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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國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鄭進興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姜若瑀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國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進興(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7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交叉路口,因該地發生行車糾紛,致往來車輛無法通行,上訴人乃鳴喇叭數聲,使發生糾紛者即訴外人黃平戎心生不滿,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並毆打,造成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左上臂扭傷、左臀壓痛等傷害,上訴人乃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將黃平戎壓制在地,並由路人報警前來處理。嗣上訴人因傷而先自行前往醫院包紮,然因身分證件尚在被上訴人處,於是待包紮完傷口後隨即於同日16、17時許返回後甲派出所處,未料被上訴人之員警反將上訴人拘留於偵詢室,並於晚間19、20時開始詢問,於當日近21時將上訴人送往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至當日22時許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經檢察官飭回。上訴人於返回警局後遭被上訴人逮捕並遭限制人身自由,而被上訴人之逮捕行為既與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其因此而致上訴人人身自由受侵害,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稱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因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在富農街統一超商前有打架互毆事端,乃由後甲派出所警員四人至現場處理,到場時確實見上訴人將黃平戎壓制在地上,渠等均有外傷,且交通工具機車及計乘車則放置於路中,造成交通阻塞。為此先將渠等隔離,以避免事端擴大。經初步了解,二人並非行車交通事故,雙方均表示遭毆打有受傷,黃平戎並有飲酒之跡象。由於上訴人當時言詞激動,故由員警先將黃平戎帶回派出所,上訴人經員警一再催促、勸說,始將計乘車移至路邊,並徵求上訴人之意願,先由救護人員包紮後,由救護車送至臺南市立醫院進行驗傷及取得診斷證明書,隨後才返回派出所。由於雙方均有提告傷害,員警先予調解,但最後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員警乃就上訴人涉互毆部分進行調查筆錄,迄筆錄完成,移送第一分局,惟於派出所及第一分局偵訊室等候解送地檢前,相關員警均未對上訴人施以手銬之處置。其間員警執行現行犯逮捕程序亦依法均告知所涉罪名及基本權益,核發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均由上訴人親簽收執,有相關刑事卷宗可稽。本案除移送上訴人外,同時亦以傷害罪移送黃平戎,過程均秉公依法處理,並無不法情事。被上訴人第一分局所屬後甲派出所員警及本分局員警均係依法定程序行使逮捕現行犯、調查犯罪、解送現行犯之公權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理由除與原審所述相同者外,略以:上訴人受違法拘留近8小時,拘留期間並經被上訴人之員警訊問並於移送地檢署期間施以戒具,上訴人遭受犯罪人之對待,內心實甚痛苦,其評價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時,似應高於一般人之妨害自由之賠償,蓋被上訴人係國家之警政機關,職司社會保安、犯罪偵查之職責,對於執行職務時,理應恪遵法令,其所屬承辦員警更應對於人權之保障有比一般人更深之體認,若捨此,則人民之自由、權利無從保障。至於刑事補償法之補償標準係以合法程序為前提所為之補償,本件程序根本不合法,實應加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以維上訴人之人權,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訴理由則以:後甲派出所係據報有打架事件,承辦員警始至案發現場,當時見聞之情狀,係上訴人將黃平戎壓在在地上,毆打黃平戎,但兩人均互控對方傷害。承辦員警乃將黃平戎及上訴人均以現行犯逮捕,黃平戎由警車直接帶回派出所。惟上訴人表示自己受傷要求先就醫,再回警局,乃由「後甲92」編號之救護車載往台南市立醫院就醫。承辦員警當時係以傷者之救醫療為首要考量,才予通融,當日四名員警分工,有人戎護黃平戎回派出所,有人騎乘黃平戎機車回派出所,有人則負責跟隨上訴人就醫,業據證人陳倚賢巡佐證述在卷。上訴人雖主張現場未有逮捕程序,自己回派出所係為了取回證件,衡諸常情,若果當場員警已表明可自行離開就醫,何以上訴人未一併取回自己之證件,還要去而復返,多此一舉。再以上訴人回到派出所後,員警交付逮捕現行犯之「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訴人甚且於「被通知人通知方式」乙欄書載「不用通知」,足稽就其富農街現場受逮捕乙節,均無異議。另公力監督不限於實質監督亦包括狀態在內,員警當場逮捕上訴人後,已取得其證件,再由警察派遣之救護車將被上訴人送醫診治,均屬公力監督狀態,縱果未能舉證員警有跟隨其就醫,亦難謂逮捕失其效力,原審認定難謂妥適。退而言之,上訴人若於無實質公力監督下,對逮捕之效力不生懷疑,仍願自行回到派出所,續受逮捕效力及公力之監督,也不生侵害其權利之結果。事實上,上訴人於派出所對黃平戎積極提出告訴,兩人並進行民事協調,協調不成,才製作筆錄,19點40分至20點15分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也是針對其向黃平戎提告部份,故其於警局期間同時也行使告訴人之權利,實無損害可言。另上訴人自承僅於解送地檢時,在警車上有加上手銬戎護,窺諸刑事補償法第6條「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起算」、「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付之」,原判決以近十倍計算賠償金,顯輕重失衡,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1年8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拒絕其請求。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交叉路口,與訴外人黃平戎發生行車糾紛。

㈢被上訴人所轄後甲派出所據報後,由承辦警員等人至現場處

理,上訴人有將證件交給承辦警員,之後乘坐救護車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同時並取得診斷證明書。

㈣上訴人至後甲派出所,有接獲承辦警員交付之「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並自行填載「後甲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記錄表」,且由員警製作調查筆錄。

㈤訴外人黃平戎於後甲派出所16:08分開始製作之調查筆錄,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

㈥上訴人於後甲派出所及第一分局派車移送地檢署前,均未上銬。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警員是否於100年1月7日15時許於台南市○○街○○路口以

上訴人為現行犯加以逮捕?該逮捕程序是否構成不法侵害?㈡警察機關得否以現行犯拘留上訴人並移送地檢署?是否構成

不法侵害?㈢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與警察機關之不法侵害有無因果關係

?㈣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警員是否於100年1月7日15時許於台南市○○街○○路口以

上訴人為現行犯加以逮捕?該逮捕程序是否構成不法侵害?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施」係指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者而言。

⒉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倚賢於原審證稱:「(你在民國100年1

月7日服務於何處?)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我是巡佐。(對在庭之原告有無印象?)有,100年1月7日打架的嫌犯之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當時是有一位婦人報案,但沒留下電話,她說129號有人打架。……我當時在所裡候勤,聽到有人打架後我就率同三名後甲派出所員警林進富、吳和泉、蕭光華到場,當時大約是1月7日15 時左右。

……我們看到有一部計程車停在路中央,有壹台摩托車擋在計程車前面,當時看到原告將另一位先生即黃平戎壓在地上,用拳頭在打他,我們就將原告架開,瞭解狀況,黃平戎在現場說他跟路邊的行人在吵架,計程車司機就是原告開車到那邊,他擋到計程車的行進,計程車司機就對他狂按喇叭,雙方就發生口角,然後就互毆。(你們將原告二人架開後接著如何處理?)當時計程車司機陳述他只是把他壓著,但我看到他在打他,我跟原告說已經違反刑法第277條的傷害罪,我要依法逮捕,請原告交出證件,原告有將證件交出……(對微小的打架事件你們逮捕的考量是什麼?)犯罪實施中。……(你們逮捕原告的依據為何?)他是現行犯。……我只看到原告把黃平戎壓在地上,用腳壓住黃平戎,黃平戎掙扎,原告就出手打黃平戎。」等語(原審卷第82至86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蕭光華於原審證述:「(你於100年1月

7 日任職何處?)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職稱為何?)警員。(100年1月7日下午你們是否有接獲一件民眾爭執案件?)有。……當天我提早上班,有一個歐巴桑跑進派出所說有民眾在打架,我們陳倚賢巡佐就帶警員林進富、吳和泉,我臨時支援他們一起去現場,現場我看到二個男子,一個是庭上的原告,一個是計程車司機,兩個人在打架,體格比較好的打騎摩托車的,原告壓著另一名男子,我們四人就將二人分開,印象中開計程車的司機說對方騎車有喝酒,我們就將二人都帶回派出所。」等語相符(原審卷第

98 、99頁),足見當時上訴人與黃平戎間確因爭執而互毆,自屬已著手傷害罪構成要件行為,至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正當防衛,係屬違法性之問題,並無礙於其已著手傷害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之實施犯罪者,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當時確屬傷害罪之現行犯無疑,承辦員警依法逮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承辦員警當時不應逮捕伊云云,並不足採。

㈡警察機關得否以現行犯拘留上訴人並移送地檢署?是否構成

不法侵害?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承辦員警於其自行就醫後前往後甲派出所時,遭違法逮捕拘留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表示自己受傷要求先就醫,再回警局,乃由「後甲92」編號之救護車載往台南市立醫院就醫。承辦員警當時係以傷者之救醫療為首要考量,才予通融,當日員警分工,有人則負責跟隨上訴人就醫。且公力監督不限於實質監督亦包括狀態在內,員警當場逮捕被上訴人後,已取得其證件,再由警察派遣之救護車將被上訴人送醫診治,均屬公力監督狀態,縱果未能舉證員警有跟隨其就醫,亦難謂逮捕失其效力云云。然據證人陳倚賢於原審證稱:「……我跟原告說已經違反刑法第277條的傷害罪,我要依法逮捕,…原告當場跟我說他要驗傷,我有請119派後甲92救護車過來,我就請一位員警騎摩托車跟在救護車後面到市醫」云云(原審卷第83頁),惟其復證稱:已忘記當時係何人跟在上訴人後面,也沒有跟上訴人說有派員警跟在後面,另該員警事後亦未回來跟其報告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參諸另證人蕭光華於原審證稱:「…(你有無印象在當時陳倚賢有要你先離開,跟著二位中其中一位先離開,再將之帶回派出所?)我記不起來。(你印象中當時陳巡佐還有無做其他指揮或指示交代?)…我們到現場看到計程車司機將騎摩托車的壓在地上,我們到場就將他們分開,然後我就沒印象。(你的意思是對於陳巡佐有無其他指揮或其他的指示你沒有特別印象?)是。」等語(原審卷第99、100頁),並未能佐證陳倚賢確曾指派其他員警隨同上訴人前往就醫。此外,當時係由四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業經證人陳倚賢、蕭光華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4頁、99頁),然依證人蕭光華證述:「…當時我們四人一起坐同一部巡邏車。(黃平戎既然酒駕騎車,後來他的摩托車是如何到警局的?)有喝酒騎車的嫌疑人我們是以巡邏車將他載回派出所。(請你在回想你們當時員警已經有四位坐同一部車,又要載一位,有無可能四位員警又坐同一部巡邏車?)我印象裡我有坐巡邏車帶騎摩托車的回派出所,但他的摩托車如何處理我忘記了。(你們執勤時會四位員警加一位嫌疑犯坐同一部車嗎?)押解人犯時時常會。」等語(原審卷第99、第100頁),益見被上訴人抗辯當日曾有員警負責跟隨上訴人就醫,並非實在。準此,上訴人雖曾於100年1月7日15時許於台南市○○街○○路口遭合法逮捕,然於上訴人自行前往醫院就醫之際,業已脫離公力監督,該逮捕後得拘留上訴人之效力已經終結,嗣於上訴人就醫後復自行前往警局,若無其他得逮捕上訴人之事由,即不得以逮捕為由而予拘留。茲上訴人既非通緝犯,且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顯無其他得予逮捕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上訴人就醫後自行前往警局時,予以逮捕並拘留,違反法定程序,自難認合法,嗣於拘留過程中所為之訊問及移送分局、地檢署等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亦難認合法。至於上訴人前往後甲派出所遭逮捕後,雖曾於警員交付逮捕現行犯之「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通知方式」乙欄書載「不用通知」,然上揭法定程序之違反,並不因上訴人表示不用通知親友,即獲治癒,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就醫後前往警局,縱係出於自願,且縱係為追訴黃平戎之刑事責任,兼有傷害案之告訴人身分,然對於告訴人並無得予逮捕之法律依據,其遭逮捕後,人身自由即受限制,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主觀上並沒有不願意留在派出所,難謂其於派出所期間人身自由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上訴人就醫後自行前往警局時,予以逮捕並拘留,違反法定程序,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

㈢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與警察機關之不法侵害有無因果關係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概人身自由為其他基本權之基礎,倘無人身自由之保障,其他基本權將無所附麗。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派出所對黃平戎積極提出告訴,兩人並進行民事協調,協調不成,才製作筆錄,19點40分至20點15分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也是針對其向黃平戎提告部份,故其於警局期間同時也行使告訴人之權利,實無損害可言。然上訴人於被逮捕後之拘留期間雖得同時也行使告訴人之權利,惟其若未遭不法逮捕,於告訴後本得自由離去,茲上訴人既遭違法逮捕,嗣並經移送分局、地檢署等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人身自由顯受有損害,且與不法之逮捕有無因果關係甚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㈣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遭不法逮捕並拘留,以致受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以認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事發現場曾經合法逮捕上訴人,嗣任令上訴人自行前往就醫,致使其脫離公力監督,待其返回警局後,始違背法定程序復將上訴人逮捕之情節,該違法情形應非基於故意,諒係對於逮捕程序發生誤認,過失所致。又上訴人係於當日16、17時許起遭逮捕拘留,嗣於100年1月8日零時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釋放,所受違法拘留時間近8小時,於移送地檢署期間曾遭戒具拘束身體,暨上訴人為高職肄業,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除經上訴人陳述確實外,並有其財產所得細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6至119頁)。另參照國家補償法第6條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之規定等一切情事,本院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難謂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