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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許桓瑋即許傑翔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被 告 和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明清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黃郁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在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遭「動力

衝剪機械」(下稱系爭機台)壓斷左拇指、左食指及左中指(下稱系爭職業傷害),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施行「拇指食指中指截指」手術後,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判定為第8級殘廢。

㈡被告公司就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系爭機台係屬衝剪機械之一種,是被告公司就系爭機台應

盡之注意義務即為設置安全裝置,其性能為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或碰觸機械運轉作業範圍之危險界線,方能確實周全保障勞工安全,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2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71條、第72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6條及第59條等規定至明。然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操作之系爭機台不僅無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及貼用合格標誌,更未設置防止系爭機台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甚者,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機台之操控及緊急狀況處理流程亦未訂定任何之安全衛生工作規則或作業安全標準資料供操作人員依循參考,顯係違反上開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致原告於執行職務時遭受系爭職業傷害。

⒉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本院之二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

通知書 (檢查日期100年12月1日、101年5月16日,原告受傷日期101年4月11日)所載被告公司違反法規事項,有「動力衝床之安全裝置不符規定或未正常使用」、「動力衝床後方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動力衝床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未正常開啟作動」、「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衝床作業區),未標示並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使勞工周知」等,可證原告前主張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機台之安全裝置不符規定具有瑕疵及未提供勞工安全作業環境等事實為真。

⒊被告公司固提出若干教育訓練紀錄表證明有做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然原告未曾於任何一張教育訓練紀錄表上的簽到欄位簽名,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退步言,無論從教育訓練紀錄表所載課程內容大綱或證人黃進福之證詞以觀,被告公司所謂的教育訓練內容均未能完整涵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四所列「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內容,難認被告公司已依法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者,不論原告係事故當天或事故前一天開始操作系爭機器,均屬工作變更,被告公司未能證明有對原告施以三小時以上衛生教育訓練,顯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四之規定。換言之,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四等規定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係僅就系爭機台之操作方式對原告為口頭說明及簡單示範即命原告上陣操作,致原告欠缺保護自己免於職業災害之知識而受有系爭職業傷害。事實上,苟原告受有完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就會知道雙手啟動按鈕對安全的重要性,斷不會看到一邊按鈕被橡皮筋固定後還不顧危險操作 (依原告的說法),也不會拿鋁片去固定一邊的按鈕單手操作 (依被告的說法,但原告否認),足徵被告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公司另提出沖床日常點檢表主張每日作業前均有對系爭

機台做檢查云云,然據證人黃進福的證述可見系爭機台並未設有腳踏板,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原告亦稱系爭機台沒有腳踏板,然被告公司提出之上開點檢表第15項卻記載「腳踏板操作運轉」,且還打勾顯示檢查無異常,足見該點檢表所載「機械編號33」根本就不是系爭機台,則該點檢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6條及第59條之規定,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

㈢原告就其所受系爭職業傷害並無過失可言:

⒈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違反前揭保

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揆諸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於成立過失侵權責任。

⒉現場履勘之機器乃西元2012年3月製造的新機器,與系爭機

台製造年限相差30餘年,機械構造及安全裝置已隨科技進步及職安觀念而大幅改善,故現場勘驗的機器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台之構造及運作狀況。例如:該日勘驗的機器如先固定一邊按鈕,另一邊按鈕就會按不下去 (確保雙手啟動),這就是勘驗當日無論原告用橡皮筋或布,或者被告用鋁片固定一邊按鈕後,另一邊按鈕均無法按下去使機械運轉的原因,然無論依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當日系爭機台已被人先用橡皮筋及布固定左邊按鈕)或依被告公司主張 (被告公司主張當日是原告用鋁片固定系爭機台左邊按鈕),均可得知系爭機台可以先固定一邊按鈕後,再按另一邊按鈕使機器運轉,與該日勘驗的機器明顯不同,且現場履勘的機器可以單手操作及雙手啟動彼此轉換,此功能亦為系爭機台所無,足徵現場勘驗之機械與系爭機台構造不同,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機械之構造及運作狀況。又被告公司於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後即將系爭機台及同型號機台全數售出,未加以保存,且迄今猶採拖延戰術拒不陳報機台流向,致無法就系爭機台為勘驗以釐清其設計構造是否故障,被告公司顯有故意隱匿重要證據妨礙調查之情形,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台為故障乙節為真。

⒊被告辯稱因原告用鋁片把左邊按鈕固定,未用雙手啟動,才

會發生系爭職業傷害事故云云,惟遭原告否認,稱事故當日系爭機台一邊按鈕是封死的,用橡皮筋跟布固定,後來系爭機台發生故障手就斷了等語。就原告是否有用鋁片固定按鈕乙節,被告固傳喚證人為證。惟據證人朱亮安及證人黃進福之證詞均可知二名證人均非事故發生當時在現場親自見聞之人,僅稱「聽人家講」原告有用鋁片固定按鈕云云,然到底是聽「誰」說?根本無從核實,被告公司也未聲請傳喚親自見聞該事實之員工證明對其有利之事項,則該二名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令人生疑。況事發當日原告向證人黃進福反應系爭機台發生故障情況後,證人黃進福仍要求原告繼續作業,致原告發生本件憾事,就此,證人黃進福為免負擔相關責任,衡情其對事發經過必多所隱瞞,故該等證人之證詞應無可採。

⒋被告公司裝設多支監視器監視工廠作業情況,其中事故發生

處亦位於攝影機拍攝範圍內,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倘原告有被告公司指摘之未依規定操作系爭機台之情,被告公司僅須提出錄影畫面即可釐清之,則此為原告是否違規操作之重要證據,被告公司豈有不加以妥善保存、出示之理?㈣被告公司未依前揭勞工法令維持系爭機台應有性能之安全裝

置,致所提供之工作機器具有瑕疵,且未設置防止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被告公司更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對衝剪機械及安全裝置實施檢點,即任由未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原告操作系爭機台,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是被告公司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後勞動能力損失36%,

以原告工資每月19,047元,而原告起訴時係23歲2個月,至65歲退休止尚有41年9月餘,為便於計算以41年計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863,142元【計算式:19,047元/月×12月×36%×22.0000000(霍夫曼41年係數)=1,86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春年華,無端受此橫禍致手指截

斷,終身殘廢,嚴重減損工作能力,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苦痛甚鉅,爰請求慰撫金800,000元。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663,142元 (計算式:1,863

,142 元+800,000元=2,663,142元)㈤原告自勞保局受領之失能給付338,040元,被告公司不得主

張抵充:原告業已受領勞保局及被告公司支付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補償金,是原告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未予請求,則有關被告公司、勞工保險局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費用之補償數額,自不能於本件再予扣抵之。本件可抵充之金額應限於被告公司給付之慰問金20,000元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殘廢保險金692,760元。

㈥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663,142元,扣除前述可抵充之

慰問金20,000元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殘廢保險金692,760元,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1,950,382元 (計算式:2,663,142元-20,000元-692,760元=1,950,382元),超出部分減縮慰撫金之請求至1,600,000元。退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與有過失,則因原告缺乏教育訓練,對機器不瞭解,且系爭機台有故障情形 (原告否認有固定系爭機台按鈕),原告主張至多只有25%之與有過失,則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997,356元 (計算式:2,663,142元×75%=1,997,356元),扣除前述可抵充之慰問金20,000元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殘廢保險金692,760元,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1,284,596元 (計算式:1,997,356元-20,000元-692,760元=1,284,596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就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原告現係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見解,仍應由原告就被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⒉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公司應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證明無過失,然:

①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係於87年12月2日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訂定發布,而系爭機台乃約20年前所生產,其生產時間早於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施行之時間,故系爭機台方無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及貼用合格標誌,並非系爭機台不符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先予敘明。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台未設有安全護圍,然因系爭機台乃需

以手放置及取出成品,並無法設置安全護圍;又系爭機台雖無設置安全護圍,然系爭機台為雙手起動式衝剪機械,操作者須雙手按壓位於機台二側之白色按鈕,方可啟動機台動作,故系爭機台乃設有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而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又位於系爭機台右側之紅色按鈕係為停止裝置,於雙手起動按鈕後,仍可按壓該紅色按鈕以隨時停止系爭機台之運作,此乃系爭機台之緊急停止裝置。是以,系爭機台既有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安全裝置及快速停止裝置,被告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於法不合。

③參酌系爭機台之點檢表及證人朱亮安及黃進福等人之證述

,可證明系爭職業傷害發生當日,系爭機台並無故障之情事。

④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23日勞職南1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101年5月1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案件專案檢查結果通知書,雖謂被告公司有「動力衝床之安全裝置不符規定或未正常使用等語,然原告所操作機台之安全設備之所以未正常使用,乃係導因於原告以鋁片塞住一邊按鈕,以單手操作機台,致雙手起動式之安全裝置無法正常運作,並非系爭機台無安全裝置或安全裝置有故障之情事。是被告公司並無提供不符規範機台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又上開檢查通知書雖另謂被告公司有「動力衝床後方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動力衝床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未正常開啟作動」、「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 (衝床作業區),未標示並公告噪音為害之預防事項,使勞工周知」云云,然原告所操作之系爭機台並未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自無所謂安全裝置被人為關閉之情事存在,又上開事項均與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要無足採。

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0月27日所回覆之函文所稱「

部分設備未設置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之安全裝置」係指部分機械設備之後方應加設防護網等安全措施,並非指系爭機台不具備安全防護標準規定之安全裝置。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每年對被告公司進行至少3次之安全衛生檢查,而系爭機台於原告公司生產線上運作已有10餘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從未表示系爭機台不符安全防護標準而要求被告公司改善之,由此可徵,系爭機台係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機台不符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有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系爭職業傷害發生:

⒈依證人黃進福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系爭職業

災害生發當日為原告第二日操作系爭機台,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有教授操作系爭機台之正常流程,可徵原告確已受過相關安全教育衛生訓練而知悉如何正確操作系爭機台。另被告公司有於系爭機台上張貼如被證四所示之「機械操作標準」,足見被告公司已有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具體指明被告公司未對原告施以「何種」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系爭職業災害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而非空口指摘被告公司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0 年12月1日安全衛生檢查及101年5月1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案件專案檢查結果通知書,均未論及被告公司有未對員工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之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云云,洵無可採。

⒉被告公司已於系爭機台上貼有操作標準及注意事項,如原告

依公司所定之標準程序操作系爭機台,何以原告左手會於機台運作時進入機台內?顯見原告有未依標準程序操作系爭機台之情事,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自系爭職業傷害發生後迄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

傷病期間,被告公司均依原告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原告恢復上班後,被告公司亦依事故發生前之標準給付原告薪資,並依原告要求為原告安排適當職位,是以,自系爭職業傷害發生後至102年7月31日止,原告並未因系爭職業傷害事故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又兩造於102年7月31日在鈞院新市簡易庭調解未果後,原告即不再到公司上班,不僅未終止勞動契約,亦未向公司請假,則原告無法領得薪資報酬,乃肇因於其自身之曠職行為,非因勞動減損而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於此段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又被告公司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考量原告於系爭職業傷害事故發生前,工作表現尚符規定,基於肩負照顧勞工之社會責任,迄今仍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原告願依兩造間尚存之勞動契約恢復上班,被告公司亦將依系爭職業傷害事故發生前之標準,給付原告薪資報酬。

㈣倘鈞院認定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要旨,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1,050,800元(含勞保局失能給付338,040元、被告公司慰問金20,000元、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殘廢保險金692,760元)。原告雖主張其自勞保局所受領之失能給付338,040元不能予以抵充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自勞保局所受領之失能給付338,040元本係基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致原告勞動能力永久性減損所為之給付,性質上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相同,是為免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所受損害重複向被告公司為請求,勞保局所給付之338,040元自得依法予以扣抵。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1日工作中,遭「動力衝

壓機械」壓斷「左手之拇指、食指、中指」,經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入院,當日進行截指手術 (手術名稱:拇指食指中指截指手術,拇指於近位指節處截斷,食指及中指於掌骨頸部截斷),於101年4月21日出院。

㈡原告經勞保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判定符合第8級殘廢(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殘缺者)。

㈢勞保局給付原告共385,041元,項目如下:

⒈勞保傷病給付:102年2月23日給付6,899元。

⒉職業傷病給付:101年8月8日給付40,102元。(按事故月起

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616元之70%,發給101年4月14日至101年7月15日共93日)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01年9月26日給付338,040元。(按診

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8,780元,發給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㈣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1日給付慰問金20,000元。

㈤被告公司投保團險,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

共計783,240元,其中殘廢保險金692,760元、傷害住院醫療金41,908元、薪資保險金48,572元。

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

㈦被告已給付102年7月份薪資27,360元。

㈧兩造合意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

㈨系爭機台為動力衝剪機械,以本院卷第27頁 (被證三)說明其設有如下之安全防護措施:

⒈暫停鈕 (緊急停止開關):機器運作中,擬停止機台,應按右方控制台之紅色按鈕。

⒉啟動鈕:操作人員須雙手同時按壓兩側控制台之白色按鈕

,才能啟動機台,讓上模下滑與下模接合,如僅單手壓住其中一按鈕開關,則機器不能運轉。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應否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㈡如有,原告就其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其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雇主對於動力衝剪機械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1.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2.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⑴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⑵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⑶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⑷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雇主對於衝剪機械之特定機件或機構(如離合器及制動裝置)應保持應有之性能;雇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依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雇主對第26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此觀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原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

1 項、第4條第2項、第6條 (此處係指勞動部於103年6月26日修正前訂頒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1條、第72條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年7月1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6條、第59條 (原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已於103年6月26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即明。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原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 (原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已於103年6月27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亦有明文規定。

(二)關於系爭機台是否設置安全裝置及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等情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要旨)。

⒉查系爭機台係屬勞工法令所稱之衝剪機械,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公司依前揭勞工法令即應設安全裝置,並應使該機械保持應有之性能,及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於工作時不致因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而發生危險,且有避免、預防該危險發生之注意能力。而前揭原勞工安全衛生法、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均屬保護勞工之法規,其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公司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於成立過失侵權責任。

(三)系爭機台之操作方式,係由操作人員就位後,操作人員須雙手按壓位於系爭機台兩側之白色按鈕,上模即下滑與下模接合,型塑模具,如單手壓住其中一按鈕則機器不能運轉,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19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副理朱亮安到庭證稱:操作系爭機台會按鈕啟動開關,機器運作之後渠等會把要生產的工件放在機台的模具上,然後雙手離開,以雙手按壓安全雙按鈕(即本院卷第27頁之白色按鈕),機器就會實施衝壓動作,然後在機器內完成要做的工作,完成後模具就會上來,東西已經做好,把它拿出來,再人工用空氣槍清理模具,再進行下一個循環。系爭機台係曲柄肘節式的沖床,有離合器,其安全裝置就是前面的兩個白色按鈕,如果沒有同時按壓,機台就不會運作,如果安全裝置有問題的話,機台是不會動作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頁及背面),足見系爭機台係設有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之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而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機台所設置之暫停鈕及啟動鈕係屬安全防護設備(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未設置防止危害之安全設備,洵屬無據。

(四)系爭職業傷害是否因原告未依系爭機台操作程序所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以證人朱亮安證稱:原告是被上下模壓住而受傷,原告跟同事要了一個鋁片,將系爭機台左邊的按鈕用鋁片固定,然後右手去壓右按鍵,這樣原告才有機會將左手伸進機器內,因此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主張系爭職業傷害發生係因原告違反被告公司所規定之系爭機台標準操作流程所致,惟遭原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僅自承系爭職業傷害發生當天,伊向同事借鋁片係為

清潔模具之用,而非要將系爭機台之左邊按鈕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據之即認定被告公司規定之標準操作流程為何?及原告操作是否有違反被告公司規定之標準操作流程?⒉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當天發生故障,有向證人黃進福反應,

之後就發生系爭職業傷害等語,被告公司則以系爭機台於原告操作前已有經過檢查,確認無異常情事,方由原告進行作業等語置辯,並提出101年4月份沖床日常點檢表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日常點檢表雖與證人朱亮安即被告公司製造部副理所證述:101年4月11日當天沒有任何同事告知有任何機台有故障需要叫修或維修,如果機台有故障就不能從事生產,當天檢查的人不是伊,每天上班的時候各部門會有人去做點檢,通常由操作機台的人去點檢,除了機台外還有架模的問題,有時候架模的人會去檢查機台,如果操作機台的人不會架模,架模的人會去檢查。伊知道系爭機台在當天是一位吳嘉文去點檢的,點檢表上面有寫檢查的項目及人員,點檢過後要在點檢項目打勾,需要點檢的部分是大項的零件,如果有任何一項故障,就不能夠運作,如果有機器不能動不能夠生產,我一定第一個知道,會去叫修調度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然依證人黃進福到庭證稱:

「公司在操作系爭機台時,不會教導員工單手操作,因為系爭機台是兩個按鈕,除非系爭機台是用腳踏操作,但系爭機台不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可見系爭機台並未設有腳踏板,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點檢表第15項檢點項目「腳踏板操作運轉」一欄,檢查人員所做檢點記號是「ˇ (無異常)」,顯與系爭機台之構造不符,故原告主張上開日常點檢表非針對系爭機台所做乙節,應屬有據。⒊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

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十四之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項教育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復依同規則第17條之規定,雇主對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本件被告身為雇主,對於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自有了解並遵守之義務。查:被告雖提出教育訓練紀錄表欲證其確實有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依證人黃進福證述:原告發生系爭職業傷害的前一天就在操作系爭機台,因為還剩一些沒有做完,第二天原告自己開機繼續做。第一天姬國安組長有教導原告操作系爭機台,但沒有依公司規定讓原告在教育訓練文件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71-177頁),是被告公司是否確實有依前揭勞工法令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非無疑。又被告公司在命原告操作系爭機台時,僅係令其員工姬國安組長教導原告操作,至於姬國安組長施以教育訓練之具體內容及時間為何,因被告公司未製有教育訓練文件而無從確認是否符合前揭相關規定,此由被告公司自承因公司有搬遷,有些資料有遺失未作保留,故未能提出有關原告的工作教育訓練紀錄等語可知 (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公司就此有利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有對員工施以工作教育訓練云云,自難憑取。況被告公司僅對原告施以一天操作訓練後,即任由原告自行操作,則原告是否熟悉系爭機台之運作方式及安全措施?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是故,被告抗辯原告確已受過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知悉如何正確操作系爭機台云云,顯屬無據,洵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系爭機台之設置雖未違反機械器具

安全防護標準之規定,惟其未依前揭勞工法令相關規定對系爭機台實施檢點,且未對原告就操作系爭機台之安全作業事項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則被告公司有違反上開保護勞工法令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公司任由未受充足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原告操作系爭機台,以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被告公司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究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因操作系爭機台致受有左手壓

砸傷併拇指食指中指嚴重組織損傷之傷害,經手術後,左拇指於近位指節處截斷、左食指中指於掌骨頸部截斷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65-89頁),且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6% (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職業傷害發生之101年4月11日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工作期間尚有43年1個月又16日,然至102年7月31日止,被告有給付薪資予原告 (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則該段期間內原告並無因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02年8月1日起至144年5月26日止,共計41年9月25日,今原告僅主張以41年計算,核屬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因此,以兩造合意之每月工資19,047元為計算基準,按照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63,103元【計算式:19,047元×12月×36%×41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此霍夫曼係數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為兩造同意採用)=1,863,103.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863,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名下僅有汽車1台;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經營模具製造、鐘錶製造、體育用品製造等為業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2-36、144頁)。茲審酌兩造之年籍、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左手3指截肢之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匪小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2,363,103元(計算式:

1,863,103元+500,000元=2,363,103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被告公司就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抗辯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將系爭機台的左邊按鈕用鋁片固定,僅用右手去按壓右邊按鈕,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查:原告自承:伊有跟同事借鋁片,但伊不是去固定按鈕,而是拿去清潔模具,因為機台上面有鐵絲、汙垢,而風槍的力道不足,必須用鋁片來清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即原告否認有用鋁片固定系爭機台按鈕,然依證人朱亮安證述:鋁片很薄很軟,不到0.1釐米,不足以用來清理模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證人黃進福證述:操作系爭機台不需要用鋁片去清理模具,只要用風槍去清理就可以了,不需要用其他東西去刮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於系爭機台有清理鐵屑必要時,自應依規定以風槍清理,方能確保安全,乃原告竟疏未注意,直接以手伸入模具內清理,致被壓傷,則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未依規定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原告擅自以鋁片清理系爭機台等情狀,認應減免被告公司25%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72,327元(計算式:2,363,103元×75%=1,77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所明定。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失能給付,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失能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依勞工保險條例受理失能給付。查兩造均同意就原告已受領712,760元部分予以抵充(見本院卷第164頁),另就原告有受領勞保失能給付338,040元部分,依上說明,因未逾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自得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將其所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予以抵充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金額應為721,527元(計算式:1,772,327元-712,760元-338,040元=721,52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2年7月17日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