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 莊正一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596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國(下同)102年度司執字第596
01 號裁定,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為依據,然上開研討之法律問題為:「債權人未提出任何相關釋明文件,逕對債務人於國內5家知名保險公司,聲請執行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執行法院應否准許?」,而該法律問題之債權人係直接請求法院向國內5家知名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而未提出債務人在5家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被金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然本件異議人已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統計資料及聯合新聞網2009年4月2日發布之網路新聞影本等資料,依前開資料所示,民國98年起,國人商業壽險投保率已突破200%,進入平均每個人手中至少有2張人壽保險或年金險主約保單,故足資釋明本件債務人於國內至少有2張壽險或年金險主約保單而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應得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本件債務人保險資料後再逕向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即是足以使第3人迅速確實判斷應扣押之債權及範圍。又異議人為本件之聲請並非就特定第3人處之保單為執行,而係請求法院先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後,再核發扣押命令,自無提出債務人有於第3人處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之必要,是以,本件強制執行之情形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所研討之法律問題有間已如前所述,執行法院未就具體個案為審酌,而將不同個案援用相同見解,容有未洽。
(二)異議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負擔費用向國稅局查調債務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清單,然上開個人所得稅資料並不包括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本件聲請人並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聲請人不得逕自向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機關、團體為蒐集,又異議人僅係一資產管理公司,於受讓本件債權時,僅取得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至於債務人提供予原債權人之個人徵信資料礙於個資法規定,原債權人並不會提供給異議人,且異議人亦非保險公司,當然無從得知債務人是否有以保險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擔保設定資料,更不會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購買保險之證明等等。綜上,異議人已付出財力勞力調查債務人之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清單,實已竭盡債權人之查報義務,然仍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異議人係有理由而不能提出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方請求執行法院進行調查,絕非異議人怠惰而不自行調查。又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為目的,其程序應否開始或進行,宜尊重債權人之意思,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異議人既已查報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統計資料及聯合新聞網2009年4月2日發布之網路新聞影本各1份),並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所執有保單之保險公司、保險總額及金額等保單資料之現況後,再據以向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準此,執行法院依據函查結果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標的係足以特定之債權,並無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為使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應尊重異議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而為必要之調查。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及個資法第15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向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係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合乎個資法之規定,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凡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機關團體,固應接受調查並協助提供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受調查者不得任意拒絕。是以,不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建置債務人保險資料之目的為何,依上開法律規定,執行法院向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人為調查,受調查之人即不得拒絕提供。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其程序應否開始或進行,宜尊重債權人之意思,異議人既已具體釋明查報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事實已形成大概如此的心證,即應尊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開始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異議人無法蒐集債務人保險資料業已如前所述,故執行法院應就異議人確有無法自行向債務人本人、保險公司、保險公會等知悉債務人保險資料之人蒐集債務人保險資料之情形加以審酌,應為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之必要之裁量。而執行法院依職權向知悉債務人保險資料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之保險公司、保險種類及金額等保單資料之現況後,再據以向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準此,執行法院據以核發之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標的係足以特定之債權,足以使第3人迅速確實判斷應扣押之債權及範圍,並無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既然無不能進行之情事,本件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餘地。而異議人向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聲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單位及投保資料後,再囑託第三人投保單位所在地之法院,就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無困難之處,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所支持。強制執行法第19條有關債權人無聲請權之爭議與本件執行標的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核屬2事,倘執行法院僅因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因異議人無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之權,而認本件無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殊屬率斷。又聲請人若另循他途,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報告其是否有可供強制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是否有虛偽報告一情,仍需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求證,此舉勢必動用更多司法資源,是以,既然法院終究需要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保險資料,何不選擇較不耗費勞力財力之方式為之?
(四)基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並無任何滯礙難行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更無原裁定指摘之情形,惟執行法院卻強令異議人提供異議人提不出之債務人保險資料,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許。再按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扣押命令所示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係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49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逕向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3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對第3人保險公司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為由,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59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而異議人為本件之聲請時,僅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統計資料及網路新聞影本等資料,而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9日通知異議人應提出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該項通知分別於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僅先後於102年7月3日、102年7月15日聲明異議表示,因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無法查知相對人現實有效之相關投保資料,非異議人怠惰不自行調查,且異議人已於聲請狀上提出說明相對人在國內至少有2張以上之保單而有可供強制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釋明證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統計資料及聯合新聞網2009年4月2日發布之網路新聞影本)云云,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核屬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異議人未為任何初步調查,乃係意圖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而異議人經本院於兩次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仍未補正釋明,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592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60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曾因另案(101年度司執字第69459號)債權人之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經該會以101年7月25日壽會博字第101074758號函覆稱:「本會通報資料查詢系統係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有關規定,於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所蒐集建置,主要係作各保險公司之核保用途。債權人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功能,與前開系統建置之特定目的未符,依法本會未能提供相關查詢,尚祈諒查。」等語,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影本附卷足憑。因此執行法院縱使准許債權人之請求而向該會函詢,亦無法取得資料,徒增程序之勞費。故異議人所持者實屬無益之聲請,異議人所請自難准許。
(三)退百步言,縱使執行法院已向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且該會亦願意提供,惟該會現有資料僅可查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至於債務人為受益人者即無法查得,此除該會上開回函以外,尚有本院102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倘若債務人為要保人,且該保單有解約準備金,而債務人又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給付之準備金,固可視為債務人資產之1種,而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是否終止保險契約,為要保人之自由,債權人於現行法制,並無任何權利可強迫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故債務人若不終止保險契約,對於保險人即尚未取得任何保險準備金請求權,債權人自無從對之為強制執行。
(四)再退萬步言,縱使查得債務人為受益人之資料,惟於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際,受益人亦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故亦不得強制執行。
(五)異議人雖另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對此採肯定說,認本題所示之人壽保險、意外保險之保險金、解除保險契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附條件之債權;年金保險、儲蓄保險之保險金則屬附期限之債權,得分別核發附條件或期限之收取命令云云。惟查該肯定說所附參考資料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法律問題,係針對債務人曾於某機關繳納之「保證金」,而非保險金,性質迥異,實不能比附援引;且該問題嗣後經提案機關撤回,並無研討結果,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上開法律問題資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所提該法律問題並無結論,並不能持以作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再按保險金之性質,原在作為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自身或其遺屬賴以醫療或生活之用,若在保險金事故發生前即准許發附條件或期限之收取命令,則保險制度之目的喪失殆盡,且有鼓勵債權人以不正當方法促使保險事故發生之虞,實不宜准許。
(七)本件裁定結果已臻明確,異議人其餘之論述均經本院審酌,認為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遂一詳為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目前係拒絕執行法院作此等查詢;又縱使查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異議人於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或保險事故發生前,仍無任何得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債權人無權強迫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準備金,亦不得促使保險事故發生以取得保險金而為執行。從而,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實無查詢之實益。對此無益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盡初步查證標的之義務,即任意聲請執行,亦無調查必要,且經2次命補正仍拒絕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