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大春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彥廷為高雄醫學大學七年級醫學生,自民國99年
6 月1 日起至被告實習,惟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開始上班至下午5 時,緊接著輪值夜班直到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上午8 時後,接續於同年月26日上班至下午5 時下班,並完成所負責病患之臨床工作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
6 時許離開醫院,林彥廷共連續工作34小時。詎於同年月27日早上6 時許,訴外人即林彥廷之室友林典慶發現林彥廷倒於被告之醫護大樓宿舍廁所,經急救後仍不幸於該日上午10時許死亡。
(二)林彥廷於被告擔任實習醫學生工作,並同時學習臨床實務,其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依多數學者見解,此類似學徒契約,兼具學習與服勞務之性質,雖非純粹為僱傭契約,但亦含有僱傭關係,蓋林彥廷與被告間就學習及服勞務之法律關係約定,係依高雄醫學大學與被告簽立之學生實習合約書(下稱系爭實習合約)及被告100 學年度內科部實習醫學生(Intern)教學訓練計畫書(下稱系爭訓練計畫書)。而依系爭實習合約第4 、9 、10、13、14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有指揮監督、安排並指導林彥廷等實習醫學生臨床教育之權限。另依系爭訓練計畫書第3 、4 、11、12條規定,可知被告除安排林彥廷學習臨床工作外,亦有使其為被告服勞務,並給付報酬,即林彥廷與被告間,亦有僱傭契約存在。再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被告並對林彥廷配有被告之員工編號,於執行或學習臨床工作時,依規定須配戴員工識別證、穿著規定之制服等,均受被告指揮及監督,可證林彥廷除受臨床教育外,亦有為被告服勞務之義務。又被告每月固定撥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2,000元予林彥廷,與其勞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故林彥廷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林彥廷因連續工作34小時後,引發心因性猝死,此工作過勞係全受被告安排之工作時數排班,林彥廷須服從且無可選擇,故非可歸責於林彥廷之事由,致其過勞而死亡。又被告雖未違反教學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說明條號5.1.3 評量項目之評鑑規定(下稱系爭照護床數及值班訓練評鑑規定),惟依民法第48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知因受任人或受僱人皆為委託人或僱用人處理事務或服勞務,該等事務既為委任人或僱用人之利益計算,應不宜使受任人或受僱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是僱用人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應負無過失賠償義務,故被告即便未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符合實習醫學生之評量項目,亦非謂無過失,蓋醫療法第28條、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為醫院評鑑之法源依據,惟各醫院是否或參加何種等級之醫院評鑑,為各醫院自由決定,無強制力亦無罰則,且醫院評鑑之目的係為使民眾就各醫院設備及人力所能提供之醫療品質之展現所訂出標準以持續改進之健康照護制度。教學醫院評鑑基準之法律地位僅屬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被告雖符合系爭照護床數及值班訓練評鑑規定,然其僅為申請教學醫院之合格資格,非可認對實習醫學生就臨床工作之學習與勞務付出已盡指導、管理其生命健康權之照護義務,亦即難認被告無過失。
(三)又參照訴外人即林彥廷之實習同學王又亮證述內容,可知實習期間若未值班,每日早上自7 時30分開始,中午無休息,只有用餐,至下午5 時下班,但很難準時下班,故原告扣除用餐時間30分鐘,每天工作時數至少9 小時。值班時,林彥廷雖有用餐,但仍處於待命狀態,隨時需處理病患,不另扣除用餐時間,工作時數24小時。此外需在非上班時間輪班幫病人抽血,每次約1 小時,自99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為12小時。是以林彥廷死亡前6 個月之工作時數計算如下:⒈死亡之100 年4 月份:3 、6 、9、12、17、20、25日,共7 日值班,加上未值班之1 、4、5 、8 、11、13、18、19、22、26日共11日,工作時數共267 小時。⒉100 年3 月份:2 、5 、8 、12、16、20、23、25、28日,共9 日值班,加上未值班之1 、4 、7、9 、11、14、15、18、21、22、29日共12日,工作時數共324 小時。⒊100 年2 月份:5 、7 、9 、11、17、28日,共6 日值班,加上未值班之1 、2 、3 、4 、8 、10、14、15、16、18、21、22、23、24、25日共15日,工作時數共279 小時。⒋100 年1 月份:3 、7 、10、15、22、25、27日,共7 日值班,加上未值班之4 、5 、6 、11、12、13、14、17、18、19、20、21、24、26、28、31日共16日,工作時數共312 小時。⒌99年12月份:5 、8 、
13、18、21、24、28日,共7 日值班,加上未值班之1 、
2 、3 、6 、7 、9 、10、14、15、16、17、20、22、23、27、29、30、31日共18日,工作時數共330 小時。⒍99年11月份:2 、4 、7 、9 、11、13、15、18、21、26、30日共11日值班,加上未值班之1 、3 、5 、8 、10、12、16、17、19、22、23、24、25、29日共14日,及前去抽血站工作5 個小時,工作時數共395 小時,顯見被告有違反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0小時之規定。再依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第
8 頁認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基本原則、第9 頁評估工作負荷情形、第10頁3.3 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重點即3.3.1 發病前6 個月內加班時數、3.3.1.1 發病前1 個月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加班時數等觀之,林彥廷工作負荷已明顯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屬長期工作過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之過勞標準,且死亡之原因亦與過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彥廷之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雖記載先行原因: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惟此不影響過勞工作為死亡的促發原因,且屬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蓋林彥廷求學時期常運動保健、打棒球等戶外活動,亦曾擔任桌球校隊隊長,其家族亦無相關病史,若非因長時間服勞務而無法休息,亦不可能引發心因性猝死之結果。被告為醫療院所,對人體之負荷應知之甚詳,尤其近來過勞死案例不斷,被告尤應注意,林彥廷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開始上班至下午5 時下班,緊接著值班,⒈於同日19時29分病房病患兩側鼠蹊部皮膚脫屑、結疹,林彥廷前往檢視,協助住院醫師開立抗黴菌感染軟膏1 條,皮膚立即使用。⒉於同日22時18分10B 病人因嘔吐1 次、盜汗、血壓120/76,病人有倦容,協助開立立耐絞寧錠1 顆立即口服。⒊於同日22時50分10B 病人輸入出量異常,心電圖異常,林彥廷與訴外人呂建欣住院醫師討論後,開立血液、生化抽血單及抽血做血液培養。⒋於同日23時31分,王又亮詢問有關藥物泡法資料,及於100 年4 月26日00時34分,訴外人黃睦翔醫師詢問病人處理問題。⒌於同日2 時48分因病人輸血後皮膚癢,協助住院醫師開立抗組織胺止癢藥。⒍於同日3 時20分病房有位已簽署不急救即DNR 病人有喘及嘔吐情形,林彥廷與訴外人鄭凱比住院醫師一同處理病人,做心電圖,及插鼻胃管。⒎於同日4 時34分亦有病人需處理,而遭被告撥打節費號碼0000000000號碼通知林彥廷前往處理病人。⒏於同日6 時46分病房另一已簽署不急救病人病情有變化,林彥廷與鄭凱比住院醫師一起去看病人並協助開立抽血單。⒐於同日12時38分護理站連絡林彥廷。
⒑於同日14時1 分經訴外人林于翔醫師連絡林彥廷。⒒於同日20時24分,訴外人林凡榆醫師回撥連絡協助開醫囑。
訴外人吳怡慧總醫師陳述於同年4 月26日早上碰到林彥廷,其表示當晚總共送走2 位病人,而王又亮證述處理1 個彌留病人最久2 、3 個小時,足見當日林彥廷工作量極為繁重,被告均未調整林彥廷之工作量而緊接著要求林彥廷繼續於同年月26日上正常班的工作,直到下午6 時,被告顯然有預見林彥廷過勞而有死亡之可能,能防止而不防止,因此而死亡,自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
(四)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86年9 月1 日台86勞動1 字第037287號公告,可知實習醫學生屬具有勞務性之從屬性而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亦可比照技術生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工保險局出版之勞工退休金問答集第14頁至第15頁,可知未取得醫師職業執照之實習醫生,得適用勞基法。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勞工保護法)第1 條及勞基法第1 條之規定,可知被告身為雇主對於林彥廷即有保護、照顧或防範勞工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故被告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未注意排班,致林彥廷因而發生過勞死之情形,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另因民法第483 條之1 為僱用人對受僱人有保護義務之規定,而被告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讓林彥廷連續服勞務34小時,且死亡前6 個月每月超時工作,足證被告未盡保護受僱人之義務,故被害人林彥廷死亡之損害與超時值班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林彥廷之父,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487 條之1 、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殯葬費部分:14萬元。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另有訴外人即已成年女兒林妤珊,應與林彥廷共同對原告分擔扶養義務,是林彥廷生前對原告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2 分之1 ,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0 年4 月27日林彥廷死亡時為60歲,參酌98年至100 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0.55 年,再以10
0 年度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479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為2,791,424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l,395,712 元。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林彥廷為00年00月00日生,係原告之獨子,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被告未盡照護實習醫學生之注意義務,導致林彥廷喪失寶貴生命,原告正值可享兒孫福,貽養天年之際,驟逢喪子之痛、頓失依靠,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在精神上自必承受莫大痛苦,被告為國立大學附設醫院,應認有相當之資力,原告經濟狀況並非富裕,衡酌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535,712 元。
(五)又林彥廷因34小時超時工作,過度勞累,致身體不堪負荷死亡,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可知林彥廷過勞死自屬職業災害,故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被告應於林彥廷死亡後3 日內給付林彥廷生前平均工資5 個月之喪葬費予原告,又應於15日內給與原告平均工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金,因林彥廷職務之特性為實習醫生,每月薪資僅12,000元,如依此計算顯不合理,而應以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合計應補償1,975,50
0 元。另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及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林彥廷領取每月12,000元之生活津貼,仍不減其屬服勞務對價之性質,再從林彥廷每月領有6,000 元工讀金之文義上觀之,更足證係工作之對價,而林彥廷與被告之前當然有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另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6 條、勞動部100 年8 月17日勞福3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知只要具備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即得適用職災勞工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原告並得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35,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醫學院學生在醫院實習乃醫學課程之一部分,蓋醫學系學生於七年級須在教學醫院為「臨床實習」,林彥廷即為高雄醫學大學99年度依系爭實習合約派在被告實習的8 名學生之一。依系爭實習合約,高雄醫學大學分派在被告實習之學生,其住宿、膳食、交通及生活必須事項等概由高雄醫學大學自理,被告僅得予酌情協助。醫學系學生在畢業以前須受「臨床實習訓練」,接受臨床實習訓練的學生稱之為「實習醫學生」。實習醫學生應在教學醫院接受臨床訓練,教學醫院應依教育部公告之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擬定實習醫學生教學訓練計畫,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對於教學醫院設有評鑑機制,依評鑑機制成立醫策會,醫策會對教學醫院訓練醫學系臨床實習規定,實習醫學生每日照顧病床人數上限為10床,且值班以平均不超過3 天1 班為原則,實習醫學生每月值班以不超過10班為原則。因此醫學系學生受臨床實習乃醫學教育制度之一環,其臨床實習訓練係教育政策所制定,實習醫學生受臨床實習訓練之權利義務,乃基於公法關係所發生,並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換言之,實習醫學生接受臨床訓練係制度上之強制性,並不具私契約之任意性,從而實習醫學生認因臨床實習訓練而受有權益上之損害,應謀求行政救濟,始為正途,而不宜循私法救濟。又僱傭契約為私法上契約,原則上尊重契約自由、契約自主、僱傭契約固有勞基法部分強制色彩而有基本報酬(工資)限制,然勞資雙方只要不違反基本工資之現定,雙方對於報酬之約定仍有自由約定之空間。本件實習醫學生於臨床實習訓練期間固有按月領取12,000元,但該項金額乃行政院教育部(下稱教育部)97年4 月25日台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生活津貼,並非一般僱傭契約之報酬,原告以之為提供勞務之報酬,不無誤會,且最近教育部對於大學研究生兼任助教是否應適用勞基法之問題,教育部以研究所研究生兼任助教所領津貼,並非僱傭關係之酬金,故認為不適用勞基法,則尚未取得學位之醫學生與研究所學生已取得學位(碩士或博士)者相比,實習生之津貼更無從視為僱傭關係之酬金。況依教育部100 年5 月26日台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實習醫學生每月之12,000元生活津貼既非薪資,足證實習醫學生之實習,即非勞基法規範之勞動或勞務。而實習醫學生之實習,既非勞務,所領之生活津貼,又非薪資,則實習醫學生之值班乃實習範圍之一部,其值班所領者亦屬津貼之性質而非薪資。是原告另以林彥廷受職業災害請求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亦無理由。
(二)依林彥廷值班表,可知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林彥廷每月值班均未超過10班,且與其他實習醫學生相比較亦未逾越,實無過勞情事。另有關林彥廷死亡前6 個月每月工作時數更正並說明如下:⒈99年11月,林彥廷於泌尿部實習,按該部提供林彥廷班表行程所示,林彥廷每天由早上7 時30分晨會開始至中午12時,中午12時至13時為午餐時段,非工作時間,下午則上班至17時止。因此未值班時,林彥廷1 天只工作8.5 小時。另值班時也至少應扣除中餐時段l 小時,故林彥廷99年11月值班11日、未值班14日,工作時數為372 小時。⒉99年12月,林彥廷於婦產科實習,由該科提供之林彥廷實習工作內容,可知每天12時至13時並未排班,且若當天未值班,則17時至17時30分為休息時間,故林彥廷99年12月值班7 日、未值班18日,工作時數為314 小時。⒊100 年1 月1 日起至15日止,林彥廷於婦產科實習,由該科提供之林彥廷實習工作內容,可知每天12時至13時並未排班,且若當天未值班,則17時至17時30分為休息時間,該月3 、7 、10、15日林彥廷仍在婦產科值班,未值班之4 、5 、6 、11、12、13、14日仍在婦產科,故林彥廷於100 年1 月1 日至15日值班7 日、未值班16日,工作時數為297.5 小時。⒋100 年2 月,林彥廷於小兒部實習,工作時數即如原告主張為279 小時。
⒌100 年3 月,林彥廷於內科部實習,由該部提供之林彥廷實習工作內容並無表示於周一至周五每天12時至13時有任何工作,且每天上班為8 時開始至17時結束,可知林彥廷於100 年3 月值班9 日、未值班12日,工作時數為303小時。⒍100 年4 月,林彥廷於內科部實習,由該部提供之林彥廷實習工作內容並無表示於周一至周五每天12時至13時有任何工作,且每天上班為8 時開始至17時結束,可知林彥廷於100 年4 月值班7 日、未值班11日,工作時數為249 小時。又96年3 月23日第43次全國公私立醫學校院院長會議通過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下稱96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中,並未明定有關實習醫學生值班時數規定,至102 年7 月8 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號修訂之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下稱102 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始明文規定4 週實習值勤時間平均不超過80小時,單週不超過88小時,意即1 個月值勤時間不得超過320 小時,故林彥廷值班時數符合99年當時適用之96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況林彥廷僅於99年11月工作時數超過102 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但其餘月份工作時數均在320 小時內亦即林彥廷過世前5 個月,每月工作時數均符合102 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難謂有過勞死之可能。而依王又亮之證述,可知實習醫學生之上下班時間雖有早有晚,並非刻意為特定之實習醫學生而予以提早或延晚,而係依不同科別之醫療行為特性使然,並非工作之加重,實習醫學生之值班職務結束時間,概在翌日早上8 時,雖連夜值班後,翌日隨即接續第二天之上班,體力上較為勞累,然醫師之工作本即如此,住院醫師與主治醫師之值班與翌日上班之銜接情形,亦無不同,實習醫學生訓練成為住院醫師,應習慣如此之生活秩序,以適應後來之醫療業務,況被告設有休息室,在值班期間無應處理或執行之工作,可以洗澡、躺下休息以舒緩體力,並非一定要侷限於護理站之範圍,實習醫學生之活動空間如此,值班之住院醫師與主治醫師亦是如此,且值班之住院醫師人數較實習醫學生為多,住院醫師不叫苦,實習醫學生又何來叫苦。另實習醫學生查房,係受住院醫師之指示,繕寫病歷、開立處方亦須經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認可,雖有特殊情況之急救或彌留病患之處理,但屬於醫師業務之範圍,當然在實習之範疇而為學習訓練之必要項目,並非額外之負擔。
(三)另林彥廷在100 年4 月25日值班、同年月26日上班期間,並非處於持續工作狀態,其中不乏有足以休息時間,蓋10
0 年4 月25日19時29分對鼠蹊部皮膚脫屑、結疹病患開立抗黴菌感染軟膏,按常理,至多在半小時內結束,迄至當日22時18分再診治另名病患,至少有2 小時的空檔並無值班事項需處理。而當日23時31分王又亮僅為電話詢問相關資料,並未增加林彥廷值班事項之工作量,翌日0 時34分,黃睦翔醫師也僅電話詢問林彥廷病人處理問題,此時林彥廷並未進行醫療業務或工作,因此林彥廷於同年月25日22時50分與呂建欣醫師討論後,為10B 輸入出量、心電圖異常病人開立血液及生化抽血單及抽血做血液培養,按常理此醫療行為應於1 小時內可結束,故該時至同年月26日凌晨2 時48分之間,林彥廷至少有2 小時30分的時間無任何值班業務需處理。同年月26日12時38分,護理站聯絡林彥廷,但依原告所提供之同年月26日時間表(原證18),顯示此僅為單純依習慣用餐事宜,且無其他事證證明林彥廷此時需處理病人或忙於工作,故此聯絡後,林彥廷並未因此須進行醫療業務。又林于翔醫師於同年月26日約14時
1 分雖與林彥廷聯絡,但只為提醒林彥廷去上課,而同年月26日20時24分係林彥廷請林凡榆醫師幫忙補一個醫囑,並非要求林彥廷前往工作,因此於同年月26日6 時46分,林彥廷與住院醫師鄭凱比一起去看病人並協助開立抽血單之後,至當天晚上皆無任何業務須處理。而原告曾以林彥廷之死亡為過勞死,告訴被告之相關醫生過失致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0號處分不起訴,原告再議後,再經臺南地檢署101年偵續字第120 號處分不起訴,且由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0號不起訴理由,可知林彥廷之死亡經鑑定為心因性猝死及致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且致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是一種原因不明的先天性心肌病變,屬自然死,應係心臟疾病猝發而病死,與是否過勞無關,被告之醫師對於林彥廷臨床訓練期間並無故意過失情事。林彥廷既非過勞死,既與勞工之工作無關,不涉侵權行為、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均無理由。況被告於林彥廷去世後,募款4 百餘萬元給原告,已盡撫慰能事,原告就此未置一詞,誠感遺憾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彥廷為高雄醫學大學七年級醫學生,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6日18時止,在被告醫院實習。
(二)林彥廷自100 年4 月25日7 時上班至17時,接續輪值夜班至翌日即同年月26日8 時,再接續上班至該日18時。
(三)100 年4 月27日6 時許,林彥廷被室友林典慶發現倒於被告之醫護大樓宿舍廁所,經急救無效於同日10時許死亡。
(四)原告為林彥廷支出喪葬費14萬元。
(五)原告除林彥廷外,尚有一成年女兒林妤珊。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彥廷至被告醫院實習,雙方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而就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勞基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適用勞基法者須具備兩種身分之一,其一為從事工作、獲得薪資之勞工,另一為以學習技術為目的之技術生。但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或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或僱傭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⒉原告主張林彥廷至被告實習,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佩戴
員工識別證、穿著規定制服執行職務,且每月受領報酬,雙方具有僱傭關係,並有勞基法之適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林彥廷為醫學系學生,由被告實施臨床實習訓練,並無僱傭關係,亦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林彥廷於99年為高雄醫學大學七年級醫學生,高雄醫學大學
為使林彥廷及其他學生至被告實習,乃於99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實習合約,內容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甲方)為同意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乙方)學生在甲方臨床實習,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合約。甲方同意接受乙方醫學系學生前來實習,實習名額共8 名,實習期間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00 年5 月31日止。乙方應於分派學生至甲方實習前,將實習學生名冊送交甲方實習單位。
乙方應指派老師負責與甲方實習單位協商有關乙方學生實習事宜。實習期間乙方學生應遵守甲方有關實習之規定,如有違反規定,經雙方協調討論後,得終止在甲方實習。實習期間乙方學生之住宿、膳食、交通及疾病治療或其他生活必須事項等一概由乙方自理,甲方得酌情予以協助。實習期間乙方學生如有毀損甲方公物或招致其他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由實習學生賠償。若遇有不可抗力之重大災難或傳染病,乙方基於安全考量,經徵得甲方同意後得召回實習學生。乙方學生在實習期間患病時,甲方依健保規定在道義上代為治療,但健保不給付及自費項目,由學生自行負責或通知乙方轉告其家長清償之。實習期間甲方得指派有關人員指導乙方學生臨床實習,乙方學生並得參加甲方之教學活動。實習期間甲方得應教學需要,安排乙方學生至分院或合作醫院實習。實習期間乙方學生因故須終止實習時,乙方應以公文通知甲方。甲乙雙方得每3 個月共同召集1次學生實習檢討會討論學生實習事宜。甲方應善盡指導乙方學生之責任,如發現甲方對乙方學生確有未盡指導之事實,經雙方協調討論後,得終止在甲方實習。實習期滿時,由甲方核發實習成績證明單寄送乙方,作為評查全部成績之依據,並由乙方據以學分認定。但未遵守甲方有關實習之規定者,依本合約第四條辦理,甲方並得不予核給成績證明單。乙方學生在甲方實習期間應繳納甲方實習費,並於實習開始前由乙方統一收取之。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經雙方協調修正之。本合約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等語,有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與被告簽訂之學生實習合約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南勞調字第7 號卷第9頁),可知林彥廷乃因高雄醫學大學與被告簽訂系爭實習合約始得至被告之醫院臨床實習,並非由被告自行應徵錄用林彥廷至被告之醫院擔任實習醫學生或實習醫師,且林彥廷之實習事宜尚須經過高雄醫學大學指派之老師與被告實習單位協商,並得每3 個月共同召集1 次檢討會討論,並非被告得片面決定林彥廷之實習事宜,又林彥廷實習期間之食、衣、住、行及疾病治療等生活事項,均由高雄醫學大學負責,被告只是酌情予以協助,林彥廷如有違反被告有關實習之規定或遇有重大災難或傳染病或被告有未盡指導之事實,亦須經過高雄醫學大學與被告協調討論,方得終止林彥廷在被告之學習,若林彥廷因故須終止實習時,亦應由高雄醫學大學以公文通知被告,林彥廷在實習期間亦須繳納實習費給被告,只是事先由高雄醫學大學統一收取,則被告顯非提供報酬雇用林彥廷至被告醫院從事勞務之雇主。
⑵又查教育部醫教會依據96年3 月23日第43次全國公私立醫學
校院院長會議決議事項,訂定96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規範教學醫院的責任與使命、教學醫院主治醫師的責任、病人的安全性及實習醫學生的義務與權利等事項,供各醫學校院及教學醫院作為擬定實習醫學生教學訓練計畫之參考。其中前言即說明:醫師的職責是提供病人安全的照顧,一位醫師的養成是需要各項良好的訓練,才能夠將醫學知識正確地、靈活地、適當地運用在病人身上,使病人的病痛可以獲得解決或控制,所以醫師的養成訓練,必須包含兩大部分:第一是醫學知識的建立,第二是臨床醫學實地的操作。醫學生至今仍然無法從學校走進醫院時,就立刻成為稱職的臨床醫師,所以由有經驗、訓練良好的醫師,親自帶領從課堂上剛進入醫院實習的醫學生,一步一步的學習、累積臨床經驗,仍然不可或缺。關於實習醫學生的義務與權利㈠亦說明:實習醫學生的身份是學生,尚不具備醫師的資格,所以只有在被充分的監督下才可以執行醫療行為,以保障病人的安全。又被告依據96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定有系爭訓練計畫書,七年級醫學生到被告內科實習,為必修12學分之課程,被告設有教學目標、立有實習教學評估辦法,對於實習醫學生實習時間、地點均有規範,教學內容亦定有如下之訓練概要:①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時間,實習醫學生比照住院醫師執行現行之各項工作。②實習醫學生照顧之病患每月至少應有10名新住院病人及2 名交班後繼續照料之病患,對於適應不良之學生,主治醫師有權縮減學生照顧之人數。同一時間,每位實習醫學生所照護病患人數以不超過8 人為原則。③實習醫學生照顧之病人若為交接前1 月醫師照顧之病人時,實習醫學生應於新到任時前1 日完成on service note。④對於新住院病人實習醫學生須於當日完成admission note及admission order ,由同一醫療團隊之住院醫師核對後,方可離開醫院。⑤實習醫學生應完成週一至週五之progressnote,週六病歷則應完成weekly summary 。⑥病人出院後需完成discharge note,交接後3 日內(不含假日)出院之病人仍由原照顧醫師完成。⑦實習醫學生於照顧告一段落,換病房或換組時應確實交班給另一實習醫學生或住院醫師,並完成off service note。⑧實習醫學生執行業務若有困難或疑惑之處,可報告同一團隊之總醫師或主治醫師或導師。⑨實習醫學生施行侵入性治療時,須有住院醫師或總醫師在旁督導協助。⑩實習醫學生所開立之醫囑,須有住院醫師或總醫師核對、附簽方可執行,如果沒能馬上複簽,請寫下住院醫師或總醫師之呼叫器號碼(不可代簽),並記錄病人名單以方便值班醫師複簽。⑪晚上5 點至隔天早上8 點及假日全天,實習醫學生執行應執行之各項工作,惟不參加病房大抽血之工作。⑫實習醫學生晚上值班為一線,必須先處理病人的問題並與值班住院醫師討論。⑬實習醫學生值班得協助接新病人,平日以1 床為限,假日以2 床為限。⑭值班實習醫學生需填寫值班登記本,總值住院醫師查房亦須一同參與。⑮參加週一、三、五的病房晨會,討論新住院病例。參加週二內科病例/死亡討論會,週四內科雜誌討論會或主治醫師迴診。參加主治醫師之病房迴診及病房會議活動。
⑯參加總計8 次之實習醫學生內科學回顧課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100 年5 月26日臺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訓練計畫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證人王又亮證稱:我是從99年6 月1 日到
100 年5 月31日在被告擔任實習醫學生(按王又亮誤稱為實習醫師,下同),實習醫學生結束後我就從成大醫學院畢業,林彥廷是高雄醫學大學學生,跟我一起都在被告同一組實習。每日根據不同科別有不同的行程,通常規定是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為上班時間,但沒有包括值班,我不知道中午有無規定有休息時間,但是我們實習醫學生中午都沒有時間休息,是另外自己找時間吃飯,舉例說在外科,早上7 、8 點到成大醫院,幾點到醫院是根據所跟隨的主治醫師幾點查房來決定,通常上午8 時有一個晨會,9 點結束後通常要上刀或留守,上刀是指我們擔任開刀房的助手,負責拉線拉勾,要看每個人的運氣如果手術時間長,要等手術時間開完才下,這期間就不能吃飯,我自己的經驗有一半一半的機會可準時吃飯,一半時間無法準時吃飯,住院醫師會擔任第一助手,理論上學長姐會讓我們先去吃飯,如果在內科、外科、小兒科實習的時候,都很難在5 點準時下班,每一個科別下班時間都不一樣。大多數科別的查房會在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之間,內科會在8 點以前查房,外科大部分會在開完刀後大多在下午5 點以後查房,但不是每次都這樣,還是要看你跟的主治醫師,看他的查房時間是在上班期間內或是上班時間之外,實習醫學生都要跟隨。我不知道照規定實習醫學生是不是需要自己去查房,但我們實習醫學生都會自己去查房看護病人,才能跟主治醫師報告病人的情況。按照規定,實習醫學生負責的病人就要瞭解他的情況。我們值班分成兩種,一種是平日班,一種是假日班,如果是平日班,是當天下午
5 點後接著值班到隔天早上8 點解除值班職務後,繼續上班,到當天完成所有事情為止。假日班如果是星期六是早上8點到隔天早上8 點,如果是星期天,就是當天早上8 點,到隔天早上8 點解除值班職務後接著上星期一的班。值班根據不同的科別有不同的工作,舉內科為例,你要負責你值班範圍內的病人的抱怨及臨床上需要處置的一些醫療行為,譬如說抽動脈血、放鼻胃管、導尿管及傷口換藥及輔助急救,中間的休息時間很難預測,要忙完才可以休息,休息時間多少要看運氣,成大醫院有給我們休息室可以在休息時問可以躺下來休息。值班的實習醫學生所負責的病人只限於收治住院病人,其中劃歸我負責的病人,是以護理站劃分,成大醫院內科每天值班的實習醫學生有5 個或6 個人,由這5 、6 個實習醫學生去分擔照顧值班的這個科別所收治住院的病人。
我當實習醫學生時,值班時只有住院醫師跟我們實習醫學生一起負責,住院醫師人數比實習醫學生多,一樣是以護理站劃分,但劃分範圍不一樣,舉內科來說,住院醫師值班的值班是1 個護理站例如6B護理站,實習醫學生的範圍會再多一點點,例如6B加6C護理站。主要是因為工作內容不同,住院醫師大部分是要接新病人及處理比較複雜的狀況,實習醫學生大部分是接受住院醫師的指令完成一些雜事,如剛剛所述插鼻胃管的那些雜事,原則上是這樣。實習醫學生通常是需要處理彌留狀況的病人,大部分是根據住院醫師所下的指令,時間多久很難預測,要看住院醫師的指令及病人的狀況,通常護理站通報住院醫師說病人發生狀況,住院醫師會去看這個病人下一些指令,這些指令如果需要實習醫學生幫忙就會去叫實習醫學生過來。依我的經驗處理一個彌留病人最久
2 、3 個小時,最短可能半小時。值班時規定不可離開,但我們都會帶著手機,因為我們有時會去洗澡,或去幫忙其他地方的急救工作,有時候也有去休息室休息,基本上我們都會留在成大醫院裡面,不會離開醫院,但不是都留在值班的護理站範圍。值班時會有護理站的人員直接或打電話的方式請我們去工作,基本上還是依據住院醫師的指示及規定來做,例如這個病人要8 個小時換藥1 次,護理站人員就會在8個小時到的時候直接或打電話請實習醫學生去換藥。值班時在內科實習醫學生是不需要繕打病歷,但要開藥,一般上班時間就要繕打病歷,也要開藥。這就是要學習成為一個住院醫師所要做的工作,如果我們都沒有作這些就沒有辦法學會,主治或住院醫師可以不要求我們繕打病歷及開藥,因為我們這麼做他們要扛責任,所以我們繕打病歷及開藥之後,也要經過主治及住院醫師的認可,如果主治或住院醫師認為我們繕打病歷及開的藥不對他們會修改,實習醫學生的行為都要在監督下完成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實習醫學生乃因教學需要,赴提供臨床實作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進行實習,而依實習教育訓練課程要求或相關規定參與實習單位之醫療作為或值班,所有的醫療行為包含病患之照護、病歷之填寫、醫囑之開立等,均須接受其指導之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之查核、指導、監督,實習醫學生實際上並非從事醫療工作,而係臨床上進行學習、適應,與僱傭關係中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等性質,並不相同。
⑶再查臨床實習目的既在使實習醫學生學得未來成為住院醫師
乃至主治醫師的專業技能,是為培育優秀醫師從事醫療照護工作,完善周延之實習訓練乃不可或缺之部分,因醫療照顧產業有其特殊性,故醫師培養過程中有既存之養成模式及資格要件,俾以將實習醫學生培育為稱職、適任之醫師,實習醫學生除未通過醫師資格外,亦無臨床經驗,一切醫療行為均需住院醫師或總醫師之同意,無法獨立從事醫療業務而執行臨床工作,則其學習臨床工作,尚難認係提供勞務。至於勞基法上技術生之認定原則上應符合:①為學習技能,接受雇主一定強度的長期訓練;②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職類;③非以取得報酬為目的;④雇主在訓練和養成能力過程中,有一定的指揮監督權。另依職業訓練法第11條規定: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15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技術生訓練之職類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顯見雖同為學習就業之實務操作,但培養成正式醫師前之實習醫學生之實習,與勞基法及職業訓練法所稱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之精神差距甚大,且實習醫學生為能見聞各項在學校中、課本上無法體現之臨床情形,而在醫院實習,增強未來執業能力,並非為取得報酬為目的,亦與勞基法中從事工作、獲得薪資之勞工不同。
⑷復查被告每月以薪資名義給付林彥廷12,000元,且以實習醫
師夜間工讀金名義給予其1,100 元至6,500 元不等金額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林彥廷99年度所得項目明細表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教育部基於照顧實習醫學生生活,使其全心全力參與醫療工作實習,該部所屬國立台灣大學及成功大學2 家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部轉報行政院同意支給每月12,000元之生活津貼,該津貼並非薪資,且該部為提升醫學教育品質並使臨床實習制度與國際接軌,我國醫學校院歷經3 年多的規劃討論,於99年3 月26日第49次全國公私立醫學校院院長會議決議,醫學系自10
2 年起(102 學年度入學者,108 年畢業)由現行7 年制改為6 年制,未來醫學生於畢業後取得醫師證書才至醫院實習,屆時即可比照一般醫院員工身分投保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100 年5 月26日臺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足認林彥廷每月自被告領取12,000元乃屬教育部為照顧實習醫學生之生活所特別報請行政院同意支給之生活津貼,並非被告給付予林彥廷之薪資。又原告已自承:實習醫師夜間工讀金是林彥廷擔任夜間值班的代價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頁),可知林彥廷所獲取之實習醫師夜間工讀金亦屬其至被告實習而接受值班訓練所給付之津貼,並非林彥廷在被告之醫院擔任工讀生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甚明。是原告主張林彥廷每月自被告獲得薪資12,000元,且領有夜間工讀金之勞務對價,均屬勞基法上之工資云云,與被告實際上給付之目的及行政院、教育部同意被告給付之原因均不相同,自無可採。
⑸是綜合上情,可知林彥廷乃依系爭實習合約而由高雄醫學大
學指派至被告實習,林彥廷雖須在被告之主治或住院醫師指導、監督下進行臨床實習,但林彥廷並不歸於被告之醫院組織內,並無服從被告之權威,及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林彥廷執行臨床醫療行為乃在被告之指導醫師教導、監督下進行,並非林彥廷自行完成,又林彥廷在被告實習乃為其自己的學習成績,並非為了被告之醫院營業勞動,林彥廷與被告之主治醫師、總醫師或住院醫師間,並非居於業務上分工合作之情況,則林彥廷與被告間顯不具有經濟及人格上之從屬性。堪認實習醫學生林彥廷係透過就讀學校高雄醫學大學與實習醫院即被告間成立訓練契約關係,林彥廷尚須繳納實習費用予被告,林彥廷與被告間並無雇主與勞工或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從屬關係,且林彥廷自被告領取者乃津貼而非工資,則被告因林彥廷在被告醫院實習,並在被告之主治或住院醫師指導、監督下從事醫療行為,而配有員工編號、發給制服及員工識別證讓林彥廷穿戴,自屬被告對林彥廷實習之管理、教育及避免就醫民眾質疑非醫師治療的輔助手段,與民法或勞基法上僱傭或勞動關係所指之指揮、監督、給付報酬並不相同,則林彥廷與被告之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且林彥廷雖具醫學生身分,但非屬勞工或技術生,故非勞基法適用對象。是原告主張林彥廷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為被告服勞務,並收受報酬,被告並對林彥廷配有員工編號、於執行或學習臨床工作時,依規定須佩戴員工識別證、穿著規定之制服等,林彥廷與被告間成立僱傭契約,亦可比照技術生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⑹原告另主張依勞動部86年9 月1 日台86勞動1 字第037287號
公告,可知實習醫學生屬具有勞務性之從屬性而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得適用勞基法,且勞保局出版之勞工退休金問答集第14頁至第15頁,可知未取得醫師職業執照之實習醫生,得適用勞基法云云。惟查勞動部迄未將實習醫學生(即原告所稱之實習醫師)納入勞基法之適用乙節,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4 頁背面),雖原告主張勞動部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林彥廷與被告間並無民法之僱傭或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林彥廷亦非技術生,而無勞基法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勞基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指定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屬於勞動部之職權,與一般行政機關針對法令所為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效力者不同,原告主張法院可不受勞動部之見解拘束,自行認定實習醫學生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亦有誤會。再者實習醫師係指醫學院畢業後,尚未通過醫師考試並取得醫師證書,仍然於醫院繼續從事實習工作,並需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者;醫學系學生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Post Graduate Year)之學員,為領有醫師、牙醫師證書前,在臨床指導醫師指導下,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實習醫師及醫學系畢業生受一般醫學訓練之學員,既非學生,亦不具有醫師資格,是此兩種實習醫師或醫學系畢業生學員,經醫院僱用而從事醫療實習工作,並獲得報酬,於現行法律規範解釋為勞工,有關工時、休息、休假、災害補償及保險條件等完全適用勞基法規定,自屬當然之理。則勞保局出版之勞工退休金問答集答覆:醫療保健服務業所僱用的執業醫師不適用勞基法,非勞退新制強制提繳對象。所謂執業醫師係指取得醫師執業執照者,如係尚未取得醫師職業執照之實習醫生,則仍適用勞基法而為勞退新制之強制提繳對象。如將來成為執業醫師,雇主不願為其繳納,應檢附醫師證書及職業執照影本,填寫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申報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業務問答集節本1 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要屬針對實習醫師而非尚未畢業之實習醫學生所為答覆,亦難據為林彥廷以實習醫學生身分至被告實習而有勞基法適用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二)原告依照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7 條之1、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民法第487 條之1 乃因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受僱人從事
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僱用人縱無過失,亦應賠償受僱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屬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惟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為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之責任,自以雙方具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要件,而林彥廷既非被告之受僱人,雙方不成立僱傭契約,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
227 條之1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林彥廷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及其扶養費與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
(三)林彥廷死亡之原因,是否為過勞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483 條之1 、第192 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原告又主張林彥廷死亡前6 個月之工作時數為100 年4 月
份267 小時、同年3 月份324 小時、同年2 月份279 小時、同年1 月份312 小時、99年12月份330 小時、同年11月份395 小時,顯見被告有違反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0小時之規定,林彥廷屬長期工作過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之過勞標準,且林彥廷於100 年4 月25日因連續工作34小時後,致引發心因性猝死,屬工作過勞而死亡,被告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災勞工保護法第1 條規定,應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林彥廷死亡前6 個月之工作時數為100 年4 月份249 小時、同年3 月份303 小時、同年2 月份279 小時、同年1 月份297.5 小時、99年12月份314 小時、同年11月份372 小時並無違反96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且僅99年11月份工作時數超過新增工作時數限制之102 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且林彥廷之工作時間與其他實習醫學生相同,值班時,亦與值班之住院醫師與主治醫師相同,並無額外之負擔,又100 年4 月25日、26日之工作並未連續,當中有可休息之時間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職災勞工保護法第1 條亦有明文。
⒊經查102 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第2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
教學醫院有責任維護實習醫學生之實習品質及身心安全等權益,有關實習時數之安排應適宜,其原則如下:⑴4 週實習執勤時間平均不超過每週80小時,單週不得超過88小時。惟102 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關於實習時數之安排限制係於102 年7 月8 日修訂,在此之前所適用之96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並無實習醫學生之每週工時限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6年、102 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林彥廷於99年6 月至100 年4 月至被告實習,雙方並非僱傭關係,且無勞基法之適用,有如前述,則林彥廷死亡之時,我國法律或衛福部、教育部、96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系爭訓練計畫書並無規定實習醫學生的工時應為多少,自難以事後修訂之102 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有實習醫學生工時之限制,而認定被告違反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0小時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實習醫學生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0小時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林彥廷實習當時並無實習時數限制等語,則為可採。又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被告醫院對於實習醫學生照顧病人日數及值班日數皆符合教育部、醫策會相關規定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02 頁背面),足認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照護床數及值班訓練評鑑規定。而林彥廷死亡前6 個月之工作時數為死亡之
100 年4 月份249 小時、同年3 月份303 小時、同年2 月份279 小時、同年1 月份297.5 小時、99年12月份314 小時、同年11月份372 小時,其另需排班幫病人抽血,且被告就林彥廷與其他實習醫學生排定值班總數、實習輪流科部別相當,並無顯不相符之情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外科部、婦產科、小兒部、內科部值班日期與各月值班總數日誌、統計表、林彥廷於外科部、婦產科、小兒部白天實習工作內容、值班日期與單位表、內科部白天實習工作內容暨平日與假日輪值病房表、外科部、婦產科、小兒部、內科部總班數統計表及原告提出之抽血簽到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61 頁、第169 頁至第182頁、第195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惟參酌證人王又亮上開證述內容及其另證稱:我們擔任外科實習醫學生時,外科規定星期一、四早上需要在5 、6 點過來幫外科住院病人抽血,所以我們會輪班幫忙病人抽血,大部分會避開我們值班或上班的時候,抽血簽到資料是我們自己做的,不是正式文件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可知實習醫學生實際進行臨床學習之時數應高於被告所提之表定時數,林彥廷實際實習醫療之時數與原告主張之工作時數應較為相符,被告所提表定時數,與實際情形不符。
⒋再查林彥廷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開始實習至下午5
時結束,緊接著值班,值班情形如下:①19時29分病房病患兩側鼠蹊部皮膚脫屑、結疹,林彥廷前往檢視,協助住院醫師開立抗黴菌感染軟膏1 條,皮膚立即使用。②22時18分10B 病人因嘔吐1 次、盜汗、血壓120/76,病人有倦容,協助開立立耐絞寧錠1 顆立即口服。③22時50分10B病人輸入出量異常,心電圖異常,林彥廷與訴外人呂建欣住院醫師討論後,開立血液、生化抽血單及抽血做血液培養。④23時31分王又亮詢問有關藥物泡法資料。⑤翌日即
100 年4 月26日00時34分黃睦翔醫師詢問病人處理問題。⑥同日2 時48分因病人輸血後皮膚癢,協助住院醫師開立抗組織胺止癢藥。⑦同日3 時20分病房有位已簽署不急救病人有喘及嘔吐情形,與鄭凱比住院醫師一同處理病人,做心電圖,及插鼻胃管。⑧同日4 時34分被告撥打節費號碼0000000000號碼通知林彥廷前往處理病人。⑨同日6 時46分病房另一已簽署不急救病人病情有變化,與鄭凱比住院醫師一起去看病人並協助開立抽血單。⑩同日12時38分護理站連絡林彥廷。⑪同日14時1 分林于翔醫師連絡林彥廷。⑫同日20時24分林凡榆醫師回撥連絡協助開醫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排班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5 分局現場查訪王又亮、黃睦翔、林凡榆紀錄表、訴外人孫國紹、吳怡慧提出之時序表各1 件存卷可按(見本院10
2 年度司南勞簡調字第7 號卷第14頁、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3 頁);而100 年4 月25日、26日與林彥廷有見過面的吳怡慧教學總醫師、王又亮實習醫學生、孫國紹醫師、訴外人陳儒逸醫師、蔡曉婷護理師均表示林彥廷當時無異樣。其中吳怡慧教學總醫師表示其於同年月25日林彥廷值班當日亦在醫院,但林彥廷沒有反應任何事,隔天即同年月26日早上有碰到林彥廷,林彥廷表示前晚值班時,有處理2 位癌症病人的緊急狀況,並已讓該
2 位病人回家,因該2 位病人是家屬同意不施行急救,林彥廷及護士只需將管線拔除,並沒有教學總醫師需出面協調之狀況發生。吳怡慧教學總醫師亦有詢問林彥廷是否會太勞累,林彥廷回覆身體精神狀況可。另負責實習醫學生之行政督導之孫國紹醫師表示:實習醫學生自行排定值班輪序後,再交給其審核是否妥適,按規定實習醫學生值班有不得超過3 天1 班之限制,而林彥廷於100 年4 月25日排定值班,並未違反規定,且其有向實習醫學生宣導,若於值班後,有身體不適無法上班或認為工作超量,均可向指導醫師反應。而負責實習醫學生內科實習之總導師曾進忠表示:林彥廷於100 年4 月間在內科實習時,其均有向林彥廷等實習醫學生宣導,若有身體不適或個人私事均可反應,且就其了解,林彥廷當時在內科實習都很正常,沒有任何異狀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相字第580 號相驗卷宗之訊問筆錄2 件(見該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查訪紀錄表9 件(見該卷第52頁至第61頁、第63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見該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查對無誤。
並審酌證人王又亮前開證詞,足認林彥廷自100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開始實習至下午5 時結束,緊接著值班至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上午8 時後,接續實習至同年月26日下午5時,並於下午6 時許離開醫院,共連續34小時之實習,但林彥廷與其他實習醫學生並無不同,且林彥廷在上開2 日之工作、值班當時並無異樣,並未對任何人表示有發生什麼特殊情況或其身體有何不適。
⒌是綜合上情,雖可認林彥廷之實習工作時數較諸一般其他
工作者之時數為高,因此醫界有血汗醫院及醫學實習生、實習醫師、醫師過勞之反抗聲音,然此為林彥廷取得醫學臨床經驗以成為醫術精湛醫師之必經過程,且林彥廷於被告實習之時數,並未違反系爭訓練計畫書、96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又較諸於被告之其他實習醫學生之實習時數,亦無明顯過高或不當之情事,自難以林彥廷之實習工作時數認定被告有何讓林彥廷超時工作之不法情事或有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再查林彥廷與被告並無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則原告以勞動部訂定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援引102 年度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規定之工時限制及依勞基法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主張:林彥廷工作負荷已明顯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屬長期工作過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之過勞標準致死,依勞基法第1 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1 條規定,被告對於林彥廷顯未盡雇主之保護、照顧或防範勞工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⒍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3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惟查民法第483 條之1 係指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應為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之責任,自以雙方具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要件。經查林彥廷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依民法第483 條之1對林彥廷提供保護之義務。再者林彥廷之死亡原因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鑑定結果為:致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arrhythmogenic right ventricularcardiomyopathy ,ARVC),是一種原因不明的先天性心肌疾病,於事故時地猝發疾病係不可預期,屬於心因性猝死,非過勞死乙節,亦有臺南地檢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1件附於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相字第580 號相驗卷宗第160頁至第168 頁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無誤。而林彥廷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6 時離開,經過一夜的休息,翌日上午6 時被發現於被告醫護大樓宿舍之廁所猝死,死亡時為26歲又180 天,原告並自承:林彥廷求學時期常運動保健、打棒球等戶外活動,亦曾擔任桌球校隊隊長,其家族亦無相關病史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民事綜合辯論狀各1 件存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7 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倒數第3 行起),可知林彥廷屬身體健康之年輕人,對比林彥廷之實習時數與被告之其他實習醫學生之實習時數尚屬相當,且未違反系爭訓練計畫書、96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則被告顯然無法預知以林彥廷當時之青壯年紀及身體狀況,將無法負荷其所任實習醫學生之長時間實習之情況。另醫學文獻UpTodate表示:致心律失常性先天性右心室心肌病變,會造成突發性死亡,發生時間4 分之3 是在一般的日常生活中,百分之10在手術中,百分之3.5 在激烈運動中發生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Clinical manifestation of arrhythmogenic right ventricularcardiomyopathy醫學文件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導致林彥廷死亡之致心律失常性先天性右心室心肌病變,本來就有極大機會在日常生活中引發病患猝死。是綜合上情,堪認林彥廷於100 年4 月27日死亡前於被告所為之實習內容,並無足使林彥廷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被告自無採取原告所謂保護、照顧或防範措施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訓練計畫書、96年實習醫學生臨床指引、系爭照護床數及值班訓練評鑑規定或其他法律之強制與禁止規定,難認被告對林彥廷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以林彥廷超時實習工作,致發生林彥廷死亡之結果,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未善盡保護受僱人之義務,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仍無可採。被告抗辯其對林彥廷之死亡並無過失或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要屬可採。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 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亦有明文。而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之定義雖未明定,然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即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⒉經查林彥廷之死亡與其長時間之實習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對於林彥廷之死亡並無不法或過失行為,且林彥廷與被告間並無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亦不適用勞基法等情,已如前述,是林彥廷之死亡自非職業災害,被告抗辯其不應負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之賠償或補償責任乙節,要屬可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及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彥廷之喪葬費、死亡補償及原告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彥廷間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且林彥廷為實習醫學生,性質上屬技術生,而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應負民法第483 條之1 、職災勞工保護法第
1 條及勞基法第1 條規定之保護、照顧或防範義務,但竟然違反此注意義務,而使林彥廷長期超時、大量工作,造成林彥廷死亡之結果,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同時應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27 條之1 、第192 條、第194 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賠償林彥廷之喪葬費、原告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被告並應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予原告等情,均無可採,被告抗辯林彥廷之死亡,被告不負法律賠償或補償責任乙節,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87 條之1 、第227 條之1 、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彥廷之喪葬費、原告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4,535,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