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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張林麗娜送達代收人 林瑞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31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抗告人於原審時聲請意旨略以:楊文成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外甥女即抗告人為監護人,且指定其外甥林廷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附表所示臺南市○里區○○段○○○○號、681地號、686地號之土地為楊文成與多人共有,使用開發不易,現已覓得買主,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臺南市○里區○○段○○○○號、681地號、686地號之土地出售,且附表所示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街○○○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老舊平房,年久失修,有安全之虞,楊文成目前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屋,冬冷夏熱,生活品質差。又楊文成無存款及其他財產,其每月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是為楊文成之利益,爰聲請准抗告人代理楊文成處分楊文成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號、681地號、686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以支付楊文成將來購屋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即原審之聲請人)主張楊文成除有臺南市○里區○○段○○○○號、681地號、686地號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以外,並無存款及其他財產,其每月須花費約1萬多元,是為楊文成之利益計,實有處分楊文成所有之不動產,以支付楊文成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情,業經證人蔡惠蘭證述綦詳(詳見原審卷101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從而,抗告人聲請准予處分楊文成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49.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核與楊文成之利益相符,爰准許抗告人代理楊文成處分楊文成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49.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二)至抗告人聲請准許其代理楊文成處分楊文成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號、686地號之土地及系爭房屋,抗告人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土地為多人共有,使用開發不易,業已覓得買主,其餘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將土地出售,且系爭房屋為老舊平房,年久失修,有安全之虞,楊文成目前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屋,冬冷夏熱,生活品質差,有換屋之需求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件、照片8紙為證,且經證人蔡惠蘭證述綦詳,惟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件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有7位,惟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包含楊文成在內僅3位,自難認出售臺南市○里區○○段○○○○號、686地號之土地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楊文成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抗告人復未為楊文成另覓得居住之房屋,則若遽將臺南市○里區○○段○○○○號之土地出售,恐將導致楊文成面臨無處居住之窘境,況本院准許抗告人代理處分楊文成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號之土地,該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0000000元,足以應付楊文成至少6年以上之花費,並無迫切需要再處分楊文成其他不動產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楊文成所有除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以外之不動產,實難認係為楊文成之利益,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洵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前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有7位,惟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含楊文成在內僅3位,難認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實係因其中有部分共有人係代理其他共有人簽屬不動產買賣合約,但未表明其為代理人,事實上全體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故補呈全體共有人7人簽屬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二)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雖分屬三塊不同之地號,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雖地目為建,事實上已劃為都市○○道路用地,僅能供道路使用,本身無獨立開發價值,而對臺南市○里區○○段○○○○號及680地號土地言,倘未能與臺南市○里區○○段○○○○號共同出售,其無聯外道路,開發困難,因此,雖理論上系爭三塊土地可分別出售,但事實上,如未能同時處分,對開發商而言,並無足夠之開發利益或大幅增加開發成本,而無買受人願意購買。目前已洽定之買受人李德民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亦是同時購買三塊土地,如依原裁定僅允許出售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李德民將不願購買,本交易將全部無法進行。要覓得下一買家更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曠日廢時,蓋土地為7人共有土地,一般買家多因產權複雜不願購買,而部分出售更無開發利益,楊文成之生活費用將無法從土地之處分獲得資助,抗告人聲請同時處分三塊土地實乃為楊文成之利益所必要。

(三)原裁定認為系爭房屋係位在臺南市○里區○○段○○○○號及686地號土地上,抗告人未為楊文成另覓得居住之房屋,若將臺南市○里區○○段○○○○號之土地出售恐致楊文成無居住之窘境等語。惟若抗告人經法院裁定同意出售楊文成所有土地後,始有財力為楊文成進行覓屋事宜,且目前抗告人已與建設公司商議,若獲得許可代理處分楊文成所有土地後,可購買一棟新建築之三層樓透天厝,一方面楊文成能有較良善、安全且穩定之居住環境,另一方面,

一、二樓可出租,每月有租金可收,可供楊文成生活開支尚有餘,顯一舉兩得。且在購得新屋交屋前,由建設公司無償借貸坐落臺南市○里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供楊文成居住。若依原裁定僅允許出售臺南市○里區○○段○○○○號之土地,縱令有開發商願意購買,其價金勢必因無聯外道路而大幅降低,未必能有原裁定所認定之處分價值0000000元。此外,其他二筆土地也將因開發面積縮小,而價值降低,且放置未出售,地未盡其用,任其荒蕪,何來其益?

(四)系爭房屋已經破舊不堪使用,此亦為楊文成棄之不用而居住於鐵皮屋之原因,其無使用及變現價值至明,為使土地能順利出售,爰一併請求處分系爭房屋,亦為楊文成之利益所必需。

(五)聲明:⒈原裁定除抗告人代理楊文成處分楊文成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號之土地部分外廢棄。

⒉請許可抗告人代理楊文成處分楊文成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號之土地及系爭房屋。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楊文成之財產負擔。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楊文成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且指定林廷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臺南市○里區○○段○○○○號、681地號、6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且已與建設公司商議,如獲法院許可其代理楊文成處分楊文成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號、681地號、68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後,將以賣得之價金購買建設公司於臺南市○里區○○段○○○○號、681地號、686地號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1棟供楊文成居住,然在新屋交屋前,則由建設公司提供坐落臺南市○里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給楊文成無償使用等情,固據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補呈有全體共有人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佳馨建設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之房屋買賣意向書及房屋借貸契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抗告卷第11至15頁、第36頁),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至臺南市○里區○○里○○鄰○○街○○○號及臺南市○里區○○路○○○巷○○號勘驗,勘驗結果為「南勢街138號房屋(鐵皮屋)坐落於681地號土地上,目前686地號土地上有一破舊快倒塌之房屋,楊文成現居住南勢街138號鐵皮屋內,房屋及設備狀況因無鑰匙無法當場入內勘驗,請聲請人再補拍照片送院參辦。」、「臺南市○里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內部裝潢,該房屋屬於新建房屋,設施簡單乾淨。」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及抗告人陳報之照片5幀可參(參見本院抗告卷第32至33頁、第38至40頁),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抗告人於102年3月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問:全部賣完之金額多少?)700多萬元...賣得的錢先放在我弟弟那邊,再拿這些錢去買房子。」等語(參見本院抗告卷第23頁背面),嗣於102年3月12日履勘時復陳稱:「(問:楊文成不動產賣掉,賣得價金要如何處理?)先放在我及林廷進台新銀行之帳戶裡,等房子蓋好後,再領出來替楊文成買1戶。」等語(參見本院抗告卷第33頁),又於102年4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楊文成的房屋賣掉後,賣得價金為何要放在他人帳戶?)因楊文成沒有帳戶,所以才放在我及我弟弟林廷進及林廷福帳戶裡,林廷進及林廷福都是楊文成的外甥。」、「(問:是否可替楊文成開戶?)如果替楊文成開帳戶,怕楊文成到處跟人說,怕壞人會騙他的錢。」等語(參見本院抗告卷第44頁)。顯然抗告人計劃將楊文成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號、681地號、68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賣得之價金存放在其自己及林廷進、林廷福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而不存放在楊文成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如此將使得抗告人、林廷進、林廷福與楊文成間之財產混淆不清,甚至有將賣得之價金淪為抗告人、林廷進、林廷福所有之虞,將嚴重損害楊文成之利益,亦有違反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規定之嫌。雖抗告人陳稱:如替楊文成開帳戶,怕楊文成到處跟人說,怕壞人會騙他的錢云云,惟楊文成目前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行為能力,應無自行處分其財產之權利,縱將賣得之價金存入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應無受他人詐財之疑慮。顯然抗告人將來處理所賣得價金之計劃,實不符合楊文成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許可其代理處分楊文成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號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仍難認係為楊文成之利益,其抗告無理由,應不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准許抗告人代理楊文成處分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之部分,如處分後所賣得之價金,亦應存入楊文成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不宜存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維護受楊文成之權益,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詩珊附表:

┌─┬────┬─────────────┬──┬──────┬────┐│編│財產種類│坐落位置/門牌號碼 │地目│面積 │應有部分││號│ │ │ │(單位:㎡)│ │├─┼────┼─────────────┼──┼──────┼────┤│⒈│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號 │建 │449.85 │4分之1 │├─┼────┼─────────────┼──┼──────┼────┤│⒉│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號 │建 │555.03 │4分之1 │├─┼────┼─────────────┼──┼──────┼────┤│⒊│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號 │建 │1579.40 │4分之1 │├─┼────┼─────────────┼──┼──────┼────┤│⒋│建物 │臺南市○里區○○街○○○號 │ │64.6 │全部 │└─┴────┴─────────────┴──┴──────┴────┘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