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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王柳鶯

陳伊寬陳羿如前列人共同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複代 理 人 謝育錚律師相 對 人 王崇政上列當事人間為王謝金怨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政航臨床心理師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謝金怨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抗告程序,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謝金怨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有原審鑑定意見書可按,足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意思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為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審酌吳政航臨床心理師乃司法院公告之程序監理人名冊所列、由臺南市政府推薦之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之知識及老人工作之知識與能力,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屬有處理本件家事非訟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復有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佐,應能勝任相對人程序監理人之職務,爰依聲請選任吳政航臨床心理師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謝金怨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與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其之生、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等各種狀況、可行之監護方法、適合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並分擔一定之費用,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4-03-06