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執事聲更㈡字第1號異 議 人 張鳴珊相 對 人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依職權對民國103年3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所為之102年度執事聲更㈡字第1號裁定
主文欄應增列:「發回前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或再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裁定所準用,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再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同法第87條第2項明文可見。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2號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為處理,本院嗣於103年3月7日以102年度執事聲更㈡字第1號為終局裁定異議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本院就上開事項漏未裁定,爰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因本件裁定係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補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