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簡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簡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柯力中被上訴 人即 被 告 鄭育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498元,該裁定業於102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