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黃筱媛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駕駛8020-TR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334.5公里處時,因車道上遺留有長約1公尺之輪胎皮阻擋行車路線,原告為閃避該輪胎皮,於向左閃再向右閃時,適有訴外人蔡忠榮駕駛高雄市○○區○○○○○號0000-00號小貨車同向自後駛來,兩車發生撞擊肇事。嗣經蔡忠榮提出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原告不得已先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800,000元(含強制保險給付450,000元)。另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向原告求償貨車等損失1,163,600元,尚未判決,已向被告告知訴訟。此外,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66,900元,以上三項損害合計約2,000,000餘元,原告暫請求1,200,000元。
(二)按交通○○○區○道○○○路局之職掌為:⒈國道高速公路之養護及拓建工程事項。⒉國道高速公路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事項。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車輛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事項。⒋國道高速公路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事項。⒌國道高速公路沿線環境之整理與維護事項。⒍國道高速公路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務處理事項。⒎國道高速公路之研究發展及其他有關事項。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34.5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係屬交通○○○區○道○○○路局所掌管之公共設施。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原告係因被告所有之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發生車禍。無論其有無過失,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得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求償。
(三)被告有經常巡查高速公路每日至少一次,但只有一次次數太少,且被告並未說明當日巡查高速公路幾次。被告說並未接獲路面有輪胎皮掉落的通報或訊息,被告應該有巡視路面有無平整或有無異常狀況的義務,輪胎皮是造成車禍的主原因,被告管理上顯有疏失。且被告說車禍當日有巡視,但並無說明是車禍前或車禍後有巡視。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二)依交通部92年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技術標準規範第2章養路巡查第2‧4巡查頻率規定:經常巡查:高速公路每日至少巡查1次,是被告依此規定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進行公路設施經常巡查養護,且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日(101年3月14日),被告確有進行路面狀況之巡查,然並未發現原告車肇事路段之路面有輪胎皮掉落物之異常狀況,足見被告確有依據前揭公路養護手冊進行平時之經常巡查與維護。又被告因人力配置上無從24小時隨時巡查,惟為維護行車安全,被告另設置事故處理小組,每日24時全日專責處理「南區交控中心、警廣電台、公警隊、用路人等之任何通報」,從事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緊急事件處理及掉落物之清理等工作,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接獲系爭路段路面有輪胎皮掉落物之通報或訊息,足徵被告為維護用路人安全、防止所屬養護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已竭盡相當之注意並採取經常性巡查養護、設置事故處理小組等相關必要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依上揭意旨,公共設施雖因偶發事故而未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而管理機關若不具備維護修補作為之可能,而不可能為及時之具體措施,則其管理尚難認有欠缺,是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自應就被告關於系爭肇事路段路面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負舉證責任,即系爭肇事路段管理之欠缺與原告之權利受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有關被告就高速公路掉落物之清除:被告就所轄路段路面掉落物之清理方式可分為:一般勞務作業工作之路容清潔及事故處理工作。⒈一般勞務作業工作:於101年度係由訴外人麒鍵達有限公司承攬,工作範圍為國道1號永康至楠梓路段之主線、外側路肩、交流道匝環道之車道及路肩,分為2段責任區段,各配置1工作組巡迴撿拾,遇有被告電話通知時,則須於120分鐘內清除掉落物並回報被告交控中心,值勤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17時,中午12時至13時為午餐時間。⒉事故處理工作:101年度為訴外人強根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其工作人員為24小時輪班於被告岡山工務段待命,於接獲被告交控中心或值日人員通知時,即刻排除事故。是以被告值日簿之記載方式為工務段接獲交控中心通知之時間、國道北向或南向之里程數、車道、掉落物之類別或事故處理及排除時間,「未見」則係指作業人員至現場未見到該通報之掉落物。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中午13時,承上所述,適逢路容清潔工作人員之午休時間,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均未接獲該路段有掉落物之通報,自難於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派員前往排除系爭輪胎皮,而難認被告對該路面之管理或設置有所欠缺。又高速公路上之掉落物係屬不可臆測之偶發事件,非被告得及時排除,是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告管理是否欠缺,因此本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之管理有何欠缺。
(四)又系爭車禍係原告本身疏失而發生,承如前述,實與發生系爭車禍之高速公路設施或管理有欠缺無涉,且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年4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調查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函、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員工值日登記簿、散落物通報紀錄表及附件、被告與訴外人麒鍵達有限公司之契約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33-49、58-59、66、83-86頁),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14日
13時許,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334.5公里處(屬岡山段),向右閃避輪胎皮時,適有訴外人蔡忠榮駕駛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所有之4737-XR小貨車同向自後駛來,兩車發生撞擊肇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小客車,閃避車道輪胎皮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蔡忠榮無肇事原因。
⒉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102年2月19日以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同意。
⒊依被告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員工值日登記簿本日大事
記載、散落務通報紀錄表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並無接獲本件發生車禍路段有輪胎皮或掉落物之通報。
⒋被告與訴外人麒鍵達有限公司訂有「國道1號永康至楠梓
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契約(契約編號:101D03C036),該契約約定:工作地點為國道1號樁號320k+000至335k+000(註:本件車禍發生地點334.5k位在此範圍內),工作內容之一包含路容清潔,麒鍵達有限公司應每日負責將明顯易見或5公分雜物、散落物、廢輪胎、動物死屍等垃圾清撿並裝袋捆紮確實;同一地點上午發現之雜物應於下午2時前清除,下午發現之物雜物應於次日上午10時前清除;被告以電話通知該公司撿拾車道掉落物時,麒鍵達有限公司應依被告頒訂之「高速公路掉落物排除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並於120分鐘內撿除即電話回報南部交控中心及岡山工務段值日人員;"主線與交流道匝環道清潔維護及交通維持"工作值勤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17時,中午12時至13時為午餐時間,如遇有特殊狀況經工務段通知,亦應配合出勤,該公司不得拒絕。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與訴外人蔡忠榮達成和解,願賠償
其損害800,000元(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39號)。另訴外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向本件原告另訴請求賠償貨車等損失1,163,600元,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0號事件另案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
欠缺所致?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須負擔之賠償及修理費用1,2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非將第三人所造成之偶發不法或過失行為責任,無限制地轉嫁予國家或管理機構承受。查:
⒈兩造對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1年
3月14日13時許,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334.5公里處(屬岡山段),向右閃避輪胎皮時,適有訴外人蔡忠榮駕駛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所有之4737-XR小貨車同向自後駛來,兩車發生撞擊肇事;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小客車,閃避車道輪胎皮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蔡忠榮無肇事原因等情不爭執。依此,系爭路段有掉落物體即輪胎皮阻礙行駛,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高速公路路段甚長,路面遭人故意放置或掉落物品乃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故本件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或是否知悉而有排除可能性,以判斷被告管理是否欠缺。依「交通○○○區○道○○○路局技術規範- 高速公路養護手冊」第2章規範之巡查制度(見本院卷第55-57頁),巡查方式規定:1.經常巡查分為⑴日間經常巡查及⑵夜間巡查。日間經常巡查:每日1次。夜間巡查,每月至少1次。2.定期巡查。3.特別巡查。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應依前開規定定時養護系爭路段,日間應於每日巡查系爭路段1次,夜間每月至少巡查1次。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背面)所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3月14日當日,曾進行系爭路段路面狀況之巡查,足證被告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巡查方式規定進行日間平時之日間經常巡邏與維護,衡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至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非被告所得及時排除,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或是否知悉而有排除可能性,以判斷被告管理是否欠缺。
⒉原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時間為於101年3月14日13時許,有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年4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調查筆錄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33-49頁)。而該時段應屬被告之員工執行日間經常巡查之時間,然依前揭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及卷附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員工值日登記簿(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背面)所示,並無關於與本件車禍發生涉及之輪胎皮之相關紀錄,顯見,被告之日間巡查工作並未發現有輪胎皮之情事,則實難期待被告於該時段派員為例行之巡邏及養護,自無從經巡查發現輪胎皮,並予排除。另被告與訴外人麒鍵達有限公司訂有「國道1號永康至楠梓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契約(契約編號:101D03C036),該契約約定:工作地點為國道1號樁號320k+000至335k+000(註:本件車禍發生地點334.5k位在此範圍內),工作內容之一包含路容清潔,麒鍵達有限公司應每日負責將明顯易見或5公分雜物、散落物、廢輪胎、動物死屍等垃圾清撿並裝袋捆紮確實;同一地點上午發現之雜物應於下午2時前清除,下午發現之物雜物應於次日上午10時前清除;被告以電話通知該公司撿拾車道掉落物時,麒鍵達有限公司應依被告頒訂之「高速公路掉落物排除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並於120分鐘內撿除即電話回報南部交控中心及岡山工務段值日人員;"主線與交流道匝環道清潔維護及交通維持"工作值勤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17時,中午12時至13時為午餐時間,如遇有特殊狀況經工務段通知,亦應配合出勤,該公司不得拒絕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書供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6頁),堪認屬實。
而依被告提出之簽到退簿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麒鍵達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間確有派員履行契約之實。再觀上開契約工作說明書內之約定,中午12時至13時為午餐時間,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固適值該公司人員午餐完畢時間,但依上開契約約定,該公司仍有接獲被告通報後期限內處理掉落物之契約義務。稽之被告之101年3月14日散落物通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6頁),查無與本件車禍相涉之輪胎皮紀錄,則被告無從知悉系爭路段有輪胎皮掉落之訊息,自亦無從通報該公司人員進行掉落物之處理事宜。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原告發生事故前,尚無從知悉系爭路段有輪胎皮掉落而能逕予以排除以避免原告遭受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未排除影響系爭路段道路安全性之瑕疵為其管理有所欠缺。原告主張被告未排除掉落之輪胎皮,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