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高盟超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陳世勳律師被 告 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賢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附載乘客郭瑾艾,沿南4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40線公路
1.9公里處(以下簡稱系爭路段),欲超越由訴外人林志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大貨車)時,由系爭大貨車之右側超車,因未能注意到前方路面有一突起之水泥椿塊(以下簡稱系爭水泥椿塊),致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及水泥椿而失去控制,並發生劇烈搖晃,致使乘客郭瑾艾向後跌落至車道(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腔骨折併恥骨閉鎖性骨折及薦椎骨折、雙側肋骨骨折、雙側氣胸、血胸、右手撕裂傷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左大腿撕裂傷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右小指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代郭瑾艾支付新臺幣(下同)78,142元之醫療費用,並因此被訴過失傷害罪,起訴後原告與郭瑾艾達成和解並賠償100萬元,案經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4號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為被告以101年賠議字第002號(101年11月21日收文)拒絕賠償理由書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收受,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乘客郭瑾艾,因超車未及注意前方路面有一突起之水泥椿塊,致撞擊後失去控制,附載之乘客郭瑾艾因而摔落地面,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原告因而賠償訴外人郭瑾艾100萬元,該肇事業經臺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高盟超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道路路面凸起不平無警示措施,有因果關係。」,可認路面突起之水泥椿塊確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除於設置時應提供具備通常使用之安全狀態外,尚須積極且有效的具體維護公共設施,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是本件被告既為道路管理機關,該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乃被告之職責,自應負提供安全使用狀態之道路之責任,路面既然無故究起水泥椿塊,當然應立即予以刨除,而不是任由其暴露在外,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縱無法立即處理,亦應於其前方設置警告標示,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及時採取必要之相關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設置或管理不當之情形,不得以突起之位置係路肩,於通常之情形下車輛不得行駛,而解免其所應盡管理及維護之責,若是如此,豈非所有依規定車輛不得通行之處,公共設施均得隨意設置或不為必要之管理,縱然用路人因而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如此,顯然違背國家賠償法第3條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之立法意旨。故本件被告對於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無疑義。
(三)復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經被告決定拒絕賠償,理由為被告違規行駛路肩所致,非道路管理維護有所欠缺所致,惟固然該位置係路肩,於通常情形下車輛不得通行,原告因超車而違規行駛路肩,該行為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充其量僅能認定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實與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因路面無故突起異物,被告未及時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如刨除或立警告標示),致原告行經該處時撞及突起之水泥椿塊而失控摔倒,若被告已將該突起之水泥椿剷平,縱原告違規行駛該處,車輛不致於失控,訴外人郭瑾艾亦不會因而摔落;或者被告於該突起水泥椿塊前設立警告標示,原告也不會騎到該處而肇事,故車禍之發生與道路設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理由顯然混淆與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之判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又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駛路肩為肇事原因及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爭執,只是過失比例之分配上,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只占百分之30,其餘百分之70應由被告負擔,因此並未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100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蓋單純之行車違規並不必然導致車禍發生,若被告善盡管理之責,定期巡視並維護所轄之公共設施,必能發現路面突出異物,勢必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不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占百分之7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事人適格部分:⑴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3、4項規定,本件原告於101
年8月7日具狀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於101年9月24日以南工處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之國家賠償案移請被告處理,惟被告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並於101年10月9日以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南市政府裁定賠償義務機關共建議將本案另移由適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辦理,復經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法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本案應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被告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原先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一事有爭執,均認對方才是權責機關,最後由臺南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於賠償義務機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決議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故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係由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之上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確定,核符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應為賠償義務機關無誤,而有本案當事人適格。
⑵被告於臺南市政府決議由其擔任賠償義務機關後,隨即
於101年12月17日決議拒絕賠償,並作成101年賠議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本案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非被告道路管理維護有所欠缺所致,故無須就原告之請求負責,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原告始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起訴。
蓋被告既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認其為道路管理維護機關,本於賠償義務機關身分,就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實質審查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並非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豈能於國家賠償訴訟中恣意主張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認原告之請求對象有誤,如此豈不違背禁反言原則。綜上,被告具備本案當事人適格,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訴請國家賠償。
2.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積極與郭瑾艾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最後確實也以100萬元達成和解,郭瑾艾因本次車禍受有嚴重之傷勢,原告認以100萬元填補郭瑾艾之損害尚稱適當,並無因和解而超額填補之問題,故原告受有10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而事後郭瑾艾之家屬對發生此意外仍不甚諒解,因此,不願意提供其受傷之相關資料證據給原告,原告僅能提出事故當天郭瑾艾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知悉因本次車禍受有嚴重之傷害並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至於確切傷勢如何,爰請求鈞院向成大醫院函調郭瑾艾因本次車禍受傷之相關病歷資料、向勞工保險局函調郭瑾艾因本次車禍領取殘廢給付、殘廢等級認定之相關資料及向郭瑾艾原工作單位大潤發臺南店函調因本次車禍請假、離職及請領之補助等相關資料。
3.本件系爭路段於發生事故前即已施作養護工程舖設柏油,為何在養護過程中明知路面上有凸起之水泥椿塊,用路人可能因此受傷,而未予刨除一併舖設柏油,顯有重大過失及管理不當之情事。
4.本件原告對於被害人郭瑾艾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51,999元及失能給付256,620元均不爭執,惟郭瑾艾之損害總額與其基於勞工保險所領取之上開給付無涉,應依其傷勢具體判斷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準此,郭瑾艾因本件車禍被診斷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8項第9等級,若以車禍發生時郭瑾艾之月投保薪資18,330元為基礎計算,輔以郭瑾艾向原告請求100萬元(不包含強制險),足見郭瑾艾確實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照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3比7,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5.本件肇事除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車禍係因撞擊路面突起之水泥椿塊所致外,被害人郭瑾艾亦於警詢供稱係擦撞路肩水泥椿發生交通事故,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道路路面凸起不平無警示措施,有因果關係;林志堅無肇事因素。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純粹是因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撞擊水泥椿而失去控制,發生劇烈搖晃,致使乘客郭瑾艾向後跌落至車道,非因原告駕車與林志壑所駕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被告所辯林志壑稱未看到機車撞水泥椿及鞋子、血跡、機車距離水泥塊太遠云云,均不足採,蓋林志壑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不可能一直注視原告之機車,且該水泥椿座位於路肩地上,故未看到原告撞及水泥塊亦屬正常,再者,車禍發生時原告之車速約每小時6、70公里,郭瑾艾乃因車輛擊撞水泥椿後失去控制,並發生劇烈搖晃始向後跌落至車道,非撞擊後立即摔落,因此,系爭機車距離水泥塊約60幾公尺亦非不能想像,不得遽認郭瑾艾之傷勢與路面突起之水泥椿塊無關。
二、被告抗辯:
(一)按「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下稱本府)。村里道路及現有巷道之主管及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縣道得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代為管理,鄉道得委託各該鄉(鎮、市)公所管理;市區道路由各該鄉(鎮、市)公所管理。道路之管理,必要時得委由其他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臺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著有明文。被告在99年12月24日縣市合併以前,未曾受原臺南縣政府委託,○○○區○○鄉道。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臺南市政府於當日發佈99年12月25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明令縣市政府合併後仍沿用原「臺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亦即鄉道在未委託被告管理之前,其管理機關仍為合併後之臺南市政府,而非被告。一直到100年5月6日,臺南市政府以100年5月6日府工公養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知:鄉道及市區道路由各區公所管理。被告方有代○○○區○○鄉道之權責。
(二)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理機關」,是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代為管理之機關。如前所述,被告在原告發生車禍時,既非該發生事故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或代管機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對象顯然有誤。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主管機關所應預防。是以,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易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反公共設施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99條第5款規定:「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該路段凸出物位於道路邊線外達1米(依據臺南市○○○○里○○○○○號:12-207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反法令,致撞及道路邊線外之凸出物,非為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與國家賠償要件不合,國家自無賠償義務。
(四)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經由和解程序賠償第三人郭瑾艾100萬元之損失,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過失,導致郭女發生損害之賠償,為原告應負之責任,與被告無關,其主張被告應負擔其中7成之損害,殊嫌無據。此外,郭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未詳加調查即以和解方式包裏賠償,並轉而令被告共同負擔,於理、於法,亦有未合。
(五)又由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3、4項規定可知,須由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及是無法從下列三種情形找出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才有確定之必要:
1.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以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換言之,如從上開三種情形可以找出賠償義務機關,即非所謂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從而即無另由上級機關確定賠償機關之必要,其理甚明。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臺南縣政府已不存在,所有業務概由臺南市政府承受,準此,原由臺南縣政府管理之系○○○區○○里○○○○鄉道,應改由臺南市政府管理,並無疑義。惟臺南市政府違背法律,球員兼裁判,將自己應負責任往外推,難謂可採。如上所述,臺南市政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決定並不合法,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六)被害人郭瑾艾受傷原因為何?光原告一面之詞,不足為憑。經參照偵查中大貨車司機林志壑所稱:「(問:車禍發生情形?)我當時在堤防邊要往西港的方向行駛,當時突然有一台機車騎到我前方停下來,機車騎士就叫我幫他叫救護車,他說他女朋友摔倒在路邊。」、「(問:機車有無超過你的大貨車?)有,但高盟超(即原告)剛才講的不對,是他超車之後,只有他在車上,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即郭瑾艾),告訴人已經摔倒在我大貨車的後方,我沒有看到機車撞水泥塊。」,以及到場處理的交通警察黃清樑所供:「(問:機車停車位距離擦撞位置多遠?)如現場圖所示,血跡離機車38公尺,加上左鞋到血跡3公尺,還有水泥塊到左鞋27公尺,總共是68公尺」,及郭瑾艾父親郭江泉所供:「我是告訴人父親,我接到消息馬上到現場,大貨車司機有告訴我,他覺得好像有撞到東西就停下來。」、「醫生說告訴人大腿及手臂的傷勢,有一天塊皮肉被掀起來,應該不是在路上摩擦的痕跡,醫生說應該是被東西勾到才會有撕裂傷。」等語,可見郭瑾艾受傷之原因,不無可疑。一是大貨車司機看到原告撞到水泥塊,二是郭女傷勢似非摔傷所造成,三是鞋子、血跡、機車距離水泥塊太遠,難認與水泥塊有關。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2、4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臺南縣之鄉道,於99年12月24日臺南縣市未合併前,其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原臺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而臺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當日發佈99年12月25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明令縣市政府合併後仍沿用原臺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至100年5月6日始以100年5月6日府工公養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原臺南縣所屬鄉道及市區道路由各區公所管理等情;有臺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前揭函文影本附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稽。是原屬臺南縣之鄉道,於100年5月5日前之主管機關均為臺南縣政府或縣市合併後之臺南市政府。
2.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係原臺南縣南40線鄉道,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筆錄及現場圖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89至192頁可稽。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99年12月25日,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為臺南縣市合併後之臺南市政府,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並非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亦非系爭水泥椿塊之設置及管理等情,為可採信。按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抗辯其非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乙節,為可採信。
3.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8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於101年9月24日以南工處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之國家賠償案移請被告處理,惟被告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並於101年10月9日以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南市政府裁定賠償義務機關並建議將本案另移由適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辦理,復經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法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本案應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原先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一事有爭執,均認對方才是權責機關,最後由臺南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於賠償義務機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決議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因認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係由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之上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確定,核符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應為賠償義務機關無誤云云。惟查:
⑴系爭路段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99年12月25日之主管機
關係臺南縣市合併後之臺南市政府,已如前述,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並無主管機關不明或有爭議之情形。⑵縱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惟原告係向臺南市政府
提出本件國家賠償案,雖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函覆非其主管之業務,然兩造所爭議者乃為本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究係臺南市政府或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自應由二者之共同上級機關確定之,則臺南市政府自行確定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乙節,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自不生效力。⑶基上,原告主張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其非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主管機關,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原告所提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