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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林冠榮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被 告 王熙雄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586元(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共計215,797元;損害賠償部分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614,586元;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77元(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共計394,177元,加計損害賠償部分請求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142,000元《至醫療費用,原告已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與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醫療費用抵充,不再重複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1年5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兼搬運

工作,月薪30,000元。原告於同年6月7日上午6時至7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加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全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因靠行而登記為訴外人嘉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23公里處時,因原行駛中間車道之貨櫃車車身未完全超越即切換至原告行駛之外線車道,原告為免遭其撞擊不得不向右閃避,致系爭車輛擦撞護欄側翻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又原告因服勞務於職場發生意外右手成傷,無法從事原駕駛兼搬運工作,惟被告未盡雇主之責,非但未依法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亦未依法給付職災補償,更遑論全民健康保險尚係由原告以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自行加保;甚者,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應得薪資,是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⒈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未有明文,參酌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稱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上揭條項所稱「職業上原因」,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時點乃原告於上班時間駕駛聯結車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為執行勞務作業之時,而原告受傷與執行職務(駕駛)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滿足「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二要件,乃屬職業傷害。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受傷,接受醫療不能工作期間,應有補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等義務。

⒉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⑴醫療費用10,177元:原告自101年6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

後迄102年4月30日止之就醫費用共計10,177元,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計10,177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384,000元:

①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月薪為30,000元,以每月30

日為計,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1,000元(30,000元30日)。易言之,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1,000元,每月30,000元。另被告主張其給予原告之全勤獎金應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經常性給予,屬薪資之一部分;惟被告主張其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費用900元部分,被告於原告應徵時並無談及此事。

②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1

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因職業災害不宜搬重物,不能擔任原駕駛及搬運之工作,至102年4月14日至17日再入院進行骨釘取出及腱鞘囊腫切除手術後,持續復健,直至102年6月底開始工作。故以系爭車禍發生之101年6月7日起算至102年6月30日止為工資補償期間,計12個月又24日。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數額共計384,000元【30,000元(12+24/30)月】。

③又原告未因系爭車禍而領取任何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

保險給付,被告無以主張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原告自101年6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迄今,未曾自被告處獲得任何名目之給付,僅於傷後不久即收到被告以靠行之「嘉源交通有限公司」名義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原告疲於應訊,此時再令原告回雇主處辦理請假手續,情何以堪?且由此足徵被告對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知之甚明,況被告於職業災害期間依法本不得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亦未獲任何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此參本院調取之原告歷年勞保及就保明細即明。

④另被告以工資補償部分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顯無理由,蓋此與最高法院見解及國際保護勞工之潮流不符,要非可採。況原告前遭被告另以嘉源交通有限公司名義起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以無法舉證(本件原告)有侵權行為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此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肇因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可言,何來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⑶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共計394,177元。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為僱用人之無過失賠償義

務,亦即該條倘限於「非全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受僱人始得求償,未免過於嚴苛,故解釋上應於「非全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受損害時,受僱人即得求償。本件原告於服勞務過程,為閃避從中間車道不當變換車道之貨櫃車造成系爭車輛連同拖車側翻,而致身體、健康權等權利受損,顯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次按,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於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時,即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之保護義務,此為雇主之附隨義務。蓋勞動契約具有特別信賴關係,同時具有人格上之特性,勞動者人格之尊嚴及合理生存條件應受尊重與保護,因此此等特性即構成勞動契約上附隨義務之理論基礎。保障勞工工作環境安全與衛生及預防危險義務,均係雇主之附隨義務,如因雇主未善盡此義務,致勞工發生損害者,雇主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所謂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之具體化規定,可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附屬法規、其他法規等規定。本件被告明知原告工作須常行駛高速公路南北往返,較諸一般送貨工作,具有高度危險性,未為任何轉嫁危險(如投保一般保險及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之預防措施,亦無為任何安全教育訓練;且工作排程上,原告每日行車達12小時以上,恐危害其生命、身體、健康等,顯見被告未盡雇主保護義務至明,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向僱用人即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⒊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⑴醫療費用10,177元。

⑵看護費用72,000元:

①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之

看護費用及時間當庭表示不爭執,乃其深思熟慮後之訴訟行為。再者,被告辯稱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係原告出院時醫師所為之預測情形云云,惟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當時較近,亦為醫院所出具,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看護費用及時間為不爭執之陳述,已生自認之效力,其嗣後欲撤銷自認,於法不合。

②原告於101年6月7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右手腕

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當日即住院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石膏夾板固定治療,因原告為慣用右手者,自開刀至取下石膏夾板止,日常生活均賴家屬照顧、看護,此觀101年6月13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即明。又原告於102年4月14日至17日再住院進行骨釘取出及腱鞘囊腫切除手術。

是以,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因而加惠於被告。而參以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全日看護為2,000元,是原告以此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7日至9日住院3日、102年4月15日手術後至17日住院3日及101年6月9日出院後看護1個月(30日),合計36日之看護費用72,000元(2,000元36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70,000元:原告遭逢職業災害迄今未領

到先前工作之應有薪資,且因被告未盡雇主責任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無法申請任何勞工保險給付,更遑論全民健康保險亦是原告以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自行加保。甚者,被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初始,從未聞問車禍發生原因即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致原告完全未領到應有薪資生計陷於困頓,復健醫療費用亦四處借貸,無法把握黃金復原期,凡此種種,造成原告心理及身體上極大之壓力及痛苦,爰請求7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㈣末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加計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36,177元(醫療費用10,177元+原領工資補償384,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惟原告既已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就醫療費用10,177元對被告有所請求,依法被告得以之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於損害賠償項下不再重複請求醫療費用。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⒈依系爭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

內『A車自稱因閃避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之記載,足證原告確實於事故發生時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操作不當所肇致,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當然可歸責於原告。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專業駕駛人員,於駕駛車輛時本即應注意道路車行狀況、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足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原告於101年6月7日第1次調查筆錄陳述:「我車行經上述時地,行駛外側車道,突旁中線車道一部貨櫃曳引車(營半聯結)車身未完全超越即向右變換車道,我不得不向外側路肩閃避,不慎跨騎上外側護…致使我車…覆而肇…」等語,苟原告駕駛車輛確有遵守規定注意道路車行狀況、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等情形,並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者,則對於原告所陳述之行駛於中線車輛必為原告所注意之車輛,故縱該車輛車身未完全超越即向右變換車道,亦應為原告所能看見,原告當即應採取減速慢行、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竟操作不當致車輛翻覆,益證原告駕駛車輛確實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才會操作不當而將車輛跨騎上外側護欄致車輛翻覆造成損害,是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因被告並不在場而無法知悉事故發

生之過程,因而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問題,且依一般經驗,原告為專業駕駛人,苟原告於駕駛過程中有盡其注意能力、正常駕駛車輛,當不致發生翻車事故,故原告主張其就翻車事故無庸負過失責任,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原則,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次翻車事故,則原告就此翻車事故當然應負過失責任。

⒋此外,訴外人嘉源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對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308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是本院101年訴訴字第1308號判決既然尚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對本案更無拘束力,故原告提出該案判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0,117元及工資補償384,000元,均無理由:

⒈被告雖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0,177元不爭執,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⒉工資補償384,000元部分:

⑴兩造洽談約定原告每月預定可領取之項目為:①底薪16,000元,係兩造所約定被告每月固定給予原告之薪資。

②伙食費6,000元,此係被告就司機可能之餐費支出所給予之補助,應不屬於原告之薪資。③業績獎金、全勤獎金均屬勉勵性質之獎金,不屬於原告之薪資。④被告補貼原告每月勞健保之費用900元,係屬被告提供之福利,當然非屬於原告之薪資。是以,原告之月薪並非30,000元,且原告對其所主張之月薪金額為30,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實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又被告係固定於每月12日發薪資,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上班,第1次發薪日應係同年6月12日,然原告於同年6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尚未至發薪日,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未到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亦均未提出要領取薪資之意思表示,併此說明。

⑵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向被告為任何請假之表

示即未前來上班,甚至已至他處任職,故原告係自行離職,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101年6月7日至102年6月30日之工資補償,實屬無理由。再者。依奇美醫院102年10月15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所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影響駕駛及搬運工作期間3個月」之記載,可證縱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工作受影響,至多亦僅3個月期間,故原告請求101年6月7日至102年6月30日之工資補償,亦屬無理由。

⑶又原告與被告洽商僱用條件時,即已約定由原告自行加

保於司機公會,被告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費用共計900元,苟原告依約定加保於司機公會,則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依法即可聲請相關保險給付,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由。

⑷另勞基法第59條對於雇主雖係採無過失責任,惟依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判見解可知,職業災害補償仍屬損害賠償之一種,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所肇致,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工資部分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0,117元、看護費用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均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致受傷害,故依民法

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為請求,因此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由。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即未前來上班,被告實無從知悉

原告受傷之情況,且因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故被告係因信賴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才會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及看護時間1個月為不爭執之陳述。

⑵然依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

載可知,原告係於101年6月9日出院,惟該診斷證明書係101年6月13日開立,由此可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係原告出院時醫師所為之預測情形。

再者,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料等情,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後,奇美醫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覆:「…。⑵生活應可自理,但需人輔助,期間1個月。…」而此項記載係原告出院後復健情形所為之判斷結果,足證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記載,明顯與事實不符。

⑶又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雖就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66,000元及看護時間1個月為不爭執之陳述,已如上述,然因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⑷另依奇美醫院102年10月15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

所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生活可自理但需人輔助期間1個月』之記載,顯見原告所受傷害情形,並無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並無理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101年5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兼搬

運工作,然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⒉原告於101年6月7日6時至7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加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全拖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因靠行而登記為訴外人嘉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323公里處時側翻在外側車道,原告因之受有右腕橈骨骨幹開放性骨折、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0,177元部分,不爭執。

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1年6月7日因行鋼釘內固定

手術住院,於同年6月9日出院;嗣於102年4月14日再行住院,於翌(15)日進行骨釘取出及腱鞘囊腫切除手術,並於同年4月17日出院。

⒌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受傷後,其所受傷勢是否會影響其從事

駕駛兼搬運之工作、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料、是否需復健及期間各為何等情,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後,奇美醫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覆:「⑴會影響駕駛及搬運工作,期間3個月。⑵生活應可自理,但需人輔助,期間1個月。⑶復健期間約5個月(最後1次門診復健2012.11.7)。」(本院卷第42-43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下列職業

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⑴醫療費用10,177元:被告是否需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⑵工資補償384,000元部分:

①原告每月之薪資數額為何?②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其得請求之補償

金額為何?③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領取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

給付?被告得否主張扣除抵充?④被告以工資補償部分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

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⑴醫療費用10,177元。

⑵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①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66,000元及看護時間1個月不爭執之陳述,是否生自認之效力?被告主張撤銷該自認,是否有理由?②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聘雇看護之必要?期間多長?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數額為何?⑶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給付,得否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

與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給付互為抵充?如可,應如何抵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⒈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惟

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責任,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內「A車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之記載,足證原告確實曾承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其操作不當所肇致。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苟原告駕駛車輛確有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對於原告所陳述之行駛於中線車輛必為原告所注意之車輛,故縱該車輛車身未完全超越即向右變換車道,亦應為原告所能看見,原告當即應採取減速慢行、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竟操作不當致車輛翻覆,益證原告駕駛車輛確實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⒉惟查:

⑴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載:「A

車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宗(下稱前案)核閱無訛,惟上開內容究竟係「A車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之意,或係「A車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之記載?此對照前案卷內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駕駛稱為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不詳車輛而失控撞外側護欄)」,實尚無法遽以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承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自己駕車「操作不當」,而非他車之「操作不當」;再參照原告於前案中之事故發生調查筆錄,原告係稱:「(你今駕駛何車?車輛種類?於何時何地?與何車發生事故?)961-HC(拖車車號00-00)營全聯結車。101年6月7日6時30分國道1號南向323公里。不詳車號(貨櫃為灰色)變換車道不當,致使我閃避翻車事故。」等語,足認原告當時係認因他車變換車道不當始致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主張以前開語意不明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為憑而主張原告有過失行為,自非可採。

⑵又原告辯稱其駕駛車輛確有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因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侵入被告車道之貨櫃車(車號不詳),方致側翻於外側車道等語,衡諸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車流頻繁之國道,原告所辯尚難謂悖於常情,因道路駕駛者間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道路駕駛者均應可信賴他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安全駕駛,故若有人未遵守規則突然闖入自己遵行之車道中,實難苛責一般人可以在時速80公里左右之速度下能安全、妥適的避免車禍之發生,是原告對此突至而來之因素選擇閃避至外側路肩之行為,實難謂其有過失;至原告雖因閃避而撞擊護欄,惟因依卷內之資料,本院實無從判斷此外來之因素即突然變換車道之他車,其「突然」之時速或距離為何,自亦無法認定原告之閃避行為有無過當,故被告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其論據,惟本院認實無證據資料足資判斷原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行為。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0,177元、工資補償384,000元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而同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補償,於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因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故雇主得主張以勞工所領之勞工保險傷害各項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有不足始予以補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發生之車禍事故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範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而被告亦得以原告已領之勞工保險傷害各項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10,177元、工資補償384,000元:⑴醫療費用10,177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

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0,177元部分,既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10,177元,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屬補償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⑵工資補償384,000元部分:

①原告每月之薪資數額: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工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則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可領取之項目為:「①底薪16,000元,係兩造所約定被告每月固定給予原告之薪資;②伙食費6,000元,此係被告就司機可能之餐費支出所給予之補助,應不屬於原告之薪資;③業績獎金、全勤獎金均屬勉勵性質之獎金,不屬於原告之薪資;④被告補貼原告每月勞健保之費用900元,係屬被告提供之福利,當然非屬於原告之薪資。」本院審酌前開給付項目之性質,除底薪16,000元確屬工資部分外,伙食費6,000元部分,既為原告每月固定可領取之經常性費用,依前開說明,亦應屬工資無訛;至被告補貼原告每月勞健保之費用900元,因非屬工作之報酬,而業績獎金、全勤獎金又非經常性之給與,且屬勉勵性質之獎金,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不屬於工資,尚堪憑採。是以,本院認原告之薪資數額應為22,000元(16,000+6,000)。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其得請求之補償

金額: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系爭車禍發生之101年6月7日起算至102年6月30日止共12個月又24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有關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受傷後,其所受傷勢是否會影響其從事駕駛兼搬運之工作,奇美醫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附病情摘要記載:

「會影響駕駛及搬運工作,期間3個月。」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3個月之期間內無法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補償共66,000元【22,000元3月】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以其於102年4月14日再行住院,於翌(15)日進行骨釘取出及腱鞘囊腫切除手術,並於同年4月17日出院,而主張其迄102年6月底前仍無法工作云云,惟原告於102年4月5日雖再進行骨釘取出及腱鞘囊腫切除手術,然該等手術既亦係在奇美醫院進行,則奇美醫院之前開函附之病情摘要應已將該等手術是否會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評估在內,是本院認尚難僅以有該102年4月15日之手術存在即遽認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均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③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領取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

給付:被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領取之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其得以扣除、抵充之,惟原告否認其有因系爭車禍而受領何保險給付,而原告自96年11月19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原告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6頁),是原告之否認尚非無憑,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領取何保險給付,是被告主張應以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抵充前開職業災害補償,自無理由。

④工資補償部分是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自更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亦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

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於服勞務過程中,因非可歸責己之事由(已如前述),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亦屬有據。

⒉看護費72,000元部分:

⑴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66,000元及看護時間需1個月已為自認(本院卷第36頁),應生自認之效力。

⑵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因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其始為前開自認,然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係原告出院時醫師所為之預測情形,嗣本院於審理中向奇美醫院函詢後,奇美醫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覆:「生活應可自理,但需人輔助,期間1個月。…」而此項記載係原告出院後復健情形所為之判斷結果,足證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為理由,而主張撤銷前開自認云云,惟就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乙節,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奇醫字第5328號之函附之病情摘要,均屬私文書,二者在證據價值上並無優劣高低之差別,且二者之內容雖未盡相同,然二者均未說明其不一致之原因,是該不同之醫療專業判斷自均得供本院參考,而無後者即優於前者之道理;易言之,奇美醫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附之病情摘要既未附具體理由並說明該院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有何錯誤之處,自不得僅以其出具時間在後即遽認其內容始為事實,是被告以奇美醫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奇醫字第5328號函附之病情摘要為憑而主張撤銷前開自認,尚難憑採。

⑶原告所受之傷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數額:原告

雖主張其101年6月7日至9日住院3日、102年4月15日手術後至17日住院3日,及101年6月9日出院後需人看護1個月(30日),而請求共36日之看護費用72,000元云云,惟依奇美醫院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載明「需專人看護1個月」,並無載明該1個月之期間係自出院後起算,且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住院期間是否專人看護,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數額以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即66,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服勞務之過程中,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係高工畢業,本從事駕駛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係國小畢業,本擔任聯結車司機,名下有多筆田賦(財產總額607,137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177元(醫療費用10,177元、工資66,000元、看護費66,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至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給付,得否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與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給付互為抵充?如可,應如何抵充?」部分,因原告於嗣後已變更其訴之聲明,是此爭點,本院認為已非兩造之爭點,自無審理並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