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B8 (年籍、住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B8之父)(住所詳卷)
B(B8之母)(住所詳卷)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施宜昕律師被 告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法定代理人 管志明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B8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A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B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原告B8負擔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原告A、B各負擔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B8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原告A、B各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為原告B8、A、B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01年2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協議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被告南大附聰教字第10100004801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8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末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主張原告B8在被告學校就讀期間,遭受性侵及性侵他人而受有損害,乃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B8、訴外人B11、B30、B18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行為人,及原告B8、FP、E、F為性侵害之被害人,其等間妨害性自主事件,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調查。茲為保護原告B8及其他少年、被害人之權益,且依上開保密之規定,本判決就原告B8、原告B8之父(代號A)、原告B8之母(代號B)及少年B11、B30、B18,被害人FP、E、F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原告B8、A、B、其餘少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參見本件卷宗資料及相關筆錄,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及所屬公務員未依法建立安全校園,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B8長期遭受校園性侵,更受影響轉而成為加害者,使原告B8及其父母A、B遭受重大損害:
⒈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原「國立臺南啟聰學校」,
現改隸「國立臺南大學」)係全台第一所特殊教育學校,標榜重視早期療癒,並提供專業服務,使聽障學童得循幼稚園、小學、國中及高中職等學制就讀,以維持完整且不間斷之學習體系,創校122年以來深得學生與家長倚重與信賴,並肩負高度社會期持。原告B8為先天聽覺障礙學童,於89年起即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國小一年級。原告B8因家住雲林,通勤路途遙遠,平日須住於被告宿舍,僅週五放學後回家,週日又必須返校住宿,十二年來與學校依賴關係甚深。
⒉惟被告長期忽視性別平等教育的重要性,也未積極建立安
全校園環境,導致93年起(原告B8就讀國小四年級時)連續發生多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直至99年才經新聞媒體揭露,引起社會軒然大波。而在93年至99年間,被告對多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雖有知悉,但屢未依法令適時正確地踐行通報義務;事後亦未交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更未提供加害人及被害人適當之心理輔導,使性侵事件層出不窮,共計有157件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此有監察院調查後之101教正14號糾正案文及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可資為證(見原證2、3)。
⒊被告上開缺失,導致原告B8於就讀國二期間(97學年度)
,在宿舍遭到同校高中部未成年男性學生Bll(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案35,以下均同),以生殖器置於原告B8嘴巴邊意圖口交,原告B8身心因而受到重創。此外,B8自國二起至高一(即98、99學年度)亦有受B28、B30、B18強制猥褻未遂及性侵等受害紀錄,此皆有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記錄(原證4)、調查報告(原證5,案35-學生Bll、案35-學生B28、案47-學生B30、案48-學生B18)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原證6)等資料可資證明。
⒋更有甚者,被告長年未能依照法令建立安全校園環境,未
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甚至所屬教職員,公然觀賞成人影片(參原證4,第3頁100年6月19日陳述重點摘要倒數第8行以下)對原告B8造成極不良示範;對於實施性侵害等偏差行為之學童,也從未訂定具體個案輔導計畫或引入社區專業資源,以致未能即時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予以導正。在如此惡劣之校園學習環境影響下,原告B8於高中一年級時(99學年度),結合以往受害經驗,模仿其他未曾受有被告制止或糾正之他案學童行為,迫使同校未成年男性同學與其為不當性行為(原證5,案31、32、33),使原告B8「被迫須轉學至一般學校」〈無手語教學及特教責源〉就讀,及接受「司法調查」,其父、母因此疲於為其奔命,精神痛苦不堪。
⒌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法定職務,使校園性侵害及性騷
擾事件頻繁發生,依據教育部統計處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性侵害及性騷擾統計資料計算,95年至99年間,被告學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五年平均發生率為5.89%,顯高於一般學校之0.02%,亦高於全國特教學校的0.62%(參原證7)。學校教職員雖然知悉相關情事,卻仍未依規定進行調查及通報,也未給予原告B8及其他涉案學生必要之輔導及教育,除使B8持續遭到性侵害,也使其對此等行為之妥適性欠缺認知,進而產生錯誤性觀念,導致嗣後成為加害人之一,必須經歷長期之偵查、治療,無法專心學業,精神受到極大打擊,身體、健康、貞操、名譽等人格權受到嚴重侵害。而原告B8之父A、母A,抱持著對子女之關愛,期待孩子未來之發展,秉持對被告學校之信任,自幼即將原告B8送往被告學校就學、寄宿,豈知最後發生上開憾事,後悔當初、自責不已,其等因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此受到被告嚴重侵害,因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二)被告因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貞操等人格權利及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得向被告學校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照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
騷擾防治教育、建立安全校園環境、即時通報校安事件、提供有關學生心理輔導,顯然「怠於執行職務」:
⑴被告所屬校長、總務主任,未依照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
①按特殊教育法之立法宗旨,係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
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同法第18條因此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復按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規定:「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另教育部依該法第20條第l項規定,於94年3月30日訂定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按已於100年5月24日修正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本文以下均指本件事發生時有效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先予敘明)第2條第4款及第4條分別規定:「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學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上述規定明定,特殊教育學校有提供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之相關服務及設施設置,以及建立安全之校園環境之義務;且其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師生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範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②然查,監察院101教正14號糾正案文及101年劾字第13號
彈劾案文(原證2、3)均明確指出,至100年下半年止,被告學校歷任總務主任蔡○○、黃○○、蔡○○除未能依據該校學生之特質來檢視其安全措施、學校宿舍老舊及設計不良等諸多問題外,也未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以及記錄校園內曾發生性平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等等。此外,前校長林○○、周○○對歷任總務主任之上開缺失,除均未依法加以監督外,也未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所規範之事項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中,以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顯然違反前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第4款及第4條規定,確實怠於職務之執行。相關人員亦因此受教育部懲處在案,即為明證(原證8)。
⑵被告所屬負責辦理通報業務人員及校長,未依法令踐行通報義務及善盡監督責任:
①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學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同條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1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而92年5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4條第1項、30條第l項、96年7月11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75條第l項、94年2月5日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等皆明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有疑似遭受性侵害、不正當之行為或其他傷害情形時,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上述法定通報義務內容具體明確,其履行對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及被害人而言,權益影響甚大,學校及所屬教育人員對此法定義務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②然查,自監察院前開糾正文及彈劾文可知,被告校園內
所發生157件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中,歷任負責校安通報人員林○○、陳○○、楊○○、陳○○均未依規定通報教育部;戴○○、黃○○等輔導室人員未依規定通報縣(市)主管機關;歷任校長林○○、周○○及歷任訓導主任張○○、黃○○,歷任輔導主任黃○○、蔡○○、戴○○等人員皆未善盡督通報之責,致使該校共有87件未依法即時通報教育部,有30件不為通報,33件遲延通報,又全部通報案件中共有34件通報類型錯誤;另有70件未依法通報地方主管機關,38件應通報而未通報,28件遲延通報,已通報之案件中共有4件通報類型錯誤。被告學校及其所屬教育人員明知校園屢屢發生重大性侵事件,卻仍不盡前開法定通報義務,故意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至明。
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知悉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未依
法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亦未依法提供必要之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怠於職務之執行:
①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規定,學校應將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並自同法第21及第22條綜合觀察可知,上開規定要求學校將事件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其目的在透過客觀、公正、專業的調查釐清事實真相,並避免重複詢問及當事人身分曝光所造成二次傷害,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然自監察院前開糾正文及彈劾文可知,被告所屬公務員前校長林○○、周○○、前輔導組長黃○○、前輔導主任蔡○○、戴○○、前訓導主任張○○對於該校長期以來之校園性侵事件,有44件未調查未處理,2件知悉後未依法召開性平會,17件違法自行調查處理,明顯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規定。
②復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學校為性騷擾事件之
懲處時,得命加害人接受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及接受心理輔導等處置。同法第24條規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24條規定,學校應對於事件當事人提供心理諮商輔導等協助。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皆在預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再度發生,並使受害甚至加害學生能夠早日走出事件之傷害,以回復正常生活,此等措施對事件當事人之身心健康影響重大,顯係為保障校園師生生命、身體等法益之規範,若學校未適時給予相當處置,對校園安全環境影響甚鉅。然自監察院前開糾正文及彈劾文可知,被告告未依法即時提供加害人及被害人心理諮商輔導或性別平等教育等協助,導致該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一再發生,有些學生重複受到嚴重傷害,甚至有些學生由被害人轉為加害人,前校長林○○、周○○及歷任輔導主任蔡○○、戴○○等未善盡輔導之責,顯係怠於執行職務。
⒉被告及所屬公務員上開校園性侵害防治教育、安全校園建
立、校安通報、心理輔導等職務之怠行,與原告B8遭受數起性侵害及性騷擾,甚而成為加害人,皆具因果關係:
⑴因被告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導致原告B8於97學
年度起遭受數起性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貞操等人格權遭受損害:
①被告及所屬公務員長期怠於執行職務,使原告B8被迫長
期處於一個高度受害風險的校園環境。從監察院前開101教正14號糾正案文(原證2,第2至4頁)可知,自93年起至101年l月15日止,被告學校共發生157件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約有92人,加害人約有90人,而發生地點遍及該校校車、學生宿舍、廁所、活動中心、校園、校外等處所。使被告學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發生率高於一般學校295倍,縱與全國特教學校相較,也高出近10倍(參原證7)。不論從事件次數、發生頻率及情節嚴重程度等各方面觀察,均顯示被告長期之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確實導致校園環境安全嚴重惡化,直如人間煉獄(參原證9,媒體報導)。
②在此情形下,原告B8於97至99學年度間數次遭到同學性
侵害,絕非無法避免之事件,更絕非單一偶發性事件。倘若被告及所屬公務員能積極任事,建立校園安全環境、依法通報並提供事件當事人適當協助,即可防免、中斷後續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即不會導致原告B8屢屢受害,足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B8被性侵,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貞操權遭受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該判決認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建立校園安全環境,與學生被性侵之損害結果間,之具相當因果關係。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亦認為,學校所屬公務員若怠於依法履行「通報」義務,對於學生在校園遭到性侵害之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法律責任。
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法提供輔導及教育,導致原告B8性
觀念扭曲,模仿同儕成為性侵加害人,面臨連串之調查、指責以及內心自我否定等精神痛苦,健康、名譽等人格權遭受嚴重損害:
①教育心理學理論認為,近代青少年性生理成熟時期為九
歲至十六歲,但心理成熟時期相對較晚為十二歲到二十二歲,產生「有生理上需求,卻無相對成熟心理」之落差現象,因而容易造成青少年之偏差行為。原告B8自小學一年級入被告學校就學至高中,適值性生理與心理成熟期落差,最易生偏差行為之階段,不幸於此期間,被告學校共發生百多件之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原告B8長期處於此等惡劣之校園環境,又正值性生理與心理成熟落差之青少年時期,依據教育心理學中之之心理社會論,原告B8受到校園環境、學校教育長期之負面影響已甚鉅。
②又原告B8同學間常出現集體觀看A片之行為,原告曾報告
過學校孫老師數次,惟該老師以秘密為由,未對學生加以制止及為適當教育(參原證4,第3頁100年6月19日陳述重點摘要倒數第11行以下)。尤有甚者,原告B8更親見生輔員老師於宿舍觀看A片(參原證4,第3頁倒數第8行以下)。依據教育心理學中之道德發展論,十至二十歲之人正處於習俗道德期,面對道德兩難之情境時,一般都是遵從世俗或社會規範,從事道德推理判斷。按道德程度較低、年齡較小者具有尋求認可取向,基於社會從眾的心態,社會大眾認可的就是對的。同學間集體觀看色情影片之行為,未獲老師改正,甚至有老師公然觀看,原告B8基於社會從眾之心理發展其對道德之認知,受到同儕及教師態度、行為之影響下,形成偏差之道德觀,不以此為錯誤。且此等偏差觀念嗣後並未獲得導正,此於事後原告B8亦曾給同寢室學弟(代號E)觀看手機裡A片(詳原證5,案32,頁57,B8之陳述)一事可資為證。
③再從教育心理學之社會學習論,認為學習由觀察學習與
模仿獲得,觀察學習指個體以旁觀者身分,觀察別人的行為表現;模仿指個體在觀察學習時,向社會情境中某個人或團體行為學習的歷程。而最能引起學生模仿之對象,往往具有「行為人心目中最重要、生活上影響最大的人」、「與行為人同性別的人」、「曾獲得榮譽、出身高層社會及富有家庭的人」、「同年齡同社會階層的人」等特質。查原告B8自國二起至高中皆有受害的紀錄,另校園有近四分之一的人受害,整體校園風氣之惡劣可見一斑。而原告因長期住於學校宿舍,資訊來源管道相較一般人封閉,僅能透過學校教育及同儕間之互動獲得性知識。基於社會學習論,原告B8因僅能透過校園環境來觀察、學習與模仿,加上曾有被害經驗,最終不幸成為性侵加害人。此由原告稱其性侵學弟之原因,乃係學習畢業學長之行為所致,且性侵學弟之時間、地點、雙方年紀、情節均與先前原告受性侵之情節如出一轍(參原證4),即可佐證。
④或有辯稱,同為被告學校之學生,並非所有受害學生皆
會經由模仿心理而轉為加害者。惟觀被告學校性侵事件發生率遠高於一般學校,業如前述;而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文更明白指出「⑵關於被害人輔導方面:
<2>被害人轉為加害人或重複受害:教育部指出:該校涉及性平事件之學生中,由受害者轉變成為加害者計6位」(參原證3,第26至27頁),顯見原告B8轉為加害人,絕非偶發單一事件,必與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失職而造成之惡劣校園環境有所因果。更諷刺者,學校老師素來認定原告B8為「守規矩有禮貌」的好學生,更因此而派他照顧其他同寢學弟(參原證5,案31第54、55頁證人證25老師訪談紀錄,案32第58頁證人證20主任訪談紀錄),此種對原告B8行為之肯定,更強化了原告B8原已偏差之道德及性觀念。
⑤綜合上述學校整體風氣惡劣,老師及生輔員未即時為行
為及觀念導正,加以原告B8早期之受害經驗,且未能適時接受心理輔導與治療,終致原告B8無法形塑健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更因此性觀念扭曲,模仿同儕成為加害人,因而面臨一連串調查、指責以及內心自我否定等精神痛苦,健康、名譽等人格權遭受嚴重損害。原告B8嗣後之加害行為,實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職務怠惰深具因果關係。
⒊被告學校已同意賠償,惟雙方協議未果,足見被告已承認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致原告遭受損害之事實:
查被告學校已於101年8月9日、8月30日之國家賠償協議會議中,同意賠償原告B8損害,金額雖由新台幣(下同)50萬元增至70萬元(參原證10),惟仍不足填補原告等之損害,致雙方協議不成。由此,足證被告業已承認所屬公務員確有前述違法失職致原告遭受損害之事實,始會同意賠償原告。
⒋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原告B8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失職,致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及貞操等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受有如下損害,計300萬元。原告B8受有先天聽覺障礙,其表達及求救能力顯較一般學童不足,又被告學校未能及時救助、輔導,使原告B8從小小年紀起即受此身心傷害,甚至更受影響而變成加害人,烙下一生難以抹滅之陰影,身心嚴重受創。除被迫須轉學至一般無特教資源之學校,忍受難以與同學師長溝通之環境外,更需面臨不斷之司法調查及心理治療,以撫平身心創傷並預防後續犯罪之可能,從此無法與其他同齡學生一樣過著平靜的生活,對其人格已有嚴重不良影響,精神至為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⑵原告A、B係B8之父母,其等基於與B8間父母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亦因此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原告A、B係B8之父母,獲悉其子因被告學校之失職,竟受如此遭遇,甚至發生嚴重偏差行為,對於當初決定將小孩送到被告學校就讀及寄宿,內心自責不已。其子身心受創,人格權利受到嚴重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同受煎熬痛苦,親子間難享一般人擁有之天倫之樂,將來一生皆須與孩子一同面對這除不去之陰影。尤其事件發生復,原告A、B除須為B8之學業、輔導、治療以及刑事調查四處奔走,陪同開庭、就醫,更須面對被告學校及相關教育主管機關顢頇消極之態度,以及被害家長與各界之壓力,精神幾乎崩潰,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之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早已依法建立符合身障生需求之安全校園軟
硬體設施云云,並提被證1、2之資料以為證明。惟,觀被告所提之被證1、2資料,僅為片面自行製作之表格,毫無任何佐證資料,如硬體工程預算編列、招標、驗收等紀錄或憑證,或是課程實施紀錄等,皆付之闕如,根本無法證明其軟硬體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更重要者,被告學校之相關缺失,早經監察院調查並予糾舉及彈劾,相關刑事案件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亦明確指出並予以糾舉及彈劾,相關刑事案件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亦明確指出學校教育應有缺失,致受調查之少年有性侵偏差行為。
⒉本件被告職務之怠行與原告等之權益受損間,確有因果關係:
⑴原告B8辨別事理能力較一般人低,且因被告學校之職務
怠行所形成之校園風氣及環境影響,從被害人轉變而為加害人,其中之因果關係至明:
原告B8不僅天生聽力障礙,智力方面可能受此影響,發展亦較一般人為緩(於100人中依高低排除序為第96位),此有雲林地方法院智力測驗結果分析為憑。法院之少年調查官亦多調查認為,原告B8於被告學校住校長達約10年時間,生活行為自會深受學校團體生活影響,且經心理測驗後,發現原告B8除聽障外,並為邊緣性智能不足,因此判斷能力較為不足,且智慮淺薄,易受同儕影響。被告身為專業之身心障礙教育學校,對於原告之上情,不僅未予發現並加以教育輔導,反倒因所屬公務員之各種職務怠行,使整個校園充滿色情資訊及性暴力,且未加以改善或制止,學生間根本不知大家都在做的性侵或性騷擾行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告B8天生事理辨別能力已較不佳,又其成長過程所重度依賴之學校環境竟是如此不堪,原告B8卻僅能在此環境下成長、學習,再加上受害之經驗又未被適時輔導,終轉變成為加害人之一份子,又因學校並未適時發現並加以制止輔導,使得原告並不知其行為有何問題,亦與其他同儕相同,多次成為加害者。此外,學校之硬體空間安全亦明顯不足,使得每位學生都很容易成為受害者,或是加害他人。此種由性侵被害者轉為加害人之心理機轉,國內外早有許多文獻研究證實,尤其被害經驗是發生於兒童青少年時期(參原證23)。不幸的是,原告B8之兒童青少年時期,就是處在充滿性暴力環境之被告學校,不僅因此常受到性侵害,也成為加害之一份子。而這環境,就是因被告學校及其公務員,長期怠於為性侵害防治教育、心理輔導、行為管制、及校園安全空間建立等依法應為之義務而形成,被告學校等豈可卸責乎!⑵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於己有
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因本件屬於不作為而致權利受侵害之事件,於因果關係之證明上,實有相當困難,爰請法院能適時參酌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原告之舉證責任適度減輕。
⒊本件原告等之請求權,皆未罹於時效:
⑴關於原告A、B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請求權部分,因原告
A、B係於100年5、6月間,即被告學校開始調查各性侵案件時,始知悉有損害之事實,故於102年年2月8日起訴時,請求權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⑵關於原告B8之請求權部分,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可責參照。
②查原告B8於民國100年5、6月間,即被告學校學生間
性侵事件爆發前,主觀上根本無法認知,其被他人性侵或自己性侵他人為侵權行為,且亦不知己身權利係受有損害,遑論知悉有國家為賠償義務。蓋原告B8自國小即就讀於被告學校,且平日皆住於學校宿舍,或接觸之環境及所受教育,可謂幾乎來自被告學校,家庭所提供者甚微。而被告學校於性侵方面之教育缺乏,已經監察院及被告之上級機關教育部調查屬實;校園環境上,更充斥著性侵風氣,從相關行政、監察調查報告,及有關之刑事案件眾多,即為明證。故原告B8,甚至是被告學校其他學生,多不知悉此所謂「性侵」為侵權行為,也不知學校有何不作為之過失(未提供教育並制止),在他們之認知上,這只是同學間彼此打鬧,或只是一種遊戲而已,因為大家都在做,學校知道了也都沒制止或教育·係直至100年5、6月間事件爆發,學生們經過一連串各式調查及輔導後,始知原來這是不對的事情,不論是「性侵」他人或「被性侵」,都是不被法律允許,並且是傷害自己的;而學校方面應該教育並防止這種行為發生。
③是以,原告B8係直至100年5、6月間,始知人格權利
受有損害,且因有被告學校不作為造成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此起算。
④退步言之,縱認應以性侵事實之發生為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惟查原告受害事實中,依原告民事準備三狀之受害事實整理表,編號第4、5、8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之後,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而第1、2、6、7件,因原告已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內,即101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經協議程序,於賠償協議不成立而終結(101年10月5日)後之6個月內即行起訴(102年2月8日起訴),故時效應視於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即101年2月2日時,即為中斷(民法第129、130條參照)。此有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年1月5日府賠秘字第09229110700號函,及法務部93年6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24200號函(詳原證26)供參。兩函皆明示,國賠時效若於協議程序終結(或收受拒賠理由書)後六個月內起訴,則於提出國賠請求時,即具有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否則若因賠償機關故意延遲協議程序,或人民因信賴協議程序尚在進行而未同時起訴,即課予人民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實有違公平或信賴原則。而賠償機關若仍提出時效抗辯,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應認其無抗辯效力。
⑤再退步言,縱認原告B8之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惟
被告於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下,仍願與原告等協商,並同意賠償,可證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時效之抗辯。
(四)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B8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B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l項定有明文;揆諸本件原告起訴狀附件2及準備一狀第2、3頁間附表所示之事實,除性平報告案號案32所載事實外,被告於茲均先依法提出時效抗辯,說明如下:
⒈上開原告起訴狀附件2所載原告所主張之發生日期,經查
應與原證5各份調查報告頁首所表列之「時間」一致,惟姑先不論調查報告之證明力,上開時間仍非調查報告所認定之發生時間(例如案34雖載有「時間」,但事實上調查報告根本認定行為不成立),合先敘明。
⒉再揆諸原告準備一狀第2、3頁間已依時序編列之附表,編
號1至6所載事實距本件原告起訴之102年2月18日已逾2年,應已罹於2年時效;至於編號7原告僅主張係100年2月至6月發生,並未明確載明所主張之發生日期。
⒊另就附件2所載性平報告案號31及案33而言(準備一狀第2
、3頁間附表編號5、6),原告雖主張發生日期係99年9月至100年4月間,惟性平調查中原告B8根本係主張僅發生一次,尚無可能橫跨至100年2月以後,即仍應已罹於時效,特此敘明。
(二)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了促進紛爭之解決,鼓勵當事人盡量採取訴訟以外之方式和平解決紛爭,避免當事人怯於提出和解方案所致。經查,本件確實為社會矚目案件,為儘速使被告之教育現場恢復正軌,被告本即願意以訴訟以外之方式解決紛爭,故確實曾於協議程序中,先置時效及歸責等因素不論而善意提出一定金額之和解方案,惟已業經原告拒絕,惟此尚不得據以指稱被告自認過失,原告執此主張,應有誤會。
(三)退步言之,先就本件被告答辯理由析述如下:⒈被告歷年均一再向上級爭取經費,不斷改善及充實校園安
全環境(被證1),亦均依法實施校園性侵害性騷擾防治教育(被證2),被告所稱「未依法建立符合身障生需求之安全校園軟硬體設施」云云,應有誤會,恐須請原告具體指明個別之設施欠缺及法規依據(例如:原告固已先指明浴室未具上鎖之門扇、未落實夜間巡鋪云云等,但仍未敘明該作為義務來源之具體法規依據),同時並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對應。
⒉另查,揆諸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詳起訴狀附件2
及準備一狀第2、3頁間附表),所有案件均係原告B8於訪談中提出,事實上原告B8確實並未於發生之初即告知老師或其他被告所屬人員,應堪認定,但調查人員於訪談中得知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後,被告均立即依法於24小時內通報,絕未有任何遲延通報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延遲通報,應有誤會。
⒊原告起訴狀及準備一狀所載之主張已與原告B8本人之陳述
未見一致(原告B8於性平調查中對於案31及案33之陳述,根本主張僅一次,而非準備一狀所載之多次),故原告執性平調查報告為據呼應本身主張,此尚有事實理由之矛盾,從而,原告之主張究竟為何,亦有請渠確認之分要。
⒋再者,原告雖執原告B8本身之陳述為證據(詳起訴狀原證
4調查紀錄表),惟該份資料根本係原告B8本身之陳述,頂多僅係主張而非證據;況且,原告雖再稱被告所屬曾有多人經行政懲處,並執監察院糾正文及彈劾文為據(原證
2、原證3),藉以主張並證明被告有疏失等情,惟查,細核原告本身之主張,除有矛盾之處已如前述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老師對於原告B8所反應同學間看A片等情不予置理云云(準備一狀第2、3頁間附表編號7,第7頁),但經查該老師根本未經任何行政懲處,亦未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苟該老師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又豈有可能未經任何行政懲處甚至未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足見原告欲以行政懲處及監察院彈動為據以實其主張,此似有未合。原告究竟以何一證據為準?此涉及被告之答辯,應有請渠確認之必要。
⒌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稽;是退萬步言,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未依法通報、未建立安全校園、未實施校園性侵害防治教育及未實施心理輔導等個別怠行,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何上閉怠行「通常」均會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就此原告仍有加強說明之必要。
⒍按原告提出之研究論文表示受性虐待的兒童,因早期受虐
待的經驗,發展出不良的自我形象與扭曲的認知系統與日後犯罪行為產生關聯云云,然查,該研究論文採立意抽樣之研究方式,係以曾受虐待之性犯罪受刑人作為研究樣本,是以,原告欲以此論文證明被性侵當然成為性侵者之因果關係,立論顯然偏頗;且該研究對象僅特別針對三名幼年曾受性侵害之性犯罪受刑人,就其心理狀態而為研究,該研究論文僅為性侵害理論中的一小部分,並非普遍現象亦非定論,實無法由該研究中確知多數性侵害犯罪者於幼年時曾受性侵害之比例為何,及該侵害對於其日後成為加害者間之因果關係。再者,其係以個案訪談方式進行資料蒐集,易受個案主觀因素影響而缺乏客觀判斷,故而原告主張其早期受性侵害經驗,且被告怠於建立安全校園等職務之不作為,而導致原告B8日復為性侵加害者,使B8受有損害云云,其因果關係實缺乏實證研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次按,國內有研究論文(被證3)係以高雄監獄所有妨害風化受刑人為研究對象,該研究中調查之218名性侵害加害人,幼年受性騷擾僅7人(3.2%)。而研究結論中就性侵害加害人飲酒、藥物使用、性經驗及犯案史的資料分析結果,顯示大多數未有酗酒、非法藥物使用、未曾受性騷擾、過去未有犯案記錄居多。由此研究可知,性侵害犯罪者於其幼年間曾受性騷擾之比例甚低,實無法由研究實證證實性侵害犯罪者於幼年時期受性騷擾,與其日後成為性侵之加害人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四)本件,無論有無國家賠償程序,被告本即須對相關學生之輔導更盡心力,被告於協議先行程序中所為之承諾,事實上,除賠償金額因故未能達成協議外,其他事項均已持續實施中,附此敘明。
(五)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B8於00年0月出生為先天聽覺障礙學童,於89年起即
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國小一年級至99學年高中一年級為止,平日住於學校宿舍,僅放假回家。
⒉原告B8在校期間,曾發生遭受下列性侵,及性侵他人之事實:
⑴(附件二,案號35)行為人B11於98年9月至99年1月間
某日,於學校宿舍寢室,將生殖器放入原告B8口中。此有原證5 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案35,第65頁原告B8之自述、第67頁行為人B11之陳述可證。行為人B11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23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偵字第3號起訴書起訴B11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原證12)。
⑵(附件二,案號47)約於98年4月間,行為人B30於學校
宿舍浴室內,趁原告B8洗澡時,強制對原告B8肛交及口交一次。B30因上開非行,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經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224號裁定應予訓誡(原證6)。
⑶原告B8約100年間某日於教室內,對同學FP為猥褻行為
(撫摸胸部及臀部)。此有原證13臺南啟聰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原證24可按。原告B8因上開非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205號移少年事件移送書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再經本少年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720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80號裁定原告B8應交付保護管束。
⑷(附件二,案號31)於99年9月1日,原告B8於宿舍內,
以下體摩擦臀部方式,對學弟E為猥褻行為。約於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99學年度),原告B8於宿舍內,多次撫摸學弟E之下體,並為其口交。此有原證5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案31,第53頁被害人E之自述、第54頁第一段原告之陳述可證。原告B8因上開非行,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及同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87、285號裁定本件不付審理,原告B8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⑸(附件二,案號48)約於99年7月15日原告B8高一下學
期時,行為人B18於學校廁所,提供色情影片予原告B8觀賞,並強制原告B8替其手淫,至少達二次之多。(原證4第3頁,陳述重點摘要第2段、原證25)。
⑹(附件二,案號32)於民國100年6月6日,原告B8於學
校宿舍廁所內,以手撫摸被害人E之生殖器官,而為猥褻行為。此有原證5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案32,第56頁被害人E之自述、第57頁第4點原告之陳述可證。原告B8因上開非行,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87、285號裁定本件不付審理,原告B8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二)兩造爭執要點:⒈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下列職務,致原告B8之身體、健康
、名譽等人格權遭受損害,原告B8之父母A、B身份法益遭受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⑴被告所屬校長、總務主任未依照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
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第4款、第4條規定?⑵被告所屬辦理通報業務人員及校長、總務主任,未依法
令(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1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踐行通報義務及善盡監督責任?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知悉有校園發生重大性侵害,卻未交
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未依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5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1、24條)提供必要之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⒉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
有理由,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⒊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B8之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遭受損害,原告B8之父母A、B身份法益遭受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並明揭:「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⒉原告主張B8就讀於被告學校期間,曾發生兩造不爭執事項
⒉所示之六件遭受性侵,及性侵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正。原告主張除此之外,另主張原告B8國三時,行為人B28企圖強制猥褻原告B8未遂,侵害原告B8之健康、名譽、自由等權利,及約於99年學年度間,原告B8多次於學校宿舍,強迫同學F替其口交、手淫,或為肛交,此亦侵害原告B8之健康及名譽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B8主張其約於國三時(98學年度),行為人B28企
圖強制猥褻原告B8未遂,並提出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原告B8於100年6月19日調查紀錄表第4頁為證(見補字卷第65頁背面,倒數第二段)。然查,該部分之事實,除原告B8之自白外,無其他事實足資佐證,尚難認為真實。
⑵原告B8復主張,其於99年學年度間,多次於學校宿舍,
強迫同學F替其口交、手淫,或為肛交之事實,業據提出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結果報告書,原告B8於100年6月19日調查紀錄表第4頁、案33被害人F訪談內容摘要為證(見補字卷第64頁陳述重點摘要第2段、第77頁訪談內容摘要),兩者互核一致,堪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B8在被告就學期間,曾發生兩造不爭執
事項⒉所示六件,及99年間強迫被害人F為其口交、手淫或為肛交等遭受性侵,及性侵他人之事實,應可認為真正。
⑷按原告B8在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⑴⑵⑸被他人性侵,身體
完整受到破壞,受有身體權之損害;心理精神受創,健康權受有損害;身體活動自由、性自主意思受到妨害,自由權、貞操權受到損害;名譽權亦受侵害。另原告B8在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⑶⑷⑹,及99年間強迫被害人F為其口交、手淫或為肛交之性侵他人事實,嗣後面臨多起司法調查,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而原告B8在未成年前即淪為性侵加害人,烙下一生難以抹滅之陰影,身心受創,影響其日後成長及人格發展,健康權亦受有損害,從而原告B8主張上開七起性侵案件,不論其為被害人或加害人,其人格權均受有損害應可採信。
⒊被告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查監察院101年教正字第14號糾正案文認定被告學校有下列違失,乃依法提案糾正:「臺南啟聰學校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發生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中157件為疑似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發生地點遍及該校學生宿舍、校車、校園及校外等處,被害人及加害人各約90位,許多受害學生身心嚴重受創,該校未依法採取性侵及性騷擾防治措施,未依法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漠視宿舍及校車內發生之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未能時杜絕類此事件之發生,違失情節重大。臺南啟聰學校所發生之校園侵害或性騷擾案件中,共有70件未依法通報地方地方主管機關,87件未依法通報教育部,核有嚴重怠失。…臺南啟聰學校未依法即時提供加害人及被害人心理諮商輔導等協助,導致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一再發生,有些學生重複受到嚴重傷害,有些學生由被害人轉為加害人,亦有違失。…」,此有原告提出原證2糾正案文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1-45頁),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監察院調取之上開糾正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資料外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校長、總務主任未依照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第4款、第4條規定;被告所屬辦理通報業務人員及校長、總務主任,未依法令(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1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踐行通報義務及善盡監督責任;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知悉有校園發生重大性侵害,卻未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未依法(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5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24條)提供必要之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等情,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應可認定為真正。
⒋原告B8在被告就學期間,曾發生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六
件,及99年間強迫被害人F為其口交、手淫或為肛交等遭受性侵,及性侵他人之事實,與被告學校之上開違失,是否有因果關係?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
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⑴(案號35)行為人B11於98年9月
至99年1月間某日,於學校宿舍寢室,將生殖器放入原告B8口中,並強制原告B8與其互相手淫,而使原告B8之身體、健康、貞操權受有損害。而被告學校宿舍設有住宿生管理員值班,其任務即為維護身障學生夜間住宿之安全及意外發生之緊急處置。惟值班人員未落實夜間巡鋪,致使行為人B11有機會對原告B8為性侵行為;且原告B8被性侵前,被告學校早已發生多起性侵案件,被告及所屬公務員於知悉校園安全缺失而發生多起性侵案件後,乃未依法建立符合身障學生需求之安全校園軟硬設施,實有怠於執行職務,並使行為人B11有機會對原告B8性侵。
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⑵(案號47)約於98年4月間,行
為人B30於學校宿舍浴室內,趁原告B8洗澡時,強制對原告B8肛交及口交一次,而使原告B8之身體、健康、貞操權受有損害。按被告校園之宿舍浴室,每個隔間僅有簡易浴簾遮蔽(參原證3,監察院彈劾文第16頁第1段),無可上鎖之門扇,無法保障學生之隱私,使行為人B30得趁原告B8洗澡較無防備時,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對於校園安全缺失,怠於執行依法建立符合身障生需求全校園環境之職務,致使行為人B30有機會對原告B8性侵。
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⑶原告B8約100年間某日於教室內
,對同學FP為猥褻行為(撫摸胸部及臀部),使原告B8之名譽權而受有損害。被告未依法實施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及落實校園安全管理,未於原告B8受性侵害後施以心理輔導,係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對性觀念及價值偏差,甚而模仿其他同學之性侵行為,由被害人轉變成為性侵加害人。
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⑷(案號31)於99年9月1日,原告
B8於宿舍內,以下體摩擦臀部方式,對學弟E為猥褻行為。約於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99學年度),原告B8於宿舍內,多次撫摸學弟E之下體,並為其口交,使原告B8之名譽權而受有損害。被告未依法實施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及落實校園安全管理,未於原告B8受性侵害後施以心理導,係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對性觀念及價值偏差,甚而模仿其他同學之性侵行為,由被害人轉變成為性侵加害人。
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⑸(案號48)約於99年7月15日原
告B8高一下學期時,行為人B18於學校廁所,提供色情影片予原告B8觀賞,並強制原告B8替其手淫,至少達二次之多,使原告B8之身體、健康、貞操權受有損害。被告未依法實施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及落實校園安全管理,使行為人B18有機會多次在廁所對原告B8性侵。
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⑹(案號32)於100年6月6日,原
告B8於學校宿舍廁所內,以手撫摸被害人E之生殖器官,而為猥褻行為,使原告B8之名譽權而受有損害。
按被告學校性侵案件之調查小組,於100年6月1日約談原告B8,知悉其相關被性侵及性侵同學(如E)之情事後,被告不僅未依法對原告B8為心理輔導、行為管制及性教育,反而讓其搬回一般寢室;此作法使原告B8失去約束力,並認為自己非一個犯錯或性行為不當之人,並有機會於數日後之同年月6日晚上,再度於宿舍內性侵學弟E。被告未依法實施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及落實校園安全管理,顯係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對性觀念及價值偏差,其成為性侵加害人。
原告於99年間在宿舍強迫被害人F為其口交、手淫或
為肛交等遭受性侵,及性侵他人之事實,使原告B8之名譽而受有損害。被告未依法實施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及落實校園安全管理,致原告對性觀念及價值偏差,其成為性侵加害人;且怠於執行依法建立符合身障生需求全校園環境之職務,致使原告B8有機會多次在宿舍對F性侵。
③雖被告提出被證一之校園安全空間改善說明以證明,並
稱要求被告加裝學校浴室門扇、落實夜間巡鋪,應有作為義務來源之具體法規,及提出被證二性別平等教育宣傳辦理情形,辯稱其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查:
被告學校係依特殊教育法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設立,以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特殊教育學校,依特殊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教育部依法律授權而訂立之「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負有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此項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非僅指校園內相關建築物、設備等硬體設施之設置,應適合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安全需求,更且包括學校所提供之相關服務,亦應適合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需要,始得謂已盡作為義務。
查監察院101年度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認定之事實,
被告學校自93年(原告B8就讀國小四年級時)起到101年1月15日止共發生164件學生疑似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中157件屬於校園性侵害事件。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中,共有44件未調查未處理,68件調查認為成立,26件經認定不成立,10件未敘明調查結果,7件認為無法認定。被害人約有92人,加害人約有90位。發生地點遍及該校校車、學生宿舍、校園及學生住家等處,此有監察院檢送本院之上開彈劾案文附表一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附表二臺南啟聰學校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調查處理情形一覽表可按,由上開記錄可知,被告學校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頻繁發生。按被告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7條第2、3項規定,即應在國中小及高中學校課程中融入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內容,以建立學生正確之性觀念。然原告B8及其他性侵害之當事人,均因自幼長期住校,資訊來源管道相較一般人封閉,僅能透過學校教育及同儕獲得性知識。被告學校在知悉校園中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接二連三發生,即應加強教育學生正確性知識及態度,然由原告自國二起至高中皆有受性侵害紀錄,及校園中有近四分之一的人受害,性侵害頻繁發生,依據教育部統計處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性侵害及性騷擾統計資料計算,95年至99年間,被告學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數及學生總人數比例,五年平均發生率為5.89%,顯高於一般學校之0.02%,亦高於全國特教學校的0.62%(參原證7,補字卷第76頁)。如此長期及連續之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之發生,顯見被告學校未於學校積極推動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或推行不足,難以保護學生之安全。被告之性教育教導不足,未能提供安全校園空間,使被告學校在有多人遭受性侵害後(依時間順序,原告B8之性侵害案件,為在被告學校發生的164件中之第49、73、112、136、139、153件,此有監察院101年教正字14號彈劾案文附件一可參),因被告學校未能及時防免,而使原告B8淪為被性侵,及侵害他人之人,被告學校自有疏失。故被告學校提出之被證二「性別平等教育宣傳辦理情形」,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查,被告雖提出被證一照片,謂被告已作了校園安
全空間改善云云,依該照片說明,被告校園至98年2月間始於校區每間廁所裝設求助鈴,100年10月學生集合辦理緊急求救鈴使用宣導,及至100年12月將宿舍浴室浴簾改為拉門並加裝扣環增加安全性及隱密性,另增加24小時安全警衛保全巡邏云云。惟被告學校係在原告B8遭受性侵害及侵害他人之後,方亡羊補牢,增加24小時安全警衛保全巡還及改善浴室設備;另被告學校雖於97年12月在學校廁所增置求助鈴,98年2月在學區每間廁所皆裝緊急求助鈴計460只,惟宣導不足,被害人E於100年6月6日遭原告B8於學校宿舍廁所性侵時,並未看到求救鈴,此有案32之訪談紀錄在卷足憑(見補字卷第68頁)。是被告學校增加上開設備,仍宣導不足,不足以維護學生之安全,其對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乃有未足。
況,監察院101年教正字第0014號糾正案文,亦認定被告學校:「…教育部於100年9月29日向立法院所提專案報告指出,該校未依據特教學生的特質檢視其安全措施,且未定期檢討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也未記錄校園內曾經生性平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等語。教育部100年9月18日之調查報告明載:
學生平日許多時間待學校,學校宿舍老舊、諸多不良之設計,有助長相關事件發生之虞。譬如,男生浴室只用拉簾,未能顧及學生隱私,亦容易遭人闖入;小學生睡大通鋪,缺乏個人獨立空間,不利於人我界線之維護;宿舍缺乏正當休閒活動和娛樂設施,學生住宿生活單調無趣,造成部分學生將過多精力之發洩在同儕學生身上等語。」因此認定被告歷任總務主任顯未依規定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歷任校長亦未依法加以監督而有違失(見補字卷第33頁)。
被告學校在數年之內,發生百起以上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地點遍及學校校車、學生宿舍、校園、教室等處,被告學校即應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之規定,檢查求救系統、照明等,並訂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而且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並記錄校園內曾發生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空間,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防範再次性侵害之發生。然在原告B8被性侵及性侵他人之前,為數眾多的性侵害案件,並未使被告學校積極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使原告B8在如此不安全的環境中就學,其嗣後再於宿舍、浴室等地發生被性侵及性侵他人之事,其受害顯與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未能建立安全校園環境有關。
被告提出被證一之校園安全空間改善說明以證明其未怠於屢行職務云云,並無可採。
又查,被告學校所發生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中
,共有70件未依法通報地方主管機關,87件未依法通報教育部;未依法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共有44件未調查未處理,2件知悉後未依法召開性平會,17件違法自行調查處理;98年以前未成立調查小組積極處理案件等,已由監察院101年教正字第14號糾正在案,有糾正案文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5頁、36頁背面)。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要求學校將事件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其目的在透過客觀、公正、專業的調查釐清事實真相。因被告學校在發生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後,怠於依法通報及調查,非但教育部及地方主管機關未能適時介入監督及支援被告學校,且因事實真相不明,加害之學生不能受輔導,被害人沒有受到保護,才導致同一人一再發生性侵他人或被性侵之憾事,被告學校確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並導致性侵害事件之持續發生。
末查,被告學校在知悉有校園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件,未能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4、25條規定,及時對被害人提供心理輔導,使受害學生能早日走出事件之傷害,回復正常生活,及命加害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以預防性侵害再次發生,亦由監察院101年教正字第14號糾正在案,有糾正案文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8頁)。被告在發生多起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後,對於實施性侵害之學生,未訂定具體個案輔導計畫或引入專業資源,以致未能即時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予以導正。原告B8遭受性侵害及性侵他人案件,在100年6月1日接受調查後,被告學校不僅未依法對原告為心理輔導、性教育,竟又任其搬回一般寢室,致原告B8在100年6月6日因錯誤之性觀念未獲導正,再次於宿舍廁所性侵被害人E得逞。被告之怠於執行職務,致上開侵害事實之發生應可認定。
④綜上,原告B8在被告就學期間,所發生3件遭受他人性
侵及4件性侵他人之行為,確實與被告學校未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未依法令踐行通報義務,及於知悉有校園發生重大性侵害,卻未提供必要之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有關;若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能積極建立校園安全環境、依法通報,並提供事件當事人適當之協助,即可防免、中斷後續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即不會導致B8屢屢受害,足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B8被性侵、性侵他人,身體、健康、貞操、名譽、自由權遭受損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⒌綜上所陳,原告B8在被告就學期間,所發生3件遭受他人
性侵及4件性侵他人之行為,確實與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因怠於執行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未建立安全校園環境,及於知悉有校園發生重大性侵害,卻未提供必要之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B8以其身體、健康、貞操、自由、名譽等人格權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其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本件原告B8自國小一年級起就讀被告學校並住校,期間長達10年以上,但因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因怠於執行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未建立安全校園環境,未依法令踐行通報義務,及於知悉有校園發生重大性侵害,卻未提供必要之心理輔導、保護措施致原告B8在就學期間,發生3件遭受他人性侵及4件性侵他人之行為,原告A、B為原告B8之父母,知悉B8因被告學校之失職,遭受性侵害,甚至發生偏差行為,B8之人格權利受到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同受煎熬痛苦,親子間難享一般人擁有之天倫之樂,將來一生皆須與孩子一同面對這除不去之陰影,身為父母者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堪認原告A、B與子女B8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其等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二)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查原告B8現為高職學生,在年幼青春時期即因被告學校之怠於執行職務,遭受被性侵及性侵他人之事,必須經歷長期之偵查、治療,無法專心學業,對其心理及人格發展影響甚鉅,更嚴重衝擊將來交友及婚姻生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⒉原告A為原告B8之父,專科畢業,現於○○工業區之公司
任職,月薪約6萬元,原告B為原告B8之母,高職畢業,於自家開設美髮工作室,月收入約4萬元,此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等因原告B8遭受被性侵及性侵他人之事,身心受創至鉅,且因陪伴B8轉學、輔導、治療及司法調查而四處奔走,加倍付出心力。爰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告A、B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分別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應屬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⒈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所明文。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應從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原告B8在遭受前述性侵及性侵他人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原告B8對被告學校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點,自應以原告B8之法定代理人即A、B知悉原告B8權利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原因事實時起,2年間不行使始告消滅。
而原告A、B係於100年5月、6月間,學校性侵案件調查小組開始約談原告B8、A、B,原告A、B始知悉上情,此距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時效。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B8 100萬元、原告A 20萬元、原告B 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