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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6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沈富雄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富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沈富雄之遺產,須處理下列事務:

⒈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101年度司促字第41318號支付命令,抗告人提出異議及其訴訟程序。

⒉債權人林錦毓請求清償其代償合作金庫債務新臺幣(下同

)3,711,181元、合作金庫債務5,080,107元(1,845,087+2,228,774+988,689+利息),並請求清償借款2,150,000元、票款200,000元,合計11,141,288元,由於債務複雜,查證困難,抗告人礙難照付,債權人將來勢必提起訴訟。

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20號支付命今所示債務之查證。

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2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之查詢。

⒌債權人沈麗慧聲明抵押權參與分配之查證。

⒍債權人沈麗慧聲請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91號清償借款調解之查證及參與調解程序。

⒎債權人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665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程序。

⒏拍定後協助交付標的物於拍定人。

⒐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催告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處理。

(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之處理,除強制執行程序外,尚有訴訟、調解程序,管理事務可謂繁雜,原裁定僅酌定管理報酬2萬元,尚屬過低。至於原裁定所提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號選派清算人事件,桃園國稅局已撒回聲請,法院已經終結程序,該法院亦不可能裁定此事件之管理報酬,有該法院102年12月18日函可憑。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審酌被繼承人沈富雄所留遺產價值,復斟酌抗告人執行被繼承人沈富雄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爰核定關於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沈富雄遺產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0,000元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裁判同此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經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二)又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抗告人主張其除處理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程序事項外,並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債權人支付命令、清償被繼承人債務、進行調解、稅務及公司清算等相關事務,以及他人對被繼承人沈富雄遺產債務所衍生之調解、非訟與訴訟程序,且於拍賣價金分配後,尚有後續清償事務待辦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20、9021號、102年度司促字第4142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民事聲請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狀、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91號簡易庭通知書及調解筆錄、本院101年10月9日南院勤101司執慎字第6657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本院102年1月22日南院勤101司執慎字第66573號執行命令、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法務部執行處臺南分屬通知等影本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本院考量抗告人以律師身分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以其所具備之專業知識與技能,並以其律師身份處理被繼承人沈富雄遺產相關調解、強制執行、非訟與訴訟程序,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佐以抗告人承辦代管本件被繼承人沈富雄遺產,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所載,被繼承人遺產之拍定金額為

12 ,903,000元,原審裁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沈富雄遺產之報酬合計為2萬元,應屬低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管理費用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