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施信安相 對 人 王鈺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父親施建一、母親施00二人已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搬離抗告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抗告人父母親為顧全圓滿抗告人與相對人夫妻美滿生活,為使小倆口有獨立生活空間,因此二人自願犧牲,搬離上開住所而另行前往抗告人妹妹施00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居住。因此相對人日後已無可能與抗告人父母親因生活習慣及思想觀念不同而發生口角爭執及其他不必要之爭端。相對人在原審以多項事實及理由主張與抗告人父母同居所發生之種種身體或精神上所受之委屈,日後已不復存在,因此原裁定所依據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失其麗附,原裁定有廢棄之必要。
(二)事實上相對人與抗告人二人感情十分恩愛,兩造間所發生之爭執完全係因相對人與公婆間相處發生矛盾所致。由相對人聲請狀所承認兩造於抗告人調職臺中000時曾經同居共同生活一段美好婚姻生活可資證明。現在抗告人體貼相對人需求而以積極之態度與父母溝通協商,並獲得重大成果,已經徵得父親施建一、母親施00同意,由抗告人妹妹施00接父母親到其臺南市○○區○○街○○○號住居所居住扶養,抗告人父母親在家人陪伴之下生活,應較符合父母親之實際需求,且顧全兩造間婚姻之獨立性,不受他人干預。抗告人如此安排顯然已顧全大局,而相對人應無理由不回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同居生活。再者,相對人目前已辭掉臺中工作並搬回臺南娘家居住,因此相對人更不能以工作為理由拒絕與抗告人同居,係不爭之事實等語。
(三)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是因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之後,才於102年2月18日將父親施建一、母親施莊鑾之戶籍遷到妹妹施00家(臺南市○○區○○街○○○號),事實上抗告人父母只是遷移戶籍,但人並未移入妹妹施00家居住。再則抗告人說體貼相對人,事實上卻沒有真正考量與了解相對人之需求,因為抗告人一切作為,均未與相對人做過任何溝通與協調,完全以自己為出發點而作之行為,真不知抗告人所說之體貼從何而來?
(二)抗告人一再要求相對人要履行同居之義務,這期間卻從頭到尾未曾與相對人有任何互動與溝通,如101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這段時間,相對人平均每天都曾去抗告人家附近之路口,探望抗告人有無放假回到家,發現抗告人這段時間當中有許多放假日,這其中包含每週六、日,及10天春節假期(2月9日至2月18日)等等,在這麼多天放假日,相對人不曾接獲抗告人任何來電或探視,反而是一次又一次之回敬相對人(法院寄來之起訴狀或抗告狀或法院開庭通知單),此情此景叫相對人情何以堪?
(三)相對人一直希望能與抗告人過著像在臺中一樣之甜蜜婚姻生活,所以即使在接獲法院多次寄來狀函之下,相對人仍不餘遺力地寄望婚姻另有轉機而做努力;人在無助下,相對人也到處求神問卜,除此之外,也卑微的傳簡訊及寫卡片給抗告人,這一切一切都是希望抗告人能回心轉意,以下是相對人寫卡片及傳簡訊給抗告人之行為:
1、相對人努力要拉近兩造間之感情,特別於結婚4週年紀念日前夕,及102年3月8日寄一封祝福卡給抗告人,祝福卡上有相對人用心設計之樣式,要給予抗告人一份驚喜,可惜相對人卻盼不到抗告人之回應。
2、相對人為兩造結婚4週年紀念日,傳簡訊給抗告人,內容是「親愛的老公,屬於我倆結婚4週年紀念日將悄悄的溜過,寄給你的祝福卡片是否有收到,一直等不到你的回應,我好擔心《老婆00》留」。
3、訊息於102年3月14日已傳給抗告人,結果,相對人還是等不到抗告人回應。
(四)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法條規定共同履行同居之住所,雙方亦無協議履行同居之地,由原審審判結果中已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名下之房子(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是觸景傷情;那段不堪回首之記憶仍深深烙印在相對人腦海裡,揮之不去之淒慘日子彷彿就在眼前,是相對人想要竭力逃出的一個環境,由此可知相對人在夫家過去那一段「觸目不堪的情境至今仍存在」,根本無法再回去夫家安穩住下,抗告人又不願意另尋同居住所與相對人履行同居之義務,爰聲明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抗辯其婚後與抗告人父母同住期間,抗告人母親以三字經、恁爸、瘋女人、討客兄等極端不雅之語詞辱罵相對人,並曾出手打相對人、罵相對人妹婿像流氓、相對人妹妹是剪刀柄、鐵掃把、笑相對人弟弟無能力娶妻,又探查相對人機車里程數,於兩造同赴喜宴時,還要求相對人拿出喜帖證明確實赴宴,並將兩造未生育之事獨指責相對人,抗告人父親亦曾在相對人房間摔相對人包包等情,均經抗告人於原審所不否認,並有相對人所提錄音光碟、錄音譯文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前與抗告人父母同住期間,承受抗告人父母言詞、身體上之不當對待,且抗告人母親所指罵之對象非僅相對人,更擴及於相對人之家人,而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丈夫,對於妻子所受之不當對待,不僅未積極設法解決,反片面要求相對人加以忍受,益見抗告人對於其父母與相對人間之爭執,並無積極解決之意,則相對人處此情況,既難期待抗告人挺身設法解決爭執,自更難期將來返回抗告人父母家後,能盡釋前嫌,相安無事;加以抗告人為職業軍人,平日均居住於高雄營區,僅假日返家同住,則若相對人多數時間與抗告人父母單獨居住,因缺乏抗告人居中協調、潤滑之角色,自亦難期待相對人與抗告人父母相安無事,是以,原審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要求返回與抗告人父母住所同住之要求,可信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主張其父母已於102年2月18日搬離原住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另行居住在抗告人妹妹施00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居住,相對人應無理由不回系爭房屋與抗告人同居生活云云,惟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抗告人之父母親只是在原審裁定後遷移戶籍等語。核諸證人即抗告人妹妹施00到庭證稱:「(問:抗告人的父母現在住何處?)一星期輪流一次,一星期在我家,一星期在抗告人00路的住處…從102年2月19日開始。因為抗告人不在家,相對人也不在,父母親要由我們照顧,父母親會回去打掃、煮飯,抗告人如果回來,父母親會回去煮飯給抗告人吃,抗告人都是星期六、日回來…晚上父母親才回來住我家,我父母親晚上來我家住一星期,下一星期再到海佃路住一星期」等語以觀(見本院102年4月2日訊問筆錄),抗告人父母係以一星期為單位,輪流住在系爭房屋及證人施00之住處,並非完全搬離系爭房屋,且渠等在證人施00家居住之一星期期間,白天亦仍返回系爭房屋,晚上才回到證人施00之住處,是若相對人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仍須與抗告人之父母碰面獨處,則抗告人徒以其父母上開之居住模式,主張相對人日後已無可能與抗告人父母親因生活習慣及思想觀念不同而發生口角爭執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依原審及本院之調查,相對人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