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邱崑輝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星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足芬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5,047元(包括醫療費3,460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薪資補償30萬元、殘廢補償18萬元、看護費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2萬1,58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184元(包括醫療費3,460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薪資補償30萬元、殘廢補償12萬元、看護費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4萬7,72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45頁反面、第246頁),復於104年2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1,199元,及其中149萬1,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41萬135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9頁),及於104年5月20日具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6,870元(包括醫療費1萬2,840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薪資補償30萬元、殘廢補償88萬7,671元、看護費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7萬6,35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72頁)。經核均本於原告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因於工作中發生遭機械器具壓傷而受有右手壓傷併拇指及中指不完全截指、右手食指近位指骨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醫療費等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鐵板升降機械之製造及修理工作,被告明知雇主對於員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對於升降機械應設置於該機械之動力遮斷時,能自動防止機器因油逆流而下降之裝置及應設有防止因閥蓋或液缸等之水或油洩漏引起機器下降之裝置,以避免製造或修理機械之勞工生命及身體遭受侵害,以保護勞工之安全。然被告卻疏未對於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疏未注意設置上開保護勞工安全等安全防護設施及裝置,致原告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許,在工作中發生遭機械器具壓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工廠機械設備之設置,係為因應各種生產事業單位之需要而有不同之規劃,其種類繁多,且時有改良更易,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各種不同之生產設備應設置何種安全衛生設備,固無法預先作鉅細糜遺之具體規定,惟縱法令未對特定之工作場所作特別之具體規定,僅在例示之規定外,另作概括性之補充規定,惟雇主仍應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範之意旨,針對特定工作場所及機械設備所可能發生之危害,確實妥為規劃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維勞工之衛生與安全。本件被告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款、第6條、第23條第1項及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8條規定,提供受僱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對於液(油)壓升降機械動力遮斷時,能防止搬器下降等安全裝置以防止勞工遭液(油)壓升降機械壓(夾)傷致生危害勞工之身體及生命安全。惟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原告,亦未對於員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被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切實執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受雇於被告,並在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號鐵皮屋(下稱竹子腳工廠)現場工作時身體受系爭傷害,足徵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之工作場所所發生,且與雇主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有關,原告所受傷害與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無疑。基此,原告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茲就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金額、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分別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合計1萬2,840元。
2.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部分:⑴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
而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勞工於該不能從事原約定工作期間,並無為雇主服其他勞務之義務。
⑵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已無法勝任原先注重體力勞動且需賴
雙手操作之機器組裝、維修工作,依據原告醫療紀錄及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關於原告之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1、2頁記載「…2,病史與醫療經過:
邱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於工作場所右手被柵欄剪壓傷…術後先後於嘉義榮民醫院與永康奇美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至102年9月左右,約7個月。相關病歷摘要如下...」,是以,原告經失能診斷前,每月薪資為5萬元,則自系爭職災事故發生之日即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4日即原告治療終止日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以每月薪資5萬元為工資補償之計算準據,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5萬元/月×6月=30萬元】。
3.殘廢補償部分: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另按「被保險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於102年5月7日診斷為
「右手壓砸傷併拇指及中指不完全截肢、右手食指近位指骨骨折...」,有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又依據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綜合過去病歷紀錄及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邱先生目前綜合診斷為『1.右手拇指幾乎截肢,經重建;2.右手食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3.右手第三指不完全截肢,經重建;4.右手第四指近端指節移位性骨折;5.右手第五指遠端指節移位性骨折…』。鑑定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1%,工作能力損失32%」,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1拇指、食指、其他任何手指共有3指殘缺,失能等級8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第8等級為360日,原告自得請求按平均工資給付360日加計百分之50即540日【計算式:360日×l.5=540日】之殘廢補償。而原告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元,則據此核計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88萬7,671元【計算式:(5萬元/月×12月÷365日)×540日=88萬7,67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4.看護費部分:原告自102年2月25日起至3月6日止住院共10日,由原告之子代為照顧原告起居,依現今學說及判例均認為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由親屬等看護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2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10日=2萬元】。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日即102年2月25日當時雖已68歲,然其實際上仍從事勞動工作,故仍具有勞動能力,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原告以5年計算其勞動能力,並以前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損失工作能力百分之32計算減損之勞動能力。因原告每月工資為5萬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損失87萬6,359元【計算式:5萬元×12×4.0000000×0.32=87萬6,359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國中肄業,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已無法從事著重體力、勞動之工作,僅能為輕便之工作,且手指復健遙遙無期,身體外觀上已有顯著之殘缺,已造成日常生活及行動上諸多不便,傷殘自卑之情日增,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7.綜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59萬6,870元【計算式:1萬2,840元(醫療費用)+30萬元(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88萬7,671元(殘廢補償金)+2萬元(看護費)+87萬6,359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精神慰撫金)=259萬6,87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有僱傭關係存在,此有101年11月、102年2月、100年8月、101年7、9、11月及102年2月之薪資袋影本為據,且前揭薪資袋上記載月薪5萬元、無薪假、請假等關於勞動條件之文字,均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足芬所填寫,有證人林足芬103年2月17日之證述可參,另證人陳偉展104年4月25日電子郵件上,亦記載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廠長一職等語。由此可見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至明。雖證人林足芬稱係其夫郭國恩叫其所寫,證人郭國恩亦稱薪資袋係要讓原告辦理貸款而亂寫的,然就證人郭國恩所述並無法合理說明薪資袋上之記載,故證人林足芬之證詞自不足採信。另證人陳漢盈曾於10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6日受雇於被告,有投保資料可參,且由證人陳漢盈103年2月17日之證述可證明其薪資袋外觀有原告前揭薪資袋相類似之記載,因證人陳漢盈、陳偉展等人均是被告派去竹子腳受師傅即原告之指揮,是以,證人陳漢盈之證述亦得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
2.證人林萬商於102年12月24日證稱「我是聽老闆說原告是承攬工作的」,其證述係屬被告公司老闆之傳聞證據,應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與原告之利益相反,證人林萬商傳聞係源自被告之不利證據,自不可採。又被告雖提出證人林萬商102年1、2、4月份之薪資袋為據,然被告要以如何薪資袋記載方式發薪水係屬其自由,被告既然在原告100年8月起即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發薪水,在無反證下自不得以證人林萬商102年1、2、4月份之薪資袋作為推翻原告100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發薪方式及僱傭關係。
3.原告已退休並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故原告於退休後再投入職場時,已不能投保勞保,只能由雇主任意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是以,被告主張如原告受被告公司僱傭長達3年,豈有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其主張與現行制度不符而不可採。被告另主張原告多次自金門出境至中國,短則3日長則15日,然原告出境多為3日,縱使101年5月29日至6月12日原告有出入境金門之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於被告主張出境之日數內未至被告公司內上班,斷無法憑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且被告至今均無法提出原告與被告間承攬何種工作、項目、如何計算承攬報酬等之證明文件,如何謂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係。另被告以民事答辯續
(四)狀所附之證物9、證物10證明兩造有承攬關係,然上開證物為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該合約與原告並無關係,自無法證明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4.觀諸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所提出與被告間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內容,該契約書之緊急聯絡人雖記載原告為「代工」,然此一記載並非原告之記載,乃被告記載或新光保全公司依據被告之陳述而為之,屬於傳聞或被告之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且該記載日期為98年8月7日,亦無法證明98年8月7日後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發生之僱傭關係。
(五)被告於民事答辯續(五)狀檢附之被證13「終止代工離職書」(下稱離職書),係原告出差時在埃及所書寫,然僅於其上書寫「辭職書事由:道不同不相為謀辭職人邱崑輝生效日期101年10月1日」等語,且書寫時並無電腦打印之相關文字,電腦打字部分應為原告事後所自行加工。況原告未提出離職書之正本,原告否認該影本之真正,自不得採為原告不利之證據。易言之,如該一書證得為證據,則因原告自行書寫之部分清楚表明「辭職」一語,核與終止勞動契約之一般用語相符,且原告於回國後仍繼續在被告處所組裝機器,益證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六)就證人即承攬被告噴漆工作之翁仁德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翁仁德證稱其未與原告講過話,亦未曾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難以其證述內容證明原、被告間係存在何種法律關係。且其另稱係在竹子腳倉庫與一年輕人聊天時聊到機器用「冒組」的(臺語音譯),然其稱「冒組」之意思為「被組裝的」,組裝機器與兩造存在何種法律關係並無關連性,且證人聽哪一個年輕人說的並未指出特定之姓名,難以確定及證明其所指之人、說過何事,故證人翁仁德之證述難以採信。
2.證人翁仁德雖又提出報價單為說明,然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為公司,如果翁仁德曾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被告公司應有發票,而非僅有單純之報價單。亦即被告為公司組織,如果其支付翁仁德承攬之報酬,應有翁仁德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用以報稅,為何無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證,相對而言,原告持有被告發給之多張薪水袋,再再足證兩造間確實有勞動契約存在。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6,87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為代工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1.被告有承接國外廠商訂購鐵板升降機械等機臺之業務,因原告有組裝機臺之專業技術,且已逾耳順之年卻無人奉養,被告遂自98年間與原告約定,以1臺約27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承攬報酬組裝被告定作之機臺。然組裝各類機臺平均1臺需耗費6個月之久,倘若依一般承攬契約於工作完成後始支付承攬報酬,原告生活將無以為濟而陷入困境,因此兩造約定原告承攬所得之報酬,由被告按月分攤給付與原告。又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同時承攬其他廠商之業務,亦因此至科威特、中國等地組裝機臺多次,累計出國期間長達數月之久,若原告所稱其確受雇於被告之事實為真,試想有何公司會同意員工私下自行承攬與雇主同類型之業務,且可長達數月而未進公司上班。故兩造間並無任何繼續性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存在至明。
2.原告多次前往金門後,均非停留在金門當地,而係透過小三通之方式前往大陸各地,此從原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可知,原告各次出境至中國之時間短則3天,長則15天,分別於:
⑴100年7月17日自金門出境、100年7月20日自金門入境。
⑵101年2月10日自金門出境、101年2月13日自金門入境。
⑶101年4月13日自金門出境、101年4月16日自金門入境。
⑷101年4月19日自金門出境、101年4月25日自金門入境。
⑸101年5月29日自金門出境、101年6月12日自金門入境。
⑹101年7月11日自金門出境、101年7月13日自金門入境。
⑺101年12月28日自金門出境、101年12月30日自金門入境。
⑻102年7月18日自金門出境、102年7月20日自金門入境。
由此可知原告於其所稱受雇被告期間出國甚為頻繁,短則2至3天,長則1至2月,且多次前往金門之時間均為平常上班日,足證被告主張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屬實在。
3.原告主張自98年起受雇為被告之員工,然卻於99年2月間出國至科威特為第三人工作,歷次出國均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填寫請假單,且其所謂「受雇期間之工作所得」亦未交付被告,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故兩造間應僅為「代工」之承攬關係。另原告雖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是98年間大約是八八水災期間開始受雇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工作地點○○○區○○路,這是被告公司地點,另還有一個工作地點是竹子腳工廠。我是住在公司2樓,每天開車去竹子腳工作。」,惟被告公司地址係臺南市○○區○○路○○○號,公司2樓原作為庫房使用,因長年漏水嚴重潮濕腐蝕,其木質樓地板早已殘舊不堪,隨時有坍塌、陷落之危險而無法使用,庫房物品亦因此搬遷至1樓之梯間及走廊,致窒礙難行,更遑論供人居住使用,由此可見原告稱其居住在公司2樓,每天開車去竹子腳工作等語,顯屬無稽。
4.參照新光保全公司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內載被告訂立保全契約之時間為98年8月7日,足見被告係因應原告至被告公司組裝機器始裝設保全系統。蓋被告公司於98年8月7日前並無招人工作,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郭國恩自行分擔一些庶務工作,係於98年8月間為與郭國恩父親經營之王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開營業,才嘗試購買二手機器整理後銷售賺取價差以為公司主要營收,因此被告才找原告配合承攬機器整理維修工作,此為被告公司除法定代理人夫妻外第一次有外人進入公司內部,而原告與被告配合之法律關係既為承攬,被告自無從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進入公司內部,又恐原告進入公司內部後未善盡保管被告公司財產之注意義務,方架設保全設備,如於原告個人進入被告公司期間發生財物失竊或火災等意外災害事故時,被告方可依據原告解除保全系統之時間追究其賠償責任。且新光保全公司為釐清其保全責任,要求被告將有權解除保全系統進入公司之人列冊,供其於發覺保全系統有不正常警告信號時可先向有權進入者以電話求證,被告乃將法定代理人夫婦及法定代理人妹妹蘇雅芳外之原告列於緊急聯絡人名冊內。如原告為被告公司雇用之員工,其上下班時間固定且為白天被告公司營業之時,被告勢不可能授權其得任意進入公司內部,並將原告列為公司閉門休息時發生意外情況之緊急聯絡人。況被告於98年間已將原告身分定位為「代工」,並非臨訟抗辯原告非被告公司員工,足證原告於98年8月間至被告公司工作時確實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所營事業係五金批發業、金屬建材批發業、鋼材2次加工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箱、機械外殼)等,並從事零售之銷售業務,因此雇用訴外人陳偉展、郭意欣、黃雅君、林萬商、鄭芳宜等5名員工從事業務、製圖等工作,被告均有依法為該5名受僱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倘若原告真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原告為何對被告長達4年來未替其加保之違法情事提出異議。再者,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19日至22日舉辦海外員工旅遊,參與人員僅限於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及家屬,而參與此次員工旅遊之名單並不包含原告(林萬商於100年3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故林萬商有參加該次員工旅遊,至於其他4名員工陳偉展、郭意欣、黃雅君、鄭芳宜當時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並未參與),亦可證明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又受被告公司雇用之員工,到職第1天被告即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受雇被告公司1個月餘之陳漢盈亦不例外,如原告果真受雇於被告公司長達3年有餘,被告不會例外地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存在僱傭關係,為被告公司員工云云,顯無可採。
(三)原告提出原證3即102年2月、101年11月之薪水袋用以證明其確實受雇於被告,然該薪水袋係原告當時向被告稱其欲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及貸款,必需提出薪資證明,因而央求被告提供,被告不疑有他,遂配合請求而出具上開之薪水袋與原告。且被告公司成立約10年期間,每月發放員工薪資均係在空白之薪水袋內置放當月之薪資單明細,從未在薪水袋表面上記明薪資,以維薪資保密原則,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並不符合被告公司發放薪資之方式,無從證明其受雇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其自98年間起受雇於被告,不足採信。雖證人陳漢盈曾於103年2月17日出庭證述:「(是否類似這張薪資袋?)是,有寫名字及金額」、「(你拿過的薪資袋外觀是否空白?)不是,外面有寫字」等語,惟證人陳漢盈於100年3月間起受雇被告約2個月後即離職,距103年2月17日作證時已間隔約3年時間,該3年期間其亦受雇於其他公司,且連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及員工人數皆為錯誤陳述之情,如何可清楚記得被告每月發放薪資之薪資袋上是否為空白? 證人陳漢盈因記憶錯誤而將其他公司發放薪資之模式錯置成被告公司之可能性非低,從而,證人陳漢盈所述,洵無可採。
(四)原告所持之薪資袋係被告應原告要求配合而開立,薪資袋上之記載均為隨意書寫,並無原告所主張100年8月薪資為4萬5,000元,後調薪為5萬元之情事。又原告提出之100年8月份薪資袋上記載原告月薪4萬5,000元,該月份並有受領「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該月應領薪資4萬6,000元,扣除該月無薪假1日金額1,500元,實領4萬4,500元。然比對原告出入境紀錄可知,原告於l00年8月6日至高雄機場出境香港,100年8月15日始由香港入境高雄機場,前後有10日期間不在國內,即該月份原告實際提供勞務時間不到21日,扣掉1日之無薪假,原告可提供勞務之時間,即便算入例假日亦僅20日,該月份原告應領薪資竟仍以4萬5,000 元計算,又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顯與其該月份在國內日數不符,故薪資袋內容為虛,堪以認定。另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薪資袋上僅填寫4萬5,000元,未有其他諸如全勤獎金等之記載,怎能僅以該信封上有「薪資袋」3字即可認代工費為薪資,並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實則,被告僅係單純將該薪資袋作為交付原告代工費之信封使用,原告主張以該薪資袋即可證明其為被告公司員工,應無理由。
(五)被告公司因業務性質常需指派員工一同至國外出差,為體恤員工辛勞,被告於員工配合出差時除給予原本之薪資外,會再額外發給出差加給【計算式:平均日薪(不足500元以500元計算)÷2×出差日數】。被告公司員工林萬商、陳偉展前於101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18日一同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國恩至埃及出差,其等2人之出差日數及平均日薪發予101年9、10月之出差加給分別為1萬5,000元、8,500元【計算式:林萬商、陳偉展101年9、10月之月薪均為2萬6,000元,2萬6,000元÷30日÷2=433元,元以下捨去,因平均日薪不足500元,以500元計算,即101年9月:500元×30天(出差30天)=1萬5,000元、101年10月:500元×17天(出差17天)=8,500元】,惟原告所提出101年9月之薪資袋上記載「出差加給14,500」,倘若原告確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依出差加給規定應給予原告之出差加給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30天÷2×30天=2萬5,000元】,而非1萬4,500元,且101年9月整月原告均在埃及工作,被告豈可能又在原告101年9月之薪資袋上記載「請假」,足證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另員工於出差期間有借支需要,被告係以美金借貸予員工並於薪資條上註記「us」,非如原告提出之101年9月薪資袋直接在薪資袋上記載借款,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之薪資袋係被告依原告要求配合而開立,作為原告辦理貸款證明薪資之用,且為擬真而有「無薪假」、「請假」等之記載,要為可採。又原告101年7月份薪資袋記載應領薪資為5萬元、全勤獎金1,000元,共可領5萬1,000元,然比對原告出入境資料可知,其於101年7月11日自金門出境,至101年7月13日始由金門入境,竟仍可領取該月份全勤獎金1,000元,顯然與客觀事實不實,可見薪資袋內容係為方便原告辦理貸款而為不實之記載,應足採信。
(六)奇美醫院並未對原告施作失能鑑定,僅以1紙病情摘要簡述其鑑定結果,又未同時提供相關檢查或原告到院門診之紀錄,無法檢視其結論形成之過程有無不當,故該病情摘要非屬正式之勞工保險之失能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勞動力之減少程度。且奇美醫院依據原告102年12月13日復健科門診紀錄為判定基礎,何以103年2月27日奇美醫院回覆本院之病情摘要(本院卷一第160頁)記載原告右手失能比例約為70%(原記載60%,後改為70%),嗣103年5日奇美醫院再回覆本院之病情摘要卻記載原告失能等級為9(若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動喪失53.83%),前後產生不同之判定結果,益證奇美醫院對原告之失能判定實屬草率,已無可採。再者,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之減損勞動力之比例,為參考之用,不得僅依該表而認定原告勞動力減少之比例,尚應審酌原告之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作適當之認定。而依原告就診情形可見,其所受傷勢程度一般,並未達勞動能力喪失53.83%之標準至明。
(七)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則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是否需休養長達6個月而不能工作,未見其舉證證明,被告予以否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30萬元,毫無依據。
2.殘廢補償部分:本件原告右手手指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及失能程度為何,仍需透過專業醫療機構施以鑑定為斷,故原告逕自主張被告應給付88萬7,671元之殘廢補償,洵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右手手指究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及失能程度為何均尚待重新評估,且本件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於68歲至73歲之5年期間,仍可從事勞動工作,並領取每月高達5萬元薪資,故被告否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再者,勞工與農人均係屬體力勞動之工作性質,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此觀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即102年2月25日,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依勞工與農人均屬體力勞動之相同特性,足認原告已屆無勞動能力之年齡。因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87萬6,359元,尚非有理。
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就診情形,可見其所受傷勢程度一般,且手指亦經手術接回,外觀上並無顯著之殘缺而異於常人,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尤顯過高,應予酌減。
(八)原告於102年間未能依約如期交付其向被告承攬整修之機器,亦未及時改善,造成被告於該年度虧損達300餘萬元,致未能於103年初發給包含陳偉展在內之其他員工年終獎金,陳偉展因此與被告產生齟齬,對被告心懷不滿。故陳偉展以電子郵件傳送之陳報狀字裡行間對被告存有諸多偏頗之情緒性用詞,又表明拒絕出庭為證之意思,其所述不免夾雜個人意見而不實,故選擇拒絕出庭供述。且其提出之陳報書既未符法律規定程序而不能替代其到庭具結為證之供述,自不得引為本案之證據。況陳報書內容與到庭作證之證人林萬商、翁仁德之證述不符,被告公司從未設有廠長一職,亦未曾如公司其他員工般就原告實質所得開立扣繳憑單抵充為被告公司營運成本,足見兩造間確實異於其他受僱員工而為承攬關係。是以,陳偉展於無庸負具結責任之陳報書內指摘被告及證人林萬商所言不實,要不足採。尤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迄今不明,且檢視原告工作地點之各項設備狀況,不無原告自傷之可能,而原告受傷時僅有其與陳偉展2人在場,若原告確為自傷,陳偉展或因此難於出庭為原告為虛偽不實供述,否則其與原告互相勾串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難以避免受刑事訴追。
(九)原告所主張之意外事故,並非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或機具有何不當或疏失所致,且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即:
1.原告供稱:「我打機器中間的柱子,機器不慎往下掉,壓到我的手指」、「(當初吊鉤勾的線是否有斷?)吊鉤的線並沒有斷」(參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發生本件事故,是否為原告敲打本院卷(一)第203頁升降機X型中間之栓閂,導致該升降機降落所致?為何會敲打該栓閂?)位置是在X交叉點下方有一個固定軸,因為我要焊接,要固定位置」、「(當時遙控器是在哪裡?)是在我手邊約1米左右」、「(原告在上次庭期曾表示,事故發生時有壓到遙控器,如原告上開所稱遙控器在手邊1米左右,則為何掉下來的東西會壓到遙控器?)我是站在升降機的內框裡面,遙控器是放在外框上面,升降機掉下來,所以是機械掉下來砸壞遙控器」等語(參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原告當庭自認天車(起重機)吊鉤之繩索並未斷裂,當時僅以1條繩索吊掛之情形而言,如升降機X型中間之栓閂並未固定,僅使用單一繩索,實無法使升降機維持穩定姿勢以供原告作業,至少需使用2條繩索始可能讓升降機維持固定姿勢即呈現X型,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參見證物12),足見本件事故並非升降機設計有瑕疵或未裝設油壓緩降設備所造成,應係天車遭人誤觸按鈕降下而造成本件事故。
2.事故發生時天車吊鉤之繩索既未斷裂,則機器應處於固定狀態,除非人為故意或誤觸天車遙控器之開關,否則無論原告如何敲打,系爭機器均不致掉落而發生意外;且物品若置放於欲敲打之機器上,將因敲打造成震動而導致物品有掉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應知之生活經驗,且原告當庭亦自認:「我不可能一手拿遙控器,一手敲機器桿子。」,顯見原告明知敲打系爭機器時並無使用遙控器之必要,理應將遙控器遠離欲敲打之機器以維護安全,而原告竟違反常理,故意將遙控器置於欲敲打之機器上且觸手可及之處,再用力敲打該機器導致遙控器毀損及事故之發生,原告縱非故意,亦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要難將其損害歸責於被告。
3.再者,被告就天車遙控器設有多項安全保護裝置,包含安全保險裝置及防誤壓之隱藏按鈕設計,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惟原告從未依規定使用遙控器之安全保險裝置,且因其重大過失將遙控器置於易發生掉落或誤觸之危險位置,而導致本件意外之發生,其損害顯非由於被告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衡諸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自不得要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4.另原告為被告代工之初,曾向被告表示其擁有固定式起重機即「天車」之執照,亦即原告早已接受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具有專業資格,益見被告於兩造合意約定代工之初,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十)原告主張系爭升降機因未安裝油(液)壓緩降裝置等而造成本件事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向被告求償云云,然製造過程中之半成品原即非完整而可供正常使用、操作,自不應以完成品的標準要求之,且該規範所保護之他人,應僅限於依機器設置目的而正常使用者,而不及於其製造者本身在製造、裝設過程中所生之意外,否則即已逸脫該規範保護目的之射程範圍,而不能稱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例如:裝設大樓緩降機的工人於裝設過程中意外墜樓,即不得主張該大樓未依規定設置緩降設施,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請求建物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並無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其行為亦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衡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之意旨,自不得主張被告就系爭升降機未裝設油壓緩降設備等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竹子腳工廠工作時遭機械器具壓傷右手併姆指及中指不完全截指、右手食指近位指骨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840元。
(三)原告自84年6月15日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
(四)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
(五)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依奇美醫院所出具之函文並無看護之必要。
(六)原告所取得之98年11月份、100年8月份、101年7月份、101年9月份、101年11月份、102年2月份薪資袋,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足芬所填寫。
(七)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因遭機具壓砸,致受有系爭傷害,依奇美醫院103年5月27日(103)奇醫字第2490號函之病情摘要所述,其失能狀況為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3指喪失機能,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
(八)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於104年1月5日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邱先生目前綜合診斷為『1.右手拇指幾乎截肢,經重建;2.右手食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3.右手第3指不完全截肢,經重建;4.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移位性骨折;5.右手第5指遠端指移位性骨折;6,糖尿病』。鑑定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1%,工作能力損失32%」等語。
(九)被告於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前6個月,每月給付5萬元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應成立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明揭。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準此,因工資乃勞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受僱人係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質,因此就僱傭契約而言,其契約之核心為受僱人給付自己勞動之勞務,僱用人之對待給付則為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並因受僱人所負契約上給付義務乃身體之勞動,涉及人身權利保障問題,須對於付出身體勞動之受僱人即勞工予以較多之保護,相對而言,承攬契約之核心乃在於承攬人依據定作人定作內容完成一定之工作,重點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非著重於身體之勞動,至於如何完成或程序為何,尚非所問,亦即承攬人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是承攬或僱傭契約間之區別,當以從屬性、當事人意思及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工作如何完成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始可謂為適法有據。
2.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足芬向訴外人潘順發承租竹子腳工廠,並提供與原告使用;原告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竹子腳工廠組裝機器時,因機械器具不慎下降壓傷其右手拇指、中指、食指、右手小指等,致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奇美醫院進行右手指及中指斷指重接手術,右手食指近位指骨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後,於102年3月6日出院。嗣奇美醫院就原告受傷情形及復健科門診紀錄,認定其失能種類為手指機能失能,失能項目:11-53,失能狀況為: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3指喪失機能,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竹子腳工廠租賃契約書、原告提出由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3年5月27日(103)奇醫字第2490號函(本院102年度新勞調字第5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第23
3、234頁)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所受系爭傷害之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惟其斷指部分業經重接手術接回,已非屬「殘缺」(「殘缺」係指拇指或其他各指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而屬「喪失機能」(「喪失機能」係指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結果,是其誤認為係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3指「殘缺」而為第8等級之失能,容有所誤,自應以奇美醫院上開函文認定之失能等級為判定。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工作而受有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所定附表應認定為第9等級(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3指以上喪失機能)手指機能失能之事實,應堪可採。
3.本件被告固抗辯自98年間與原告約定,以1臺約27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承攬報酬組裝被告定作之機臺,因1臺機器組裝需耗費6個月之久,故考量原告經濟問題而分期按月給付4萬5,000元至5萬元之報酬,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云云。惟查,原告至被告所承租位在竹子腳工廠從事機器組裝工作,且事故發生前被告每月給付5萬元之金額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發生上開事故時,被告尚派遣員工陳偉展至竹子腳工廠協助原告,陳偉展並因該事故而受傷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另證人即曾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員工陳漢盈復到庭結證稱:工作如果有需要,會去竹子腳幫忙,我們去中山路打卡後去竹子腳工作,由原告分派工作,當時在竹子腳工作的人有4位,都是被告公司派過去的一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28、129頁),由此可見被告不僅承租竹子腳工廠供原告組裝機器之用,及按月給付金額與原告,尚且派遣公司員工至該工廠協助原告組裝機器,此情顯然與承攬關係之定作人僅負有給付報酬義務,不負有協助定作人完成定作物之責,且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所約定或慣例者外,承攬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其報酬請求權尚不發生,須承攬人交付全部或約定部分工作物時,定作人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則有違,反而與勞動契約中勞工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從屬性相符。被告雖以原告無法提供大型處所而由其出面承租竹子腳工廠,及原告經濟不佳將承攬報酬按月分次給付,並因原告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而應其要求填寫薪資袋,以利借貸等情為抗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足芬、其配偶郭國恩到庭為證。然查,證人郭國恩固到庭具結證述:組裝部分分包給原告做,大機器30萬元、工期6個月,小臺報酬是27萬元,工期也是6個月,本來說1次給付,但原告表示生活有困難,希望報酬每個月給他6分之1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惟其亦自承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語無訛(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可見其與本件糾紛實有直接利害關係,證詞內容是否有偏頗之虞,難謂無疑;況原告否認上情,證人郭國恩亦僅片面為上開之證述,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經濟上困難、約定分期按月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即足堪疑。雖證人郭國恩另證稱:原告於99或100年以20萬元跟我買賓士車(型號S320,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賓士車),過戶後未給錢,102年初發現原告開另1臺車,我就想說原告好像沒有要還我錢的意思。後來原告說要辦貸款,要我寫在職證明給他,但原告不是公司員工,無法開在職證明,隔天原告說要我開薪資袋給他,當作財力證明要去辦貸款,既然原告要還我錢,我就請我太太(即林足芬)寫薪資袋給他,應該有12張等語(本院卷一第126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足芬亦具結證述:薪資袋係其先生郭國恩叫我寫的,是1整年份,好像是原告要辦汽車貸款等情(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4頁)。然觀諸原告100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本院卷二第96至103頁),原告名下所有之汽車共計3輛(車牌號碼:00-0000、RT-1905、UG-700),分別為1992、1989、1992年出廠,迄今均逾20年車齡,已超過使用年限,至多僅剩殘值,銀行應無核准辦理汽車貸款之可能,且依被告提出向訴外人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賓士車之統一發票可知,其上記載之金額為2萬元(本院卷一第178頁),則依車齡及上開交易金額判斷,足徵證人郭國恩所稱原告向被告購買賓士車車款為20萬元,並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情,難認實在;況原告苟確實有購買賓士車而未清償車款與被告,惟因被告每月給付之金額為4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非低,按月定額從其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應不至於影響生活所需,原告實無另行辦理貸款而徒增利息負擔之必要,由此可見上開證人所稱原告為辦理汽車貸款,經其請求而填寫薪資袋以供作財力證明云云,應堪有疑。此外,證人郭國恩、林足芬證述薪資袋係寫1年份,大約10幾張,是101年份、12張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26頁),核與被告自承由林足芬填寫之6份薪資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分別為98年11月份、100年8月份、101年7月份、101年9月份、101年11月份、102年2月份之日期期間(證人證述為101年1整年份,惟上開薪資袋為98年至102年間)不符,且觀薪資袋上除有「月薪」及「皆(應為「全」字之誤載)勤獎金」之記載外,尚詳細載明出差加給之金額、無薪假、請假之日數及扣除之金額等,雖證人郭國恩證述係為擬真而為上開金額之填寫(本院卷一第127頁),惟核對其中101年9月份之薪資袋,其上記載「出差加給14500」及「前借款9360埃及」之情形,此與被告所不爭執101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18日至埃及出差,原告一同前往之情顯屬相符,亦與證人陳漢盈到庭證稱:當時於被告公司工作時之薪資袋如同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其上有寫名字及金額,薪資袋上並非空白,薪資袋上有寫過無薪假等語一致(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第129頁)。
因證人陳漢盈係於100年3月至5月間至被告公司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0頁),且與被告公司間應無嫌隙怨恨,亦查無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而甘冒偽證罪為不實證述之情形,而薪資袋如何記載攸關員工薪資如何計算及領取之多寡,證人陳漢盈應無記憶混淆而故意迎合原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可採,故綜合上情,足見證人郭國恩證述係為擬真而填寫薪資袋之情,應非實在,益徵被告一再以薪資袋係供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之抗辯,委屬無稽。又薪資袋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足芬所填寫,已如前述,故其上請假或無薪假金額如何扣除或出差加給如何核計,乃被告自行計算之結果,或囿於原告工作之特殊性而不同於其他員工計算方式之可能性,尚難予以排除,被告自不得以其所填寫之薪資袋,俟事後於訴訟中另提出一套計算方式而反駁其上記載內容之真正,是被告另以100年8月份之薪資袋與原告入出境資料所示之時間相比較,抗辯薪資袋所載領取之金額未按實際請假之日數予以扣除,薪資袋係供貸款之用云云,難可憑採。至原告於受僱期間有多次出國及口頭向被告請假未填寫假單部分,此屬被告與原告約定休假權利及請假程序之問題,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仍應就勞務提供等因素加以判斷,是被告以上開事由續為辯駁,亦顯無據。
4.被告固仍以其曾於98年8月間與新光保全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因原告當時受雇於其他公司,只能利用下班後之空檔至被告位在中山路之公司地址進行組裝機臺,遂交付原告感應卡,並於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緊急聯絡人名冊填載原告之代工身份,以供保全公司查詢是否為有權者進入廠房等情為抗辯。然查,被告與新光保全公司於98年8月5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標的物為被告位在中山路749號之公司,緊急聯絡人中有記載原告姓名,職稱為代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光保全公司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無訛(本院卷一第220至229頁),固堪有徵,惟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乃被告與新光保全公司所簽訂,緊急聯絡人應為被告所填載,內容為何、原因為何,均屬被告之意,原告無從置喙,自無從依此記載原告之職稱為「代工」而遽認該情為可採;況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係於98年8月5日所簽訂,此距本件事故發生(102年2月25日)已逾3年有餘,且原告後來實際工作地點在竹子腳工廠,被告尚派遣員工至該廠址幫忙之事實,亦如前述,而原告於100年後即未領取其他公司之報酬或薪資,此觀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可得證(本院卷二第92至103頁),已無被告所謂原告受雇於其他公司之情形,是被告欲以其與新光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據為否認僱傭原告之事實,容有推論上之不足。從而,原告主張提供勞務,於竹子腳工廠負責組裝機器,被告按月給付5萬元之薪資,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之情,應屬有據,堪可憑採。至證人即負責機器組裝後噴漆工作之翁仁德雖到庭證稱原告是作件,是冒臺(臺語音譯)整套一語(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惟其亦證述至竹子腳工廠後未與原告說過話,係經由另名年輕人告知而得知上情,102年2月間始承攬噴漆工作,1年大約2、3次等情(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25頁、第126頁),足見證人翁仁德並非經常性承攬被告公司機器噴漆工作,且未向原告本人確認組裝機器之工作性質,係經由第三人告知而推認出上開證述之結果,是證人翁仁德前揭證述之內容,無從直接證明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性質,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之。
5.按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二、承詢勞工已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如再投入職場,可否再參加勞保乙案,依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惟為保障中、高齡勞工之職場安全,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如再從事工作,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屬自願加保對象。三、查邱崑輝先生已於84年6月15日退職,於84年6月17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本局於84年7月6日核付在案。」等情,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26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本院卷二第122頁)。據此,因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已申請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被告自無從再以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且雇主有無以其為投保單位幫勞工投保勞保,至多證明投保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勞動關係之存否,尚需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是被告以其有為其他員工投保勞保,原告卻從未爭執未將其納入投保對象,抗辯其與原告間應屬承攬關係云云,顯未明究理,實屬無稽。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殘廢補償、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特別制定,要求勞工工作期間之工作場所,雇主應就勞工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所可能導致之危害,須負設置必要之預防安全設備或措施之責,以避免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傷害、失能或死亡,如雇主未予為之而造成勞工之傷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勞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雇主如抗辯其無過失而無須負責,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竹子腳工廠進行機器組裝時,為焊接機械器具之加強橫樑(機器參酌本院卷一第203頁照片所示),於敲打中因機器不慎下降壓到手指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迭經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綦詳,並指繪出其敲打之位置以供參佐(本院卷一第203頁、第192頁),被告固質疑原告受傷之過程,並爭執機器有繩索吊掛,縱有敲打亦不致下降,應是有人誤觸起重機遙控器按鈕所致云云。惟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除原告受傷外,另一在現場幫忙之被告公司員工陳偉展亦不慎受傷乙節,有陳偉展之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參酌照片所示竹子腳工廠現場狀況、機器擺放位置及事故現場除有原告外,尚有被告公司員工在旁協助之情形以觀,原告於手持敲打工具欲固定橫樑之時,應無手握遙控器之必要,其亦稱事故發生時遙控器係放置在1公尺外之地點一語,由此可見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無故意自傷之可能性或因本人、陳偉展誤觸遙控器而使吊掛之起重機有所動作所致。雖被告爭執吊掛機器之繩索當時並未斷裂,機器在有吊掛之情形不致有下降之結果,惟細觀該機器係呈「X」型狀,上方吊掛繩索應為避免機器晃動及下降之目的,然該繩索僅吊掛於機器之一側,並非兩側均有吊掛以維持平衡,如於一側施以相當力道敲打時,則因兩側失衡而導致傾斜壓傷當時右手放置於機器外緣之原告,或因於一側敲打施力,致機器僅一側受力而失衡位移,使起重機上之繩索有所移動導致機器晃動下降之可能性,俱皆難予以排除。因在事故現場之陳偉展經本院2次傳喚,均以安全為由以電子郵件表示拒絕到庭,被告亦僅以前揭臆測之論點予以解釋,無法釋疑其所抗辯乃因原告故意行為而導致事故之發生,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結果,是本院參酌機械器具放置之情形、吊掛之方式及原告所受之右手拇指及中指不完全截指、右手食指近位指骨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應遭機具突然下降重力壓傷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至原告是否具有天車執照乙節,乃專業技能之問題,此與被告即雇主應就勞動場所設置預防安全設備或措施係屬二事,自不可混為一談而據為辯駁之理,是被告以原告具有天車執照,系爭職災事故乃原告疏失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容可採。
3.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進行機器組裝時,因敲打加強橫樑致機器下降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職業災害無訛。又雇主即被告所提供之竹子腳工廠,為避免原告於組裝機器發生上述之事故,應於組裝之機器兩側均以繩索吊掛、或另置支撐桿輔助或其他油壓防降等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卻未設置或防範而招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因機器不慎下降所壓傷,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雖謂遙控器有多項保護裝置,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惟系爭職災事故發生非誤觸遙控器所造成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未於竹子腳工廠為預防安全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
1 項第1款保護勞工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此亦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3款所明揭。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職災事故而受傷,被告應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分別詳述如后: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成大醫院進行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合計1萬2,648元等情(原告主張醫療費為1萬2,84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計算原告提出之收據,扣除不請求之證明書費220元後,合計應為1萬2,648元),業經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102年度新勞調字第5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110至114頁),經核無誤,且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萬2,648元,應屬可採。
⑵不能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於102年2月25日發生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奇美醫院進行右手拇指及中指斷指重接手術、右手食指近位指骨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並於102年3月6日出院,102年4月2日進行骨釘移除,有末梢神經病變手指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關節攣縮、手部肌腱損傷等情形,術後先後至嘉義榮民醫院與奇美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至「102年9月」左右乙節,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原告病歷資料及成大醫院104年1月5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鑑定及工作能力減損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102年度新勞調字第5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7至68頁、第73至79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進行斷指重接手術及骨釘固定手術,後因斷指重接尚需進行復健治療,陸續至奇美醫院、嘉義榮民醫院接受復健而無法從事原工作之事實,應屬有據。因原告於被告公司負責機器組裝工作,手部動作乃該工作首重之能力,而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即陸續接受治療及復健至「102年9月」間,亦如前揭,是其主張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止,共計6個月因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以事故發生前每月5萬元薪資計算,被告應負給付合計30萬元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因系爭傷害於102年2月25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於同年3月6日出院,且因此而發生右手使用上之障礙,影響其日常活動,惟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後,奇美醫院於102年10月9日以
(102)奇醫字第5227號函覆謂:「‥受傷期間會影響病人日常活動,但應無需要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27、28頁),足見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日之看護費合計2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經手術後尚需持續復健治療而影響其日常活動,業如前述,可見其所受之傷害非輕,且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68歲,育有2子,無負債,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1筆;另被告資本額為500萬元,經營五金批發、金屬建材批發、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第32頁、卷二第102、103頁)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兩造經濟能力、公司資本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⑸殘廢補償(失能給付)部分:
a.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及殘廢補償金額,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準此,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失能給付,係就勞工因傷經治療後,症狀固定而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補償其日後因工作能力減損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失能給付,或經雇主予以補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請求失能給付。
b.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依其就診情形及復健科門診紀錄,認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種類為:手指機能失能,失能項目:11-53,失能狀況為: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3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9級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第9等級給付標準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以280日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係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再除以30核計,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因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領取之金額為每月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如以此薪資投保勞保,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為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參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本院卷二第193頁),平均日投保薪資為月投薪資除以30計算,則原告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63元【計算式:4萬3,900元÷30=1,463元】,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得請求之失能給付為40萬9,640元【計算式:280日×1,463元/日=40萬9,640元】。至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惟該規定係指勞工於「投保」後如發生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治療仍無效果後,「保險人」應依失能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之失能補償費,亦即須有投保勞工保險,且給付之人為保險人而非雇主之情形,因本件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辦理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被告亦屬雇主而非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是原告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主張前揭計算之失能給付應加計百分之50,容有所誤。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之失能給付40萬9,640元,應屬有據。
⑹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92萬2,288元【計算式:1萬2,648元(醫療費)+30萬元(不能工作收入減少)+2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9,640元(失能給付)=92萬2,288元】。
⑺至原告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
力減損87萬6,359元部分,因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於事故發生時已68歲而逾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雖其主張仍具有勞動能力,可繼續從事勞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5年計算云云,惟其僅片面為上開時間之估算,並無證據證明或立論說明其計算基礎之原因,是其以5年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87萬6,359元,顯屬無據。況且原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勞動能力減損與失能補償二者係屬同一性質之給付,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可得抵充,已如前述,亦無抵充後已逾上開之殘廢補償(失能給付)40萬9,640元而得再請求之問題,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87萬6,359元,洵屬無據,自不得計入請求之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2,28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