞工保險局回函表示:「有關您詢問您懷孕期間只

繳納兩期國民年金保險費,是否要把欠費全部繳清才可以請領國保生育給付乙節,查自100年7月1日起,在國保加保期間分娩或早產的女性被保險人,即可向本局請領國保生育給付,給付標準按月投保金額(17,280元)一次發給一個月生育給付,雙生以上者,按比例增給。又國民年金係採社會保險制度,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須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後,才可以享有保險給付的權利,是國民年金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 (本局)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等語,因原告仍認被告係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持續為原告投保勞保,故並未繳納國民年金,致原告迄今並未領取任何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領取生育津貼之損失22,000元。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詐領失業給付,要求被告暫緩投保勞保云云,惟:

①原告自101年12月3日到職後,僅於102年1月份領取10

1年12月份之薪資15,341元,顯低於基本工資18,780元,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仍得領取失業給付,自屬當然,並無任何請求被告暫緩投保勞保之必要。況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即向勞保局寄送就業通知書,表明業已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無任何詐領失業給付之情事,更無任何要求被告暫緩投保勞保,且被告本即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已生無法領取生育津貼22,000元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至原告雖曾於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向勞保局請

領失業給付,然此實係因原告101年12月份僅領取薪資15,341元,又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未領取102年1月份薪資,始提出申請,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因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因申報薪資已逾基本工資,而遭勞保局追回上開款項,即原告於102年1月份後即未再領取失業給付,併與說明。

③另張簡義宸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4

7號案件中業已坦承被告疏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而非原告要求暫緩投保,且被告自本案審理至今,僅空言原告要求被告暫緩投保勞保,並未進行任何舉證,實無足採。

④此外,原告雖曾於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向勞保

局請領失業給付,然此實係因原告101年12月份僅領取薪資15,341元,又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未領取102年1月份薪資,始提出申請,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因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因申報薪資已逾基本工資,而遭勞保局追回上開款項,即原告於102年1月份後即未再領取失業給付,併與說明。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2年1月26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1日止,按月

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22,000元,並自前述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總額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違法資遣原告之情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⒈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⑴原告雖對其於101年12月27日發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工作疏失,致被告支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乙情不爭執,惟實情係原告在發現漏未訂貨之情形時,因害怕遭業務王文瑞責罵,而未能立即於第一時間告知王文瑞,並拖延至當日快下班前方告知王文瑞。又因原告遲延告知漏未訂貨,當日已無法準時送達至客戶端,僅能就遺漏部份延至29日交貨,實屬無奈之舉,且梁毓玲、王文瑞二人係美得麗分公司員工,禮貌上也不會當面苛責原告,僅係事後向被告反應原告工作狀況而已。

⑵原告確有於102年1月2日發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疏失,致被告支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①原告雖辯稱102年1月2日高世紀公司貨號45MM1128之

訂貨確認單係由高依帆所傳真,且高依帆並未再與原告作確認即下訂等語,惟高依帆已證稱:「(妳是否記得102年1月2日,原告有訂馬賽克磁磚,該訂單妳是否有經手?)我沒有經手,是後來有問題的時候,我才去查…。」、「(該批訂單是否有書面資料?)有訂單,但訂單上面沒有註明是網材,一般工廠就是出紙材,若要網材就要特別註明」等語,且就高世紀公司訂貨確認單第1行件數欄內FAX之字跡,高依帆亦證稱係因原告在傳真後未註記FAX字樣,為避免工廠重複出貨方由證人補寫上,故由證人高依帆之證述可知,102年1月2日當日實際錯誤下訂者為原告。

②又原告自任職起至102年1月2日當日,已滿1個月之任

職期間,自可獨立完成訂貨作業流程,且業務經理張簡義宸亦稱當日係以電話交辦原告處理翰元建設訂單事宜,原告對有接獲張簡經理指示一事亦不否認,則理應由原告處理翰元建設之訂貨作業,豈可能再交由高依帆處理?③另高依帆明確證稱:依照行政人員作業流程,我們接

到公司業務打回來的電話下訂單,會去查詢客戶資料,因為會有產品批號及出貨地址的問題;我有告訴過原告要先去查詢公司客戶資料,尤其是追加訂單的話,一定要先去查,因為會有出貨地址及產品品號的問題;原告在101年12月27日前,已經可以獨立完成行政流程,因為都是簡單的訂貨,業務都會寫得很詳細,只要照實打單就可等語,足見102年1月2日當日係因原告未確實遵守公司行政作業流程,在下訂單前並未再行查詢客戶以往訂貨資料確認,方導致當日訂單錯誤之情事發生。

⑶原告確有於102年1月4日發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工作疏失,致被告支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 :

①原告雖辯稱當日業務經理張簡義宸並未告知客戶羅德

設計之送貨地址皆在高雄市,惟張簡義宸已到庭證稱:因羅德公司地址位於高雄,才會安排同日送貨,且原告在處理訂單時即可查覺該公司之地址,他應該有跟原告說兩個工地都在高雄等語,足見原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

②退步言之,縱張簡義宸漏未告知大同一路之工地地址

位於高雄市,惟原告並未立即向張簡義宸確認送貨地點,顯然構成工作疏失。蓋自原告提出之工作便條紙數張可知,原告於抄寫地址時多有未註記縣市之習慣,而當日張簡義宸即便遺漏告知大同一路地址為高雄市,亦不可能告知該地址係台南市,則原告為何在發現同一公司同日有兩處送貨、而其中一處為高雄市、另一處未告知為何縣市之情形下,未能當下立即向張簡義宸作確認,反而直接認定大同一路地址為台南市?原告如此粗心大意之行為,實難謂無疏失。

③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與總經理辜婉茹訪談時曾聲稱工

作狀況全部都有錄音,且曾提出102年1月5日與張簡義宸之電話錄音作為證據,足見原告平日即有錄音習慣,故被告方要求原告提出相關錄音以釐清事實,惟原告竟辯稱係自102年1月23日始開始錄音,就工作疏失爭議部分並未錄音云云,是原告顯係刻意不提供相關錄音內容,以規避工作疏失之相關責任。

⑷又原告於任職期間,除就其門市工作內容不但未能善盡

職責(如:客戶離開後未將樣品歸位、整理茶具),亦對公司產品未細心研究,致無法向客戶做產品介紹等情形;就行政工作上更多次有忘記向廠商定貨及訂錯商品、出貨單地址繕打不明之疏失,影響被告商品出貨之進度,除造成被告之損失外,更嚴重影響公司與客戶間多年維繫之商譽。更有甚者,原告於102年1月19日下午上班日竟擅自邀請友人至辦公室內聊天及飲食,友人直至下午4時許方離開,原告如此行為,顯有怠忽其職務及未忠誠履行其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存在,故原告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⒉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⑴原告雖稱被告係因原告懷孕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

其所為原告不適任工作之抗辯顯不足採云云,惟決定公司人員之去留之權限係由總經理辜婉茹所掌,而辜總經理因產後坐月子之故,直到102年1月21日方回公司上班,在瞭解事情經過後,幾經考量方決定於102年1月25日資遣原告,且辜總經理於案發前亦與原告同為懷孕婦女,深知懷孕婦女求職之艱苦,本於同理心自不可能因原告懷孕即予以資遣,顯係考量原告工作能力不佳難以勝任,而原告卻一再堅稱係因公司知悉其懷孕事實而遭資遣,絲毫未對自身工作態度及與同事間互動不良等問題有深刻反省。

⑵又原告在到職短短不到兩個月之期間內,即在工作上有

多次疏失,並造成公司莫大之損失,足見其不能勝任,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應徵之職務為被告公司門市行政人員,已屬公司內最為簡易之工作內容,公司內顯已無其他更為輕易之工作可讓原告從事,被告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情形,自無理由。

㈡原告之薪資為21,000元,並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在內:

⒈由證人高依帆之證述可知,被告對於新進門市行政人員,

底薪一律為20,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而日後是否調薪則取決於員工工作能力而定。況由被告公司目前其他資深員工高依帆、蔡佩玲、梁毓玲等人之薪資表可知,該3名資深員工之本薪直至102年9月份均仍在20,000~21,000元間,而原告甫到職不到2月,豈可能每月起薪即有22,000元?反較其他資深員工為高?⒉再者,原告自101年12月3日任職,不到1個月時間即發生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作疏失,且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101年12月27日工作疏失部分已不爭執,是原告工作能力狀況已有待評估,且常情而論,縱使被告不予懲處,亦不可能立即於隔月份即102年1月份為原告加薪1,000元。

⒊又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張簡義宸於102年1月5日與原告之通

話中提及:「阿就這個月會幫妳加啦」等語,惟被告公司員工調薪與否之權限在於總經理辜婉茹,張簡義宸僅係公司業務經理,不負責人事掌管,自無決定員工調薪與否之權限,故張簡義宸雖曾口頭答應替原告加薪1,000元,惟其從未向總經理辜婉茹提起此事,自不能僅以張簡義宸口頭承諾,即認定原告自102年1月份起薪資為22,000元,況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發生工作疏失後,即於102年1月5日向張簡義宸詢問薪資事項,並予以錄音,其工作心態上實有可議之處。

㈢針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09元及其法定利息之部分,茲答辯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因原告並非遭被告違法資遣,故被告應僅需為原告提撥

101年12月份、102年1月份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分別為1,176元(21,000*6%*28日/30日=1,176)、1,050元(21,000*6%*25日/30日=1,050),合計共2,226元。

⑵又扣除被告已提撥金額2,131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95元。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補足101年12月份薪資與加班費差額7,23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就原告主張102年1月份薪資及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到職時與被告協議之薪資為月薪20,000元、全勤獎

金1,000元,共21,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月薪22,000元。又原告於102年1月份上班自1日至25日共25日,然其於同年月12日下午請假,故原告實際上班為21.5日,且該月無全勤獎金。從而,原告102年1月份之本薪應為16,667元(20,000/30日*25日=16,667)。

⑵加班費部分,因102年1月份前3個星期六為上班日,故

就超時部分,計算為21日*0.5H*{(20,000元/30日/8H)*1.33}=1166元、20,000元/30日*3.5日=2333元(元旦2天及2週工作超過84小時之部分),共3,499元。

⑸是以,就102年1月份薪資及加班費部分合計應為20,166元,於此範圍內被告不爭執。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無法領取生育津貼之損失22,000元,並無理由:

⑴由原告提出102年1月26日與張簡經理訪談錄音內容可知

,原告曾稱「你也不要幫我投保了,因為我也不想我的投保紀錄裡有豪美磁磚…」等語,可見在本案勞資糾紛發生後,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要求毋須再為其投保,而在被告依原告要求未加保後,原告卻又反稱被告有持續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除所述自相矛盾外,原告既稱曾繳納2期國民年金保費,則對被告未替其投保勞保一事自然知情,豈有就原告積欠國民年金保費一事竟全然歸責予被告,而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無法領取生育給付損失之理?況依國民年金保險條例有關生育給付請求部份,只需於加保生效期間有分娩之事實,即得請領生育給付,原告在懷孕期間既有投保國民年金保險,當可請領國民年金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自無所謂無法領取生育津貼之情形。

⑵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

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部份,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勞保局102年9月14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可知,原告就102年1月8日至102年3月9日期間共領取28,800元之失業給付,亦即原告每月領取14,400元之失業給付,而原告於102年1月領取前月薪資15,341元,兩者合計總額為29,741元,已超過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18,780*0.8=15,024元),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該超過部分14,717元(29,741-15,024=14,717元),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而扣除後豈有任何餘額?豈可能向勞保局請領任何失業給付?因此原告顯然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領取當月之失業給付,其辯稱仍得領取失業給付,並無任何請求被告暫緩投保勞工保險之必要云云,實屬無據,益徵原告係為領取101年12月份之失業給付14,400元,刻意要求被告延緩投保。

⑶又按失業期間或受理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

,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3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14日回函載明:「惟查顏女士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期間於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任職,仍於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至台南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再認定並領取失業給付…」等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回函載明:「該站於102年5月27日與該公司人事人員辜小姐作訪談紀錄,回覆陳述:顏君確實於101年12月3日至1月25日曾至本公司任職,並於同日電詢台端表示確實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曾至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等語,足認原告於102年1月8日、2月8日至台南就業服務站領取失業給付時,刻意隱瞞在被告公司任職一事,以完成失業再認定而繼續領取失業給付(若原告有告知任職一事,則自不可能完成失業再認定,更不可能領取當月之失業給付,況回函亦提及台南就業服務站遲至5月27日方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一事),以上均可證明原告為詐領失業給付,除在被告要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要求被告延緩投保外,更隱瞞就業乙事,持續向勞保局詐領失業給付,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以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核處原告2倍罰鍰在案,即足證明原告詐領失業給付之惡行。⑷此外,原告雖稱於101年12月4日即向勞保局寄送就業通

知書等語,惟該份就業通知書並無勞保局之日期戳章,尚難證明原告係於101年12月4日寄送。退步言,縱該份就業通知書確係於101年12月4日所寄送,則原告為何仍於102年1月8日、2月8日主動至台南就業服務站作「再失業認定」,並領取失業給付?足徵原告稱無任何詐領失業給付情事之辯詞,不足採信。原告在101年12月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為圖繼續領取失業給付,主動要求被告暫緩投保勞保,以避免勞保局因察覺投保一事而取消失業認定,而在本案勞資糾紛發生後,復主動要求被告公司毋庸加保,並稱不希望其投保紀錄有被告公司等語,足見原告心虛,恐詐領行為遭勞保局察覺。是原告未納保勞保既係因其個人不法行為所致,自不應將無法領取生育津貼之損失歸咎於被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生育津貼損失22,000元,要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門市行政人員之職務,雙方約定以月計薪;嗣原告領取101年12月份之薪資為21,000元,且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⒉被告於102年1月2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雙方於102年2月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⒊被告於102年1月間知悉原告懷孕之事實。

⒋被告願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⑴101年12月份薪資及加班費差額共7,234元:此部分數額兩造不爭執。

⑵未提撥勞工退休金95元(101年12月1,176元、102年1月

1,050元,扣除被告已提撥金額2,131元):兩造不爭執此部分數額。

⑶102年1月份薪資及加班費差額共20,166元(薪資16,667

元、加班費3,499元):原告主張數額為22,180元(薪資18,333元、加班費3,847元)。

⒌兩造就下列原告102年1月份超時上班之情形不爭執:

⑴102年1月份上班天數為21日,每日工作8.5小時。

⑵原告元旦假期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及2週工作逾84小時部分,亦即原告就此部分超時上班3.5日。

⒍原告於102年1月12日下午排休半日。

⒎原告對其於101年12月27日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疏

失及被告有支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吊工費用15,000元、堆高機費用2,000元、遭客戶退貨磁磚126才損失6,048元、磁磚打掉重貼工資4,132元、推高機夜間搬運費用1,000元等情均不爭執。

⒏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2年5月21日府勞就字第0000

000000號評議案件審定書之評議結果記載:「…本次出席委員共計10位,經統計各委員之評議結果,總計7位委員評議懷孕歧視成立,3位委員評議懷孕歧視不成立,因此,顏小姐遭豪美公司解僱之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成立,豪美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並應依同法第38-1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

⒐原告對102年1月25日與被告辜總經理訪談、102年1月26日

與被告張簡經理訪談之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除被告自行加註之方框部分外;本院卷㈠第67-76頁)。

⒑本院就原告於101年12月、102年1月間是否曾申請失補助

金乙情向勞保局函詢,經勞保局於102年9月14日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查顏郁伈女士101年7月9日離職,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前經本局自101年8月10日至102年3月9日止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在案·惟查顏女士於101年12月3日至1開年1月25日期間於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任職,仍於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至台南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再認定並領取失業給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重新認定,以102年6月7日南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徹銷該二次失業認定,據此,本局已函請顏女士退還前已領102年1月8日至102年3月9日期間2個月失業給付28,800元及102年2月、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498元,合計30,298元,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核處顏女士2倍罰鍰在案。」(本院卷㈠第124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⑴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①原告於102年1月2日及1月4日是否有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工作疏失之情形存在?如有,該工作疏失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是否因原告工作疏失致支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而受有重大損害?②被告支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吊工費用15,000元、堆

高機費用2,000元與原告之工作疏失間有無因果關係?⑵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⒉兩造就原告之月薪係如何約定?

⑴原告101年12月份領取之薪資21,000元,係底薪20,000

元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或係底薪21,000元?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份薪資18,333元(每月

薪資22,000元30日25日)?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26日起迄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薪資22,0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⒋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9條及第24條規定

請求102年1月份加班費3,847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請求無法領取生育津貼之損失22,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是否係為領取失業補助金而要求被告延緩投保勞保

?⑵被告以原告於懷孕期間有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可領取國民

年金保險生育給付而無損失為由,拒絕給付22,000元,是否可採?附表:

┌─┬─────────────┬──────────┬─────────┐│編│被告主張原告工作疏失之日期│ 原告爭執摘要 │被告主張因原告工作││號│及內容 │ │疏失致其損失之金額│├─┼─────────────┼──────────┼─────────┤│一│101年12月27日之工作疏失: │ │ ││ │被告美得麗分公司門市人員梁│ │ ││ │毓玲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以 │原告坦承有該工作疏失│被告因原告工作疏失││ │傳真方式請原告處理客戶黃清│ │致支出2日工地之吊 ││ │鐘之訂單出貨事宜,並預定翌│ │工費用15,000元、堆││ │日即12月28日將所訂全數產品│ │高機費用2,000元。 ││ │一併送至工地,詎因原告個人│ │ ││ │作業疏失遺漏部分訂貨單,致│ │ ││ │美得麗分公司業務王文瑞須向│ │ ││ │客戶黃清鐘協調該遺漏部分延│ │ ││ │至29日到貨,原僅須1日即可 │ │ ││ │完成之訂單因原告疏失延誤為│ │ ││ │2日,被告因而須負擔2日工地│ │ ││ │之吊工費用及堆高機費用,且│ │ ││ │此延誤已嚴重影響公司商譽,│ │ ││ │客戶黃清鐘亦不願再與被告配│ │ ││ │合。 │ │ │├─┼─────────────┼──────────┼─────────┤│二│102年1月2日之工作疏失: │ │ ││ │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張簡義宸於│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張簡│被告除須自行吸收遭││ │102年1月2日告知原告處理客 │義宸於告知原告處理客│客戶退貨磁磚126才 ││ │戶翰元建設之馬賽克磁磚(品│戶翰元建設之馬賽克磁│損失6,048元外,尚 ││ │名:45MM1128網才)出貨事宜│磚(品名:45MM1128)│須負擔客戶將磁磚打││ │,惟此項產品有網才及紙才之│出貨事宜時,並未特別│掉重貼之工資4,132 ││ │分,原告於當日向廠商訂貨時│告知該貨號有兩種商品│元。 ││ │並未於訂貨單標明註記網才產│規格,原告隨即依張簡│ ││ │品,且於翌日未再作確認即將│義宸之指示將品名、數│ ││ │到貨之紙才產品出貨至客戶工│量記載於傳真簿上,交│ ││ │地,迄1月7日客戶至工地現場│由另一門市行政人員高│ ││ │始發現品項錯誤,致被告無法│依帆向廠商訂貨,高依│ ││ │向廠商退貨,且因所訂之磁磚│帆為被告公司資深員工│ ││ │160才中,已使用34才產品, │,對該批貨品分紙才及│ ││ │被告除遭客戶退貨126才外, │網才兩種規格知之甚詳│ ││ │尚須負擔客戶將磁磚打掉重貼│,詎其向廠商訂貨時並│ ││ │之工資,造成被告莫大損失。│未向原告確認商品規格│ ││ │ │,致被告受有損失,此│ ││ │ │實非原告一人之工作疏│ ││ │ │失。 │ │├─┼─────────────┼──────────┼─────────┤│三│102年1月4日之工作疏失: │ │ ││ │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張簡義宸於│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張簡│被告因原告之工作疏││ │102年1月4日告知原告處理客 │義宸於指示原告填寫訂│失致增加支出堆高機││ │戶羅德設計2張出貨單之出貨 │單時,並未特別指示大│夜間搬運費用1,000 ││ │事宜,且皆有明確告知原告送│同一路所在地為高雄,│元。 ││ │貨地址為高雄市,詎原告僅於│僅針對八德一路之送貨│ ││ │其中1張出貨單標明詳細地址 │地址表明位於高雄地區│ ││ │,另1張出貨單則未標註外縣 │,故此非原告之工作疏│ ││ │市(僅記載為大同一路224巷6│失。 │ ││ │號6F-2),致公司司機蔡啟文│ │ ││ │誤認為台南市○○○路,造成│ │ ││ │出貨延誤而遭客戶投訴,當日│ │ ││ │司機下完貨返回公司時已係晚│ │ ││ │上10點,公司因此多支出堆高│ │ ││ │機夜間搬運費用1,000元。 │ │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

任」與否,應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0年台聲字第27號裁判參照)。易言之,因勞動契約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同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本件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對其於101年12月27日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疏失及被告有支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費用,雖不否認,惟爭執前開支出與其工作疏失有因果關係。經查:

⑴原告係於101年12月3日甫到被告公司職,且被告並未給

予正式之職前訓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4日縱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疏失,因原告至被告公司就職時間尚短(僅就職約1個月內),實難以此即遽謂原告在客觀上之能力已不能勝任工作,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疏失係因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實乏憑證。

⑵況被告主張原告有工作疏失之時間係101年12月27日、

102年1月2日、102年1月4日,若被告之主張屬實,被告理應於原告工作疏失後即會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何遲至工作疏失20餘日後之102年1月25日始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實與常情有違;又倘原告之工作疏失確已造成如被告所稱之重大損失,則何以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張簡義宸於102年1月5日與原告通話時還承諾要為原告加薪1,000元(本院卷㈠第15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自有理由。

㈡兩造就原告之月薪係如何約定?

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張簡義宸於102年1月5

日與原告之電話對話內容(本院卷㈠第156頁)顯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張簡義宸先是與原告討論101年12月份薪資為21,000元,並另行向原告表示102年1月份起會加薪1,000元,故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份起每月薪資為22,000元(底薪2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2年1月份薪資18,333元(每月薪資22,000元30日25日),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迄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薪資22,000元與自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⒉至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高依帆欲證明原告之薪資

數額為21,000元,惟依證人高依帆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㈠第196頁),其僅能證明其自己及一般新進人員之薪資數額,並未能明確證明原告薪資之具體數額,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數額為21,000元,尚難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1月份加班費3,847元: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本件被告公司之員工若全勤即發給全勤獎金,此既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自亦屬經常性之給與,得併入計算延時工資。

⒉本件原告102年1月份上班21日,每日共8.5小時,因此加

班費為1,280元【21*0.5*{(22,000/30/8)*1.33}=1,280】,另被告要求原告於元旦假期至公司上班,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567元(22,000/30*3.5=2,567),故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9條及第24條規定請求102年1月份加班費3,847元,亦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無法領取生育津貼之損失22,000元:

⒈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參加

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自101年12月3日到被告公司任職後,於102年1月份

領取101年12月份之薪資為15,341元,顯低於基本工資18,780元,故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得領取失業給付,是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請求被告暫緩投保勞保以領取失業給付之必要,尚非無憑。

⑵況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即向勞保局寄送就業通知書,並

於101年12月25日至台南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給付再次認定,其陳述書略以:自101年12月3日至101年12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102年12月25日南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3-234頁),益徵原告主張其並未隱瞞已就業之情事為可採。

⑶而原告上開填載「101年12月3日至101年12月16日於被

告公司有就業情形」乙節,雖不完全屬實,然被告依法本即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辜婉茹亦到庭證稱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後確實曾要求被告為其投保勞保,其因疏失始漏未為原告投保勞保等語(本院卷㈡第13-14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蔡佩玲亦證稱原告於遭被告終止契約前幾日曾要求被告為其投保勞保(本院卷㈡第15頁),則縱原告之前曾因特別因素而要求暫緩投保勞保,然嗣後原告既已要求被告為其投保勞保,被告卻未立即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生育津貼22,000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被告雖另以原告於懷孕期間有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可領取

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而無損失為由而拒絕給付22,000元,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回函為憑(本院卷㈠第146頁,原告主張因其並未繳納國民年金,亦未領取任何國民年金),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且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月26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22,000元,並自前述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總額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95元、101年12月份薪資及加班費差額共7,234元、102年1月份薪資18,333元、102年1月份加班費3,847元、生育津貼之損失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本判決第2、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均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勞工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