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李政勇訴訟代理人 李金水
邱揚勝律師被 告 羅再生
大德股份有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錫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黃文章律師陳柏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7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9 年7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大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擔任雜工,平日均依公司規定努力工作,處理事務,詎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上班時間,原告依被告大德公司課長即被告羅再生之要求清理機具時,因被告羅再生疏於注意,並未完全確認其指派清理機具之原告是否已完成其指示之清潔工作,即欲操作機具,錯按機具電源按鈕,導致機具瞬間啟動,傷及正在從事機具清潔工作之原告之右手掌,造成原告受有右手壓砸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遠位指骨截指及食指、中指、無名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嚴重傷害。
㈡按原告既係應被告羅再生之要求前往清理機具,則被告羅再
生自應負擔注意義務,亦即被告於啟動機具前,本應先確認原告業已完成清潔工作且離開機具,方可啟動,惟被告羅再生未注意原告是否已完成清潔工作且離開機具,即貿然開啟電源,導致機具啟動,壓傷正在清理機具之原告右手掌,被告羅再生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德公司為被告羅再生之僱用人,且被告羅再生於意外發生時係於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大德公司就被告羅再生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羅再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擔任之工作雖係雜工,惟原告之工作內容乃負責飼料
袋之搬運,不涉任何機具之操作。雖被告主張原告擔任雜工之估作內容,尚須涵蓋廠房之打掃,然廠房之打掃與機具之清潔仍有相當之落差。蓋廠房之打掃應係指以掃地、拖地等方式,維持廠房工作環境之清潔而已,並未涵蓋各類機具之清潔,因機具之特性、構造、操作態樣等知識,仍須受專業之訓練方可了解。如僅單純命以清潔某機具,則在不了解機具之特性、構造、操作態樣等知識下,即有可能導致傷害之發生。
㈣按於本件職業災害當日,被告羅再生係要求原告前往清理製
粒機,此乃原告第一次清理該機具,在此之前,原告並無清理製粒機經驗。又被告羅再生當日僅命原告前往清理,未交代應如何清理、應注意何等之細節,在此之前,被告羅再生亦不曾對原告為任何清理機具之教育,更不曾教以製粒機之特性、構造、操作態樣等知識。而原告僅係擔任雜工,對於各機具之特性、構造、操作態樣等知識均一竅不通,且該等知識與原告之工作內容本即無涉,故被告羅再生於明知原告並不具任何相關之安全知識,卻仍命原告前往清理,其更未清楚告以該製粒機係何等之機具、在運作上可能產生如何之髒污、機器開始運轉後係何部位會開始運作轉動等,方會令原告發生本件嚴重之重傷害。
㈤因被告羅再生未曾教導原告上述機具運作知識,方令原告身
陷於極度之危險之中。再者,被告在開啟製粒機電源時,又未盡注意義務,檢查是否有任何人員正逗留在機具附近,或正在使用、清理該機具,即貿然按下該機具之電源按鈕,導致原告受有重傷害。更何況,原告係受被告之命令而前往清理該機具,被告對此自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被告羅再生本應確認原告是否已完成其所交辦之工作,豈能在未確認前即冒然開啟機器,被告羅再生之過失可謂非輕。
㈥被告雖辯以清理系爭製粒機並不需要相關執照,自亦係原告
負責之職務範圍內云云。惟,如上述,並不能以系爭機具之清理無須執照,即當然推論出無須執照之工作即屬原告之工作範圍,如此並不合理,況且,縱認系爭機具之清理無須具備執照,惟被告仍應教育原告完整之機具操作及清理製粒機之相關知識,使原告對系爭機具能具備一定程度之了解,以保護自己免受傷害。又被告雖稱其曾教導被告清理系爭機台,期間約莫1至2星期、原告從事系爭機台之清潔工作已一年餘、其曾告知原告以「刮刀、空氣吹嘴」清理機器,切勿將手伸入云云,惟原告均否認之。蓋如上述,案發當天乃原告第一次清理該機具,被告並未教導或示範系爭製粒機之清潔方法。
㈦再者,被告雖主張應以刮刀去除殘留之硬塊,後再以空氣吹
嘴噴除云云。然由被告所附之照片編號九觀之,系爭製粒機需清理之部位乃有一定之深度,一成年男性的手伸入竟超過其手肘處,如欲持刮刀清理,勢必仍須將手伸入一定之長度,方能達到需清潔之部位。又以刮刀刮除乾硬之殘餘硬塊,勢須以相當之力量方可刮除,豈有可能手仍在遠處、持一短短的刮刀,即可施力刮除除黏附之硬塊,此顯無可能也。又所謂以空氣吹嘴噴除刮下之殘留硬塊,該噴嘴吹出之風速必須達一定之強度,方可能將較大之硬塊噴除;且該空氣吹嘴之新舊、舊、型號,亦均會影響其效能。是以,得否以單一空氣吹嘴,即可完全不觸及系爭機具、不用將手伸入一段距離,即可輕鬆噴除所有硬塊,顯有疑義。蓋以系爭製粒機須受清潔之部位深度觀之,使用之空氣吹嘴必須具有相當之強力風速方可在手完全不伸入機具之情況下,順利噴除刮下之硬塊。
㈧又被告抗辯原告所「蹲」之位置,恰巧被系爭機器之門板完
全檔住,而為視覺上之死角、原告當時應係呈現「俯身趴下」之姿勢,恰巧被系爭門板檔住云云。然被告究係主張原告案發當時係蹲坐、或趴下,短短數語間即有相當大之矛盾。
另以被告提出之照片編號三、四、五、六、九可知,被告指派原告前往清理之系爭製粒機,須受清理之部位乃一安置於地面之鐵盒,則原告若非以「蹲」或「俯身趴下」之姿勢,又如何能清理系爭機具位於地面之部位?由此可佐,不論原告之清潔姿勢如何,均係因清潔所必須,並非被告得以卸責之藉口。
㈨再就被告提出之照片編號四觀之,系爭機具之門板係呈圓形
,且門板與地面之間並未完全接觸、相連,反具有相當之空隙,故如原告於清理系爭機具時係「蹲坐」,被告得由該空隙看到原告的「腳」:如原告於清理系爭機具時係「趴下一則被告得由該空隙看到原告的「身體甚至頭、手」,且趴下時原告的「腿部」將會伸出該門板之範圍而得以被看見。是被告僅以「視覺死角」等寥寥數語,即欲撇清所有責任,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且本件被告派命原告前往清理系爭機具,本即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不論有無視覺上之死角,其仍得直接繞過或走近該打開之機具門板,前往確認是否仍有人員在操作、清理該機具,如此即能免除傷害之發生。
㈩雖被告一再辯以係原告將手伸入系爭機具,方發生本件事故
。惟,被告所辯,實有本末倒置之嫌。蓋欲開啟機具電源之人,本即須先為視察,視有無人員仍處於危險區塊,在機具開啟時將被捲入傷及;如無,方得按下電源、啟動機具。就好比有一工地,在施工中不慎掉落鋼筋砸傷在下方工作之工人,並不得謂「如該工人當天不要來工作、又剛好走在下面,就不會受傷」,藉以彌平使鋼筋掉落之人之過失。縱使本件原告係將手伸入機具為清理工作,然本件若非被告羅再生唐突按下電源導致機具開始運轉,原告亦不會受有任何傷害,而反能安然完成機具之清潔。是以,本件被告羅再生確有未注意而直接開以電源之過失,已臻明瞭。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956元。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被告大德公司業已給付。
2、看護費用234,000元:⑴按原告自100 年11月16日發生職災事故後至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就醫並住院,至100年12月6日始出院,住院日期總共為21 日。期間於100年11月16日接受復位固定及縫合手術及小指斷指再接及食指、中指、無名指截短手術,100 年11月30日接受清創及皮膚移植手術。原告因本件意外,致住院多日,均委由原告父母24小時全日看護。又原告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基於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彼此間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而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亦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又原告住院治療共計21日,依現今一般24小時之看護費用
2,000 元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為42,000元(計算式:2,000 ×21)。然原告出院後仍係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金水專責照顧,期間長達半年之久,原告爰追加按日以1,200元計算,再追加160日之看護費用,金額總計為192,000元。
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為234,000 元(計算式:42,000+192,000)。
3、交通費37,900元:原告自100年12月6日出院後,仍須持續回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復健治療等,至102年3月28日止,原告因回診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為37,900元,有交通費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佳里美醫院復健科治療記錄卡互核勾稽紀錄為證。
4、義肢費用40,000元:原告因右手壓砸傷及食指、中指、無名指遠位指骨截指,無法如正常人般使用手指從事活動,故需裝設義肢,以協助原告從事手部活動。故原告認裝設義肢支出40,000元,應為必要花費。
5、勞動能力減損傷害1,593,636元: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業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全人障害損失為 35%,而工作能力損失鑑定為 34%,而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每月薪資為17,880元。故原告每月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傷害即為6,079元(計算式:17,880×34%),一年損害即為72,950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 年又233日,而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性給付總額計算者(即乘以21.845593),金額為1,593,636元(計算式:
72,950 ×21.845593)。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593,636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原本完整健康之身體,頓時失去右手掌食指、中指、無名指,且無法復原,使原本簡單之手部活動,現今做起來卻困難重重,為原告生活帶來諸多不便,影響原告生活品質甚鉅,甚至造成原告心情低落,對原告打擊實為嚴重,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折磨,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法院斟酌原告之社經地位、所受損害及被告之財產狀況及資力,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6、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913,492元(計算式:7,956+234,000 +37,900+40,000+1,593,636+1,000,000),而原告僅就2,790,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又原告曾分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252,420
元、131,460元;國華人壽團體保險給付300,247元;醫療費3,956元;被告大德公司給付之紅包3,000元及慰問金10,000元,總計為701,083 元,因被告大德公司不願和解,故原告僅願就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給付300,247 元部分予以抵充,其餘金額不同意被告抵充。
雖被告抗辯原告於職災期間,曾另行給付原告91,689元工資
補償,依法應予抵充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僅係請求自100 年11月16日勞動能力減少之傷害,則被告所辯已給付之91,689元原領工資補償,自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足取。
綜上,被告羅再生未先檢查即貿然啟動系爭製粒機,致原告
受有重傷害,而被告大德公司為被告羅再生之僱用人,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擔任之職務乃係雜工,清理系爭製粒機確屬在其所負責之職務範圍內:
1、按原告自99 年7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大德公司擔任雜工。而原告既係擔任「雜工」,其職務範圍包含搬運原物料、完成品、打掃廠房等簡易型工作。又清理系爭製粒機並不需要具備相關執照,且該清潔方式相當簡單並不複雜,自亦係原告負責之職務範圍內。而上開工項均屬勞力型之無危險性工作,與較具危險性之系爭機械「操作」實屬二事。且原告擔任之上開一般簡易工作,業已由其主管即被告羅再生施予必要要之安全教育訓練。故清潔系爭製粒機確屬原告負責之職務範圍。
2、又原告受僱於被告大德公司不久,被告羅再生隨即教導原告清理系爭機台,教導期間約莫1至2星期。在原告學會之後,從事系爭機台清潔工作已一年餘。被告羅再生在上關教導期間,曾再三告誡原告:系爭機器之清潔方式有二種,乃為「刮刀」、「空氣吹嘴」。正確清潔方式應為:先以刮刀去除殘留之飼料硬塊,後再以空氣吹嘴噴除,切勿便宜行事,將手伸入機器內,以免發生意外危險。原告竟主張此乃其第一次清理該機具,被告並未教導示範系爭製粒機之清潔方法云云,與事實有悖,被告嚴正否認之。
3、且查,被告斷不可能在未經教導下即貿然要求原告獨自清理系爭製粒機,蓋上開清潔方式固然簡單,然倘若清潔工項未徹底完成,將嚴重影響下批飼料之製作品質,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教導示範正確之清潔方式,且事發當下為原告第一次從事清潔,顯然悖於經驗法則。
4、實則,此種清潔方式相當簡單,亦相當明確,一般人只要切實遵守此種簡單之清潔方式,絕對可以避免事故發生。原告卻貪圖一時方便,竟徒手清潔,具有主要可歸責原因,原告依法應就自身之過失承擔主要之責任。
5、另原告領有中度障礙身心手冊,為第一類智能障礙,是否因而不復記憶案發當時之真實情況,及被告羅再生確有教導其正確之清潔方式,乃不得而知。倘若原告係為求訴訟上之利益,竟昧於事實,否認被告羅再生曾有之上開正確教導行為,原告之惡意行為實難謂厚道。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製粒機之特性、構造、操作態樣等知識,須
受專業之訓練方能了解,被告仍應教育原告完整之機具操作及清理製粒機之相關知識,使原告對系爭機具能具備一定程度之了解,方能保護自己免受傷害云云。惟:
1、按「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是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始有就「操作」機械之相關事宜,施以教育訓練之必要。
2、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既係「清潔」系爭機械之「雜工」,要與「操作」系爭機械無關,而非「操作人員」,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實無就操作系爭機械對原告施予教育訓練之必要,原告遽以主張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洵不足採。㈢被告羅再生於本事件發生當日,係如同往常之一般工作模式
下,正常啟動系爭機具電源,並無所謂「錯按機具電源」情事:
1、系爭製粒機(被告大德公司係以製造飼料為主要業務,系爭機具為製造飼料之大型機器)每一個部位之運作,皆有獨立電源及開關,諸如包裝、製粒等運作皆屬不同。被告羅再生當時係如同往常一般正常啟動系爭機器之該部位電源,並未有原告所指摘之不慎「錯按」其他部位電源之情事。
2、於案發當下,原告當時尚俯身蹲下從事系爭機器之清潔工作,但若依照如同往常一般工作模式而論,在事發當下之時間,原告應已完成系爭機器該部位之清潔工作,原告實不可能尚蹲在系爭位置。
3、實則,原告所蹲位置,恰巧被系爭機器之門板完全擋住,而為視覺上之死角。而系爭門板厚度約20至30cm,高度約15Ocm ,原告當時應係呈現俯身趴下之姿勢,且不正確地將手伸入機台內從事清潔,乃恰巧被系爭門板擋住。再者,被告羅再生在開啟系爭電源前,曾探頭確認事發位置還有沒有人,本件事故實係原告不當將手伸入,幾乎呈現趴下姿勢,造成被告羅再生之視覺上死角。是以,被告羅再生在啟動系爭電源時,實無從預見原告當時仍趴在案發處工作。
4、按原告手傷之原因,乃係將手伸入系爭機器內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不正確之清潔方式。換言之,若原告有切實遵照被告羅再生再三告誡之工作守則,即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又縱被告羅再生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參照),原告依法應就自身之過失承擔部分之責任。
㈣被告羅再生確無錯按機器電源之情事,實難以歸責,已如上
述。然若法院認被告羅再生依法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3,956元:被告大德公司就此部分業已給付,已如上述。
2、看護費用234,000元:⑴原告係自100 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後至奇美醫院救治且開
始住院,迄至100年12月6日出院,總共住院21日,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依奇美醫院於102年7月29日以 (102)奇醫字第3788號函覆
原告之病情摘要及說明觀之,略以:「…患者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101年1月19日…病息住院期間需仰賴他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看護時間則需視息者復健期間長短而定,若持續接受復健則以每日看護 8小時為原則」;而本院(指奇美醫院)看護費用每小時 100元。故原告起訴主張在奇美醫院救治期間21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42,000元之損害,此部分被告不再爭執。
⑶至原告另再追加160天之看護費,金額為192,000元云云。
然查,原告最後一次門診時間既為101年1月19日,倘原告確有復健必要,此期間以前應屬必要復健期間,故原告主張復健期間長達半年之久,並不足採。再者,倘原告於101年1月19日以前亦有復健必要,上關病情摘要已載明每日看護8小時為原則,每小時100元,則原告復健期間每日必要看護費用至多應為800 元,則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達1,200元,亦屬過高而不可採。
3、義肢費用40,000元:⑴原告迄今仍未提拱相關單據支出證明,被告仍否認此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⑵就奇美醫院103 年2月25日(103)奇醫字第0926號函覆原
告之病情摘要:「…建議美觀手使用以利外觀…」,該病情摘要係稱「建議」裝設美觀手,而非「應」裝設,益證上開費用實非應支出之分要費用。
⑶退步言之,倘法院認定義肢費用應屬必要費用(假設語氣
),然上關病情摘要:「健保得補助一指美觀手指 4,800元」,原告既受有食指、中指、無名指截指之手傷,應可獲得14,400元(計算式:4,800元×3)之健保補助。此健保得給付之金額14,400元部分,自非屬原告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扣除。
⑷再者,原告主張購買義肢費用高達40,000元,顯超出通常
價格甚多,應無理由。況以民法損害賠償之內涵及精神而言,賠償範圍須限於通常合理必要之費用,不能因被害人恣意選擇高單價商品而無端擴大賠償義務人之賠償範圍,倘非屬必要費用之範圍,依法即應予以扣除,故關於原告之義肢費用,自應以健保給付之標準型款式14,400元作為計算標準。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06,163元: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已以102 年10月24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之鑑定結果,該病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明揭:「全人障害損失為 35%,工作能力損失鑑定為 34%」,被告尊重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請法院依法審酌。
5、交通費37,900元部分:⑴原告固提出所謂「交通費用證明單」。惟此文書實乃由原
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形式真實性,故該文書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業已支出。
⑵又原告迄今仍未提供往返醫院之相關計程車收據影本,衡
情原告應係由家人搭載就醫。原告既無搭乘計程車,即無車資費用之損害,且計程車費用與照護被害人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受有計程車資之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⑶況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壓砸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遠
位指骨截指及食指、中指、無名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故原告仍可正常行走,則其自無因前揭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被告大德公司多年來係辛苦經營,獲利甚微,勉強支撐,是以兩造之社會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㈤按原告因本件職災不能工作之期問,被告大德公司已依法給
付其原領工資全部金額予以補償,此部分工資合計為91,689元,依法自應予抵充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 年2月21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一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另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關所稱『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補償費用標準,與工資不同,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原領薪資』。故被保險人已受領補償費用,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至雇主已先行支付之補償費用,仍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向該名員工或其受益人要求予以抵充…」。
2、按原告因本件職災不能工作期間,即自案發日100 年11月16日起,迄至101年5月16日原告恢復上班為止,被告大德公司並未對原告課以「留職停薪」,乃係本諸情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之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對原告施予合理之補償費用。又被告公司係以「原領薪資」(即「全薪」)對原告予以補償,總計給付「補償費用91,689元」(即100年11月份補償薪資14,624元;100年12月份補償薪資14,920元;101年1月份補償薪資16,172元;101年2月份薪資14,542元;101年3月份薪資15,194元;101年4月份薪資16,237元,總計補償薪資為91,689元。
3、依上關勞委會函釋見解所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已受領上關工資補償費用91,689元,但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而原告業已領得合計84,691元之「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01年2月6日核付19,191元;101年9月10 日核付50,064 元;102年2月4日核付15,436元,總計核付傷病給付84,691元),上關金額業已匯入原告帳戶內。
4、按諸勞工保險條例就「傷病給付」之規範意旨,乃係為補助勞工因傷害或疾病,在醫療期間所致之「收入損失」。易言之,傷病給付之功能,乃係為保障勞工因事故不能工作之補償。是以,本件原告既已自勞保局領得「84,691元」之「傷病給付」,自不能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自被告公司再以「按原領工資數額」取得「補償費用91,689元,否則將雙重獲利,而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範意旨。簡言之,原告領取之「補償費用91,689元」,核屬不當得利,自應依法予以抵充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
5、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意旨,原告既已領取「傷病給付84,691元」,自不得再行領取「補償費用91,689元」,俾免雙重得利。按被告大德公司既業已先行支付原告「補償費用91,689元」,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向原告主張該「補償費用91,689元」應予以抵充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
㈥又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52,420 元
、131,460元,合計383,880元部分,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主張應予抵充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參照)。
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5 條第1款復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此乃係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抵充補償」、同法第60條「抵充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源由。
2、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取代雇主直接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殘、死亡,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自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陪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用以抵充之。
3、本件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52,420 元、131,460元,合計383,880元,此為原告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以此數額抵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4、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並非勞工向雇主請求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而係基於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向被告羅再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大德公司亦非因其雇主身分遭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賠償而列被告,而係基於其與被告羅再生之僱傭關係形成之法定連帶責任,故上開勞保給付均不應扣抵之云云。惟查,職業災害補償除了填補受災勞工所受損害外,尚有雇主需對受災勞工負最低生活保陣之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災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兩者給付目的有重疊部分,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
5、本件原告係因於執行系爭製粒機具之清理作業時,引發本件職業上災害而致手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因同一事故而依勞工保險條例頜得上開保險給付,且該給付既屬「失能給付」性質,其給付目的核與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喪減損害」並無不同,為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自應得抵充雇主即被告大德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因原告未主張職業災害而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有不同。是以,原告主張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抵充云云,洵不可採。
㈦再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9,191
元、50,064元、15,436元,合計84,691元部分,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主張應予抵充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揆諸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 條第1款規定,原告已請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84,691元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抵充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2、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部分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亦未請求不能工作所致之薪資損害,被告無從抵充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既已自勞保局領得「84,691元」之「傷病給付」,其自不能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公司再以「按原領工資數額」取得「補償費用91,689元」,否則將雙重獲利,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傷病給付」乃係為補助勞工因傷害或疾病,在醫療期間所致「收入損失」之規範意旨。是以,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返還其溢領之「工資補償費用91,689元」,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
3、再退萬步言,縱法院認本件無抵銷抗辯之適用,然原告基於同一職業災害自勞保局領得84,691元「傷病給付」,又自被告大德公司再以「按原領工資數額」取得「補償費用91,689元」,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雙重利益,本件亦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之適用。
㈧至原告已就國華人壽取得之「團體保險給付」300,247 元部
分,依法亦應扣除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按,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被告大德公司所投保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團體傷害意外險保險金300,247 元,此為原告不爭執,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為被告大德公司,被保險人則為該公司之員工(含本件原告),且保險費係由被告大德公司支付,故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自應扣除上開團體意外險保險金300,247元等語。
㈨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自99 年7月23日起投保受僱於被告大德公司,擔任雜
工職務,而原告100年間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7,880 元;被告羅再生亦係受僱於被告大德公司,擔任課長職務。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清理製粒機機具時,因被告羅再生啟
動機具電源,致原告受有右手壓砸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遠位指骨截指及食指、中指、無名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於100 年11月16日接受復位固定及縫
合手術及小指斷指再接及食指、中指、無名指截短手術;於100年11月26日接受食指截短手術及清創手術;於100年11月30日接受清創及皮膚移植手術,並於100年12月6日出院,合計住院期間21日。
㈣原告受有之上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病情鑑
定結果認定:依所附病歷資料紀錄及本院門診鑑定資料,個案之診斷應修正為:「⑴右手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節以下截肢;⑵右手掌近端腕骨移除,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及第五指陳舊性骨折。上述截肢及腕骨移除皆屬不治之傷害。
根據民國102年5月22日修正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個案之診斷屬『手指缺損失能』,符合 11-13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殘缺者』,屬八等殘。
依本院102 年10月14日永久性失能評估結果,李先生之全人障礙損失為35%,工作能力損失鑑定為34%」。
㈤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有受領失能給付、保險給付及慰問金,
而受領金額及對象各為:⑴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52,420元、131,460元,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84,691元;⑵國華人壽團體保險給付300,247 元;⑶被告大德公司支付醫療費用7,956元、紅包3,000元、慰問金10,000元。
㈥原告於受傷未服勞務期間曾受被告大德公司工資補償91,689元。
㈦原告同意扣國華人壽團體保險給付300,247元。
㈧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為21日,支出看護費用4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大德公司擔任雜工,其受被告大德公司課長即被告羅再生指示清理製粒機具時,因被告羅再生疏於注意,啟動機具電源使機具啟動,致原告受有右手壓砸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遠位指骨截指及食指、中指、無名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大德公司擔任雜工及發生系爭事故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羅再生有疏於注意情事,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以不正確方式清潔機具所致,系爭事故應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云云。是本件爭點應係:
被告羅再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大德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被告羅再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大德公司應否
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屬法院如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認定加害人有否故意過失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清潔機具時,被告羅再生疏未注意原告是否已完成清潔工作,即啟動機具電源,致原告受有手指截肢等傷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案發當時,原告應已完成清潔工作,且原告係以將手放入機具之不正確方式清理機具,幾乎呈現趴下姿勢,致被告羅再生有視覺上之死角,被告羅再生實無從預見原告仍在工作云云。經查,原告於被告大德公司係從事雜工職務,而被告羅再生係被告大德公司之課長,被告羅再生具有指揮原告從事工作職務之權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羅再生於指揮原告從事工作職務時,理應就該工作職務可能產生之危險,具有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再就被告提出之系爭機具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觀之,系爭機具之主體構造係與電源開關為分離設置,而系爭機具之整體構造亦較龐大,故於操作系爭機具電源時,應較無法即時得知系爭機具運作時是否尚有其他人在旁,而被告羅再生係被告大德公司之課長,其對系爭機具運作時可能產生之風險,非缺乏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故被告羅再生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預見可能性。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僅有原告及被告羅再生於樓上從事清潔,並無其他人員站立,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羅再生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羅再生僅以主觀上認知原告應已完成清潔工作,而未具體確認原告是否已離開系爭機具之運作範圍,即開啟系爭機具電源,致原告受有手指截肢等傷害,則被告羅再生就此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3、次查,原告係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8時50分至奇美醫院急診就診並入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右手壓砸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遠位指骨截指及食指、中指、無名指伸肌肌腱斷裂」,而於同日接受復位固定及縫合手術及小指斷指再接及食指、中指、無名指截短手術;於100 年11月26日接受食指截短手術及清創手術;於100 年11月30日接受清創及皮膚移植手術,並於100年12月6日始出院,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函覆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66號卷第12頁,下稱本院補字卷、本院卷第47至82頁),可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指截肢等傷害,復參酌原告受有之截肢傷害部位與結果,係因被告羅再生啟動系爭機具電源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至被告羅再生辯稱原告係以將手放入機具之不正確方式清理機具,原告應就自身過失負主要責任云云。惟查,依上開說明,被告羅再生就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羅再生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羅再生所辯原告係以不正確方式清潔機具方受有傷害等情為真,亦屬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羅再生可解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羅再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羅再生均係受僱於被告大德公司,而被告羅再生係被告大德公司之課長,其對原告具有指揮其從事工作職務之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羅再生指示原告清潔系爭機具所致,故被告羅再生所為之指示原告清潔機具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羅再生此一執行職務之行為,既屬過失之不法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德公司應與被告羅再生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 7,956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醫藥費用,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1月16日受傷住院後,直至100年12月
6日始出院,住院期間合計21日,而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42,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為21日、看護費用為42,000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出院後160 日、每日1,200元,合計234,000元
之看護費用部分云云。經查,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及必要,業經奇美醫院函覆:「本院看護費用為每小時 100元,…,出院後看護時間則需視患者復健期間長短而定,若持續接受復健,則以每日看護8小時為原則」等語,有奇美醫院102年7月29日(102)奇醫字第3788號函及檢附之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奇美醫院上開函覆並未明確指示原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需要,僅表示看護期間應視復健期間長短而定,又復健治療應係病患就其病症所為之改善及康復之治療階段,且復健期間通常須經相當時間,若一概認原告於復健治療期間均有需看護之必要,顯失事理之平,準此,就原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有無必要,本院認應以原告之實際就診狀況為個案認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係由父親李金水專責照顧,期間長達半年,惟未具體舉證確有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尚須160 日之看護期間,已非無疑。雖原告固提出佳里奇美醫院復健科治療紀錄卡,證明其出院後有接受復健治療云云。惟查,就原告提出之復健科治療紀錄卡觀之(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原告於復健科治療之期間係自101 年2月起至102年3月間止,惟原告於此長達一年之復健時間內,其傷勢是否均無起色,而仍有須人看護之必要,亦非無可疑。查,原告於100 年12月6日出院後,於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27日、101年1月3日、101年1月9日、101年1月19日仍有持續至奇美醫院就醫治療之紀錄,有奇美醫院102 年7月29日(102)奇醫字第3788號函檢附原告之門診病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出院後,尚有密接之7次門診就醫行為,而原告最後門診時間為101 年1月19日,是本院認原告出院後,尚須人看護之期間即為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共計43日,方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尚須人看護之期間為160 日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出院後,雖無現實支出看護費,而係由原告之父照護看顧,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查,原告出院後,尚須43日看護期間,而以奇美醫院函覆出院後之看護時間為每日8 小時、每小時100元計算者,則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為34,400元(計算式:43日×8小時×100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支出為76,400元(計算式:
42,000+34,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⑴按民法第193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參照本院22 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6日至102年3月28日間往返門診、
轉診及出院之交通費用合計37,90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治療紀錄卡等件為證。經查,本院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截肢等傷害之傷勢,應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及復健治療之必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交通費證明單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原告於100年12月6日至101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9 頁附表編號1至6)至永康奇美醫院就診之時間,核與前揭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出院後至101年1月19日間有至永康奇美醫院就診之日期相符;至原告其餘自 101年2 月15日至10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之時間,亦核與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治療卡所載門診及復健治療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12月6日至102年3月28日間往返門診、轉診及出院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⑶雖被告辯稱原告係受手指傷害,原告仍可正常行走,自無
因手指截肢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受有右手手指截肢等傷害,衡諸常情,應足認原告應無或甚難正常駕駛交通工具之可能,復佐以原告之傷勢應有持續就診及復健治療之行為,而由原告居住處所(學甲區)至永康奇美醫院(永康區)及佳里奇美院(佳里區)亦有相當距離,則原告選擇搭乘便利性較佳之交通工具就醫治療,尚符常情,且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證明單所載日期,亦核與其分別至永康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院就診及復健治療日期相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原告仍可正常行走,無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計程車收據,應係由家人搭載就醫
,自無車資費用之損害,且計程車費用與照護原告所需支出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之手指截肢傷害,應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之必要,業已認定如前,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係以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有另行支出費用之必要為依據,且係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要與被告所辯之有無因果關係無涉,又原告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之必要,則原告縱係由家人搭載就醫,亦係基於親屬親誼關係所為,不能因此即認得免除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有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原告承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⑸查,就原告住所至永康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門診及復
健治療搭乘計程車所需支出之交通費部分,本院已依職權函詢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業經該會函覆:「自台南市學甲區西平寮,搭乘計程車至奇美佳里醫院(單程約275 元),自台南市學甲區西平寮,搭乘計程車至永康奇美醫院(單程約695 元),其路線不同,金額稍有不同」等語,有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月22日南市○○○○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自原告住所至永康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所需單程交通費用分別為695元、275元,堪予認定。按原告自住所至永康奇美醫院就診之趟數為1次單程、5次往返,而原告自住所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之趟數為49次往返(詳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即為34,595 元【計算式:695+(695×2×5)+(275×2 ×49)】。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用34,59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認定係手指缺損失能
、失能等級八及上肢機能失能、失能等級十三,且原告於被告大德公司係從事雙手活動勞務,應可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62%,而原告每月薪資為17,880元,且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26 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 年又233日,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總額者,應為2,906,163 元云云。經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兩造於訴訟中均同意送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而經該院函覆認定:「依所附病歷資料紀錄及本院門診鑑定資料,個案之診斷應修正為:「⑴右手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節以下截肢;⑵右手掌近端腕骨移除,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及第五指陳舊性骨折。上述截肢及腕骨移除皆屬不治之傷害。根據民國102年5月22日修正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個案之診斷屬『手指缺損失能』,符合 11-13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殘缺者』,屬八等殘。依本院102 年10月14日永久性失能評估結果,李先生之全人障礙損失為35%,工作能力損失鑑定為34%」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10月24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故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34%,堪予認定。
⑵查,原告100 年度於被告大德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
17,880元,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達34%,是原告1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72,950元(計算式:17,880×12×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 歲,而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2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8 年又233日,而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性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38年又23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即為1,593,636元【計算式:72,950×21.845593(38年又233日霍夫曼係數)。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義肢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應支出裝設義肢費用,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依奇美醫院函覆病情摘要足認裝設義肢並非必要費用,且就裝設義肢費用健保亦有給付,自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查,醫療之目的本在回復身體正常機能,而原告之右手手指及手掌已分別受有截肢及腕骨移除手術,且均屬不治之傷害,故須藉助義肢回復手指及手掌部分功能,達到照顧自己之基本生活條件,自屬醫療目的所必須。再者,就原告右手是否有使用義肢必要乙節,依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情摘要所示:「病人因壓砸傷致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部份指缺損,建議美觀手使用以利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上開醫院函覆雖未明確表示原告有使用義肢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大德公司係擔任雜工職務,則其主要工作性質應屬勞力付出,是原告身體狀況健康與否,即攸關原告得否順利、或繼續於被告大德公司從事雜工職務,而原告受有之手指截肢等傷害,除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之診斷之屬八等殘外,並經成大醫院鑑定認定原告之全人障礙損失為35%,工作能力損失為34%,再參以原告之日常生活活動所必須,應認原告應有裝設義肢之必要。又義肢之價格固因其品質或規格、功能性而有不同,而價格高者,其品質或功能必然較佳,然終究無法取代正常手臂之功能,故仍應認係醫療上所必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設義肢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支出義肢費用為40,000元,業據提出德林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99頁)為證。而被告辯稱若裝設義肢費用屬必要費用,自應以健保給付之14,400元範圍作為計算標準。惟查,原告右手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節以下截肢外,其右手掌亦受有近端腕骨移除,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及第五指陳舊性骨折,而上述截肢及腕骨移除均屬不治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右手裝設義肢之範圍應非僅限於手指而已,況,手指與手掌間之活動應係有密切關係,自難以手指截肢部分有健保補助,即排除與手指相關之手掌部位裝設義肢之費用,且就原告右手裝設之義肢係屬「拉鍊式橫掌手皮」觀之,應認已足達到保護或提供其日常生活活動所必須,是被告所辯應以健保給付之手指補助14,400元範圍作為計算標準,應非可採。
⑶查,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請求裝設義肢之
合理費用為何,而經該院函覆:「…健保補助一指美觀手指4,800元…」等語,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2月25日(103)奇醫字第0926號函暨其檢附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而原告右手係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節以下截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奇美醫院函覆健保補助一指美觀手指4,800 元計算下,則原告因三指截肢傷害於裝設義肢可得受有之健保補助即為14,400元(計算式:4,800×3),則原告請求支出裝設義肢費用40,000元,自應就前開有受健保補助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裝設義肢費用即為25,600元(計算式:40,000-14,4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設義肢費用25,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大德公司,而其100、10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3,286元、184,432元,名下財產僅有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羅再生亦受僱於被告大德公司,其100、10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0,738元、366,362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3筆土地、1筆田賦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303,810 元;而被告大德公司100、10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3,597元、32,762元,名下財產有6 筆房屋、11筆土地及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46,564,246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27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肢體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50,000 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088,187 元(計算式:7,956+76,400+34,595+1,593,636+25,600+350,000)。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而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以將手伸入機具之不正確方式清潔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羅再生並未指示其不得將手將伸入機具為清潔云云。經查,系爭機具係被告大德公司用以製造飼料之大型機器,衡諸一般人相當知識經驗,均應認人體於機具運作時未即時離開,將致受有嚴重之傷害,縱使於機具未運作前人體仍在機具內,亦具有不特定之風險存在,而一般人均不會使自身暴露於風險範圍內,亦即以器械清潔或將電源關閉惟原告竟將手伸入機具內,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已有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原告否認被告羅再生有指示其不得將手伸入機具內,惟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僅係原告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而已,要與其就系爭事故本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客觀標準無涉,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為可採。本院斟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為相當,而原告應就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主張應依法減輕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準此,就原告請求其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252,912元(計算式: 2,088,187×6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雖被告辯稱原告於職災不能工作期間,自被告大德公司受領
原領工資91,689元、自勞工保險局分別受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83,880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84,691 元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抵充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或依民法第334 條予以抵銷,或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云云。惟按:
1、原告自被告受領之原領工資,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部分,不能予以抵充:⑴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參照)。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上訴人為抵充之主張,並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判參照)。準此,可知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⑵查,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係立法者基於保障勞工,於
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課與雇主應負補償責任之強制規定,要與一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有別,且參上開法條規定亦係以「補償」文義為規範甚明,自堪認勞工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屬法定補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則其自被告受領之原領工資,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部分,自均屬法定補償責任所生之給付而已,而非具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惟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而非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受領之原領工資、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第60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抵充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受領之工資補償費用,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裁判參照)。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則原告再
受領工資補償,除有雙重獲利,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傷病給付係補助勞工因傷病,於醫療期間所致收入損失之規範意旨,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被告受領之工資補償,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傷病給付,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法定補償責任而受領之給付,已如前述,而原告本件請求者,乃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互負債務之關係存在,又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互負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有可得行使抵銷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受領之工資補償費用,得主張抵銷云云,亦非有理。
3、至被告抗辯就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傷害給付,與原告自被告取得之工資補償,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之適用,亦無理由: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判參照)。
⑵查,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而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傷病給付,亦係基於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原告亦非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再主張有得適用損益相抵云云,亦難憑採。
㈤末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國華人壽團體保險給付 300,247元,且參酌原告及被告羅再生均為被告大德公司之受僱人,同為該任意適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依上說明,應許被告為抵充始為事理之平,而原告亦同意扣除上開金額,是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之團體保險給付應扣除損害賠償金額,應屬有據,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 952,665元(計算式:1,252,912-300,247)。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952,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8,621 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