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沈芳如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林素涵即金財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林素涵即金財源企業社擔任職員,於民國10
0年4月5日下午11時30分在工作址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號處所工作至100年4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林素涵來到該場址,向原告表示可以先下班,原告遂提早於當日上午8時20分許離開被告處,詎於返回同市○○區○○里○○0000號住所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撕裂傷」之職業傷害,其經延醫治療至101年4月16日終止,遺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項第8級之殘廢。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之醫療中,應指治療至痊癒或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之期間,同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則指醫療至痊癒或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之時。為此,原告爰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如下之職災補償:
⒈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9,904元。
⒉工資補償:259,000元。經原告多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100年4月6日發生事故受傷至延醫治療至101年4月16日,經診治醫師認原告病症「應屬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狀態」,故應認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故得請求1年又10日之工資補償,查原告未受傷前每月薪資所得為21,000元,計為259,000元(計算式:月薪21,000元×12個月又10日=259,000元)。
⒊殘廢補償:338,040元。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勞工,其於100
年4月6日因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核屬職業災害。另經審查,原告該職業傷害致顏面部遺存顯著醜形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項第8等級,給付標準為540日(含職災增給50%)。被告未依規定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發生職業災害,尚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原告職災殘廢補償,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得依發生事故時之勞保最低月投保薪資18,780元(日給付額626元)發給540日殘廢補助計338,040元。
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
規定以: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被告並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而遭受職業災害,故依法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勞工即原告新台幣元,而被告於100年4月6日給付原告1萬元之職災補償,爰依法扣除,是被告應補償原告606,94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在100年4月5日到4月6日早上,是擔任被告企業社大夜班工作。原告係於100年4月6日早上8點20分離開公司。
原告於100年4月6日下班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失能,案經勞工保險局約詢兩造及被告員工洪慧穎,三方均稱原告自98年9月至100年4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夜班工作,上班時間為晚上11時30分至隔日早上8時30分,並於100年4月6日早上8時30分許騎機車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分析部分,加害人已經與原告和解,訴外人蔡志誠承認自己有過失。
⒉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受勞保局訪查之筆錄有自認沒有為
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並沒有主動說要離職,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有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所受傷害有骨折、臉部撕裂傷,屬於不能工作,而不是不願意工作。因為被告沒有為原告加勞保,從經驗法則來看,原告不可能主動說要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在原告聲請勞保給付期間,從來沒有說原告在車禍當天沒有上班。原告並沒有在受傷後再到企業社上班,但被告企業社在原告受傷後有另外聘請他人致員額已滿。
⒊原告有受領勞保給付之金額,被告主張扣除,原告沒有意
見。被告主張其曾給付原告1萬元部分,起訴時本來就有扣除。
⒋原告否認證人李柏輝於102年9月18日在本院出庭時之證言
,否認證人李柏輝所述被告企業社會在每月發薪水時,會將打卡卡片交給員工,不需要再交回去等語。原告亦否認證人即被告配偶黃文隆於102年1月10日受勞保局訪查時所為陳述,以及其於102年12月16日在本院出庭時之證言。
原告是下班途中車禍,屬職災,但老闆即被告為了逃避責任而說謊,在開庭時請同事做偽證,還在開庭後的隔天找另一個同事及其家長,同事有向原告講她很不堪其擾,也造成她的困擾,老闆應該是又要別人替他說謊。原告與系爭車禍的對方保險公司之處理過程中,也有被告親自寫的因下班車禍的在職證明,還有勞保局的訪問,被告也說是下班,後來勞保局要被告負起雇主的責任,被告卻全盤否認,還說是原告拜託他。若原告不是下班途中車禍,被告何必在法院的調解要賠原告15萬,豈不矛盾。
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受傷,應屬職業災害,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42號判決、內政部75年6月23日台(75)內勞字第410301號函、司法院78年2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又「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如係「受僱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即屬職業傷害,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負補償之責。
⒍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2月27日臺八十六勞保三字第0
07439號令發布施行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另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陳同義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機車摔倒,因車禍事故死亡,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死亡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由上可知,我國近年司法實務均認通勤災害確屬職業災害自明,甚且,依我國最高法院較新之96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亦肯定上班途中發生之通勤災害屬於職業災害。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99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企業社,工作時間為夜間11時
至翌日早上8時30分,每月工資21,000元,下班前須與早班人員交接,包含盤點店內貨品數量及金錢,故實際下班時間在每日早上8時30分以後。被告沒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因為企業社僱用員工不足五人,所以沒有強制納保,就沒有投保。100年4月5日係證人李柏輝上晚班,4月6日上午8時30分由證人李柏輝與被告林素涵交班。原告受傷後由證人李柏輝代班。
㈡原告於100年4月6日早上8時35分許在新營休息站附近陸橋上
發生車禍。從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2年6月10日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上看來,應該是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縱使於上下班發生事故,但是因原告故意或過失才發生事故。雖然發生地點是原告從公司與住處的必經地點,但是被告主張原告不是下班途中。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原告係於100年4月6日早上8點20分離開公司,亦否認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補償。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工作至上午8時30分下班,須與早班人員交接工作,
被告店內商品品項甚多,原告須與早班人員逐一盤點店內各品項存貨數量與前一班存貨之差額,及差額品項數量之銷售金額,並交接前一晚網咖營收金額及店內預備金百元鈔6000元、10元硬幣800元、5元硬幣100元,點交無訛後始能下班,由前揭原告下班應交接內容觀之,交接完成應花費一段時間,原告不可能於8時35分在新營休息站附近陸橋發生車禍,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其提早於8時20分下班,被告否認之。
⒉再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速、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此觀同規則第18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如具備上開各款要件,亦非職業傷害。本件車禍係原告之機車自後追撞4486-JF工程車,有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檢送之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⒊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佐。
再進一步言,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在理論上應符合「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二要件,所謂「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在勞工執行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下,如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及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所謂「職務起因性」係指職務與災害間有因果關係而言,即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上一般通念可以認定者之謂。而職業災害為一種意外災害,為勞工在缺乏安全管理或安全管理不足之作業環境下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此種職業災害事故,我國制度上有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補償制度。
惟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依前開「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理論,雇主所負補償責任應有所限制,當以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始應由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雇主亦因或多或少可加以掌握或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價格適當轉嫁或分散風險,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不應過度擴張職業災害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亦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⒋本件原告所主張上、下班途中發生之交通意外,為一般通
稱之「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之適用,端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係第三者不法之侵害,應非職業災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於100年4月5日並未上大夜班,此觀證人李柏輝證稱「
(你有無印象原告出車禍的前一天晚上,原告有無來上班?)沒有」、「(你為何會確定天沒有來上班?)因為只要有大夜班的員工放假,就由我來代理大夜班,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本院卷第66頁)、「(你說代理原告大夜班後,你當天交接是跟何人交接?)跟老闆林素涵交接」、「(你何時跟林素涵交接?)早上8點半」、「(你們交接過程大概要多久?)大約20分鐘,因為要點貨及當天零用金7000元」(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另證人黃文隆證稱「(你有無印象原告出車禍的前一天晚上,原告有無來上班?)因為大夜請休假,所以車禍的前一天李柏輝沒有做中班,直接代大夜班,也就是原告那天是休假沒有來上班」,「(你為何會確定原告當天沒有來上班?)我自己記得,也跟李柏輝求證」(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證人李柏輝及黃文隆均一致證稱原告4月5日未上大夜班,且由證人李柏輝之證詞可知大夜班交接時間約20分鐘,在通常情形下,原告大夜班下班離開工作場所已上午8時50分,本件車禍發生係在上午8時35分,足見證人李柏輝、黃文隆證稱原告4月5日未上大夜班乙節,應屬可採。另證人洪慧穎固證稱原告4月5日有上大夜班,惟其亦證稱原告在勞保局訪談前有找過她,且特別向證人提及100年4月5日確實有上大夜班,證人洪慧穎雖證稱原告100年4月5日有上大夜班,有可能係受原告影響,且該證詞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與原告正常大夜班下班時間有所齟齬,故證人洪慧穎之證詞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本件車禍符合職業災害,原告已自勞工保
險局受領338,040元之失能補償,此項失能補償給付,在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雇主得為抵充,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所明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338,040元,被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主張以原告既已受領之該職災補償給付為抵充。另原告在車禍發生後隔天,證人黃文隆曾帶水果及1萬元前去探視,且於車禍發生後隔天就向證人黃文隆說不上班了,原告發生職災醫療期間,雇主固不得因此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自行請辭則非法所不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車禍發生翌日終止而不存在,自不生原領工資補償問題,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59,000元並無理由。被告曾給付1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自醫療費用中予以扣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4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間任職於被
告企業社,工作時間為夜間11時並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每月薪資為21,000元。
㈡原告於100年4月6日仍任職予被告企業社,在當日上午8時35
分許於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休息店陸橋上發生車禍,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經延醫治療至101年4月16日終止,遺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9之1項第8級殘廢,受領勞工保險局338,040元之給付。
㈢原告於本件傷害之醫療費用為19,904元。
㈣被告未以事業單位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㈤證人李柏輝與洪慧穎於本案原告發生上開車禍時,與原告同
為受僱於被告企業社,上揭二證人上班時間同為下午3時30分至下午11時30分,證人黃文隆為被告林素涵之配偶。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車禍受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如是,原告是否於住院期間為離職之意思表示而不得請求原
領工資補償?㈢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無受領被告之現金給付?能否再主張醫療
費用補償?㈣原告受領之職災失能給付,被告能否主張抵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0年4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於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休息
店陸橋上發生車禍受傷,因屬原告自工作地點返家途中發生事故,核屬職業災害致傷而有勞基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此見解亦為最高法院所採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通勤災害」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
起之危害,係第三者不法之侵害,應非職業災害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核與上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最高法院之見解相違,要難採取。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係原告之機車自後追撞4486-JF工程
車,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等語,惟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乃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本院審酌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102年6月10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員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42頁),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原告自後追撞4486-JF工程車,惟查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定各款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0年4月5日並未上大夜班,其於100年
4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車禍受傷自非屬職業災害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接受勞工保險局訪查時陳稱:其
確實於98年9月左右即僱用原告從事網咖店員工作,月薪21000元,擔任夜班工作,上班時間為晚上23:30至
08:30;而原告在100年4月6日早上8:30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洪慧穎102年3月5日接受勞工保險局訪查時陳稱:100年4月5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確為原告應上班時間,且其100年4月5日確有到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以及證人洪慧穎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原告曾在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有出車禍受傷?)有,因為原告早上車禍,我下午去上班,男老闆黃文隆告訴我的。」、「(法官問:你有無印象原告出車禍的前一天晚上,原告有無來上班?)我的印象中是有。」、「(法官問:你為何會確定原告當天有來上班?)因為是大夜班跟我中班交接,我確定原告車禍前一天是我交班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相符,堪認原告於100年4月5日應係上大夜班至次日早上始下班返家。
⑵至證人李柏輝固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原告曾
在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有出車禍受傷?)我記得。」、「(法官問:你有無印象原告出車禍的前一天晚上,原告有無來上班?)沒有。」、「(法官問:你為何會確定原告當天沒有來上班?)因為只要有大夜班的員工放假,就由我來代理大夜班,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老闆告訴你原告發生車禍是在當天的何時?)大概早上十點多,我回家後接到老闆電話通知我晚上還要上大夜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回到家之後接到老闆通知你原告發生車禍,原告的大夜班仍由你代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惟本院審酌證人李柏輝就原告車禍受傷一事乃係聽他人轉述,而原告車禍受傷之日即100年4月6日距證人李柏輝於102年9月18日到本院作證之日有二年餘之久,證人李柏輝尚能記憶清楚,已與常情相悖,且核其上開證言與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接受勞工保險局訪查時之陳述及證人洪慧穎之證述均不相符,實難認證人李柏輝之證言堪可採信。
⑶又證人黃文隆固亦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原告曾
在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有出車禍受傷?)我知道,原告出車禍那天中午,我接到原告的電話,我打給李柏輝叫他來代晚班。」、「(法官問:你有無印象原告出車禍的前一天晚上,原告有無來上班?)因為大夜班請休假,所以原告出車禍的前一天李柏輝沒有做中班,直接代大夜班。也就是原告那天是休假沒有來上班。」、「(法官問:你為何會確定原告當天沒有來上班?)我自己記得,也跟李柏輝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黃文隆乃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言是否公正可採,已非無疑,且核其證言與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接受勞工保險局訪查時之陳述及證人洪慧穎之證述均不相符,實難認證人黃文隆之證言堪可採信。
⑷被告復辯稱由證人李柏輝之證詞可知大夜班交接時間約
20分鐘,在通常情形下,原告大夜班下班離開工作場所已上午8時50分,本件車禍發生係在上午8時35分,實難認原告當日係下班返家途中等語,惟查,原告當日有上大夜班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不論原告提早下班返家是否有經被告同意,均僅係被告監督管理員工範疇,然仍不能以此即認原告當日未上班,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⑸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4月5日並未上大夜班,其
於100年4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車禍受傷自非屬職業災害等語,要難採取。
⒌此外,勞工保險局亦認定原告係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
有該局102年10月30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申請書暨補助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是原告於100年4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於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休息店陸橋上發生車禍受傷,因屬原告自工作地點直接返回自宅途中發生事故,核屬職業災害致傷而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堪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在車禍發生後隔天,原告自行向黃文隆請辭,
勞動契約已因終止而不存在,自不生原領工資補償問題等語,惟查,證人黃文隆固於本院證稱:原告車禍後隔天就跟其說不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惟本院審酌證人黃文隆乃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言是否公正可採,已非無疑,且衡諸常情,原告甫受不輕之傷害,究竟何時能恢復健康尚屬未定之事,實難想像原告會在該時提及辭職之事,是證人黃文隆上開證言,與常情背離,應無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辭職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部分,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19,904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為憑,且被告對醫療費用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正、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於法自屬有據。
⒊薪資補償259,000元部分:原告因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經延醫治療至101年4月16日終止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8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正、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薪資259,000元(計算式:每月21,00 0元12又10日=25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殘廢補償338,040元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告因車禍受傷遺
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9之1項第8級殘廢,受領勞工保險局338,040元之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正、背面),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雖於法有據,惟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原告就此部分既已受領勞保給付,而雇主即被告亦已主張抵充,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補償。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曾給付1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為可採,因此,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904元(計算式:
19,904+259,000-10,000=268,904),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及證人李柏輝日旅費718元、證人洪慧穎日旅費672元,合計共8,0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