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陳○銘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相 對 人 陳○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林○與關係人陳○仙有5名子女,依序為長子即相對人陳○定、次子即抗告人陳○銘以及關係人即長女陳○秀、次女陳○娥、么女陳○芬。林○於民國101年9月因腦中風住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抗告人先前依法聲請對林○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抗告人為林○之單獨監護人,指定陳○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但卻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指定陳○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惟相對人顯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
(二)受監護宣告人林○自其配偶陳○仙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白天居住於○○市○區○○路○○○巷○○號住處,此係陳○仙過世前與林○住處,晚上則由抗告人將受監護宣告人林○載往其位於○○市○區○○路○○號住處同住,翌日早上再由抗告人載受監護宣告人林○返回○○路000巷00號住處,15年來未曾間斷。抗告人平日勤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生活起居,受監護宣告人林○之5名子女中,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林○感情最為深厚。而受監護宣告人林○於101年9月因腦部中風,抗告人將之送往○○市○○護理之家後,亦由抗告人與關係人陳○秀、陳○娥輪流照顧,因此抗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之身體狀況與生活作息最為熟悉。反觀相對人雖身為長子,但平日疏於對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照顧,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與受監護宣告人林○,此由相對人之住處為○○市○區○○路○○號,距離受監護宣告人林○之住處不到1分鐘車程,而抗告人住處為○○市○區○○路○○號,距離受監護宣告人林○住處則有20分鐘車程,受監護宣告人林○若與相對人感情融洽,豈有身為長子之人,住家距離母親住處不到1分鐘車程,卻由抗告人每日將母親載往車程20分鐘外之住處與之同住,如此日復一日,長達15年之理?
(三)自受監護宣告人林○住院後,相對人起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病況亦未關心,其前往醫院與護理之家探視與照顧之次數,更是屈指可數。直至抗告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請求擔任林○之單獨監護人後,相對人認此與之利害相關,態度乃有所轉變,較常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林○,但相對人之態度仍是虛應故事而已。此有關係人陳○秀於102年4月29日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出具書狀表示:「陳○芬分配以下輪班時間照顧母親:早上8點至10點陳○定;10點至12點陳○秀;中午12點下午2點○○休息;下午2點至4點陳○銘;下午4點至6點陳○芬;晚上7點至9點陳○娥,每人都按時去照顧母親,只有陳○定會翹班。10、11月份,我注意到他不盡責,有很多天沒到。12月開始我記錄他的到否。12月份至1月11日,在我的觀察下,他是完全沒到的。1月11日我向陳○芬提出陳○定脫班的質疑,陳○定才解釋說12月去
5、6次,1月至今因為要競選比較忙,所以還沒去...」。從5個子女每人5分之1的費用,相對人付不起,每人每月2小時的照顧責任相對人不能勝任,那相對人有資格作監護人嗎?足見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但鈞院先前卻遭蒙蔽,徒以兼顧不同意見之一方各推一人擔任監護人考量下,裁定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均任監護人,非但未解決問題,反而徒生爭議。
(四)而相對人於取得鈞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後,認為抗告人取得單獨監護權之機會渺茫,故自102年8月開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在○○護理之家之費用全然未與繳納,此有抗告人繳納之102年8月、9月10月之收據存根足稽,存根正本為抗告人持有,繳納人方持有收據存根,且相對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又開始不聞不問,故態復萌,足見相對人並無真正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林○之意願。原裁定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擔任林○之監護人,猶如夫妻間已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在雙方無法溝通情形下,如何期待對於小孩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可以共同行使。故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不僅受監護宣告人林○之權益遭受損害,抗告人監護權之行使亦多生困難與阻礙。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林○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裁定宣告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再提起再抗告,甫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台簡抗字第00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抗告人並於102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另抗告人於102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後,隨即於102年11月4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改定受監護宣告人林○監護人之聲請,除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經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監護人前之事實,依前開說明,非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應予審酌之事項,且亦難認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聲請係屬正當。
(二)本件抗告人固主張於101年9月受監護宣告人林○中風後,受監護宣告人林○均由抗告人及關係人陳○秀、陳○娥輪流照顧,而相對人則對受監護宣告人林○疏於照顧,且亦未依時前往醫院與護理之家探視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林○,不適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故應由抗告人1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云云,然除前開抗告人之主張,均已經前案予以審酌論斷,而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毋庸再於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予以審酌,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復又未就此部分另提出新事證,爰不予就抗告人上揭主張重覆審酌論述。
(三)再者,前案既已認定兩造及關係人陳○秀、陳○娥、陳○芬等人均屬受監護宣告人林○之子女,於受監護宣告
人林○百年後對其所留遺產均有繼承權,故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如何管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之財產,對於其等均會生實際之利害關係,是在受監護宣告人林○之子女對於監護人選無法達成共識,且對彼此間互有抱怨、指摘,缺乏互信基礎,復又就受監護宣告人林○之財產管理及支用情況產生歧異之情形下,為防免受監護宣告人林○不同立場之子女獨自擔任監護人時,因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林○之處置,認由分屬不同意見受監護宣告人林○子女即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符受監護宣告人林○之最佳利益,而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是本件抗告人再請求由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亦難認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之利益。
(四)另參諸所謂監護人顯不適任之情事,係指包括監護人年老體衰而不堪負荷監護職務,監護人長期滯留國外而不履行監護職務等,且應以明顯不適任者方屬之,並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認定,此觀民法第1094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故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自應先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監護人有明顯不適任之具體明確事證,方足以據以作為改定監護人之事由,以避免抗告人基於單方之主觀意識,一再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此除將導致關係人間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外,且亦有違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審以本件抗告人雖另提出102年8月至10月間護理之家收據,以證明受監護宣告人林○自102年8月起在安養中心所支出之費用,均係由其獨自繳納等情,惟稽之抗告人上開所主張之事項,要屬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監護人確定前之事實,而非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外,佐以縱認日後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相關養護費用,均係由抗告人先予代墊,然本院既已裁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故由抗告人先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繳納相關照護費用,本即符合本院前案裁定之意旨,而非得以此即推認相對人有明顯不適任之情事;且另審以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照護費用,本應由其本身財產或由其扶養義務人所負擔,故即便該等款項係由抗告人先行墊付,然抗告人日後依法仍得自受監護宣告人林○之財產或其扶養義務人處取回該等款項,益徵難以此作為認定相對人有明顯不適任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監護人之事由。故本院自難僅依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收據,即遽認聲請人業已提出明確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已符合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要件,而有改定受監護宣告人林○監護人之必要。
(五)綜參上情,本件抗告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然卻未提出明確具體事證以證明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故其請求本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前案監護宣告事件確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後,除未積極依本院裁定履行監護人之職務,與相對人及關係人陳○芬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之財產清冊以陳報本院,且亦未致力與相對人消弭歧見,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最佳利益共同努力,反而於上開裁定甫確定後,隨即再提起本件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聲請,衡其行為,除再度加深受監護宣告人林○共同監護人間之嫌隙外,且亦有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林○之利益,顯與本院前裁定由其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以謀取受監護宣告人林○最大利益之意旨尚非一致,附此指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意旨稱抗告人於前案監護宣告事件確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後,未積極與相對人消弭歧見,反而於上開裁定甫確定後,隨即再提起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顯與原審前裁定由其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旨有違云云。惟查,抗告人身為母親林○的監護人,照護母親盡心盡力,這一年多來,抗告人、大姐陳○秀、姐夫張○○、大妹陳○娥及妹夫林○○,每天分時段到母親床邊餵食植物性營養品,幫母親做復健運動,沒讓母親手腳萎縮、抽筋、感冒、憂鬱、二次中風等,小妹陳○芬住○○及工作忙,也時常探望母親,而相對人就沒有。是以照護母親抗告人責無旁貸,他人有否盡責抗告人不在乎,母親生病所需費用,每月也需籌措出,小妹陳○芬認可由她租用或認購處分使用,抗告人等也同意。然母親財產動用須法院認可,而法院指定陳○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須付出其名下00坪土地還給母親養老使用,均無法談成。這期間陳○芬還對相對人許多讓步,把其在相對人名下00坪土地無償奉送相對人,而也得不到相對人的承認奉還母親00坪土地,是以陳○芬一直無法開具出來母親的財產清冊。
(二)原裁定僅一昧指責抗告人未盡力與相對人消弭歧見,但無法消弭歧見的主因在於相對人至今仍未善盡照顧母親的責任,難道只是抗告人單方的過錯。當事人長久以來一直存在的問題,可單憑一紙法院的裁定即可改變現狀,原審法官的想法未免太過天真。
(三)綜上,懇請法院能開庭傳喚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就之前照顧母親的真相調查清楚,就能明白到底誰適合擔任母親的監護人。
(四)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兩造已故父親陳○仙與母親林○打拼事業購買土地,
於55年7月18日將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主張該土地係陳○仙贈送之16歲成年禮,顯與民俗大相逕庭,相對人主張不足採信。陳○仙曾會同相對人簽立00坪土地贈與次女陳○娥為嫁妝,且經三女陳○芬提示給相對人,但相對人主張該土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父親陳○仙所寫贈與嫁妝之文字卻被塗掉。
又父親陳○仙在世曾開家庭會議,將相對人名下該筆土地面臨大路邊的部分全歸屬相對人所有,土地後方分別留給父親陳○仙00坪、母親林○00坪,供作父母養老之用,而留給次女00坪、三女00坪供作嫁妝。嗣後母親林○中風住院,於意思清楚時曾表示要食用營養品,也曾指定相對人須分擔林○之醫護費用,陳○芬召集抗告人及陳○秀、陳○娥開家庭會議,由陳○芬向相對人要回母親林○之養老的00坪土地,惟均由相對人否認。
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00號監護宣告案確定後,相對
人雖有去養護中心,但次數很少,抗告人不知道相對人每個月匯錢給陳○芬之事,此為相對人與陳○芬的事,陳○芬並沒有拿相對人的匯款繳費,母親林○於養護中心的費用都由抗告人支付。
(五)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改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單獨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稱伊及其他姐妹盡心盡力照顧母親林○,相對人亦同。母親林○起初住在○○醫院的一般病房,但抗告人不顧院方醫療人員反對讓母親服用抗告人所販賣之營養品,致母親肚瀉3天且宣告病危。母親在○○醫院的27天,於早上8點至下午2點都由相對人照顧,於○○養護中心時,相對人也經常前往探視,母親現於○○養護中心,相對人仍每週2至3次前往探視,於101年9月4日相對人外出期間接獲相對人配偶來電稱母親生病,相對人立即前往,適救護車剛到而詢問醫護人員關於母親情況,方知母親昏倒在門外洗衣機旁,由抗告人扶母親進房,惟母親體重80公斤,抗告人一人攙扶實不容易,且母親衣褲完好,一點拖的痕跡也沒有,相對人對此實感懷疑。
(二)相對人每個月都會匯款至相對人三妹陳○芬之帳戶作為支付母親的養護費用,母親曾給予抗告人00萬元投資其購屋,抗告人現又要求相對人將00坪的土地給母親,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認為仍應由兩造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為宜,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對林○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台簡抗字第0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全案業已確定,且抗告人係於102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次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於101年9月中風後均由抗告人及關係人陳○秀、陳○娥輪流照顧,相對人則對受監護宣告人林○疏於照顧,未依時前往醫院與護理之家探視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林○,不適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故應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云云,惟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均經抗告人於前案即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00號監護宣告事件歷審程序中主張,並經前案審酌認定不可採而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確定在案,抗告人既未另提出新事證,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於本件自不予重覆審酌論述。
(四)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林○之扶養費用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伊每個月都交付款項000元予三妹陳○芬或匯款至陳○芬之帳戶作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的養護費用,嗣受監護宣告人林○於102年11月份轉至○○養護中心安養,費用有減少,伊才改為匯款000元予陳○芬等語,經核相對人上開所辯業據提出收據及匯款單據數件為證,堪認屬實,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以遽信為真實。且經本院向受監護宣告人林○入住之○○護理之家函詢相對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紀錄,經○○護理之家函覆稱受監護宣告人林○係於102年11月1日入住該護理之家,依函附之訪客資料表顯示,迄至103年1月7日止,相對人於上班期間訪視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紀錄共有10次,有○○護理之家103年1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不聞不問、棄之不顧之情事。
(五)再抗告人主張兩造之已故父親陳○仙生前與受監護宣告人林○打拼事業購買土地,於55年7月18日將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陳○仙在世曾開家庭會議,將相對人名下該筆土地面臨大路邊的部分全歸屬相對人所有,土地後方分別留給陳○仙00坪、林○00坪作為養老之用,陳○芬曾召集抗告人及其他姊妹召開家庭會議,要相對人返還土地予受監護宣告人林○作為養老使用,均無法談成,故相對人自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云云,相對人則否認伊名下土地係父親陳○仙生前所借名登記,並認抗告人要求伊提供名下土地作為母親林○養老使用並無理由等語,經查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是否應交付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養老使用?等等,兩造既有爭執,乃係權利人另行訴訟確認或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問題,抗告人與其他姊妹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有爭執之情況下,即逕自決議相對人應提供名下土地作為母親林○養老使用,相對人不同意,便逕認定相對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未善盡扶養之責,而指責相對人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自無理由。
(六)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理由,均非可採,本件既查無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林○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監護受監護宣告人林○,即無理由,且抗告人於102年10月22日收受前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00號裁定後,隨即於102年11月4日又提起本件改定受監護宣告人林○監護人之聲請,此除將導致當事人間重複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外,亦有違受監護宣告人林○之利益,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