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B3 (姓名、住居所詳卷)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B3之父,姓名、住居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法定代理人 管志明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複代 理人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B3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為原告B3、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學校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學校於民國101年2月1日收受後定期召開協調會協議,惟協議不成立,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被告學校101年9月24日南大附聰教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家賠償協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75至76、81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起訴前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B3在被告學校就讀期間遭同校學長B1性侵害或性騷擾,而對被告學校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而原告B3、學長B1、少年B4(均為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之代號)因其等間妨害性自主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本院少年法庭分別調查審理。茲為保護原告B3及其他少年之權益,且依上開保密之規定,本判決就原告B3、原告B3之父(代號甲)、學長B1、少年B4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詳情參見本件卷宗資料),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B3係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且於父母離婚後由父親即原告甲行使監護權。緣原告B3就讀被告學校,因屬聽障學生且設籍於高雄,為就學及教育便利,遂寄住在被告學校的宿舍。詎被告學校老師對於學生性教育及兩性間彼此尊重觀念未能落實,故學校同學間性騷擾及性侵害事故發生頻繁,而原告B3於就讀被告學校,於住宿學校期間即遭同校其他同學陸續予以猥褻及性侵害如下:
ꆼ在被告學校之校車上,學長B1曾撫摸原告B3之身體及下體很
久:原告B3在調查及訪談過程中,僅願意對加害他人部分自白,但對於自己受害情形,始終絕口不提,然觀諸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0314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結果書中有關案40之訪談記錄,原告B3曾陳述:學長B1曾經在校車上撫摸過我的身體和下體,摸很久等語即可證之。
ꆼ在被告學校之宿舍浴室內,原告B3與學長B1一起洗澡並互摸
下體:依生活輔導員乙○○於案40訪談紀錄陳述:學長B1於四年級時曾經和原告B3一起洗澡互摸下體,可能有人教壞他們等語,可知確有此事。
ꆼ在被告學校之宿舍浴室內,原告B3與學長B1有互相口交,此
情形在不同時間各發生1次,共計發生2次:依乙○○於案40訪談紀錄陳述:學長B1和原告B3相互口交的事,是少年B4看到後告訴我,我去制止;學長B1和原告B3在宿舍有一起洗澡時,學長B1和原告B3互相口交,大概有一、二次,不是同一天,我告訴過證16,沒告訴過證17、證18和導師等語,原告B3雖無法舉證乙○○於案40訪談紀錄所稱在宿舍浴室洗澡互摸下體、口交事實係屬同一抑或個別發生,然觀諸乙○○之案40訪談紀錄內容,除提及:「原告B3與學長B1曾於洗澡時互摸下體」乙情外,更明確表明:「原告B3與學長B1二人有互相口交」、「並非同一天」、「伊曾前往制止外,並曾告知被告學校組長等人」等情,是僅單就乙○○證述「並非同一天」乙情,可知乙○○曾發現或目睹原告B3與學長B1互相口交或猥褻行為,至少有二次以上,且均非同日發生,故原告B3與學長B1曾於不同時間在宿舍浴室互相口交各1次,且與前開在宿舍浴室互摸下體之情形,亦非同時發生。
(二)被告學校除原告B3外,尚有多起性侵案件,且多發生於學生宿舍內,足見被告學校對於宿舍之管理措施顯有缺失甚明。再者,原告B3於被告學校遭其他同學予以性侵害及性騷擾後,雖曾向導師及其他教職員反映,然因被告學校之教職員對於學生間之性侵害及性騷擾等事輕忽及漠視,不僅未依法通報,亦未依法對受害學生為心理治療、輔導或緊急安置措施,致原告B3身心受創,且曲解兩性間應有之是非觀念,除無法與其他同齡學生平靜生活外,新聞之報導與追蹤,以及司法機關之調查,均使原告B3精神受到極大打擊,影響其人格甚鉅。準此,因原告B3身心受有嚴重創傷,已造成行為偏差,日後需進行長期之心理建設與輔導,此傷害對其一生的影響實難估計,不僅影響其日常生活,甚至影響未來的婚姻及家庭,故原告B3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學校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原告甲對原告B3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因被告學校之前開疏失,不僅受有精神痛苦,並嚴重影響原告甲男對於原告B3親權之行使,復考量原告B3日後須接受長期諮商輔導與治療,且子女受到傷害後,父母較平時需付出更多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學校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被告學校於100年起陸續爆發校園內學生性騷擾及性侵害等事件,且受害學生大多係多次遭受侵害,經媒體披露後,主管機關並進行一連串調查及訪談,其中調查報告直指被告學校「事件中有些學生重複受害,也有學生起先是受害者後來轉變成加害者,足以顯示學校長期對學生問題的輕忽和漠視,導致狀況惡化至此,這已非個案因素,必有結構性之因素存在」,且經調查結果,被告學校至少有以下之疏失:
ꆼ被告學校之師長(包括班級導師、各科老師、教師助理員、
住宿生管理員,以及隨車管理員等)對學生關心度普遍不足,加上缺乏性別敏感度和性平意識,故沒能即早發現並處理學生之間的這些問題。
ꆼ負責審閱學生住宿期間相關記錄的行政主管卻未逐日詳細審
閱,或由他人代為審閱,或審閱不實,或敏感度不足,以致錯過第一時間處理、有效降低後續傷害機會,且被告學校未提供上述相關人員進行性騷擾及性侵害等性平事件處理流程及相關防治教育的職前或在職訓練。
ꆼ學校宿舍除老舊外,有諸多不良之設計,也有助長相關事件
發生,譬如:男生浴室只用拉簾,未能顧及學生隱私,亦容易遭人闖入;另小學部學生睡大通舖,缺乏個人獨立空間,亦不利於人我界線之維護。
ꆼ學校平日並未用心實施學生性教育、情感教育、同志教育及性騷擾性侵害防治教育等課程。
(四)被告學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被告學校為公立之特殊教育學校,被告學校之教職員係經由
法定程序所聘任,且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的義務。另被告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輔導,並協助評量、教學、生活輔導及負責特殊教育學校(班)住宿學生之生活照顧、管理及訓練等事宜,除聘任教師及特殊教育專業人士外,並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聘任教師助理員、住宿生管理員等特殊教育助理人員。而上開被告學校之教職員及特殊教育助理人員,既經由法定程序所聘任,且負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並負責住宿學生之生活照顧、管理等義務,自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
ꆼ原告B3於被告學校住宿期間遭受性侵乙事,係因被告學校發
生多起校園性侵事件後經調查而得知,是原告B3遭受性侵並非單一偶發事件。再者,被告學校學生多為身心障礙學生,且多寄住被告學校宿舍,對於性知識、性教育及兩性間彼此尊重觀念,均仰賴被告學校教職員予以適切教導及學習,然被告學校之師長(包括班級導師、各科老師、教師助理員、住宿生管理員,以及隨車管理員等)對學生關心度普遍不足,加上缺乏性別敏感度和性乎意識,故沒能即早發現並處理學生之間的這些問題,且被告學校平日並未用心實施學生性教育、情感教育、同志教育及性騷擾性侵害防治教育等課程,顯有疏失等情,亦經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又被告學校之教職員未能注意學生間之偏差行為,致住宿學生間對同儕予以性侵,原告B3亦因此受住宿同儕之性侵害,被告學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ꆼ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規定,教育單位受理性侵害犯
罪有關事務時,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協助性侵害被害人之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惟被告學校教職員對於學生反應遭性侵害等情,不僅置若罔聞,且亦未依法通報,任令校園內學生性侵事件一再發生,且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被告學校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進行程序處理及流程部分,至少有資料填報不實、通報不實、橫向協調不足、未遵照處理程序進行等疏失,終致原告B3一再遭住宿同儕性侵害。又原告B3於受性侵害之初,曾向校方反映,倘被告學校能依法通報並進行後續處理,當可避免原告B3一再遭受性侵情事發生,故被告學校未依法通報,致原告B3一再遭受性侵害,被告學校對於原告B3因此所受之損害,亦無解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五)被告學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被告學校為公立特殊教育學校,其學校內之建物及設施等,
乃屬公有公共設施,當無疑義,而被告學校委聘特殊教育助理人員負責住宿學生之生活照顧、管理等事宜,自屬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措施。惟被告學校宿舍除老舊外,尚有諸多不良之設計,而助長相關性侵害事件發生,譬如:男生浴室只用拉簾,未能顧及學生隱私,亦容易遭人闖入;小學部學生睡大通舖,缺乏個人獨立空間,亦不利於人我界線之維護等設計疏失,業經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又被告學校除原告B3外,尚有多起性侵事件,發生地點幾乎均係發生於學生宿舍及浴室內,是原告B3遭同儕侵害,顯與被告學校宿舍及浴室之設計及設置不良有關。
ꆼ學生於住宿期間或於校車上之活動,被告學校之管理人員依
規定均需填載記錄,惟被告學校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有負責審閱學生住宿期間相關記錄的行政主管未逐日詳細審閱,或由他人代為審閱,或審閱不實,或敏感度不足,以致錯過第一時問處理、有效降低後續傷害機會,且被告學校未提供上述相關人員進行性騷擾及性侵害等性平事件處理流程及相關防治教育的職前或在職訓練等疏失,足見被告學校對於宿舍之管理措施,顯有缺失至明。從而,被告學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本件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ꆼ原告B3遭猥褻之時間係在97年間住校時所發生,而因原告B3
為聽障學生又設籍於高雄,是以就學期間係寄住在學校的宿舍。另因原告B3為聽障學生,無法以正常方式與他人或家長溝通,又原告甲亦未曾受過手語訓練,是以原告B3於在校期間雖遭侵害,惟原告甲直至100年6月間因報章媒體披露被告學校缺失後,於學校找開協調會時始知悉上情,是本件於102年2月間起訴時,既尚未逾2年,是就原告甲之請求部分,即無時效消滅問題。
ꆼ原告B3為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而其於住宿被告學
校期間,雖從97年起即陸續遭其餘同學猥褻等性侵害,然原告B3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直至100年6月間始知悉上情,則揆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4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有關原告B3之請求時效,亦應自100年6月間原告B3之法定代理人甲知悉時起算,本件既係於102年2月間起訴,就原告B3部分,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ꆼ被告學校所提出之調查申請書及性侵害事件通報表,均為被
告學校發現校園發生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依法向主管機關通報之文件資料,由於通報時尚未就案涉情節詳為調查,故僅能以初步瞭解之案情內容填載通報,故均以「約96年間」為記載,而主管機關於100年6月20日接獲通報後,隨即於100年6月29日開始陸續進行個別訪談及調查工作,故經專家學者所為之性平調查報告所認定之發生時間即「97學年」(時值原告B3為小學四年級)較為嚴謹,則調查申請書及性侵害事件通報表所記載之事發時間,與性平會調查報告後所認定之發生時間不符,自無足採。又本件前經教育主管機關調查後認被告學校確有行政疏失,並指示被告學校與被害學生進行國家賠償協議,而兩造於國家賠償協議階段,被告學校已坦承疏失,並表示願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縱兩造於協議階段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惟被告學校既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
(七)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B3部分200萬元,原告甲1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迄今未能具體證明實際發生侵害之事實及時間:ꆼ原告主張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僅以案40訪談紀錄為證明,
然案40訪談紀錄僅認定有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並未認定有互相口交之性侵害行為。再者,乙○○所述之互相口交行為係僅由少年B4轉述,並未親眼所見,且依少年B4陳述,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B3和學長B1在宿舍一起洗澡,故實無證據證明原告B3有受性侵害之事實。又前開猥褻行為未經少年法院為審理調查,亦難認確有該事實存在。
ꆼ依乙○○之陳述,發生互相口交與撫摸下體係在同一段時間
,均在96年發生,可知依案40訪談紀錄,亦僅可證明96年間有一次之猥褻行為,而就97年後被告遭性侵之事實並無任何之證據可茲證明,故並無如原告主張97年後陸續發生之性侵事實。
(二)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ꆼ原告陳稱被告學校人員發現性侵案件卻未依法通報等語,然
被告學校於100年0314案件調查程序中,在100年6月18日第十六次調查會議時,始得知原告B3受性騷擾之情事,立刻於19日聲請調查,並於20日通報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絕無任何遲延通報之情事,又案40訪談紀錄中之事件,並非原告B3主動提出,而係於性平事件調查過程中,經多次訪談後,其始提出曾有與同校同學互相撫摸下體之情事,故原告前開主張應有誤會。另原告B3所稱其曾向導師及其他教職員反應乙節,經查並無實據,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謂被告學校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可言。又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B3均有個別諮商、團體輔導等輔導課程持續對於原告B3為關懷輔導,甚至於知悉發生案40事件後,更是密集對於原告B3進行個別諮商、團體輔導等相關輔導,可知被告學校確實未有置校園發生性侵害事件於不顧之情事。
ꆼ原告陳稱管理住宿生及填寫工作日誌之行政主管並未積極處
理,隨車管理員發現交通車上有性騷擾行為亦未積極處理等語。惟本件即使確認有案40訪談紀錄之性侵害事件,揆諸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意旨,需原告B3受性侵害之情事係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本件性侵害原告B3之行為人係同校學生,尚非被告學校所屬老師或教職員工,且原告B3遭同校學生性侵害僅係在一瞬間,被告學校教職員知悉發生性侵行為後之處置行為,仍無礙於性侵行為已發生,故被告學校教職員是否未積極處理相關案件與該性侵案件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被告學校教職員對於該校學生發生性侵、性騷擾案件未積極處理,亦僅係違反行政或教學規範,即非本件所應審酌。依上情節以觀,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學校教職員與原告B3受性侵害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學校自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三)本件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ꆼ原告雖主張被告學校宿舍老舊,諸多設計不良,如浴室只用
拉簾、大通鋪缺乏獨立空間等語,然原告未具體指明個別之設施欠缺,其作為義務來源之具體法規依據,以證明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又若被告學校之設備確有缺失,該設備之缺失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何該缺失通常均會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原告仍有舉證說明之必要。
ꆼ被告學校歷年均一再向上級爭取經費,在有限之經費下,不
斷改善及提升校園環境安全,亦均依法實施校園性侵害性騷擾防治教育,故被告學校實已在有限資源下,建設符合身障生需求之校園環境。
(四)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ꆼ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明實際發生侵害之事實及時間,而案40
訪談紀錄雖記載97學年,然依調查申請書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均係載明發生時間約96年,調查申請書並載明係原告B3小二時,顯見案40訪談紀錄所載應屬誤會,實際發生時間應為96年初,距原告起訴時,期間業已超過5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件已罹於時效。
ꆼ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原告甲未曾受過專業之手語訓練,無法
與原告B3溝通,俟100年6月間因報章媒體披露,始知悉原告B3有遭侵害之情事等語。惟縱原告甲從未受過專業之手語訓練,然原告二人既為父子,不管是利用手語或其他方式,衡情兩人間應無溝通問題,至少原告甲基於父親身份亦會主動努力以各種方式瞭解原告B3之學習狀況與學校遭遇,換言之,原告B3向原告甲告知學校所發生事件,絕無困難。苟原告主張屬實,原告父子間豈非從來無語,形同陌路?由此足見原告所陳,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ꆼ原告B3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從未有「無法定代理人」
之事由,事實上原告甲亦同為原告,併同提起本件訴訟,故尚無民法第141條之適用,原告引為論據,應有誤會。
(五)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B3於就讀被告學校期間,曾遭受學長B1猥褻或性侵害共計4次,為被告學校所否認。經查:
ꆼ關於被告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三人調查
小組受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託進行調查訪談,並提出調查報告書,其中關於原告B3受害情形,成立案40,且對原告B3(97學年度時為小四生)、學長B1(97學年度時為小六生)、少年B4(被告學校學生)、證10即乙○○進行相關訪談,並製作案四十訪談紀錄等情,業據被告學校提出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ꆼ原告主張原告B3在被告學校之校車上,學長B1曾撫摸原告B3
之身體及下體很久等情,業據原告B3於100年6月25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國小三、四、五年級時,學長B1曾經在星期日等車回學校時打我,我很怕學長B1,所以不敢說;學長B1曾經在校車上撫摸過我的身體與下體,摸很久;二年級時,學長B1摸過我,也在校車上叫我摸他的身體與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而證人即調查小組成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B3是一個很特殊的小孩,原告B3很誠實,全部自己做的事情都會承認,但是關於他被害的部分,他不願意陳述,可能是因為他怕被報復,或者是因為傷痛太大,也就是所謂的創傷症候群;我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我認為原告B3都沒有把所有的事情說出來,因為他不願意談他自己受害的部分,我們在操作上沒有要求當事人一定要說,可能是因為原告B3沒有準備好,如果再提,原告B3本人可能會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及證人即被告學校老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是調查小組成員,我們訪談原告B3很多次,一開始他不願意跟我們說什麼,經常採取迴避,後來他可能因我們的誠意而改變,我認為學生受到一切必須有情緒出口;一開始他不願意提他受害的情形,但是後來他有講,我不知道他的考量是什麼,因為他在學校算是領袖階層,所以不願意提到自己受害的情形,在我跟他相處的過程中,我認為他可能是因為受害人的角色轉為加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參以原告B3對於其以加害人身分對其他同學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兒護字第4號、101年度少護字第484、48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兒調字第11、15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兒調字第11、15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B3前開所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又原告B3稱前開學長B1在校車上撫摸原告B3下體乙事係發生在其小學二年級時,則當時為95學年度,故應認本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至96年7月間之某日。
ꆼ原告主張原告B3在被告學校之宿舍浴室內,曾與學長B1一起
洗澡並互摸下體等情,業據學長B1於100年6月25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小四、五時,我忘記有沒有一起與原告B3在宿舍浴室洗澡,但在宿舍浴室裡,我和原告B3互相摸下體,沒有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而生活輔導員乙○○於100年6月18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我曾經發現學生在浴室一起洗澡,學長B1在四年級時曾經與原告B3一起洗澡時互摸下體,可能有人教壞他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少年B4在浴室有看到,跑來告訴我,我立刻跑去查看,原告B3與學長B1當時在同一個隔間裡面,已經洗好在穿衣服了,我詢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回答沒有,後來同學有講這件事情,學校便要求他們兩人分開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證人乙○○聽聞學生告知後,雖未親眼目擊原告B3與學長B1互摸下體乙事,仍發現兩人同處一個浴室隔間,而學長B1亦坦承確有此事,足認原告B3與學長B1曾在被告學校宿舍浴室內互摸下體甚明。又關於本件發生之時點,學長B1雖稱係其小四、小五時,乙○○證稱係學長B1小四時,惟調查小組經訪談後,認為原告B3此受害情節部分應成立案四十,發生時間為97學年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B3、學長B1、證10、少年B4的案子我都有參與,上開案件不一定同一天訪談,因為被告學校的案件很多,我們需要交叉比對;針對案四十,我們不會只針對一個案子找人來,因為每個人都涉及到很多案子;本件發生於97學年度,亦即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因為聽覺障礙的學生對於時間概念比較不明確,只會記得時間發生的經過,我訪談時,原告B3係小六生,學長B1為國二生,印象中被告學校曾經將宿舍從臺南移到新化,這件事情發生在新化,推測起來應該是原告B3小四,學長B1小六時所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學長B1雖身為當事人,然對發生時間亦未清楚記憶,兼衡證人丁○○證述學生對於時間概念較不明確,且調查小組係訪談相關人員後,依其等陳述、當事人年籍、學籍及住宿時間交叉比對結果,認本件發生於97學年度,故調查小組所認定之時間點應較可採,故應認本件係發生於97學年度之某日,即97年8月間至98年7月間之某日。
ꆼ原告主張原告B3與學長B1在宿舍浴室互相口交共計2次等情
,惟據乙○○於100年6月18日調查小組訪談時稱:原告B3與學長B1在宿舍曾經一起洗澡、互相口交,大概發生了一、二次,這些事不是同一天發生;四、五年級的時候,原告B3與學長B1互相口交的事情,是少年B4看到後告訴我,我去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在浴室互相口交的事情是同學告訴我的,我本人並沒有看到實際發生的情形,大概從原告B3四年級,我才開始聽到有口交這件事情,原告B3於五、六年級開始變壞後,就沒有聽過這件事情,我記得聽別人講說他們曾經發生兩次,但沒有講說口交的地點,也沒有聽過發生的時間,也不確定是否發生於浴室裡面;關於我曾經說過少年B4告訴我口交的事情,然後我去制止這些事情,我現在完全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證人乙○○於案40訪談時雖稱原告B3與學長B1在宿舍浴室互相口交,但其並未親眼目睹,而係聽聞他人談論,其所述自難遽信,而無法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原告B3與學長B1曾在宿舍浴室互相口交2次等語,即不足採。
ꆼ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原告B3於就讀被告學校期間,在被告學
校校車上,遭學長B1為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及在被告學校宿舍浴室內,遭學長B1為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等情,應堪採憑。至原告主張原告B3與學長B1在浴室互相口交2次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不能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學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ꆼ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並明揭:「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ꆼ次按特殊教育法之立法宗旨,係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
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同法第18條因此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同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第2條亦明訂「特殊教育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融合及現代化原則。」。復按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其中第4條規定:「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學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第28條第1款規定:「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其內容應包括校園安全規劃。」。又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21條、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教育人員發現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不正當之行為等情事者,應踐行通報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及善盡調查等義務。上述條文既已明定從事教育事業之特殊教育學校,有提供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之相關服務及設施之設置,應維護校園整體安全,且教育人員發現疑似校園性侵害等事件,應盡通報等義務,對照其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範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ꆼ查證人即被告學校老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三人
調查小組的成員,被告學校的校車有老師及生輔員等學校人員跟車,跟車人員要寫隨車日誌,並交由學務處人員、組長、主任檢閱,校長有無檢閱要看情況,宿舍部分會有行政人員寫住宿紀錄,學務處人員、組長、主任都會檢閱,校長則視情況而定;在調查案件之前,我在跟車日誌及住宿日誌有看到疑似性騷擾或性侵害的情形,但我當時不曉得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擔任被告學校的性平委員是在99年度,當時是用輪流的,我並沒有被告知要受教育訓練,在爆發這些校園性侵害案件以前,我也沒印象對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作教育宣導,直到事件爆發,大約於100年9月21日第一次記者會後,被告學校才開始加強宣導,並要求我們在寒暑假參加研習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訪談了很多生輔員,生輔員需要跟車及負責宿舍的事情,但我發現包含乙○○在內的生輔員都沒有受過被告學校的宣導,他們都不曉得發生性騷擾或性侵害需要通報,包括被告學校老師都認為孩子在玩,他們都不瞭解事情的嚴重性,我也有訪談其他老師,我都覺得他們在淡化這些性騷擾或性侵害的嚴重性,比如乙○○曾跟指導他的生輔員陳偉源說一些學生發生的事件,但陳偉源認為這些事情毋須告知被告學校,我認為這件事情的重點就是生輔員並未被教育如何處理性騷擾或性侵害的情形,我也詢問過被告學校是否曾教導學校人員要對性騷擾或性侵害進行通報,他們都不瞭解這個通報機制,直到100年才開始積極進行通報,當時很多案外案都是我提出檢舉要求被告學校通報,我要求被告學校生教組組長陳文通進行通報時,他有幾次把性侵害通報成性騷擾,我後來受不了就要求被告學校讓我看通報單,由我自己檢舉;我認為被告學校發生這些事情,被告學校責無旁貸,小孩進來就住宿,最後為何會變成加害人,我推測小孩可能看過加害情形或者本身就是被害的,所以學生雖然是加害人,但他會變成加害人這件事情實質上也是一個受害人,生輔員也是受害人;經過我的調查,我認為被告學校有四點疏失,第一,未對老師及學生作足夠的性別教育,第二,老師對於通報責任與義務不清楚,第三,生輔員有將學生發生性騷擾與性侵害的事情記載在宿舍及跟車日誌,我都有看過,但是負責檢閱人員,比如生輔組長、訓導主任、校長都有蓋章,但都沒有處理,第四,被告學校在處理這些事情上處理失能、通報很亂、聯繫不好、缺乏輔導機制,且校內保密不足導致訪談內容與受訪者都外洩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足認被告學校對於性騷擾或性侵害等事件,缺乏對其教育人員及行政人員為教育訓練,未建立通報機制,被告學校所屬人員亦未積極處理經由生輔員、跟車日誌或宿舍日誌中已發現疑似性騷擾或性侵害之事件。
ꆼ第查,「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有
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案調查報告」除指出被告學校有資料填報不實、通報不實、資料整理及歸檔不全、橫向協調不足及未遵守程序進行等缺失,並指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後,案件如滾雪球般迅速累積,總計71個案件中,當事人能明確說出事發時間的有27件,另40多件雖無法詳細說明事發時間,然據已完成之調查報告顯示,事件多為屬實,可見該類事件之發生與進行已有相當時日,卻遭隱匿延宕,未善加處理,有些學生重複受害,也有學生原先為受害者後來轉變成加害者,足以顯示被告學校長期對學生問題的輕忽和漠視,導致情況惡化至此,這已非個案因素,必有結構性因素存在,必須深入瞭解。比如,(一)被告學校學生為聽障學生,71件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多發生於宿舍及校車上,然學生每天接觸到的師長及行政人員對學生關心度普遍不足,加上缺乏性別敏感度和性平意識,故沒能即早發現並處理學生之間的這些問題。(二)負責審閱學生住宿期間相關記錄的行政主管未逐日詳細審閱,或由他人代為審閱,或審閱不實,或敏感度不足,以致錯過第一時間處理、有效降低後續傷害機會,被告學校亦未提供上述相關人員進行性騷擾及性侵害等性平事件處理流程及相關防治教育的職前或在職訓練。(三)被告學校宿舍老舊外,諸多不良之設計,也有助長相關事件發生,譬如:男生浴室只用拉簾,未能顧及學生隱私,亦容易遭人闖入;另小學部學生睡大通舖,缺乏個人獨立空間,亦不利於人我界線之維護。(四)被告學校平日並未用心實施學生性教育、情感教育、同志教育及性騷擾性侵害防治教育等課程(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ꆼ又查,被告學校係依特殊教育法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設立,以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特殊教育學校,依特殊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負有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此項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非僅指校園內相關建築物、設備等硬體設施之設置,應適合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安全需求,更且包括學校所提供之相關服務,亦應適合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需要,始得謂已盡作為義務。惟依前所述,被告學校並未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所需之安全校園空間,且未依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亦未建立通報機制,被告學校所屬人員對於依跟車日誌或住宿日誌等可得發現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之事件均未能積極正視處理,亦未踐行通報義務,被告學校所屬教育人員及相關行政人員並有可歸責事由,堪認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有怠於職務之情事無誤。
ꆼ被告學校雖辯稱其歷年均一再向上級爭取經費,在有限之經
費下,不斷改善及提升校園環境安全,故被告學校實已在有限資源下,建設符合身障生需求之校園環境等語,並提出校園空間改善說明照片等件為證。惟查,依被告學校所提照片,被告學校於100年12月間,始於學生宿舍寢室及浴室安裝緊急救助系統、臺南校區宿舍床位由通鋪改為單人床鋪、校車內設置緊急救助鈴、臺南校區宿舍浴室將浴簾改為拉門並加裝扣環,並於101年4月進行學生宿舍衛浴改善工程、校車緊急救助鈴更新(見本卷卷第141至144頁),則被告學校係在包含原告B3在內之多起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案件發生後,始亡羊補牢,建置增加上開設施,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學校之認定。
ꆼ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B3於100年6月1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如果看到別人在作類似的事情去告訴老師,可是老師不管怎麼辦,四年級時有一次,我想把學長B1在校車上發生的事告訴陳偉源老師,可是他不想聽我說,五年級時我也把這種事情告訴蔡老師,蔡老師有聽我說完,但他覺得學長B1是好學生,所以不相信,所以蔡老師知道校車上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及於100年6月25日接受訪談時稱:我曾經告訴蔡老師及陳偉源老師有關學長B1在宿舍作的壞事,但蔡老師不相信我,陳老師說不想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原告B3曾多次告知被告學校老師並尋求援助,被告學校老師卻置若罔聞,缺乏性別敏感度,警覺性不足,亦未積極處理或進行通報,錯失阻止憾事繼續發生之良機,又原告B3受害地點係在校車及宿舍浴室,被告學校之跟車人員及宿舍管理人員亦未能及時發覺處理,住宿日誌及跟車日誌載有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亦未獲重視處理,且浴室使用拉簾,未能顧及學生隱私,亦容易遭人闖入,致原告B3淪為眾多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被害人之一,則原告B3在被告學校就讀期間所發生前開遭學長B1猥褻之情事,確實與被告學校未依照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落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且未依法令踐行通報義務有關,若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能積極建立校園安全環境、依法通報,並提供事件當事人適當協助,即可防免、中斷後續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原告B3即不會屢屢受害,足認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B3遭他人猥褻致其身體、健康、貞操、名譽受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被告學校教職員之行為與原告B3受性侵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亦無可採。
ꆼ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其雖同時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僅有單一聲明,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為有理由,其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依上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至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B3遭學長B1猥褻得逞,原告B3之身心健康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B3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學校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B3現為國中學生,在年幼青春時期即因被告學校怠於執行職務,而遭受被猥褻之事,對其心理及人格發展影響甚鉅,更嚴重衝擊將來交友及婚姻生活,致原告B3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B3請求精神慰撫金就原告B3在「校車遭摸下體猥褻」及「浴室遭摸下體猥褻」等二部分各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甲為原告B3之法定代理人,自對原告B3費盡養育心思,而因被告學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B3遭受猥褻,原告甲亦同受煎熬痛苦,親子間難享一般人擁有之天倫之樂,將來一生皆須與孩子一同面對這除不去之陰影,身為父母者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堪認原告甲與原告B3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男離婚後單獨撫養原告B3等3名子女,從事殯葬業工作,收入不定,月收入有時不到1萬元,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兒調字第11號卷宗第36至40頁),兼衡原告甲男因陪伴原告B3進行調查、輔導而四處奔走,加倍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男請求精神慰撫金就原告B3在「校車遭摸下體猥褻」及「浴室遭摸下體猥褻」等二部分各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被告學校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ꆼ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應從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參照)。
ꆼ查前開原告B3在浴室遭受學長B1摸下體猥褻行為之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原告B3對被告學校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點,自應以原告B3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知悉原告B3權利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原因事實時起,2年間不行使始告消滅。而原告B3直至100年6月間起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後始吐露被害情節,並經調查小組依此持續訪談學長B1、乙○○等人以調查原告B3受害情形,則原告甲因參與前開約談,始知悉上情,此距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時效。又前開在浴室遭猥褻之情事,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至98年7月間之某日,已如前述,距本件起訴時即102年2月18日,亦未罹於5年之時效,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亦無可採。
ꆼ第查,關於原告B3在校車上遭學長B1摸下體猥褻之時點,應
認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至96年7月間之某日,亦如前述,距本件起訴時即102年2月18日,顯已逾5年之期間,又原告雖於101年1月30日向被告學校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卻遲至102年2月18日始為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而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學校就原告B3部分賠償20萬元、原告甲男部分賠償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學校之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