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32號原 告 周鈵祥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被 告 周清福
黃周素月周素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進塔之遺產,即坐落於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准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清福、黃周素月、周素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周進塔於民國86年9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業於95年10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茲因原告積欠債務,向法院聲請清算免責程序,為結算原告可供清償之財產價值,自有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查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惟兩造之間因久無聯繫,被告等人旅居國外,行方不明,致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周清福、黃周素月、周素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否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進塔於86年9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
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兩造為周進塔之法定繼承人,業就系爭遺產辦畢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周清福、黃周素月、周素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已對原告之主張予以是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周進塔之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85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周進塔之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爰准原告之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