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洪茗宏
洪預程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麗金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姜明山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42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金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貳佰零陸元;給付原告洪茗宏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給付原告洪預程新臺幣柒拾叁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楊麗金、洪茗宏、洪預程分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壹拾伍萬元、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貳佰零陸元、肆拾柒萬壹仟零玖拾肆元、柒拾叁萬零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楊麗金、洪茗宏、洪預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從事承攬鐵工之工作,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郭家銘以
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承攬臺南市○○區○○0000號自有稻穀機倉庫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鐵捲門更換工程,並自102年1月15日起,以每日工資l,100元僱用被害人洪文益在系爭鐵皮屋從事鐵捲門更換、裝設之工作,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式設置工作台使勞工作業,且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者,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上開施工現場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102年1月15日15時許,在系爭鐵皮屋門口,指示被害人洪文益站立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移動梯上,與被害人洪文益一同將鐵捲門拉起以進行裝設工作時,疏未注意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使被害人洪文益作業,亦疏未注意使被害人洪文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洪文益為拉取鬆脫之鐵捲門片,自距離地面2.7公尺處之移動梯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創傷性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顱骨骨折、嚴重腦腫併中樞衰竭等傷害,經急診入院並進行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仍於102年1月22日12時29分許死亡。原告三人分別為洪文益之妻、子,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
被害人洪文益之喪葬費77,500元,係由被害人洪文益之配偶即原告楊麗金支付,原告楊麗金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醫療費用:
被害人洪文益之醫療費用2,490元,係由被害人洪文益之配偶即原告楊麗金支付,原告楊麗金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⒊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
⑴原告洪茗宏為被害人洪文益之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為13歲,距其成年尚有6年2月21日即6.22年,依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每人82,000元計算,並由父、母平均負擔,則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226,878元{計算式:(82000×5.00000000+82000×0.22×0.00000000)÷2}。
⑵原告洪預程為被害人洪文益之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為4歲,距其成年尚有15年9月24日即15.81年,依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每人82,000元計算,並由父、母平均負擔,則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486,763元{計算式:(82000×ll.0000000+82000×0.81×0.0000000)÷2}。
⑶原告楊麗金為被害人洪文益之配偶,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為37歲,依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每人82,000元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807,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楊麗金為被害人洪文益之配偶;原告洪茗宏、洪預程為被害人洪文益之子,均與被害人洪文益為至親關係相依為命,如今原告驟然喪偶、喪父,所受痛苦不可謂不深,原告楊麗金爰請求賠償l,000,000元,原告洪茗宏、洪預程各請求賠償700,000元。
㈡被告曾為被害人洪文益投保意外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意外險保險金1,067,352元,並由原告三人平均受領,是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洪茗宏得請求之金額為571,094元(計算式:226,878+700,000-1,067,352÷3=571,094);原告洪預程得請求之金額為830,979元(計算式:486,763 +700,000-1,067,352÷3=830,979);原告楊麗金得請求之金額為1,531,206元(計算式:77,500+2,490+807,000+1,000,000-1,067,352÷3=1,531,206)。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害人洪文益受僱於被告,距本件事故發生時至少有十年以上之時間,被告明知被害人洪文益身體、精神狀況並不如一般正常男性師傅,是被告僅給予被害人洪文益每日工資1,100元。而本件事故發生前10多日,被害人洪文益即因身體不適未參與任何工作,被告明知其當時身體狀況不適合工作,卻礙於需要人手,要求被害人洪文益上工,當天上午還親自開車至原告家中載被害人洪文益外出工作,則被害人洪文益因此發生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不得認被害人洪文益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金1,531,206元;原告洪茗宏571,094元
;原告洪預程830,9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洪文益之雇主,洪文益於102年1月15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從事稻穀機倉庫鐵皮屋鐵捲門更換工程時跌落,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2日12時許因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並無爭執。另關於原告洪茗宏請求之扶養費226,878元;原告洪預程請求之扶養費486,763元;原告楊麗金請求之喪葬費77,500元、醫療費用2,490元、扶養費807,000元,被告均無爭執,惟被告與被害人洪文益同處相同工作環境,年齡亦大於被害人洪文益,洪文益係因接取掉落物品而摔落,故洪文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斟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洪文益之雇主,洪文益於102年1月15日下午15時許在
臺南市○○區○○0○00號從事稻穀機倉庫鐵皮屋鐵捲門更換工程時跌落,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2日12時許因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被告對於洪文益之死亡因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
架設施工架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保護設備,應負過失責任。
㈢原告三人分別為洪文益之配偶及子女。
㈣被告對原告楊麗金請求之喪葬費77,500元、醫療費2,490元
、扶養費807,000元;原告洪茗宏請求之扶養費226,878元;原告洪預程扶養費486,763元均不爭執。
㈤被告曾為洪文益投保意外險,本件事故後原告等人已領取該
意外險保險金1,067,352元,由原告三人平均受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賠償額已經按上開金額平均扣除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害人洪文益於工作場所自高處跌落傷重不治死亡,其本人
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三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若干元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墜落;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對於其為洪文益之雇主並無爭執,而系爭鐵皮屋鐵捲門更換工程之鐵捲門高達4.2公尺,業經本院調閱相驗案卷查明,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應注意依前揭規定,負防止在有墜落之虞之系爭工程作業場所發生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復未使洪文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導致洪文益因此墜落受有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重創不治死亡,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可認定。且被告於洪文益墜落前,倘能依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使洪文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取其他防止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安全措施,應可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與洪文益受傷不治死亡之結果,顯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本件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洪文益之配偶及子女,及關於原告楊麗金請求之喪葬費77,500元、醫療費2,490元、扶養費807,000元;原告洪茗宏請求之扶養費226,878元;原告洪預程扶養費486,763元均不爭執,則原告等人之上開請求均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三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若干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楊麗金為洪文益之配偶;原告洪茗宏、洪預程為洪文益之子,與洪文益均屬親關係,原告楊麗金驟然喪偶,原告洪茗宏、洪預程驟然喪父,均受有深刻之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等人之年齡,及原告楊麗金僅有薪資所得、供居住之房屋土地暨汽車一輛外,名下別無財產,而被告為00年出生,除供居住之房屋土地及汽車一輛外,名下亦無其他資產(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情,認原告楊麗金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50,000元為適當,原告洪茗宏、洪預程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被告曾為被害人洪文益投保意外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意外險保險金1,067,352元,為原告所自認,且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由原告三人平均受領,平均扣除,合於損害填補原則。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楊麗金得請求之金額為1,381,206元(計算式:77,500+2,490+807,000+850,000-1,067,352÷3=1,381,206);原告洪茗宏得請求之金額為471,094元(計算式:226,878+600,000-1,067,352÷3=471,094);原告洪預程得請求之金額為730,979元(計算式:486,763+600,000-1,067,352÷3=730,979)。
㈤被害人洪文益於工作場所自高處跌落傷重不治死亡,其本人
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被害人所違反者,係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義務,亦即被害人既因自己之疏懈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自應依照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被告雖抗辯其與被害人洪文益同處相同工作環境,年齡亦大於被害人洪文益,洪文益係因接取掉落物品而摔落,故洪文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墜落乃係高處作業可能發生之典型危險,故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高處作業場所,應分別情形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使用安全帶時,並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等一切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其規範目的即在於防止勞工發生自高處墜落之危險。本件被告並未依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復未使洪文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有如前述,而洪文益之所以遭受重創不治死亡,僅係因單純之失手或失足而墜落所致,並未有其他違規或冒險行為,倘被告曾依照上開規定備置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縱使洪文益有失手或失足之情形,亦不至於發生墜落事故,自難因洪文益單純之失手或失足墜落,認其與有過失。另自經濟觀點而論,對於身為弱勢之勞工之被害人洪文益,對於被告未依規定備置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縱有認知,殆亦別無選擇之餘地,故亦不得以其未督促為雇主之被告應依規定備置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否則拒絕上工,而認其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應承擔洪文益之過失,減免賠償金額,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81,206元(楊麗金部分)、471,094元(洪茗宏部分)、730,979元(洪預程部分),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