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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簡字第21號原 告 黃榮顯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被 告 黃義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四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前」等字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